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汪耕州
蔣慈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上訴人 汪心如
汪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偉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上訴人庚○○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戊○○、庚○○(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各給付 戊○○、庚○○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己○○( 下稱己○○,與王心如合稱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戊○○、庚 ○○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庚○○撤回對己○○ 請求15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14 頁),為己○ ○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1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之規定,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下 不贅述。
貳、實體分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戊○○與被上訴人間則為 兄妹關係。緣訴外人汪超全(即戊○○與被上訴人之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 449 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汪陳綵柔(即戊○○與被上訴人之母 )為監護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就上 開裁定提起抗告(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非訟 事件,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詎乙○○於系爭非訟事件中,
對訴外人即程序監理人甲○○發表如附表1 編號1 、4 、7 、8 所示言論誹謗戊○○,及如附表1 編號2 、3 、5 、6 、9 、10所示言論誹謗庚○○;己○○亦對甲○○發表如附 表2 所示言論誹謗戊○○,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 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擇一請求乙○○賠償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賠償 庚○○精神慰撫金40萬元、請求己○○賠償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又乙○○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另案訴訟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民國(下同)105 年10月5 日言詞 辯論期日,對當庭在場之法院人員發表如附表3 所示言論誹 謗庚○○,依上開相同規定,擇一請求乙○○賠償庚○○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戊○○、庚 ○○各50萬元;己○○應給付戊○○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以系爭非訟事件關係人地位,就甲○ ○之提問進行答覆,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且 伊等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均屬真實。伊等為有利於己主張 之論述,乃適法行使伊等攻擊防禦權利而在合理範疇所為善 意言論,不具不法性。甲○○所出具之臺北地院程序監理人 訪視報告書(下稱系爭訪視報告書),僅為參與系爭非訟事 件之人得以閱覽、知悉,伊等於系爭非訟事件程序中之陳述 ,並無致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之虞。另乙○○發表 如附表3 所示言論,僅是事實陳述,無指摘庚○○介入他人 婚姻一節。末,縱認伊等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惟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 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乙○○應給付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己○○應給付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庚○○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庚○○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乙○○應給 付庚○○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汪超全、汪陳綵柔乃夫妻關係,生育有長子戊○○、長女乙 ○○、三女己○○、次女即訴外人汪卉蓁、次子即訴外人汪 尚誠5 名子女。庚○○乃戊○○之配偶。
㈡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汪超全准許監護宣告並指定由己 為監護人,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49 號裁定准許監 護宣告,選定汪陳綵柔為監護人,及指定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 法院於系爭非訟事件中選任甲○○為程序監理人,由其訪視 戊○○、汪超全及其他關係人(即被上訴人及汪陳綵柔、汪 卉蓁、汪尚誠),瞭解汪超全目前受照顧情形,評估適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事項,製作系爭訪視報告書 ,憑供臺北地院參考。
㈢乙○○、己○○對王愛珍發表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言論 內容均記載於系爭訪視報告書。
㈣乙○○於系爭訴訟事件進行中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當庭在場之法庭人員發表如附表3 所示言論。 ㈤庚○○以乙○○發表如附表1 編號2 、3 、5 、6 、9 、10 所示言論,對乙○○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090 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9號處分書駁回庚○ ○之聲請再議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1 、2 、3 所示言論,侵害伊 等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乃須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有不法性 ,即具有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 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 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 刑法第310 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 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 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利 ,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 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 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 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 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茲屬刑事法律就妨害名譽罪所設 阻卻違法事由,非不得於民事不法性之認定、判斷加以援用 。所謂「善意」,乃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 謂。申言之,當事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所為言論,倘係為 保衛權利或其他合法利益,或為自我辯白,或反駁他造主張 等必要所為,且實質上與訟爭攻防事實、爭點具相當程度關 聯,除顯然惡意虛構事實詆譭他人,或以偏激不堪之言論為 評論或意見陳述外,即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 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範意旨,當難謂為不法,俾免肇生 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分別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係被動接受甲○○訪問時提 問及調查所為之回應內容,非被上訴人主動、或專以毀損上 訴人之名譽、信用為目的所為之言論,難認被上訴人構成誹 謗散佈於眾之故意:
①查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汪超全准許監護宣告並指定 由己為監護人,經該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49 號裁定准許 監護宣告,選定汪陳綵柔為監護人,及指定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抗告法院於系爭非訟事件中選任甲○○為程序監理人, 由其對汪超全之家人包括戊○○及被上訴人在內,進行訪 視,以瞭解汪超全目前受照顧情形,評估適任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事項,製作系爭訪視報告書,憑供 臺北地院參考審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系爭訪視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2-17 頁),堪予認
定。
②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訪談過程採開放式詢 問,由訪談人自行說出,若有疑問我會提出,我還會依照 法官指派找出適合擔任汪超全的監護人及開立財產清冊之 人的這項任務,去詢問訪談者,所以我也會詢問訪談者是 否願意擔任汪超全財產清冊之管理人。我以汪超全之陳述 為主,汪超全希望我幫他做家庭諮詢,希望可以修護他子 女的手足關係,也因此須了解子女間因何事交惡,所以我 才會將汪超全子女交惡及關係修復相關之陳述記錄下來。 系爭訪視報告「參、綜合分析」,是我綜合受訪者之陳述 內容後,基於保護汪超全的權益為出發點,進行親子、夫 妻、手足關係、金錢觀念、照顧環境與想法之分析,這些 分析主要是針對臺北地院交付予我的任務。系爭訪視報告 製作後是交與法院,不會給其他第三人,這份報告是保護 汪超全之利益為考量。於訪視過程瞭解受監護人之子女相 處情形及父母照護,是必要的進行事項,因為我們都希望 被訪視的家庭圓滿。乙○○與己○○於105 年8 月3 日敘 述之內容,主要是讓我找出誰適合及有意願擔任財產清冊 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8 頁),可見為完成法院 指派篩選適當之監護人、財產清冊之管理人之任務,並基 於汪超全提出修復其子女手足關係之請求,以及達到家庭 圓滿之公益目的,證人甲○○於105 年8 月3 日與被上訴 人間之訪談過程中,必然會對上訴人提出關於「受監護人 之子女相處情形、交惡原因及父母照護」等問題,被上訴 人須依此等問題逐一回覆。復對照被上訴人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均係針對汪超全、汪陳綵柔與子女間生活照料 、金錢往來之事項發表言論,足認附表1 、2 所示言論, 係被上訴人被動接受甲○○訪問過程中之提問及調查,所 為之回應內容,非被上訴人主動或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 、信用為目的所為之言論。
⒉被上訴人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已具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真實之憑據,非自行杜撰,且內容涉及公益,並無不法性, 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①首觀證人母親汪陳綵柔於原審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述,其內容整理如下:⑴、戊○○大女兒還沒滿8 個月,她媽媽就離家出走了,都是我在顧,奶粉錢、看醫 生、補習費都是我在出,戊○○的姊妹也協助幫忙,我一 直付到她念高中的時候,她高中才跟她爸爸住,去考試也 是我帶去的。戊○○沒有錢可以付,所以都是我付等語。 ⑵、臺南的房子本來是登記我大姑的名字,之後大姑還我
們房子,就登記我的名字。臺南房子本來是要給戊○○的 大女兒,沒有要給別人,我跟庚○○去辦,因為我身體不 舒服,把印章給他們去蓋,結果我不知道一半是被庚○○ 拿去。我拿印章給庚○○,只是願意把房子全部過給戊○ ○的大女兒,沒有要過給庚○○等語。⑶、我打電話給戊 ○○的大女兒問你出嫁時親戚及家人所送金飾、嫁妝、珠 寶都到哪裡去了,她說庚○○都拿走了,我問庚○○說那 些金子是不是被她拿走,她說是,她說她放在保險箱忘記 拿出來。後來我先生說嫁妝是要給戊○○的大女兒,要拿 出來,庚○○才拿出來並且照相等語。⑷、乙○○所說如 附表1 編號4 的言論屬實,後來我身體不好,腳痛不能爬 樓梯,要有電梯,女兒、女婿叫我去住永康街,戊○○就 說如果我去那裡住,出事情、出什麼問題他不負責等語。 ⑸、乙○○所說所說如附表2 編號5 的言論屬實,我之前 生病是住國泰醫院,早上我希望吃稀飯,我叫庚○○幫我 煮一些地瓜粥、地瓜葉、麵線,她只有煮稀飯,沒有煮菜 ,我跟她說我要吃稀飯、麵線、地瓜葉,結果她只有煮稀 飯等語。⑹、乙○○所說如附表1 編號6 的言論屬實,臺 南的土地是我的名字,是從汪超全姐姐之名下直接過給我 。她叫我先生跟我拿,庚○○沒有跟我說要把土地過給誰 等語。⑺、乙○○稱所說附表1 編號8 的言論屬實,戊○ ○說他要帶我先生去照顧,但我不放心等語。⑻、乙○○ 所說如附表1 編號9 的言論屬實,當時我先生已經住院, 住院的時候孫子(我大伯的兒子)來看我先生,我先生交 代那位孫子代收租金7,000 元,2 萬4,000 元是我小兒子 的房租,那份房租實際上是我和我先生在收,作為生活費 ,簿子本來是我先生在保管,但我先生住院期間,庚○○ 拿我先生的銀行存摺跟印章,在臺北把2 萬4,000 元領走 ,7,000 元是庚○○在臺南直接跟那位孫子拿的等語。⑼ 、乙○○所說如附表1 編號10的言論屬實,言論中所提借 錢的親戚是前述那位孫子(我大伯的兒子),那位孫子代 收租金沒有給我先生,問可否先借他用,我先生住院的時 候,庚○○打電話跟那位孫子討錢,他沒錢就打電話跟我 說,說庚○○跟他要錢,說他心裡很難過,庚○○跟他拿 7,000 元,他有拿7,000 元給她等語。⑽、己○○所說如 附表2 編號1 的言論屬實,一開始我住中山北路房子3 樓 ,我先生住5 樓,戊○○住2 樓,他很少上來看我們,我 小女兒住4 樓,我們通常都在4 樓聊天、泡茶,除非是有 事情戊○○才會上來4 樓等語。⑾、戊○○的大女兒出生 之後,戊○○沒有拿錢出來,雖然他有工作,但他都沒在
過問他大女兒的補習費、學費。戊○○的大女兒出生之後 ,有一次他帶團去東南亞出事情,有跟我先生借錢,之後 說要投資買土地、做生意又借了一次,借錢的時間我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②復觀證人即己○○之配偶陳茂宏於原審107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乙○○所說附表1 編號7 所示言論 屬實。103 年年底,當時我住在中山北路2 段4 樓,戊○ ○住2 樓,我跟己○○是93年搬到4 樓,從搬進去的第1 天,我們家的大門就沒有在關,任何樓層的人都可以到我 們家,103 年底當天是我在4 樓的時候聽到2 樓的吵架聲 ,我就馬上衝下去按電鈴,門沒開,就聽到乒乒乓乓的聲 音,我再按第2 次,庚○○就來開門,我就看到她淚汪汪 ,我第一眼就看到我岳父在沙發上兩眼無神發楞,再來我 看到地上水果滿地,佛桌上有橘子,我就問戊○○怎麼會 這樣,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他二話不說,說我不是他們家 的人,叫我出去,我當時進去時,祖先牌位斜躺著。之後 岳父汪超全跟我說戊○○他們夫妻吵架,因為我岳父是長 輩說了兩句,結果戊○○就開始發飆,我沒有親眼看到祖 先牌位被誰打倒,但是戊○○也沒有否認,現場有我岳父 汪超全、上訴人之幼女丙○○、庚○○,其他人都在傷心 ,不然就是在發呆,現場只有戊○○在發飆。汪超全跟我 說發生此事後,他就常常因為頭暈而撞到頭,說他親戚以 前也發生祖先牌位弄倒,而發生不好結果,他為了這件事 ,天天睡不著,很煩惱,而我每天安慰他,之後他去看住 在永康街的岳母,才把這個事情告訴他們等語(見原審卷 第100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丙○○於本院證 述:汪超全與上訴人同住期間,我父母有發生過爭執,有 一次約我高中三年級、大學一年級的時候,他們吵架原因 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我與姊姊丁○○在房間內,後來聽到 吵架聲音越來越大,爺爺汪超全就來勸架,那時候聲音有 比較大,我跟丁○○才出來看,當下我一直哭,爸爸戊○ ○也緩和一下情緒抱著我,我與丁○○出來後他們就沒有 吵了。我出來時爺爺汪超全還在客廳,吵架現場沒有撒東 西,但有東西敲到電風扇,電風扇的框碎掉打到房子後面 的玻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物品散落,當時也沒有其他第 三人在場。而姑丈陳茂宏是到後面我父母沒有在吵的時候 ,有在門外希望我們開門讓他了解狀況。因為我家有二層 鐵門,當時戊○○要出門,所以第二層的門打開,只有外 面那扇有格柵的門是關的,我能看到姑丈站在門外。姑丈 先按電鈴後,站在門外約5 分鐘,我不曉得姑丈站在門外
多久才按電鈴,是等到姑丈按電鈴時我才注意到他,姑丈 何時抵達家門口我並不知情。最後戊○○有開門讓姑丈進 來,姑丈進來時,丁○○仍在站在走廊,但姑丈進來沒多 久,我跟丁○○就進房間了。從大門看不到房間的走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2 頁)。互核兩位證人之證 詞,對於103 年底汪超全目睹上訴人夫妻於2 樓住處之客 廳發生爭吵,當時客廳擺放神明桌,汪超全有出面勸架, 且該次爭吵驚動住在樓上4 樓之陳茂宏,及原在2 樓房間 內之丙○○、丁○○等人,陳茂宏因聽聞聲響而至2 樓門 口關切,當時2 樓大門之內層門已打開,陳茂宏可透過第 一層大門鐵欄杆,直接看到客廳內情狀,過程中丙○○因 上訴人爭吵聲過大而一直哭泣,並為戊○○抱住安撫情緒 等情,均陳述一致,堪認兩位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至於證人丙○○雖證述:當時神明桌上沒有東西掉落 ,也沒有水果灑滿地,姑丈陳茂宏當時應該有看到丁○○ 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3 頁),惟參證人丙○○ 當時因上訴人爭吵聲大而一直哭泣,戊○○對其安撫情緒 後,即隨丁○○返回房間等情,可知丙○○當時情緒激動 ,對於周圍情狀甚難完全觀察入微,因此縱然丙○○證述 神明桌及地上物品細節與證人陳茂宏有出入,亦不足認為 證人陳茂宏之證述有誇大或不實。反觀,住在4 樓之陳茂 宏聽聞2樓爭吵聲響後下樓關心、汪超全身為長輩亦出面勸 架,可知上訴人該次爭吵非同小可,過程中造成神明桌上 物品掉落或斜躺等情,亦合乎常情,堪認證人陳茂宏之證 述,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③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上訴人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之內容大致相吻合,且汪超全因為上訴人於103 年底爭吵一事煩惱不已,並將此事轉知其他子女,亦為證 人陳茂宏證述明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主觀上均有相 當理由確信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內容為真實,非憑空捏 造等情,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臺南市○○路00號 建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收據,及臺南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併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01-113 頁、第119-124 頁),僅能證明上 開東豐路59號建物原登記在汪超全之姊名下,之後由庚○ ○及戊○○大女兒汪佳穎以買賣為原因,爰移轉取得應有 部分各1/2 ,以及汪超全將上開東豐段1215、1216地號土 地贈與汪陳綵柔等情。又上訴人提出看護費用支出明細統 計1 紙(見本院卷第127 頁)雖可證明戊○○與兄弟姊妹
一同支出汪超全之看護費用,惟汪超全住院期間親自照料 之子女為何人無從認定。另上訴人提出汪佳穎嫁妝照片、 汪家祖先牌位擺設照片、台新國際商業代收票據紀錄憑證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東南旅行社頒發獎 狀及敘獎公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8 、125 、129-131 、138-137 頁),僅能證明汪佳穎嫁妝樣式、神明桌擺飾 樣式、曾匯款24,000元予汪超全、戊○○曾受獎勵等情。 又上訴人提出庚○○與戊○○大女兒汪佳穎於106 年9 月9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庚○○催討紀錄、乙○○借據 及上訴人統計借款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115-117 、133 -134、139-142 頁)均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真正,欠缺證據能力,爰不予審酌。 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發表如 附表1 、2 所示言論為惡意不實之言論。
④再者,甲○○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之訪談 過程,均是配合甲○○執行法院所指示調查汪超全適格之 監護人、財產清冊之管理人之任務,以及達到家庭圓滿之 公益目的,業如前述,且參監護宣告事件係國家為保障受 監護人權益所設立之程序,具公益性,故而被上訴人回應 甲○○訪談及調查所發表如附表1 、2 關於「受監護人汪 超全之子女相處情形及上訴人對父母之照護等互動情形」 之言論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私德。從而,被上訴 人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真實 ,非憑空杜撰,且涉及公益,縱令與上訴人認知之事實不 符,或與部分客觀真實有些微出入,亦難遽以認定有何違 法性,揆諸前開說明,為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 ,及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要難認被上訴人該等言論係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⒊被上訴人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項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以善意發表言論要件,難認有不 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
非訟程序非均不具訟爭性,即訟爭性不僅存於訴訟事件, 於非訟事件亦可能有之,而非當然完全不具任何訟爭性, 此視非訟事件之種類與程序當事人、關係人於各該程序陳 述、主張內容之對立性之有無及程序進行程度依具體情形 以決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之差別,僅在訴訟事件基於 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特性,故訟爭性為其當然本質,然非 訟事件性質,則係以個人特定權利之確保、釐清及形成之 權利照護事件,例如:監護、輔助、安置及其他家事事件 ,其最終目的係促進公益,是其訟爭性於非訟事件僅係附
帶或偶發者,而非其事件本質所致。查戊○○及被上訴人 為汪超全之子女,庚○○為汪超全之媳婦,系爭非訟事件 中,係戊○○聲請宣告汪超全為受監護人,並指定汪超全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兩造自為系爭非訟事件 之利害關係人甚明。而戊○○請求法院指定由其任監護人 ,被上訴人則具狀詳列戊○○不適任為監護人之理由,並 請求指定戊○○及被上訴人之母汪陳綵柔為監護人,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經法院採認並作成裁定後,戊 ○○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系爭非訟程序中多次陳 明其為最適合之監護人,己○○有財產糾紛非適切人選等 理由,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449 號、 105 年家聲抗字第35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 ),益徵兩造於系爭非訟事件持對立之主張,所欲維護之 權益互有衝突,已具有相當訟爭性。次查,系爭訪視報告 書係甲○○依據法院指派之任務製作,交由法院以供審理 之參考,是被上訴人基於回應甲○○之提問及調查所為之 附表1 、2 所示言論,自屬被上訴人為保衛權利或其他合 法利益之必要行為,且該等言論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查無杜撰虛偽之情事,堪認為刑法第311 條第1 項因 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而不具不法性。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如附表1 、2 所示言論係被動接受甲 ○○訪談時提問及調查所為之回應內容,本不具有誹謗散 佈於眾之故意,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非憑 空杜撰,並涉及公益,又屬被上訴人為保衛權利或其他合 法利益必要之善意行為,不具有不法性,未構成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附表1 、2 所示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庚○○主張乙○○以如附表3 所示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是否有據?
乙○○於系爭訴訟事件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庭期中, 向在庭之法官發表如附表3 所示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8-159 、215 頁),應予認定。細觀庚○ ○提出之105 年10月5 日言詞筆錄內容,附表3 所示言論係 乙○○就法官詢問其與上訴人彼此間嫌隙產生之原因,乙○ ○被動所為之說明及回覆,其說明重點在於:當初因為戊○ ○與第二任妻子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所以曾反對上訴人二人 結婚,造成其與上訴人間後來存有嫌隙原因之一(見原審北 司調卷第10頁正反面),難認乙○○有何故意且具體指摘庚 ○○為介入戊○○婚姻之第三者之情形。且查庚○○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019 號案件偵查中自承: 伊於74年認識戊○○,他與第2 任配偶於78年9 月簽字離婚 等語明確(同卷第46頁),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181 頁),堪證上訴人二人相識於74年間, 當時戊○○尚與前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乙○○附表3 所 示言論提及「我第二任大嫂還跟我哥哥有婚姻關係,然後出 現了第三任的大嫂,然後我反對…」、「因為、因為、因為 人家的婚姻還在嘛齁,那不管她跟我哥哥認識幾年……」等 語,所稱時間先後及戊○○當時婚姻關係存在等情,均核與 庚○○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認乙○○附表3 所示言論 無侵害庚○○之名譽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庚○○ 主張乙○○以附表3 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請求乙○○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請求乙○○應給付 戊○○、庚○○各50萬元、己○○應給付戊○○15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1:乙○○之侵權行為
┌──┬──────┬─────┬───────────┬───┐
│編號│時間/地點 │陳述對象 │ 言論內容 │被害人│
├──┼──────┼─────┼───────────┼───┤
│1 │105年8月3日 │臺北地院10│抗告人(即戊○○,下同│汪耕洲│
│ │/臺北市某飯 │5 年度家聲│)的大女兒一直是母親(│ │
│ │店大廳 │抗字第35號│即證人汪陳綵柔)照顧,│ │
│ │ │程序監理人│補習費、學費也母親付,│ │
│ │ │甲○○ │而姊妹也協助一些事務。│ │
├──┤ │ ├───────────┼───┤
│2 │ │ │母親疼愛抗告人大女兒,│庚○○│
│ │ │ │因此要將臺南的房子過戶│ │
│ │ │ │給她,但卻被大哥(即汪│ │
│ │ │ │耕州,下同)現任太太(│ │
│ │ │ │即庚○○)說服父親(即│ │
│ │ │ │汪超全)將一半產權過戶│ │
│ │ │ │給其所生的兩個女兒。 │ │
│ │ │ │ │ │
├──┤ │ ├───────────┼───┤
│3 │ │ │大哥之大女兒出嫁時,親│庚○○│
│ │ │ │戚及家人所送金飾、嫁妝│ │
│ │ │ │、珠寶都被大嫂(即蔣慈│ │
│ │ │ │寧,下同)收走,母親追│ │
│ │ │ │問,大嫂都以各種理由推│ │
│ │ │ │託。 │ │
├──┤ │ ├───────────┼───┤
│4 │ │ │20多年前就邀父母到永康│汪耕洲│
│ │ │ │街住,但父親拒絕,後來│ │
│ │ │ │才出租給他人。母親後來│ │
│ │ │ │願意來住,才請房客退租│ │
│ │ │ │,並重新裝潢200多萬, │ │
│ │ │ │但卻被大哥警告,母親不│ │
│ │ │ │能搬走。 │ │
├──┤ │ ├───────────┼───┤
│5 │ │ │9年前,母親生病住國泰 │庚○○│
│ │ │ │醫院,大嫂帶稀飯來給母│ │
│ │ │ │親吃,三層大飯盒,只有│ │
│ │ │ │最下層有稀飯卻未有青菜│ │
│ │ │ │,母親心中難過向父親表│ │
│ │ │ │示,但是父親不信。 │ │
├──┤ │ ├───────────┼───┤
│6 │ │ │父親聽大嫂的話,要求母│庚○○│
│ │ │ │親將印鑑拿出來,母親擔│ │
│ │ │ │心父親名下土地被大嫂過│ │
│ │ │ │戶而拒絕。 │ │
├──┤ │ ├───────────┼───┤
│7 │ │ │103年年底大哥將父親帶 │汪耕洲│
│ │ │ │到2樓住,父親目睹大哥 │ │
│ │ │ │夫妻(即上訴人)吵架,│ │
│ │ │ │大哥將祖先牌位打倒,父│ │
│ │ │ │親常憂心頭暈而常撞到頭│ │
│ │ │ │,大嫂雖有帶到醫院去看│ │
│ │ │ │,但頭暈現象未減緩而才│ │
│ │ │ │有臺南之旅跌破頭事件。│ │
│ │ │ │ │ │
├──┤ │ ├───────────┼───┤
│8 │ │ │父親在臺南跌倒開刀,兄│汪耕洲│
│ │ │ │弟姊妹皆下臺南,大哥未│ │
│ │ │ │能做表率,卻宣布由關係│ │
│ │ │ │人乙○○照顧,父親生病│ │
│ │ │ │照顧需要擦身體及大小便│ │
│ │ │ │處理,弟弟(即訴外人汪│ │
│ │ │ │尚誠)及其他姊妹都輪流│ │
│ │ │ │照顧,唯獨大哥除外,母│ │
│ │ │ │親曾希望大哥與大家一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