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退款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632號
TPHV,108,上易,63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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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應震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退款價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原審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服務公司)授權,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於民 國88年9月起,被上訴人轉授權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國 寶生前契約,並與伊簽立居間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居間合 約)。而就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兩造另簽訂買受人銷 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國寶生前契約買受人即 伊之傳銷商解約退款時,先由伊收受解約申請,買回國寶生 前契約,墊付解約金(計算方式為:買受人原購價格《定金 +使用尾款》×90%-未繳餘額-伊支付買受人之自領獎金 報酬-代扣匯款手續費,下稱傳銷解約金)予買受人;次由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退款予伊(計算方式為:買受人已繳 金額-伊需退還被上訴人之佣金,下稱銷退退款金);再由 國寶服務公司退回與銷退退款金相同金額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伊於106年9月起,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 示傳銷商/買受人共15人(下稱蘇芝蘭等15人)、34件國寶 生前契約之解約申請,並墊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之傳銷解約金共125萬6,840元,惟被上訴人尚有如原 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累計90萬6,000元銷退退款 金未為給付。又兩造多年運作下,被上訴人從未不同意解約



退款,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審 核同意」,僅係指由伊檢附傳銷商辦理解約之文件與退款明 細,使被上訴人審核是否確實有傳銷商欲解約退款之事實, 以及金額是否正確等,並非使被上訴人具有得拒絕下游消費 者解約申請之權利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 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 之判決,未經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業於92年12月31日屆期,系爭 協議書亦因系爭居間契約屆至而隨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協議書對伊為任何主張。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伊就上訴人申請解約退款有審核同意權,而伊於原審已主 張不同意,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90萬元6,000元,即無理由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蘇芝蘭等15人所取得之款項有交付 與伊,伊自無可能返還退款予上訴人。又國寶服務公司已依 國寶生前契約第4條規定,對蘇芝蘭等15人直接辦理退款, 伊當然無二度向上訴人為退款之必要。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然蘇芝蘭等15人既辦理解約,上訴人即未銷售成功, 其取得之每件佣金3萬3,000元自屬不當得利,理應返還,故 伊據此行使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國寶服務公司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出售人(因殯葬管理條例 修正,該類型契約於88年9月1日開始銷售後,已於92年6 月30日停止販售)。國寶服務公司前與被上訴人簽署居間 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為其總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被上 訴人再與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上訴人簽訂系爭居間合約, 授權上訴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上 訴人就國寶生前契約之居間銷售方式為:買受人購買國寶 生前契約,併同時加入上訴人傳銷計畫或組織為傳銷商, 向上訴人繳納定金,嗣經輾轉支付於國寶服務公司。而每 件國寶生前契約之居間銷售,上訴人得獲取佣金3萬3,000 元。關於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國寶服務公司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依序簽署買受人銷退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國寶生前契約範本、系爭居間契約 、買受人銷退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1、25至37、275至276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傳銷商/買受人,係以前開上訴人銷售模 式,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同時加入上訴人傳銷計畫或組織 。各國寶生前契約之締約日期、件數、契約書號、分期繳 款金額及情形、使用尾款計算金額、已繳總額、解約時上 訴人自行計算之每件「原購價格」及其他契約狀態,均如 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國寶生前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33至499頁)。
㈢上訴人因附表一所示傳銷商/買受人向其主張「解約退款 」,以附表二「原告退還之傳銷解約金/計算式」欄所示 計算方式,退還同欄位所示之傳銷解約金,有各通匯、匯 款、存款證明、上訴人製作之退貨退款計算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85至305、355至383頁)。 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0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須以 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 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國寶服務公司前委由被上訴人為其總居間銷售 國寶生前契約,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居間合約, 轉授權上訴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 兩造並就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並於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買受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 後,如基於乙方(即上訴人)自己之原因(例如買受人為 乙方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欲退出等等原因)導致銷退者, 乙方與買受人間之相關銷退(解約退款)事宜,乙方應檢 附相關資料,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解約退款;經甲 方審核同意後,甲方應於十四日內,依該件銷售金額全額 扣除已支付乙方之佣金後,將其剩餘款項退交乙方」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頁)。故如上訴人之傳銷商購買國寶生 前契約後欲解約,依該條約定,上訴人應檢附資料向被上 訴人申請解約退款,被上訴人並將銷售金額全額扣除已支 付上訴人佣金後所得之差額給付予上訴人。從而,蘇芝蘭 等15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共34件,繳納共計202萬8,000元 ,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佣金112萬2,000元,嗣蘇芝蘭等 15人辦理解約退款,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銷退退款金之金額則為90萬6,000元(計算式: 2,028,000-1,122,000=906,000)。(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居間合約已於92年12月31日屆至,系 爭協議書隨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任何 請求云云。惟系爭居間合約第二條雖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 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然同條第2項亦明文約定「 合約期滿時經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之內容繼續簽約,延續 雙方居間銷售關係」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頁);且上 訴人自88年9月迄至106年9月間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乙 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上訴 人與國寶服務公司間並未就國寶生前契約簽訂居間銷售合 約,二者間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綜上,堪認系 爭居間合約於92年12月31日屆滿時,依該合約第2條第2項 約定,經兩造合意延續雙方居間銷售關係,由上訴人繼續 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故買受人申請 解約退款時,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銷退退款金。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尚不足採。(三)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載明「經甲方審 核同意後」等語,故其就上訴人檢附資料申請解約退款有 審核同意權,而其陳明不同意,故上訴人請求退款為無理 由云云。惟查,依88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2月3日公 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3,及103年1月29日 制定公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至第23條規定可知,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解除契約,縱使該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 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且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 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 金。查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 為被上訴人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故上訴人在上開規定之限制下,如 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得拒絕解約退款,將使上訴人陷 入求償無門之情形,與常理不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有實 質審核之同意權,惟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所謂審核之標準



為何,及在此之前,是否曾有因其審核未予通過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經甲方審核同 意」,係指上訴人應檢附傳銷商辦理解約之文件與退款明 細,使被上訴人審核是否確實有傳銷商解約退款之事實, 及金額是否正確,而非指被上訴人就解約退款具有實質審 核同意權等語,應堪採信。次查,88年9月至106年9月間 ,關於國寶生前契約之解約退款,均由上訴人逕向國寶服 務公司申請,並由國寶服務公司直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 帳戶中,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16 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99頁),而 被上訴人未曾就此情形向上訴人或國寶服務公司表示異議 ,益證系爭協議書第2條「經甲方審核同意」僅係就解約 退款事實存否、金額正確與否等之形式審查權。被上訴人 辯稱其得拒絕上訴人解約退款云云,難認可採。(四)又實際簽立國寶生前契約者為上訴人之傳銷商與國寶服務 公司,國寶行銷公司僅係居間人,且就上訴人申請解約退 款,並無實質審核同意或拒絕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與國寶服務公司為便宜行事,允許上訴人直接向無契 約關係存在之國寶服務公司,給付傳銷商所交付之款項, 並辦理解約退款事宜,係被上訴人與國寶服務公司間之默 契,不能拘束上訴人。上訴人既已檢附蘇芝蘭等15人解約 退款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即應給付銷退退款金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未曾將蘇芝蘭等15人所收受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而係逕交國寶服務公司,其未曾收受款項,無可能退款云 云,自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國寶服務公司業依國寶生前契約第4條規 定,向蘇芝蘭等15人為直接退款,伊自得據此拒絕同意上 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國寶服務公司固於原審提出開立予 附表三編號3、6、10所示之夏秋雲、陳昭蓉及楊明琴等3 人(下稱夏秋雲等3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71至 575頁),然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不能據以證明 國寶服務公司係因解約退款而交付該等支票予夏秋雲等3 人。被上訴人與國寶服務公司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蘇芝蘭等15人曾直接向國寶服務公司辦理解約,並由國 寶服務公司直接退款予蘇芝蘭等15人。況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並未賦與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解約退款請求之 權利,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銷退退款金90萬6,000元,洵屬有據。而上訴人於解約



前,自被上訴人所收受之佣金,業經扣除(詳見附表三) ,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上開請求,曾於106年11月6日以台北 古亭郵局11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 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0萬6,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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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