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呂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呂理智
上 訴 人 呂月美
被上訴人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涂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
上訴人並應就第一項金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1 萬5,787元;嗣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0日當庭追加請求上訴 人就應給付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依民法第11 53條第1項規定,將原請求上訴人各給付31萬5,787元,變更 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1,574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 頁),經核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 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小企銀)於民國97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89年度執字第17571字第514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追 討伊父親呂傳印(已歿)為他人所擔保之債務(下稱系爭擔
保債務)126萬3,148元,因呂傳印已過世,遂向繼承人即伊 追討。中小企銀指封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 ○○○○○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3樓建物、郵局及臺 灣銀行之存款,伊僅得繳納系爭擔保債務。又呂傳印過世後 ,其遺產由配偶呂劉粉、兒子呂坤塗、女兒即伊各繼承3分 之1,嗣呂劉粉過世,其繼承人為呂坤塗及伊2人,最終呂坤 塗及伊各繼承呂傳印之遺產2分之1。嗣呂坤塗亦已過世,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呂林秋梅、呂月美。爰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清償之系爭擔保債務126萬 3,148元之2分之1即63萬1,574元,並追加請求自追加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呂坤塗有數位繼承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2 人為被告,顯屬不公,應以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呂傳印 中小企銀之系爭擔保債務,為何該貸款未清償,主債務人華 澤行有限公司暨法定代理人洪淑華及連帶保證人洪淑華、劉 經華、許淑娥可分文未償,置身度外,僅由呂傳印1人負連 帶保證責任。又呂傳印過世後,被上訴人為何需繼承其債務 而繼續清償。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所載共同債務人為洪淑 華、劉經華、呂傳印、許淑娥,而呂傳印早於79年6月5日過 世,應即改由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共同清償,何以被上訴 人未向法院、銀行提出抗辯,另依債權憑證所載,中小企銀 曾對許淑娥執行受償41萬5,445元,據此剩餘債務並非原本 之126萬3,148元。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前,呂坤 塗已經過世,應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自追加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被繼承人呂傳印死亡後,由繼承人呂劉粉、呂坤塗及 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其遺產;呂劉粉死亡後,由繼承人呂坤塗 及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嗣呂坤塗亦已死亡,上訴人為其繼 承人。呂傳印死亡時,留有系爭擔保債務,被上訴人已向債 權人中小企銀清償126萬3,148元等事實,有呂傳印、呂劉粉 及呂坤塗之繼承系統表,及呂劉粉、呂坤塗、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戶籍謄本、中小企銀之清償證明書及臺北地院97年度 執字第99172號給付借款執行卷影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107年度家調字第1487號卷《下稱家調字卷》第63至72、 77、15至3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
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清償之系爭擔保債務126萬 3,148元後,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渠等被繼承人呂坤塗就 系爭擔保債務按應繼分2分之1計算之金額63萬5,787元暨自 追加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 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一)經查:被繼承人呂傳印死亡後,其所遺系爭擔保債務,應 由其繼承人連帶負責。而呂傳印之繼承人為呂劉粉、呂坤 塗及被上訴人,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嗣呂劉粉死亡,其 繼承人為呂坤塗、被上訴人,每人應繼分為2分之1;故被 上訴人及呂坤塗對於呂傳印之遺產應繼分各為2分之1。嗣 呂坤塗亦已死亡,上訴人呂林秋梅、呂月美分別為呂坤塗 之配偶及女兒,且未拋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呂坤塗繼承呂傳印、呂劉 粉之系爭擔保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應由呂坤 塗之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
(二)次查,被上訴人已清償中小企銀系爭擔保債務126萬3,148 元,依上開規定,呂坤塗之全體繼承人就該126萬3,148元 之2分之1即63萬1,574元對被上訴人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1,574元,核屬有 據。
(三)上訴人辯稱呂坤塗尚有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不應僅向上 訴人請求云云。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查呂坤塗之全體繼承人內部間雖應 按比例分擔債務,惟其等對被上訴人所負為連帶債務,故 被上訴人得對於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需列呂坤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 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又上訴人辯稱中 小企銀曾聲請向債務人許淑娥執行,並獲受償41萬5,445 元,積欠之本金應非126萬3,148元云云。查臺北地院所發 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呂傳印、劉經華 、許淑娥、許淑華所負連帶債務為:(1)100萬元及自7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2) 100萬元及自7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 計算之利息;(3)30萬元自7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均並同起迄日前6個月按同利率 10%,逾6個月部分按20%計付違約金(見家調字卷第23頁 ),縱中小企銀已獲清償41萬5,445元,尚不足清償前開 利息及違約金,自未能抵償本金。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 無足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所載共同 債務人為洪淑華、劉經華、呂傳印、許淑娥,而呂傳印早 於79年6月5日過世,應即改由原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共同 清償,及臺北地院對被上訴人發執行命令前,呂坤塗已經 過世,應與本案無涉云云。核與債務人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繼承其債務之規定不合,自無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7月10 日(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追加請求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之 63萬1,574元部分,加計自追加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核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坤塗應負擔呂傳 印積欠中小企銀系爭擔保債務各2分之1,被上訴人已清償中 小企銀126萬3,148元,呂坤塗應負擔2分之1即63萬1,574元 ,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請求呂坤塗之部分繼承人 即上訴人連帶給付63萬1,5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 訴人追加上訴人就上開金額應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