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01號
TPHV,108,上易,501,2019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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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邱國慶 
視同上訴人 邱祥裕 
      邱豊祐 

      邱慶祥 

      邱瓊慧 

      黃邱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王壬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
108年3月15日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及其補充判決關於列邱祥裕為被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國慶黃邱月雲邱豊祐邱慶祥邱瓊慧及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繼承人邱石頭所遺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邱國慶黃邱月雲邱豊祐、邱 慶祥、邱瓊慧邱祥裕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基於民法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 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民國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㈠參照)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 債權人)代位行使者,乃邱祥裕(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 以邱祥裕為訴訟當事人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上訴人提起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邱石頭之其他繼承人邱國慶、黃邱 月雲、邱豊祐邱慶祥邱瓊慧(下合稱邱國慶等5人)為 被告。
二、被上訴人代位邱祥裕對於邱國慶等5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所 述,本件不應列邱祥裕為被告,惟原判決及補充判決已將邱 祥裕列為被告,茲上訴人邱國慶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程序上爰 將邱祥裕及其他共同被告黃邱月雲邱豊祐邱慶祥、邱瓊 慧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 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 之拘束。依此,被上訴人代位邱祥裕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邱石頭之遺產,則邱國慶於原審抗辯:父親邱石頭於99年11 月間借用黃邱月雲名義購買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10張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邱石頭借用 黃邱月雲名義購買系爭股票15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 頁、第152頁),即不生訴之變更問題。
四、視同上訴人邱祥裕邱慶祥邱瓊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債務人邱祥裕有2筆依序為新台幣(下 同)242萬863元本息、41萬600元本息之債權,已經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伊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4 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雖查封邱祥裕繼承其父邱石 頭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惟邱祥裕邱國慶等5人間,並未辦理遺產分割 ,系爭遺產並無遺囑或契約禁止分割之情形,邱祥裕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邱祥裕邱國慶等5人應將系爭遺產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二、上訴人部分:
(一)邱國慶邱豊祐抗辯略以:黃邱月雲於99年11月間以邱石頭 交付之資金購買系爭股票15張,嗣於同年月11日取得出售前 開股票之交割款92萬5885元(下稱系爭交割款),迄未交付 邱石頭或及繼承人,故於分割邱石頭之遺產時,應將系爭交 割款列入遺產分割等語。
(二)黃邱月雲抗辯略以:伊於99年11月間,係以自己名義替邱石 頭購買系爭股票10張,並非15張,且伊於99年11月9日賣出 系爭股票10張後,並將賣出股票之交割款共46萬5000元交付 邱石頭邱石頭生前既已取得賣出系爭股票10張之交割款, 且邱石頭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均於繼承發生時列入遺 產計算,邱國慶另以系爭股票之交割款列為邱石頭遺產分割 ,應無理由等語。
(三)邱慶祥邱瓊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 所為抗辯略以:黃邱月雲替父親邱石頭購買之系爭交割款, 應列入邱石頭之遺產分割等語。
(四)邱祥裕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由邱祥裕邱國慶等5人各按應繼分比 例1/6分割為分別共有。邱國慶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邱石頭之遺產分配結果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黃邱月雲99年11月9日出售系爭 股票之系爭交割款應列入邱石頭之遺產分配。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石頭於102年3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邱祥裕邱國慶等5人為邱石頭之全體繼承人乙節,為邱國 慶、黃邱月雲邱瓊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邱豊祐邱慶祥於本院到庭並無異詞,堪信為真正。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邱石頭 之遺產,因邱國慶上訴抗辯應將黃邱月雲於99年間出售系爭 股票所得之系爭交割款亦列入邱石頭之遺產分割等語,為黃 邱月雲及被上訴人所否認,邱國慶應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 實先為證明。經查: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



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 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例或應繼分,當 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二)被上訴人為邱祥裕之債權人,邱祥裕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8 63元、41萬600元,及均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112號支付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亦 為邱國慶邱瓊慧黃邱月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依邱祥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 ,其名下除與邱國慶等5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外,並無其餘所得與財產供清償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 務(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邱祥裕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邱祥裕邱國慶等5人公 同共有之邱石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邱祥裕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今仍未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致被上訴人無法就邱 祥裕可分得部分求償。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邱祥裕行使對於邱石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均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 示均為對於銀行之存款債權、編號6、8、9號所示為股票債 權、編號7號為對於訴外人台盈門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本 院斟酌其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 由邱祥裕邱國慶等5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四)邱國慶就其抗辯內容,固舉黃邱月雲之手稿(原審卷一第14



5頁),及卷附邱石頭、訴外人邱林素(即邱祥裕邱國慶 等5人之母)、理想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及黃邱月雲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48頁、第159至160頁)為證。然查: ⒈依前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僅可證明黃邱月雲於99年8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間有自前揭邱石頭邱林素、理想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內,先後取得共計307萬3000元之事實;惟依黃邱 月雲手稿所載:「5356第一次46.5我10張,媽5張」、「11/ 6,5356(即系爭股票代號)買10張,45.8買」、「11 /8, 5356買10張,45買爸」、「11/6、11/8,賣46.5,11/9賣, 賺22000」、「11/9賣20張」等購入、賣出系爭股票之情( 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參佐黃邱月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其有以自己名義替邱石頭購買系爭股票10張,亦有以自己的 錢購買系爭股票10張;其在手稿內所寫11月8日購買10張部 分,是邱石頭用45萬元買入,而11月9日賣出20張,其中10 張是賣出自己的股票,另外10張是賣出邱石頭的,是以每股 46.5元賣出,故邱石頭之10張股票交割金額是46萬5000元, 其已在邱石頭生前將該46萬5000元交給邱石頭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153頁),可知黃邱月雲於99年11月8日,以每股 45元為邱石頭所購買系爭股票10張後,再於同年11月9日以 每股46.5元,賣出包含自己出資所買10張系爭股票在內之股 款,加計黃邱月雲於同年11月8日另依序替邱石頭邱林素 購買之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514)100張、50 張之股款後,其金額尚稱相當,益徵黃邱月雲所陳:其於99 年11月9日出售系爭股票20張之際,其中10張係代邱石頭售 出等語,應非無據。
⒉審酌邱石頭於99年10月間即提供資金要黃邱月雲替其購買系 爭股票,而黃邱月雲於購入股票後數日隨即出售,衡情應會 在其取得系爭交割款後,將其替邱石頭處分之10張股票交割 款交付邱石頭自行管理使用;又邱石頭於102年間過世之時 間,距黃邱月雲替其出售系爭股票之時間,相隔已近4年, 邱石頭應無可能在前開期間內,對於黃邱月雲是否交付系爭 交割款給其乙事,完全不予聞問;況黃邱月雲邱石頭委任 而代為購買系爭股票後予以出售,固應依從邱石頭之指示及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且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邱石頭,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惟 黃邱月雲並無就前開受邱石頭委任處理系爭股票買入、賣出 等事務之過程,逐一向其他兄弟姐妹報告說明之義務,邱國 慶、邱慶祥邱豊祐邱瓊慧等均不得以其等在父親生前未



曾聽聞黃邱月雲邱石頭間委任買賣股票之過程,即遽指黃 邱月雲迄今未將其替邱石頭處分系爭股票而取得之系爭交割 款交還邱石頭乙情。
⒊從而,黃邱月雲所稱:其在出售系爭股票後,已於邱石頭生 前,將其受任購買並賣出之系爭股票10張之交割款,交付給 邱石頭,而為邱石頭自行取得等語,應非不可取。此外,邱 國慶、邱慶祥邱豊祐邱瓊慧就其等抗辯之事實,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所指黃邱月雲未在邱石頭死亡 之前將系爭交割款交還邱石頭,故系爭交割款亦應列入邱石 頭之遺產分割云云,應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邱祥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命為分割,並無違誤。原審 未及注意本件被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邱祥裕請 求分割遺產,並無以邱祥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仍列邱祥裕 為被告而予裁判,其此部分判決應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本院 仍應依職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 使原審判決關於分割系爭遺產之方式明確,爰於主文第5項 予以宣示並說明本件分割方法。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兩造均蒙其利,本件 係由被上訴人代位邱祥裕起訴,且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均為1/6,爰由被上訴人與邱國慶黃邱月雲邱豊祐、邱 慶祥、邱瓊慧各負擔1/ 6,以臻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邱石頭所遺不動產明細
┌──┬──────────────────┬──────┐
│編號│不動產標示 │ 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1 │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901 │
│ │土地 │ │
├──┼──────────────────┼──────┤
│ 2 │新竹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70 │
├──┼──────────────────┼──────┤
│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5 │
├──┼──────────────────┼──────┤
│ 4 │新竹市○○段○○段000 ○號建物 │128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 │ │
├──┼──────────────────┼──────┤
│ 5 │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 │133.76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 │
├──┼──────────────────┼──────┤
│ 6 │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 │106.48 │
│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 │
├──┼──────────────────┼──────┤
│ 7 │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鄰11股 │ │
│ │75-2號建物一筆 │ │
└──┴──────────────────┴──────┘




附表二:邱石頭所遺動產明細
┌──┬─────────────────┬──────┐
│編號│ 遺產種類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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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849.4元 │
│ │(戶名:邱石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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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338萬8562元 │
│ │(戶名:邱石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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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418.3元 │
│ │(戶名:邱石頭) │ │
├──┼─────────────────┼──────┤
│ 4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76萬5596元 │
│ │(戶名:邱石頭) │ │
├──┼─────────────────┼──────┤
│ 5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支票帳戶存款 │2萬2593元 │
│ │(戶名:邱石頭) │ │
├──┼─────────────────┼──────┤
│ 6 │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 │544股 │
│ │(登記持股人:邱石頭) │ │
├──┼─────────────────┼──────┤
│ 7 │對台盈門窗有限公司出資額 │500萬元 │
│ │(登記股份持有人:邱石頭) │ │
├──┼─────────────────┼──────┤
│ 8 │嘉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份) │3000股 │
│ │(登記持股人:邱石頭) │ │
├──┼─────────────────┼──────┤
│ 9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萬股 │
│ │(借用黃邱月雲名義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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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
邱石頭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邱祥裕 │ 1/6 │
├──────┼─────────┤
邱國慶 │ 1/6 │
├──────┼─────────┤




黃邱月雲 │ 1/6 │
├──────┼─────────┤
邱豊祐 │ 1/6 │
├──────┼─────────┤
邱慶祥 │ 1/6 │
├──────┼─────────┤
邱瓊慧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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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盈門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