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08年度,3號
TPHV,108,保險上易,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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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陳秀娥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鄧雅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保險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女即訴外人林美玲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友邦人壽全新常青 傷害保險」,約定保險金額自100 年8 月起變更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於伊因保險事故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應按 日給付伊1000元之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保 險期間內之105 年4 月19日意外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該傷害造成病毒感染,引發肺炎、尿 道炎,先後於105 年4 月19日至5 月17日在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同年5 月17日至6 月6 日在宜蘭 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同年6 月11日至7 月6 日 、7 月7 日至7 月21日、7 月25日至8 月12日於陽明醫院( 以下合稱系爭期間)住院治療,共住院110 日。被上訴人應 依約給付伊傷害醫療保險金,惟尚有差額6 萬1000元未付。 又伊因上開跌倒意外,致硬腦膜下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機能 遺存極度障害,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1 之殘廢等級1 ,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伊100 萬元之殘廢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106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入院診斷為肩部挫



傷、眩暈,入院係為進行腦部腫瘤相關評估及治療,並無關 於頭部外傷之治療紀錄。其住院及中樞神經機能障害均非因 頭部外傷所致,不能證明為意外傷害,伊無給付傷害醫療及 殘廢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之女林美玲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該契約於105 年7 月1 日期滿終止;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在陽明醫院、聖母醫院共住院110 日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 求給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 如下:
(一)上訴人未證明其住院110 日及中樞神經機能障害係因意外 傷害所致。
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 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 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 偶然性,而不可預見者屬之。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 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之事實,未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 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伊住院110 日係因105 年4 月19日跌倒,受有 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該傷害造成病毒感 染,引發肺炎、尿道炎所致,係屬遭受意外事故受傷而住 院治療云云,係以:①陽明醫院105 年4 月19日急診病歷 (下稱系爭急診病歷,見原審卷第296 頁)記載上訴人「 頭部鈍傷」;該院105 年8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105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1頁)記 載「頭部外傷」;106 年1 月9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106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27頁),診斷欄記載「頭部外傷 之硬腦膜下出血」;②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所附之鑑



定資料(下稱系爭鑑定資料,見原審卷第222 頁),診斷 編碼、疾病名稱各記載「S06.5X0A」、「創傷性腦出血」 ;陽明醫院105 年7 月20日開立之病歷聯(下稱系爭病歷 聯,見原審卷第224 頁),記載【S06.5X0A】Traumatic subdural hemorrhage without loss of consciousness, initial encounter ,表示初期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意識 喪失;③陽明醫院函覆本院表示造成上訴人肺炎、泌尿道 感染之細菌,係來自體外(見本院卷第189 頁);④訴外 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理賠 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74 頁),載明該保險公司給付上訴 人意外傷害住院及殘廢保險金等節,為其論據。然查: ⑴觀諸系爭病歷,係於檢傷級數判定依據欄位,記載上訴 人「頭部鈍傷」(見原審卷第296 頁),可知該記載係 上訴人到院急診時,醫院為決定看診急緩順序,所為之 判斷,並非上訴人住院之原因。而系爭105 年8 月10日 診斷證明書所書「頭部外傷」之診斷,係根據急診記錄 之記載乙節,亦據陽明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可見以該診斷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頭部外傷而住 院治療。又陽明醫院鄭雅薇醫師於106 年7 月26日簽署 之病歷摘要報告,雖載有:系爭106 年1 月9 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上訴人「頭部外傷之硬腦膜下出血」,係根據 病患家屬主述過去病史等詞(見原審卷第157 頁)。惟 依陽明醫院107 年2 月27日及108 年9 月25日函覆被上 訴人及本院所稱:上訴人105 年4 月19日至5 月17日之 就診紀錄及相關檢查報告,無患者家屬主訴「硬腦膜下 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本院卷第183 頁), 對照以觀,顯見系爭106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 訴人「頭部外傷之硬腦膜下出血」,並無根據。再考諸 上訴人105 年4 月19日至5 月17日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見原審病歷卷第122 頁正、背面)所載:入院診斷為 肩部挫傷、眩暈;因腦部腫瘤入院進行評估治療;出院 診斷為腦腫瘤、高血壓、肺炎、便秘、控制不佳之第2 型糖尿病(以上病症之原文詳如附表),顯示未有關於 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之診療紀錄;復參諸上訴人其 後在105 年5 月17日至8 月12日期間,於聖母醫院、陽 明醫院住院,皆為治療肺炎、敗血症、糖尿病、腦腫瘤 、腦中風、其他之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其他特定疾病 所致之多發神經病變、泌尿道感染等疾病,而非因治療 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而住院,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考(見竹院卷第28至31頁)等情,益徵系爭106 年



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因跌 倒致「頭部外傷之硬腦膜下出血」而住院之事實。 ⑵系爭鑑定資料、系爭病歷聯固記載診斷編碼「S06.5X0A 」Traumatic subdural hemorrhage without loss of consciousness ,initial encounter(初期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未喪失意識)、疾病名稱「創傷性腦出血」( 見原審卷第222 、224 頁)。然依陽明醫院函覆所稱: 「1.有頭部外傷病史的病人,三個月之內都會有慢性硬 腦膜下出血的可能,門診醫師於門診追蹤,安排後續診 查、藥物治療及電腦斷層需要向健保局申請核可費用, 需提供做檢查及治療時的診斷臆測,此創傷性硬膜下出 血即為追蹤檢查時之臆測,醫師對於病人之正式診斷, 都會以診斷書之中文寫明,故病歷的ICD-10診斷碼只是 提供健保局審核檢查等醫療行為之合適性而已。2.本人 (鄭祥欽醫師)開立之中文診斷書中從未使用硬膜下出 血之字眼,S06.5X0A只是用於健保局電腦歸類使用的關 聯疾病診斷碼」(見本院卷第185 頁)、「ICD-10診斷 碼僅提供健保局審核檢查之合適性,並非病人之真正診 斷。筆者鄭祥欽醫師)出具之正式診斷書都未曾提及 創傷性腦出血,只有『頭部外傷及腦部腫瘤』」、「1. 依目前病歷資料,病人(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應該與病 人的腦幹中風相關,與頭部外傷比較沒有相關。2.查社 會局的身心障礙手冊所需要的是病人身心障礙的程度, 與病人真正的疾病診斷較無相關,醫師只是從病人各個 診斷中,提列第一項的病名做為記載使用,承上,病人 殘障應該與腦幹中風較有相關,但因欄位不足等原因, 並未列上」各詞(見本院卷第187 頁),佐諸卷附由鄭 祥欽開立之系爭105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51頁),確無記載「硬腦膜下出血」文字等情,可知 上開診斷編碼、疾病名稱,僅屬配合健保、身心障礙鑑 定制度所為之記載,非屬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基此,系 爭鑑定資料、系爭病歷聯自不能證明上訴人住院及中樞 神經遺存障害,係因跌倒頭部受傷所致。
⑶上訴人雖於105 年5 月17日至6 月6 日因「肺炎、敗血 症、糖尿病、腦腫瘤、腦中風」至聖母醫院住院;105 年6 月11日至7 月6 日因「其他之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 、其他特定疾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病變」,同年7 月7 日 至7 月21日因「肺炎」,同年7 月25日至8 月12日因「 泌尿道感染」至陽明醫院住院(見竹院卷第28至31頁) 。惟人體自身本無有害細菌,危害人體之細菌均來自於



體外,不應將細菌感染概視為意外傷害事故,否則因病 毒或細菌感染所罹患之常見流行性感冒,亦將認屬意外 傷害事故,此有違事理甚明。且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 以外之一切事故,被保險人因細菌感染造成傷害或死亡 ,乃屬內在原因所致,與意外事故無關,非屬意外傷害 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其所患上開 肺炎、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係導因於105 年4 月19日之跌倒事故所致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得僅以其於連續住院期間感染病菌,即謂上開病症均係 跌倒之意外事故所造成。
⑷康健人壽固曾理賠上訴人住院及加護病房日額、完全殘 廢及意外傷害完全殘廢保險金,有理賠通知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74 頁)。然其理賠涉及該公司之主觀判斷, 對其他保險人並無拘束力,不能據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 住院接受診治原因之判斷依據,自不足為憑。
⒊準此,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急診病歷、105 年8 月10日診 斷證明書、106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鑑定資料、病歷 聯、陽明醫院回函、康健人壽理賠通知書等證據,無論個 別觀察或綜合判斷,均不能證明其住院及中樞神經遺存障 害,係因105 年4 月19日跌倒頭部受傷所致。則其就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根據事實,並未善盡證明度減 低之舉證責任,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傷害醫療及殘廢保險金。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第2 條第7 項、第8 項、第3 條、第 11條約定:「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 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 蒙受之傷害」、「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本 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住院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每日住院按保險金額的千分 之一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 過九十日…」等節以觀,可知上訴人請求理賠傷害醫療保 險金,需其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而受有傷害,並因該傷害而住院接受治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住院110 日及中樞神經遺存障害,係因 105 年4 月19日跌倒頭部受傷所致,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依 上開約定給付傷害醫療及殘廢保險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9 條第 1 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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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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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翻譯│病歷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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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肩部挫傷│CONTUSION OF SHOULDER RIG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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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眩暈 │DIZZINESS AND GIDDINES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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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腦部腫│Under theimpression of brain tumor ,so she │
│瘤入院進│was admitted for further evaluation and │
│行評估治│management │
│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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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腫瘤 │Right parietal Brain tumo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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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血壓 │Hypertens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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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炎 │Pneumoni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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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秘 │Constip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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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不佳│Type 2 diabetesmelIitus with poor control │
│之第2 型│ │
│糖尿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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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