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8年度,37號
TPHV,108,再,37,20191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慶 


再審被告  常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原法定代理人為盧紹康,於民國108年5月 1日變更為周大慶,原確定判決未經兩造聲明承受訴訟,復 未依職權裁定續行訴訟,即有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 事由。又再審被告依自始不成立、不存在之98年12月12日決 議(下稱98年決議),拆除伊所管理敦南大廈後院法定空地 之避難設施,另以平面折蓋式鋼板(下稱系爭蓋板)取代, 因該蓋板凸起地面3.5公分,左右兩側高低落差大,低處地 磚輒於車輛進出時,承受壓力過大嚴重破碎,致區分所有權 人因建築物共用部分迭遭毀損受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嗣召 開集會,並於106年10月7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再審被告 應將避難設施回復原狀,自屬權利合法行使。詎原確定判決 竟認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本院 另案107年度上字第653號確定判決認98年決議因出席人數顯 然不符合規約及法律所規定要件,即屬不成立,原確定判決 自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卻恝置未論,適用法 規即有未當。此外,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提出不完整之 住戶公約,又未曉諭伊就該住戶公約辯論,逕認公約既記載 有98年決議,決議即成立,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並顯然影響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甚明等情。爰依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 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決議為權利 濫用,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與適用法 規無涉。至另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有爭點效, 要僅涉及原法院對證據取捨及對98年決議瑕疵認定問題,尚 與法律之適用有別。再者,原確定判決業記載再審原告對住 戶公約真正不爭執,可見曾踐行曉諭當事人就證據調查結果 為辯論之程序,並無消極未適用法規情形。縱實際未進行該 程序,亦屬調查證據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僅 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合理、違反爭點效及未就證據曉諭 辯論,即謂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三、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 告原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日變更為周大慶,但其既有訴 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 ,亦不生再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問題,有原確定判決 足稽。再審原告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 ,應為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