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30號
TCDV,89,小上,30,2000050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東茂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本院豐原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豐小字第二九五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 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 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 。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東茂於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並 無股東身份,不得受推選為董事長,邱東茂本人亦未同意擔任,係陳翰陞未經邱 東茂本人同意,偽造邱東茂之印章,並擅自將股東邱秀卿、秋秀杏名下之股份移 轉予邱東茂名下,以辦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邱東茂並非實際執行 董事長職務之人,被上訴人應以實際負責人邱嘉宗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 為合法云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東茂之合法代理性,業經原審依據卷附之經 濟部公司執照、薪資明細表、貨款單等資料,認定被上訴人起訴時,以邱東茂列 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表明被上訴 人起訴時,邱東茂並非形式上所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採;至於邱東茂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係「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中北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行為能力,乃由邱東茂以董事長之身分,擔任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邱東茂本身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而邱東茂本身既 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以個人名義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是以,由上訴人 所提出之上訴意旨以觀,足認本件為無理由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