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林滄祺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林乾記
法定代理人 林大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740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係由林乾記第17世後代林千智所捐 地設立。林千智之派下有兩房,即長房林臣動與次子林臣信 ,伊為長房林臣動之後代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 第4、5款、第4條第1項規定,自屬被上訴人派下員。詎被上 訴人於申報派下員時,將大部分包括伊在內之派下員名單漏 報,且否認伊為派下員。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 伊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伊 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千智派下為長子林臣動、次子林臣信。林 臣信五子為林送明,林送明獨傳子為林溪潭,伊係由林溪潭 為奉祀林送明所設立之祭祀公業,由林溪潭以繼承自其父林 送明之產業,提撥部分土地作為公業財產,並以土地收益作 為祭祀之用。上訴人為林千智長子林臣動之後代子孫,並非 林送明之後代子孫,自非伊派下員等語。並於本院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林千智有長子林臣動、次子林臣信,及上 訴人為林千智長子林臣動後代子孫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足資認定;惟上訴人主張林千智長房之男系子孫均具被上 訴人派下員資格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 上訴人雖稱林千智為林乾記第17世後代,被上訴人係由林千 智捐地設立,故林千智後代男系子孫應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云 云。然被上訴人管理人於78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時(當 時名稱為「祭祀公業林乾記、林恭記」;兩造並一致表明申 報時係誤將「林恭記」載為「林泰記」,見本院卷第62頁)
,其檢附之規約書第2 條記載「本公業係為奉祀先祖林送明 公」、第5 條記載「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以創設人所傳男性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限。但無生養男子時,始得以其生養女為派 下員。又若女子招贅傳有林姓男子時,則不在此限」等語, 申請備查時檢附之派下員系統表並載明祭祀公業創設人為林 溪潭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3342號(下稱另案訴訟)提出之規約書及派下員系統表 可稽(另案訴訟卷第133頁、第139頁);被上訴人管理人於 10 1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規約,於第1 條將祭祀公業 名稱定名為「祭祀公業林乾記」後,第2 條仍維持「本公業 係為奉祀林送明公」之記載,第4 條仍與原78年間規約內容 相近,記載「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以創設人所傳男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限。如無親生子女時,始得以養子女為派下員。若 女子招贅傳有林姓男子時,則不在此限,或女子嫁出生男從 母姓亦同」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之規約書可 佐(另案訴訟卷第134 頁),且另案訴訟中經法院向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函詢結果,亦據函覆前開規約書及派下員繼承表 確與該所備查資料相符等情明確(另案訴訟卷第154 頁)。 而林送明為林千智次房林臣信之五子、林溪潭為林送明獨傳 子乙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派下族譜可參(原審 卷第139頁、第144頁)。是依被上訴人申請備查之內容以觀 ,被上訴人係由林千智次房後代子孫林溪潭為奉祀其父林送 明所創設,且僅林溪潭所傳子孫符合一定資格者,始具被上 訴人派下員資格。
㈡ 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規約乃其自行訂定,主管機關所為備查 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云云,然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係由林千 智創立之事實,主張林千智長房子孫亦具被上訴人派下員資 格,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首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就上訴人所為主張及舉證 ,經查:⑴上訴人雖稱:依日治時期大正6年第729號民事判 決所載,該案訴訟原告林進古(林溪潭之子)曾稱被上訴人 公業土地係祖先遺留之財產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稱其創設 目的在於奉祀林送明乙情不實,蓋公業財產非林溪潭購置, 如何購置以奉祀林送明云云,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中譯 本為據(原審卷第163至223頁、第233至251頁),惟上開判 決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正(原審卷第319 頁),況依 該判決書中譯本所載內容「(原告)請求之原因為事實…五 筆土地為林乾記公業之事業,由其派下原告(林進古)與被 告(林積善)及訴外人林東燦、林土木(以上四人,依前揭 派下譜表所載,各為林溪潭澤長房、次房、三房、四房子孫
)等四名擁有其均等持分,並依順序輪流負責並享其收益」 、「(被告)答辯為該土地乃為由林乾記之公業,均等分配 其派下原告、被告及其他兩名,輪流負責年度,並執行每年 之祭祀公業」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5頁),應認該案當事 人均為林溪潭之子孫,判決書所稱祭祀公業土地權利亦係由 林溪潭四房子孫均分並由該四房子孫輪流負責公業事宜,判 決內容均與林千智或林千智長房子孫無涉。⑵上訴人另稱被 上訴人公業土地係由上訴人先祖分家而來等情,固提出記載 「仝立約字人林恭記份下長房桃情私號壽記貳房傳興私號富 記參房萬鎰私號寧記肆房勇成私號德記伍房送明私號命記兄 弟姪等有存積公銀於咸豐捌年將公號恭記承買…茲兄弟姪相 議將承買高派隣貳之田及竹圍茅屋稻埕項欲對半付與命記耕 管俱各欣悅邀請堂兄弟人寺公仝酌議…」等語之協議書為憑 (原審卷第279 頁)。然上開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形式真 正(原審卷第322 頁),且對照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派下族譜 ,前開協議書之立約人為「林恭記份下長房桃情私號壽記、 貳房傳興私號富記、參房萬鎰私號寧記、肆房勇成私號德記 、伍房送明私號命記」,與林千智長房林臣動或其子(監周 、員外、老、廷、伍、崇禮、三元)無關,協議內容亦概未 提及林千智長房子孫與祭祀公業之關係,無從憑以推認「被 上訴人係由林千智創設」或「林千智長房子孫亦為被上訴人 派下員」之事實。⑶上訴人另稱:祭祀公業清水祖師、祭祀 公業林裕齊之管理人多與被上訴人後代子孫重複云云,並提 出協議書、管理選任決議書及土地臺帳等件為憑(原審卷第 253至277頁)。惟上開祭祀公業均與被上訴人不具同一性, 縱各該祭祀公業派下管理人有所重複,亦與被上訴人創設人 、派下員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所舉前揭文件並無從作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方法。
㈢ 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申請備查之文件內容,其係由林千智 次房子孫林溪潭所創設,並以林溪潭所傳後代符合規約條件 者,始具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上訴人雖稱上開備查之文件 不具確定私權效力,然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由林千智創設、 林千智長房子孫亦為派下員等情,均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 說,其主張難認屬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派下員資 格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