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被 上訴人 曹書銘
曹愷恬
曹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曹書銘、曹愷恬與被代位人曹峻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曹書銘、曹愷恬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之債權時,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 總債權人得均霑之。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 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 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審查意見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 訴人曹峻瑋(下稱曹峻瑋)有債權存在,曹峻瑋繼承曹文富 之遺產卻怠於請求分割,為保全伊債權爰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於原審將曹峻瑋追加為共同被告,依其開說明,於法未合
,上訴人對曹峻瑋之請求自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曹峻瑋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2,303元本息 未清償,伊就上開債權取得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42號 確定支付命令。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曹峻瑋與被上訴人曹書銘、曹愷恬(下分稱 其名,與曹峻瑋合稱曹峻瑋等3人)之被繼承人曹文富所有 ,而曹文富於民國103年1月3日死亡後,由曹峻瑋等3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又曹峻瑋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對伊之債務,惟其迄今怠於行使,已陷於無資力, 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曹峻瑋行使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 4條、第830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命曹 峻瑋等3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曹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為伊等父親曹文富唯一之祖產,曹文富生前即交 代系爭土地不得分割,是伊等繼承系爭土地後,即有禁止分 割之協議,系爭土地既存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上訴人即不得 代位曹峻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 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曹峻瑋積欠伊 債務122,303元本息未為清償,且曹峻瑋之被繼承人曹文富 於103年1月3日死亡,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而 曹峻瑋等3人為曹文富之全體繼承人,曹峻瑋除繼承之系爭 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42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06年5月3日士院彩105司執強字第51256號函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3-24、85-87頁),並有原法院所調取他債權人 代位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 至59頁),且為曹峻瑋等3人於原審所不爭。上訴人陳稱: 曹峻瑋於原審開庭時有主張要還款,庭後都沒有消息,伊認 為其沒有還款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曹峻瑋等3人 亦未到庭爭執,自堪認曹峻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並有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權利之情形。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 ,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830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曹峻瑋等3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等父親曹 文富唯一之祖產,曹文富生前即交代不得分割,是曹文富10 3年1月3日死亡後,伊等繼承系爭土地即有禁止分割之協議 ,僅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未進行分割登記等語(見原審卷 第93-94頁),雖舉證人即其等母親莊景涵到庭證稱:因被 繼承人曹文富生前有交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祖先留下,除
都市更新外,不要分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曹峻瑋 等3人因此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協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 第178至181頁),惟證人莊景涵所述曹峻瑋等3人協議不分 割之時間與曹峻瑋等3人自承係於繼承當即有禁止分割之協 議等語不符,衡諸證人莊景涵並非訂立協議之當事人,自應 以曹峻瑋等3人所述為準,從而,曹峻瑋等3人既陳稱係於曹 文富103年1月3日死亡後,伊等繼承系爭土地即有禁止分割 之協議等語,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管理之約定,依前 揭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其等不分 割之期限應縮短為5年,則自103年1月3日起至今已逾5年, 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需受到不分割協議之限 制,其請求即非無據。
五、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由曹峻瑋 等3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曹峻瑋等3人迄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依其 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曹 峻瑋等3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曹峻瑋等3人依其 等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曹 峻瑋請求曹書銘、曹愷恬分割曹文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 對曹峻瑋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以曹峻瑋等3 人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尚未到期,駁回上訴人對曹書銘、曹愷 恬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駁回曹峻瑋部分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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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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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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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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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 │○○區 │○○ │○ │000-0 │ │4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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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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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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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
├──┬────┬────┬───┬──┬───┤ ├────┤ │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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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 │○○區 │○○ │○ │000-0 │ │41 │曹書銘 │ 15分之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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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 │○○區 │○○ │○ │000-0 │ │41 │曹愷恬 │ 15分之1 │
│ │ │ │ │ │ │ │ │ │ │
├──┼────┼────┼───┼──┼───┼──┼────┼────┼───────┤
│ 3 │臺北市 │○○區 │○○ │○ │000-0 │ │41 │曹峻瑋 │ 15分之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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