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家訴字第
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4日結婚,上訴人於10 4年7月1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伊亦於105年1 月 21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05年6 月1日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和解離婚。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 產有:⑴伊獨資經營之○○○○○門市庫存資產新臺幣(下 同)27,191元、⑵○○○○○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餘額21,474元、⑶伊於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 額40,251元、⑷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 號帳戶餘額5,001元 、⑸伊於中華郵政中和民富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餘額10,860元、⑹伊於上海商銀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8,537元、⑺伊於上海商銀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8,036元、⑻伊名下價值 共計137,000元之股票【包含南亞3股(基準日收盤價72.8元 )、中國電器10,000股(基準日收盤價9元)、英業達1,565 股(基準日收盤價21.6元)、開發金1,086 股(基準日收盤 價11.95元)、太電400股(已下市,價格以0 元計)】。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有伊於98年7 月31日向伊父親田○○ 借款之1,270,000 元,因伊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大於現存 之婚後財產,故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 元。另上訴人於 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6)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OO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值為13,248,2 09元、⑵上訴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1,511元。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有:⑴於98年5 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由上 訴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板 南分行貸款,至基準日為止之餘額2,860,584 元、⑵上訴人 向其姊席○○所借貸之1,000,000 元。是上訴人應供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9,429,136 元(即13,248,209元+41,511元-2, 860,584 元-1,000,000 元=9,429,136 元)。兩造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9,136 元,伊應得分配前 開差額之2 分之1 即4,714,568 元(即9,429,136 元×1/2 =4,714,568 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714,568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本息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駁回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應加計○○ ○○○該年度之營業利潤,且被上訴人與田○○間前開1,27 0,000元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而非借貸。又系爭房地於104 年10月間已由上訴人以12,500,000元之價格出售,經扣除銀 行貸款、稅費、規費等費用後僅餘9,303,530 元,應以此作 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計生活 開銷多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亦係伊獨資購買,經處分並償還 貸款後已所剩無幾,離婚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復由伊 撫育,伊並另購買房屋供母女2 人居住,負擔沉重,反之被 上訴人則繼承家業經營電料行,收入尚豐,生活無虞,如令 伊承擔鉅額剩餘財產分配款項,顯失公平,請求調整或酌減 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於93年11月 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 (案列新北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171號),兩造於105年6月1 日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上說明, 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
關係之消滅,而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 ○○○○○門市庫存資產27,191元、⑵○○○○○於上海商 銀所申設: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21,474元、⑶被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0,251 元、⑷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所申設郵政劃撥儲金:00000000 號帳戶餘額5,001 元、⑸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中和民富街郵 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0,860元、⑹被上訴 人於上海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8,537元 、⑺被上訴人於上海商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 額8,036元、⑻被上訴人名下價值共計137,000元之股票【包 含南亞3股(基準日收盤價72.8 元)、中國電器10,000股( 基準日收盤價9元)、英業達1,565股(基準日收盤價21.6元 )、開發金1,086 股(基準日收盤價11.95元)、太電400股 (已下市,價格以0 元計)】,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有 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向其父親田○○借款之1,270,000元 等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 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加計○○○○○於基準日之當年度營業利 潤云云,但被上訴人已否認○○○○○於該年度有何營業利 潤存在,而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非可採。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田○○係贈與被 上訴人前開1,270,000 元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在原審整理協 議不爭執事項時明確地表示同意,有報到單、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7、39至40頁、原審卷三第25、29至30頁),已 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被上訴人亦表達其不同意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27 頁 ),上訴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 自認;上述田○○之借款1,270,000 元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甚明。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 財產為268,350元(即27,191元+21,474元+40,251元+5,0 01元+10,860元+18,537元+8,036元+137,000元=268,35 0元),不足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1,270,000元, 故被上訴人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
⒉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系爭房地、⑵ 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1,511 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則有上訴人向兆豐商銀板南分行 貸款之餘額2,860,584 元之事實,復無爭執。原審就系爭房
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 鑑定,經該鑑定機構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行比較法 、收益法,就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之評 估後,估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值為13 ,248,209元等情,有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查,並經該事務所之 不動產估價師紀孟偉到庭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應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價格經扣除銀行 貸款、稅費、規費等費用所餘之9,303,530 元作為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上訴人係在104 年10月間出售系爭 房地,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49 頁),既非基準日,顯難資為本件 剩餘財產分配之依據。至新北地院雖於104 年度補字第3140 號、104 年度訴字第647 號事件針對系爭房地於104 年9 月 4 日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8,249,023 元(見新北地院104 年 度重訴字第647 號卷第27頁),但亦不能認為系爭房地於基 準日之價值。另上訴人於98年間曾向其姊席○○借貸1,000, 000 元乙情,復經證人席○○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二第41至42頁、卷三第28頁),並有上訴人於中華郵政中 和南勢角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 交易明細、原審107 年10月25日就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對話錄 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卷三第29 頁),此部分亦應列入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是上 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3,289,720元(即13,248,2 09元+41,511元=13,289,720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為3,860,584 元(即2,860,584 元+1,000,000 元=3,860, 584 元),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429,136 元(即13,2 89,720元-3,860,584 元=9,429,136 元)。 ⒊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 增設第二項。」、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 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 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二 項增列。」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 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 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 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查 被上訴人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則 為9,429,136元,其差額為9,429,136元。上訴人雖辯稱: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計生活開銷多由伊負擔,系爭房地亦係 伊獨資購買,離婚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復由伊撫育, 負擔沉重,被上訴人則收入尚豐且生活無虞,令伊承擔鉅額 剩餘財產分配款項,顯失公平,請求予以調整或酌減分配額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婚後經營○○○○○,鎮日忙於工作乙 情,既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見被上訴 人於婚後確因戮力工作而應有相當收入。參以兩造婚後整體 財產確有增益,而上訴人未舉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俱由其 自行負擔,系爭房地雖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購買,然婚後 財產增減變動本應整體觀之,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就特定財 產為出資,即遽認其對雙方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助力。除此 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 習等其他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長毫無貢獻之情事存在,而 上訴人是否因離婚後撫育甲○○而在經濟上負擔過重,則屬 兩造應另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進行協議之問題, 要與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間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抗辯稱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酌減被上訴 人之分配額云云,尚無足取。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經平均分配 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4,714,568元(9,429,136元 ÷ 2=4,714,568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714,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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