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48號
TPHV,108,上易,64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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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幼協育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玲
被 上訴 人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伊購買遊具設施(以下合稱系 爭買賣契約),伊於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日期」開立請 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請款 ,上訴人應於附表所示之「應付款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9,122 元(以下合稱系爭 貨款),惟未據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伊61萬9,1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如伊已陸續積欠 先前貨款,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願意陸續出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9,122 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32萬6,655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原名為「幼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賴宏仁,嗣於104 年5 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幼協育樂企 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盧麗玲,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經字第10451519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至第9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信屬實。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 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 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 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應給付 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請款單、發票為證(原審司 促字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柯美芳證稱:伊任職於被上 訴人約12年,負責接聽電話、接洽業務、向客戶請款,被上 訴人對於熟客係採月結方式,由伊按月開立記載遊具設施組 裝地點、費用等資料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給客戶,客戶看過 沒問題就會在次月末日匯款給付貨款,兩造自伊任職前即有 業務合作往來,被上訴人亦採上述月結方式對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係由經理賴宏仁與被上訴人接洽業務,上訴人會先將 場地、尺寸、規格及成本價報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 規劃,被上訴人規劃之方案經上訴人之客戶確認後,上訴人 會請被上訴人備料,由上訴人自取或由被上訴人到現場組裝 ,兩造訂貨、交貨資料均係口頭約定,沒有書面資料,有以 LINE通訊軟體確認,但對話紀錄因時間久遠而未留存,請款 單所載日期就是到場組裝之日;兩造始終以上述方式進行業 務合作,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過系爭請款單內容有誤,然 104 年以後之貸款未據上訴人支付,去找賴宏仁已經找不到 人等語(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堪認系爭請款單、發票 均係柯美芳依據兩造實際訂貨、出貨狀況所開立之請款憑證 ,堪信為真正。參以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70幾年間即成立 ,由前法定代理人賴宏仁(為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盧麗玲 之配偶)負責業務,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兩造交易方式 係由賴宏仁傳送訂貨單,並由被上訴人簽回確認價格之品項 ,經被上訴人出貨或加工,上訴人驗收後為付款,嗣因賴宏 仁惡意離開上訴人公司,並將公司留存之帳冊、訂單及其他 表冊予以銷毀或丟棄,故上訴人僅能知悉兩造係以上開方式 交易,但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亦無從與賴宏仁聯絡等語(原 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柯美芳證稱兩 造有長期業務往來、上訴人係經由賴宏仁與被上訴人接洽交 易,後來賴宏仁惡意離開,上訴人自104 年即拒不付款等情 相符,足徵柯美芳之證詞確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柯美芳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詞應有偏頗; 系爭請款單、發票均未經上訴人簽章確認,且如被上訴人未 獲清償先前貨款,不可能持續出貨予上訴人云云,惟查,柯 美芳為實際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賴宏仁接洽系爭買賣相關 業務之人,對於買賣相關事宜自知之甚詳,其證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且與上訴人自陳之兩造交易模式尚屬一致,復已具 結表示據實陳述(原審卷第61頁、第91頁),自未能僅因其 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即不予採信其證詞。又柯美芳已詳實陳 述系爭請款單、發票未經上訴人簽認之原因,係因兩造長期 往來、互相信任之交易模式所致;況兩造既曾有長期業務往 來關係,則被上訴人因信任與其長期往來之上訴人,而於未 收到先前交易貨款之情形下仍持續出貨一段時間,待知悉賴 宏仁已惡意離開後始停止出貨、起訴請求給付貨款,難認與 社會上交易常情相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末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明 定。上訴人雖對附表編號2 、4 、5 所示貨款為時效抗辯( 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58頁),惟該3 筆交易分別於105 年6 月2 日、105 年8 月4 日、105 年9 月30日開立發票, 依柯美芳之證詞,發票開立日為被上訴人請款日,上訴人應 於次月末日支付款項(原審卷第64頁),亦即該3 筆交易之 貨款清償日分別為105 年7 月31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31日,迄被上訴人在107 年7 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原審司促字卷第7 頁收狀章參照),均尚未逾2 年,則上 訴人就該3 筆貨款為時效抗辯,自有未合。
㈣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1萬9,1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 (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開立日期│金額(新臺幣) │應付款日 │
├──┼────────┼────────┼───────┤
│ 1 │104年12月4日 │6,552元 │105年1月31日 │
├──┼────────┼────────┼───────┤
│ 2 │105年6月2日 │15萬5,505元 │105年7月31日 │
├──┼────────┼────────┼───────┤
│ 3 │105年7月11日 │2萬6,250元 │105年8月31日 │
├──┼────────┼────────┼───────┤
│ 4 │105年8月4日 │2萬2,680元 │105年9月30日 │
├──┼────────┼────────┼───────┤
│ 5 │105年9月30日 │31萬6,995元 │105年10月31日 │
├──┼────────┼────────┼───────┤
│ 6 │105年12月14日 │9,240元 │106年1月1日 │
├──┼────────┼────────┼───────┤
│ 7 │106年1月16日 │7,350元 │106年2月28日 │
├──┼────────┼────────┼───────┤
│ 8 │106年6月30日 │6萬8,250元 │106年7月31日 │
├──┼────────┼────────┼───────┤
│ 9 │106年7月20日 │6,300元 │106年8月31日 │
├──┴────────┴────────┴───────┤
│合計:61萬9,12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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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幼協育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幼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