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鄭棋尹
相 對 人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興公司 )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8日,以儲備幹部培訓為由,指派 伊至年興公司設於賴索托王國之工廠,於僱傭期間,年興公司 要求伊簽立儲備幹部培訓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 結書中第12條約定:「本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 本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及訴訟,雙方合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嗣於培訓工作期間,於工廠內發生工安事件,此屬系爭 切結書所生之爭議及訴訟,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合意管轄之約 定,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應無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之必要。伊前因誤認相對人陳宜鋒之住所於臺北市中 山區而逕向原法院提起訴訟,嗣後始知其住所為士林區,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退萬步言,縱認原法 院無管轄權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惟原法院既言苗栗地院與士 林地院同有管轄權,卻未說明選擇移送苗栗地院而非士林地院 之具體理由,乃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伊之住所於新北市中和 區,年興公司於臺北市區亦設有營業處所,兼以陳宜鋒之現居 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對三方訴訟當事人而言,以大臺北地區之 法院為受訴法院較有利,故原法院應選擇士林地院為受移送法 院,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實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發生侵權行為地為賴索托王國,若以民事 訴訟法第15條論,則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姑且不 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抗告人因操作機械不當,致發生不幸 事件,完全與陳宜鋒無涉,抗告人欲創造根本不存在之侵權行 為要件,指陳宜鋒侵害抗告人,僅係為了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開 庭便利,並無法理基礎。又年興公司主事務所設苗栗,抗告人
目前仍於公司任職,任職地點為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下浮尾 119之3號(下稱年興公司後龍廠)。再參勞資爭議處理法為本 案適用法源,然仍得參考該法第9條第1項,為了抗告人能提供 勞務地點開庭審理本案,基於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及體 現勞資爭議處理法方便勞工出庭之原則,應移轉管轄於苗栗地 院審理為當。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苗 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裁定以:年興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苗栗縣,陳宜鋒住所地 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法院勞調字卷第51頁,勞訴字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向苗栗地 院或士林地院起訴,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 誤。參酌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年興公司期間,在工作中受傷,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年興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宜鋒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苗栗地院等情,經核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 院起訴,而苗栗地院與士林地院既均有管轄權,則原裁定將之 移送苗栗地院,於法自無不合。
㈡雖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原法院 管轄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係抗告人與年興公司所簽訂,當 事人為抗告人與年興公司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5頁)。準此,應受系爭切結書拘束之當事人為抗告人 與年興公司,陳宜鋒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切結 書約定之拘束。且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此非屬系 爭切結書第12條約定之因履行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及訴訟。因此 ,抗告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切結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原法院 管轄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住所於新北市中和區,年興公司於臺北市區亦 設有營業處所,兼以陳宜鋒之現居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對三方 訴訟當事人而言,以大臺北地區之法院為受訴法院較有利,故 原法院應選擇士林地院為受移送法院,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實有 不當云云。惟查,年興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苗栗縣,抗告人
目前仍於公司任職,任職地點為年興公司後龍廠,相對人復聲 請移送苗栗地院,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勞調字第43- 44頁,本院卷第25-29頁),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抗辯其現於年 興公司任職,服勞務地點為年興公司後龍廠一節,復不爭執(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頁)。是以參酌本件係抗告人受僱年興公 司期間所生之損害,及抗告人現任職地點亦為年興公司後龍廠 ,兩造於苗栗地院應訴與被訴,尚無不利之情形,原法院裁定 移送苗栗地院自無不當,抗告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㈢從而,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苗栗 地院,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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