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99號
TPHV,108,再易,99,2019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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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99號
再審原告 陳坤長
     陳坤福


再審被告 王嘉隆
     王治中
     王俊宏
     王俊德
     王榮杰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9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 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 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 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 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



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不為耕作之原因,係遭他人搭蓋樣品 屋、廣場及作為道路使用,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決 (下稱1148號判決)竟認再審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合法,違反 民法第423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及主文 矛盾之再審事由;又伊收到1148號判決後,發現再審被告從 未對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如經斟酌伊將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及1148號 判決有違反民法第423條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認 定1148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21至22頁),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確定,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未向其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因1148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認定再審被告 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32頁),復經原確定判決認此為 1148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問題(見本院卷21頁),可徵此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 ,且在1148號判決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而非知悉在後之 事證,自已逾30日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此屬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未合。從而,原確定 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自無停止 審理問題,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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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