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6號
TPHV,108,上易,56,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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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桃園市桃園區南坪公園運動中心 興建工程案(下稱南坪運動中心工程案),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將南坪運動中心工程案之水電、排水及電器管路工程( 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及購買材料。詎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尚有材料款新臺幣(下同)62萬9, 334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2萬9, 3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諾於結算後給付款項,然兩造未進行 結算;另系爭貨款進貨之材料業已完成退貨,依約毋庸給付 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62萬9,334 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6 頁):
㈠上訴人因承攬南坪運動中心工程案,委由被上訴人於106 年 7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止,向訴外人阡佐有限公司( 下稱阡佐公司)購買材料。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水電工程向阡佐公司購買材料款尚有62萬9, 334 元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356 頁) 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 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 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 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及向 阡佐公司購買材料,原約定材料款由上訴人直接匯款予阡佐 公司,上訴人迄今尚積欠62萬9,334元未清償,阡佐公司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 之對話內容、阡佐公司退貨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 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7-53頁),並有阡佐公司所提出 之出貨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7 -2 9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依約向阡 佐公司購買之材料費,上訴人迄今尚有系爭貨款未清償為真 實。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貨款尚未進行結算,且已因退貨而無庸給付 貨款云云。查:
⒈阡佐公司提供之出貨單、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 第181-283 頁、第285-291 頁),未付款之貨款為85萬4,01 9 元,於106 年10月16日、11月14日、11月14日、12月1 日 辦理退貨9萬5,383元、2,228 元、6萬9,997元、5萬7,077元 ;及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建勳英文名Andy,下稱A )、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聚遠(下稱高)間LINE對話內容「10 6 年10月11日高:工資費用及材料款,今天匯款嗎?A :除 千佐以外今日全部匯款給你請先將發票開到公司」、「106 年10月20日高:阡佐的材料款,何時可以處理?A :1.退貨 程序辦理完成2.你所叫的五金工具出貨清單提供核對清點歸 還完成後七日內撥款」、「106 年11月22日高:阡佐的材料 款,何時可以處理?」、「106 年11月30日A :請阡佐去再



退貨。在現場。高:明天早上過去清點」、「106 年12月22 日高:何時可以付款。A:預定01/25請帶阡佐人員一同」( 見原審卷第39-45 頁),證人李建勳亦證稱前揭對話為伊與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6 頁), 可知上訴人僅於106 年10月11日先行支付系爭水電工程之工 資費用予被上訴人,嗣後就阡佐公司部分則要求辦理退貨, 並由被上訴人分於106 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 日向 阡佐公司退貨後,上訴人乃同意於107 年1 月25日給付材料 款。
⒉證人李建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上訴人說與我們公司同 事有對帳,但我們公司同事說有對一些,現場有些沒有做好 ,後來也有發文,伊跟被上訴人說現場亂施作部分要對帳, 伊總共給270、280萬元,已足夠支付材料費用,最後沒有結 算完成,被上訴人當時請款300 多萬部分已經包含系爭貨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386-388 頁),然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陳稱先行支付之款項僅為系爭水電工 程之工資費用,並未包含系爭貨款,系爭貨款則須俟向阡佐 公司辦理退貨結算後始同意給付;而依前述,阡佐公司分於 106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日辦理退貨,俟後即未就 被上訴人因系爭水電工程進貨部分辦理退貨,足認因系爭水 電工程可退貨之材料,業經返還予阡佐公司完成退貨,且已 完成結算;再者,證人李建勳僅稱已給付系爭貨款,卻未提 出任何付款金額包含系爭貨款之相關證據,顯見證人李建勳 證稱系爭工程未完成結算,且已清償完畢等情,不足為採。 ⒊至上訴人提出附件一之107 年1 月31日函文、交易查詢、帳 目明細(見本院卷第393-402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收受10 7 年1 月31日函文(見本院卷第423 頁),而上訴人亦無法 提出送達予被上訴人之回執(見本院卷第468 頁),則上訴 人是否有寄送該函文,已難遽信,自無從證明該函文內所述 阡佐公司水電材料款與上訴人無關、甚或兩造未完成協調結 算等情為真實;又帳目明細部分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明細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23 頁),縱使為真, 其上記載大部分之款項均非支付予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證明 上訴人自行記載有支付帳款之紀錄,然該支付之項目、對象 為何,則無從認定;再者,該帳目明細中僅有一筆貨款於10 6 年9 月12日由上訴人匯款78萬元予阡佐公司(見本院卷第 397、45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451 頁),其上於106 年9 月12日由上訴人之 會計何慧瑄匯款予阡佐公司款項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何慧 瑄為上訴人公司會計(見本院卷第468 頁),益徵兩造係約



定由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並施工,其中材料款給付方式為上訴 人直接匯款予阡佐公司,是系爭貨款既未經上訴人匯款予阡 佐公司,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貨款業已支付云云,不足為取 。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業已給付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 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9,334 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見原法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5852 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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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阡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