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859號
TPHV,108,上易,859,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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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尤玉珍
      吳佳煥
被上訴人  盧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明知伊與上訴人甲○○為夫妻, 竟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106年9月26日間,經常至伊母出資 購買,而由甲○○居住使用之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住所(下稱 甲○○住處),並多次與甲○○有牽手等親密行為,兩人顯有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應賠償伊精神 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 判命乙○○、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甲○○自107 年8月30日起,乙○○自107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甲○○、乙○○及乙○○之配偶係認識十幾年之 同事,情誼深厚,故甲○○時常偕同女兒尤彩玲(係甲○○與 前夫所生之女)及其與被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B子(姓 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拜訪乙○○一家,乙○○及其配偶亦 常與甲○○及其子女一同外出用餐、遊玩,並各自返家;又因 甲○○之幼子B子非常喜愛小動物,乙○○有一、二次攜帶所 飼養之紅貴賓小狗前往甲○○住處陪B子玩樂,但乙○○都是 停好車後步行到甲○○住處社區大廳,再由甲○○、尤彩玲或 A女、B子來接乙○○上樓,從未有被上訴人之母即證人曾美籣 所述,乙○○與甲○○牽手及偕同甲○○之2名未成年子女一 同返家之情事;再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有牽手及一同返回住處 等行為,僅有證人曾美蘭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伊二人有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被



上訴人請求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與甲○○係於91年間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女、B 子,而甲○○與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甲○○住處,被上訴人 則因工作關係,與其母曾美籣居住於高雄市;又被上訴人於10 7年6月21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對甲○○起訴請求准予離婚(案列107年度婚字第473號),高 雄少家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全部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案列108年度婚字第114號 ),嗣雙方於108年5月2日在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惟雙方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案件現仍繫屬桃園地院審理中(案 列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再甲○○自93年12月迄今任職 於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品管部門,乙○○ 則原為該公司設計部門主管,於104年11月間退休,兩人為多 年同事,且乙○○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健鼎公司服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1、57、58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高 雄少家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73號、桃園地院108年度婚字第114 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故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並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 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被上訴人主張:乙○○明知伊與甲○○為夫 妻,竟經常至甲○○住處,並多次與甲○○有牽手等親密行為 ,兩人顯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應 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甲○○、乙○○及 乙○○之配偶係認識十幾年之同事,情誼深厚,故甲○○時常 偕同子女拜訪乙○○一家,兩家亦曾多次一同外出用餐、遊玩 ,並各自返家;又因甲○○之幼子B子非常喜愛小動物,故乙 ○○有一、二次攜帶所飼養之紅貴賓小狗前往甲○○住處陪B 子玩樂,但乙○○、甲○○從未有牽手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曾美蘭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6年暑假某 日傍晚5、6時許,從高雄前往甲○○住處探望孫子女,在快要 進入甲○○住處之社區時,看見乙○○、甲○○手牽手走在中 間,兩人左右再各牽一位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4人手牽手一同進入社區,他們都未發現伊,伊見到此情形 就未進入社區,旋即搭車返回高雄,伊回到家中很晚,被上訴 人已經睡覺,故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直到被上訴人要提起本 訴時,伊才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82、83頁);於本院結 證稱:伊本來不想管甲○○與被上訴人的家務事,所以一直隱 忍不說有看到甲○○與乙○○牽手之事,但後來他們兩人鬧離 婚鬧得很嚴重,伊才將此事告訴被上訴人;伊去甲○○住處看 孫子,社區的人有告知關於甲○○與乙○○的事,但伊都隱忍 下來沒有講,他們兩人只要好好處理婚姻及小孩的事就好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B子 於本院證稱:伊已認識乙○○4、5年,伊母親剛開始要伊叫他 乾爹,1、2年後要伊改叫他阿伯;又乙○○常到伊家,大概都 會待2、3個小時,只要伊父親未回來桃園家裡,乙○○在每個 星期六、日就會1個人到伊家裡,他太太不會一起來,而伊母 親偶爾也會帶伊子女去乙○○家裡,乙○○的太太大都會在家 ;再伊母親約1、2週就會帶伊子女與乙○○出去玩,乙○○的 太太不會一起去,伊母親與乙○○在伊家裡偶爾會牽手,我們 出去玩時,他們都會牽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A女於本院證稱:伊已認識乙○○4 、5年,伊週末在家時就會看到乙○○,有時週一至週五晚上 在家時也會看到他,但伊父親如果回到桃園家中,乙○○就不 會到伊家;又乙○○都是1個人到伊家,大約都會待2、3個小



時,他太太不會一起來,而伊母親也大約1、2週就會帶伊子女 與乙○○出去走走或吃飯,乙○○的太太在特別節慶才會一起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大 致相符,且證人A女、B子均為被上訴人與甲○○所生之子女, 與被上訴人、甲○○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 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渠等長期與甲○○共同生活,對 甲○○、乙○○相處情況自然知之甚詳。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乙○○明知伊與甲○○為夫妻,竟經常至甲○○住處,並多次 與甲○○有牽手等親密行為,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伊二人從未有牽手等行 為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上開情形以觀,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生之子女 經常出遊或用餐,且出外或在甲○○住處經常有牽手等親密行 為,互動親密,尤其對外公開牽手並牽手甲○○之子女之行為 ,更易讓人誤認渠等彼此間有配偶、子女之關係,所為顯已逾 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並導致被上訴人對甲○○訴請離婚,雙 方在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乙○○、甲○○自屬共同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乙○○、甲○○連帶 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次按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業如前述。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度所得總額為716,43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數筆、汽車1部、投資數筆等財產,總額為8,986,070元;甲○ ○為健鼎公司之員工,於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50,822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乙○○為健鼎公司之退休員工,於107年度所 得總額為21,0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 2,964,990元,有健鼎公司服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原審個資等文件 卷第6、7、10、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㈡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甲○○、乙○○不法侵害之情節,及被 上訴人因此對甲○○訴請離婚,雙方在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調 解離婚,家庭破碎,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



請求甲○○、乙○○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自非 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乙○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甲○○自107年8月30日起,乙 ○○自107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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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