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字,108年度,1號
TPHV,108,原上,1,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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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錢囿運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 訴 人 李冠儀 
被 上訴人 彭永燈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就上訴人拆除坐落該判決附圖編號A、C建物並返還該土地所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4 。上訴人錢囿運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82 號建物) ,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43.33 平方公尺);上訴人李冠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86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5.55平方公尺),妨害其及其他共有人 權利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 決:㈠錢囿運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李冠儀應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錢囿運拆除如附 圖所示B 部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部分,經原審為錢囿運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錢囿運則以:82號建物興建迄今已近50年,縱有越界之情形, 因興建當時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其父親,已知悉而未即時提出異 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之規定,已不得請求其拆除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錢囿運拆除如附 圖編號A 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李冠儀則以:系爭土地於106年3月22日鑑界時,86號建物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倘有占用情事,其曾於105 年間前往被上訴人 住處,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價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 知悉86號建物有越界情事,卻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之規定,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又其亦得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占用系 爭土地。再者,其占用面積甚微,未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 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告訴 其竊佔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冠儀拆除如附圖編號C 所示 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4 ;錢囿運李冠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82號、86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A、C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8至12、14至15 、46至47頁),復經原法院於107年7月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4日東地所測字 第1070005021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有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之函文、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函, 暨李冠儀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7 至29、52至56、66至89頁),且為錢囿運李冠儀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自堪信為真實。李冠儀聲請再為測 量,核無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錢囿運李冠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錢囿運、李 冠儀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錢囿運李冠儀占用如附圖所示A、C 部分,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 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 28年渝上第63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故修正前民法第796條前段或 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其自 己土地建築房屋,於越界建築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已發現 越界事實,未於相當時間內提出異議為要件。被上訴人既否 認於錢囿運李冠儀越界建築過程中知其等越界,自應由其 等舉證證明82號、86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已發現越界事實 。
錢囿運固辯稱其向大伯范光雄、三伯范光原詢問,得知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彭玉南在其祖父錢阿金興建82號建物時已知 悉越界情事,並表示不欲追究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彭玉墅,而非彭玉 南一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08年6月11日東地所資字第1080003028號函檢附台灣省新 竹縣土地登記簿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93至197頁) ;參以,錢囿運復稱:經輾轉向范光雄范光原詢問,82號 建物因颱風倒塌而重建的時間點,范光雄范光原無法詳細 描述,只表示是納莉颱風所致。但目前可查詢的納莉颱風的 相關資料是90幾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依錢囿運 前開抗辯,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何及錢阿金興建82號 建物之時間均無法確認,更遑論在82號建物建築過程中被上 訴人或彭玉墅有知悉錢囿運或錢阿金越界。此外,錢囿運未 再舉證證明82號建物興建時被上訴人或彭玉墅已知悉越界事 實。因而,錢囿運主張被上訴人及彭玉墅在錢阿金興建82號 建物過程中,知悉錢阿金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足為採。 錢囿運聲請訊問證人范光雄范光原,核無必要。 ⒊李冠儀雖陳稱其於105 年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表 示欲價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知悉越界一事,並提出被上 訴人聯絡電話、地址為證(見本院卷第299 頁),然李冠儀 乃係於103年間改建86 號建物一事,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9至153頁),堪認其係在86號建物建築完成後,始 告知被上訴人越界一事,顯與民法第796 條所定知其越界而 不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不符,而無民法796 條規定之適用, 至為灼然。
錢囿運李冠儀占用如附圖所示A、C部分,並無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 3亦有明文。民法第796條之1 立法意旨在於: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又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制定。
錢囿運李冠儀雖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將造成 82號、86號建物喪失原有房屋居住功能,且拆除費用甚鉅為 由,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82號建物,供錢囿運居住使用;編號C 部分,則為86號建物之臥房及客廳供桌擺放使用,業據錢囿 運、李冠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如附圖所 示編號A、C部分僅分別供錢囿運李冠儀私人使用,與公共 利益毫無關聯,縱然拆除,僅係使錢囿運李冠儀得使用之 面積減少,要難認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保護有高於 保護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至錢囿運縱提出 網路相關資料稱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至少花費新臺幣58,23 1元(見本院卷第126、129至133頁),然衡以此僅為錢囿運 自行估算之結果,且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因拆除後應可使用 收益等所受之利益,低於錢囿運所受之損害,是錢囿運之舉 證未能證明其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所受之損害,大於被 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則錢囿運李冠儀逕依上開規定,抗辯 應免除其等拆除之義務,為不可採。
李冠儀不得以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為由,占有系爭土 地:
李冠儀固辯稱其68年購買同段236 號土地及其上86號建物後 ,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是其已符合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要件云云。然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 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 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冠儀已自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尚未就8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



地上權之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 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李冠儀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 分既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自足以影響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被上訴人請求錢囿運、李 冠儀拆除占用物返還占用土地,係為求回復其對於系爭土地 之權利,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無從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錢囿 運、李冠儀為主要目的。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僅錢囿運李冠儀私人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業如前述,且該部分於 技術上是否難以拆除,拆除時如何致82號、86號建物受重大 損害,亦未據錢囿運李冠儀提出證據證明,其等陳稱拆除 該部分將造成其等受有巨大損害云云,自難逕予採信。又被 上訴人固曾向新竹地檢告訴錢囿運李冠儀竊佔系爭土地, 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82號、86號建物在95年7月1日已 存在為由,認定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限,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非逕行認定錢囿運李冠儀有權占有上開土地,此觀 不起訴處分書自明(見本院卷第295-2至296頁),是該不起 訴處分書並不能證明錢囿運李冠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被 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綜合上開考量,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有逾越權利行使之必要範圍,及係以損害錢囿運、李 冠儀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錢囿運李冠儀抗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為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錢囿運李冠儀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C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錢囿運李冠儀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及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 編號A、C部分無權占用土地,要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土 地共有人身分請求錢囿運李冠儀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 求錢囿運李冠儀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詎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有此聲明,而酌定擔保金 額,予以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之假執行宣告既有可議,自應予以 廢棄。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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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