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簡慶輝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友川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稱其地號)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無正當權源占用108地號、11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108(1)、108(2)、110(1)、110(2) 部分,面積依序為17、13、180、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另108(2)、110(2)土地上之房子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1,108(1)、110(1)土地上之房子部分,下稱系爭建物2 ,系爭建物1、2合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聲明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母簡氏甚於日本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3月31日向訴外人簡波價購108及11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 182、591、593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6筆土地 )全部及592地號部分土地,簡波並將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400分之200移轉登記與簡氏甚並交付全部土地使用,簡 氏甚在附圖108(2)、110(2)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1,其88年 12月7日死亡後,由伊單獨繼承,並在附圖108(1)、110(1)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2,簡波及其女即被上訴人之母簡含笑 均同意伊及簡氏甚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應受簡波與簡 氏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拘束,無權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明知伊占用系爭土地已達80年,卻 以損害伊為目的提起本件訴訟致伊無家可歸,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為權利 濫用,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108、11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108(1)、
110(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2為上訴人新建,附圖108(2) 、110(2)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為簡氏甚興建,由上訴人單 獨繼承。10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200原登 記為簡氏甚所有,簡氏甚於88年12月7日死亡,由上訴人單 獨繼承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再將該應有部分贈與訴外 人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簡菀薰(下合稱簡淑芬等4人 )、簡楊富美及簡淑惠(下與簡淑芬等4人合稱簡淑芬等6人 )。被上訴人之母為簡含笑,簡含笑之父為簡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85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予拆除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 效要件,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 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 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然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 者,其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 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 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同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為108、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該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另案102年 度重訴字第727號(下稱第727號)於104年5月14日判決准 予將包括108、110地號土地之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81、 592、596及601地號土地(下與系爭6筆土地合稱系爭10筆 土地)變價分割,於同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 書、確定證明書附於卷外第727號影卷二可參,而執行名 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 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 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2項規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因於該形成判決確定時不 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 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效消滅, 原審法院第727號確定判決迄未經共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變價方式予以拍賣,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92頁),並有108、110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尚難認被上
訴人已喪失對108、110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仍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權人權能。(三)次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參照)。 故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 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 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 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 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四)上訴人雖辯稱其母簡氏甚於25年向簡波購買系爭108、110 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及簡淑芬等6人始為系爭土地真正 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簡氏甚於25年間向 簡波、簡中及簡水通(下合稱簡波等3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 (見原審卷第276頁),嗣於本院改稱僅向簡波購買(見本 院卷第58頁),兩者已有未合;再者,上訴人及簡淑芬等 6人前主張簡氏甚於25年間除買受108、11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00分之200之外,另向簡波等3人買受系爭6筆 土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於簡氏甚死亡後單獨繼承,並贈 與簡淑芬等6人為由,對包含被上訴人等人提起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上訴人及簡淑芬等6人就108地號土地,及簡淑 芬等4人就110地號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該判決 附表一,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 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依卷附賣渡證書及土地登記資料 ,簡氏甚於25年間係向簡波等3人買受系爭10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00分之200,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主張簡氏甚係向簡波等3人買受系爭6筆土地全部及592地 號土地一部,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證人簡源昌對於簡氏 甚購買土地之地號、筆數、面積、是否為應有部分等情均 毫無所悉,而證人陳宏所言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且陳宏及 另名證人李金源所述悉聽聞簡氏甚所言,非親身經歷土地 買賣之事,不能僅以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6筆土地反推上 訴人及簡淑芬等6人為土地全部所有權人為由,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有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 審卷第45-8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第12號民事卷
宗核閱相符,堪認原審法院第12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間之 重要爭點,即簡氏甚有無向簡波買受包括108、110地號土 地在內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經兩造各為適當完全 充分之舉證及後,認定簡氏甚雖曾向簡波等3人買受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200,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簡氏甚亦曾買受逾該應有部分之其餘應有部分,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且 兩造均為前後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再執前確定判決已判 斷之爭點為相反之抗辯,則上訴人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 他足以推翻原審法院第12號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 ,自仍受上開判斷拘束,而不得為違反前開確定判決理由 認定之主張。上訴人以其母親簡氏甚向簡波買受108、110 地號土地全部,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可 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簡氏甚向簡波購買包括108、110地號土地在 內之系爭6筆土地全部,被上訴人之母簡含笑已同意簡氏 甚使用系爭土地耕作、興建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1、原審法院第12號確定判決就此爭點業已認定,簡氏甚向簡 波等3人係購買10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 200,並非全部,已如前述;又108、110地號土地於25年 間移轉登記與簡氏甚當時,尚有其他共有人(見卷外第12 號影卷第22、38頁之土地台帳),上訴人基於簡氏甚受讓 簡波所有權應有部分400分之200,再由其單獨繼承,主張 其得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證明被上訴人之祖父簡波、母親 簡含笑及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2、次查,附圖所示108(2)、110(2)、109(1)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1係一整體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 系爭108、110地號土地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下稱第155號建物),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99 年11月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陳譽丰於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審理時固證稱:自其認識上 訴人時,上訴人即居住在門牌號碼第155號建物內,其曾 聽聞簡氏甚說有向簡波買受6筆土地,但地號不清楚,亦 不知該基地是幾人共有,不知上訴人有無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而使用土地,亦未聽聞其他共有人或上訴人講過有無同 意誰使用,或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證人陳譽丰及訴外人簡輝雄於上訴人所提「 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67頁)上僅分別記載:「自本人
(里長陳譽丰)遷入以來(民國78年)即有地號109號及 土地上建築物,簡甚向簡波買入(當時是簡甚所言)」、 「本人簡輝雄能為簡慶輝(上訴人)出生所座落新北市○ ○區○○里○○街000號邊地上物在民國71年前就有用於 養豬及雜糧及稻穀肥料放置所在地…」(見本院卷第167頁 ),故證人陳譽丰僅係聽聞簡氏甚稱有向簡波購買6筆土 地,及陳譽丰、簡輝雄知悉上訴人居住在第155號建物, 惟其等既未親身見聞簡波、簡含笑及108、110地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難僅以上訴人及簡 氏甚在155號建物居住多年,遽認簡含笑、簡波及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或簡氏甚占用系爭土地。 3、況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分管契約係共 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 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 ,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 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 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 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 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經原審法院第727號 確定判決准予分割,依上開說明,分管契約僅係暫時定共 有物之使用狀態,於該第72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縱共有人有分管契約應認為終止,姑不論簡波、簡含笑有 無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的權利,上訴人仍不得基於簡 氏甚其自簡波受讓10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 分之200,並經渠等同意,即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可採。
(六)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 判例參照)。上訴人之母簡氏甚於25年間僅向簡波等3人 買受、並登記包括108、110地號之系爭6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400分之200之共有人,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簡波、簡 含笑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要難認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用108、 110地號土地,遭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認定不符合農業使 用,處6萬元罰鍰及令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另經改制前之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認定108地號已非做農業使用應課 徵地價稅,有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4日、台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99年11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5-95頁),均 屬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尤難認被上訴人非為維護自己 權益、專為損害上訴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係以損害其為主 要目的,自無可取。
(七)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在原審法院第727號 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執行終結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非當然喪 失所有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行使權利 ;上訴人並未證明簡波、簡含笑有基於買賣契約同意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權利,則上 訴人單獨繼承及興建之系爭建物1、2,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即如附圖所示108(2)、110(2)及108(1)、110(1) 部分,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108(1)、108(2)、110 (1)、110(2)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