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97號
TPHV,108,再易,97,20191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97號
再審原告 江秋杏 
再審被告 曾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3日本院確定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127 頁)。是再審原告於同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 )於104 年12月20日點交前,已有白蟻瑕疵,造成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86萬3,700 元。惟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瑕疵 存在,及價值減損與該瑕疵間之關聯性,縱有瑕疵亦未遵期 通知再審原告,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 第35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18年上字第1685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之錯誤。 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主張價值減損金額之計算方式,而 依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瑕疵價值減損為86萬3,700 元,將 再審被告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再審被告,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之錯誤。 且未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計算減損之金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依證人徐爾烈教授之簡介資料 可知其非白蟻專家,且依訴外人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思瑪特公司)網頁資料堪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如斟酌可受 較有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 會回函,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傳訊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 審理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 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一)已說明:依 再審被告所提系爭房屋內白蟻蛀蝕之照片、再審被告與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仲介陳孟韓間 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再審被告商請永慶房屋公司寄給再審 原告之存證信函、證人陳孟韓、思瑪特公司負責人楊主龍之 證述及思瑪特公司出具之白蟻驅除防治工程作業規範書暨報 價書、防治施工計畫書暨施工單,可知再審被告係於105年5 月底、6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內有白蟻侵入、蛀蝕等情;參以 再審被告所提系爭房屋內白蟻蟻巢、白蟻屍體、白蟻蛀蝕等 照片、專家證人徐爾烈教授、證人楊主龍之證述、107年8月 6 日勘驗筆錄所載現場目視白蟻蛀蝕及土堆狀況,堪認再審 被告雖於105 年5、6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內有白蟻侵入,但依 蛀蝕現象應可推估白蟻已入侵系爭房屋內長達3至5年,與再 審被告所稱104 年12月20日點交系爭房地前已有白蟻入侵、 蛀蝕等瑕疵之存在等節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9頁)。次 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二)亦說明:依前 揭存證信函及LINE簡訊對話紀錄,再審被告於發現上開瑕疵 後,即多方聯繫再審原告,且經委任思瑪特公司派員至現場 勘查後,方能具體指明瑕疵所在,故起訴主張減少價金未逾



民法第356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 )。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 由心證認定交屋前已有白蟻瑕疵存在且未怠於通知再審原告 之事實,並逐一駁斥再審原告之抗辯。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 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與 其相左之處為指摘,依前揭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⒊再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 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上開規定自明。然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三)已說明系爭估價報告 可採信的理由,並依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計算瑕疵減損 價值86萬3,700 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4頁),未逾再審 被告主張之減損金額92萬2,428 元,自未將再審被告未聲明 之利益歸之於再審被告,難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之錯誤,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縱 有違反,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理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 始知之者而言。另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 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 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如經斟酌證人徐爾烈教授之簡介、思瑪 特公司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即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云云。惟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證物係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現始知之,或因故不能 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要件。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斟酌之證 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 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 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申言之,該項證 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 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北市病媒防治商業 同業公會函,亦未傳訊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而有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 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不包含人證在內,是於前 訴訟程序未傳訊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人,非屬該條規定之「 重要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 依再審原告所述,臺北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固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函覆稱「一、目前尚無何儀器可測得白蟻發生原因 或時間點。二、本會亦無法提供任何儀器可測得白蟻發生原 因或時間點,目前也無機構可提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31、76頁)。然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辯論 意旨,認定白蟻係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入侵之事實,詳如 前述,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足見上開 回函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於判決甚明,而與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 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 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1/1頁


參考資料
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