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08號
TPHV,108,抗,1008,2019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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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
抗 告 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濡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7日108年度抗字第100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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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