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58號
TPHV,108,上易,458,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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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訴人即附 綠采生機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與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周美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與反訴被告 黃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反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及第二審上訴與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 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上訴人之 請求為抵銷抗辯,且就抵銷後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12萬 4780元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先獨資經營訴外人方圓生機有限公司( 下稱方圓公司),因故出售7成股份予訴外人周美珍,並於 民國104年6月1日與周美珍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由周 美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持有70%股份,伊則持有30%股份,且 於原方圓公司租用之廠房營業。後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周 美珍於105年1月13日同意伊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並追溯結 算至104年12月31日。惟上訴人之資產迄今未結算及分配,



經兩造協議後,尚有結算款4萬7939元未給付。又上訴人之 團險、電信費、電費共2萬4145元,及房租6萬3000元未付, 均由伊代繳付。且上訴人遷離時遺留大量垃圾廢棄物未處理 ,廠房亦未回復原狀,伊代為處理而支付清潔費4萬8000元 (以上代墊款計13萬5145元,連同結算款4萬7939元,合計1 8萬3084元)。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084元,並加計自原審107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4 萬3812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 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9272元,及 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則以 :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伊於本件請求中已先行扣抵,並 無抵銷餘額可供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且於本院答辯聲明: 反訴駁回。
三、上訴人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周美珍於104年間以100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方圓公司7成股權,及該公司所屬全部硬體設備 、客戶資料、農民資料及營運方式等資產設備,故方圓公司 資產設備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周美珍個人所有,其對於相關 資產設備依法享有一切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嗣伊於104年8 月7日由被上訴人及周美珍共同創立,周美珍即將其所購買 方圓公司之資產設備提供予伊營運使用,且改由伊接手承租 原由方圓公司租用之廠房,以經營農產品銷售事業。詎雙方 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即於105年1月13日與周美珍簽屬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追溯自104年12月31日退出伊實 際經營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並倚仗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文聰為 該廠房原始立租約人,威逼伊搬離,致伊不得已於105年4月 28日遷離上址。伊不否認仍積欠被上訴人團險、電信費、電 費共2萬4145元,及租金4萬6667元。但伊承租系爭廠房時, 屋內裝潢即已存在,並無需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上訴 人無法證明其所提之報價單究為何處之清理費用,及其確有 支付費用之事實,其請求清潔費用4萬8000元並無理由;縱 伊負有清運廢棄物之部分責任,亦應以8000元計算,較為合 理。又伊目前並未解散,被上訴人請求結算分派公司資產部 分,洵屬無據。縱認伊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尚應返還伊押租金7萬5000元及未歸還之貨款12萬0592元, 自得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3項所示。其次,於本院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 伊押租金7萬5000元及代收貨款12萬0592元,與伊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之團險、電信費與電費共2萬4145元及租金4萬6667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2萬4780元。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2萬4780元,及加計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方圓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與周美珍於104年6月1日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由周美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持有70%股份,被上訴人持有 30%股份;上訴人並接手承租方圓公司原本所使用,由被上 訴人之配偶林文聰個人名義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與周美珍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同 意被上訴人追溯自104年12月3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之經營。 ㈣林文聰自105年3月起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廠房,上訴人乃於 105年4月28日遷離上址。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後,伊為上訴人代繳團 險、電信費、電費共2萬4145元,及墊付系爭廠房租金6萬30 00元與清潔費4萬8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款共13萬514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後,伊為上訴人繳付團險 3307元、電信費1586元、電費1萬9252元,共2萬4145元(計 算式:3307元+1586元+1萬9252元=2萬4145元)等語,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則上開費用既為上訴人經營成本,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墊付,足認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團險、 電信費、電費,共計2萬4145元之代墊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廠房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文聰與廠房所有權人簽訂租 賃契約後,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前,均按 月給付月租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嗣於105年4月28日遷離 系爭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原



審卷第92頁反面、第129頁)。足見上訴人與林文聰間雖就 系爭廠房成立租賃契約,但每月租金2萬5000元均由被上訴 人代為收受;上訴人已支付租金至105年3月3日,後於105年 4月28日始遷離。且因上訴人與林文聰並未約定租賃期間, 被上訴人亦陳稱並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上訴人與林文聰間就系爭廠房成立之租賃契約,性質 上屬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雖主張林文聰於105年3月 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伊為 上訴人墊付房租6萬3000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大園果林郵局 1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該存證信函係 以方圓公司之名義通知,但方圓公司並非系爭廠房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其對上訴人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效力,應認上訴人與林文聰就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至上 訴人於105年4月28日事實上遷離系爭廠房時終止。又上訴人 不爭執其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之房租,均未 支付(見原審卷第1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 付房租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墊付房租,而 受有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租金【計算式:2萬5000元(105 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日之租金)+2萬5000元30×26(105 年4月3日至同年月28日之租金)=4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時,遺留大量垃圾廢棄物 未處理,廠房亦未回復原狀,伊代為處理而支付清潔費4萬 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優康仕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第52頁、第156頁-第161 頁)。觀諸系爭廠房之現場照片,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後, 廠房內電線與廢棄物隨意棄置,凌亂不已(見原審卷第46-5 1頁),經被上訴人僱工清潔後,大致回復整潔等情(見原 審卷第52頁),足證被上訴人應有支出上開回復原狀之清潔 費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廠房由方圓公司承租使用近10年 ,伊僅自104年8月開始使用,系爭廠房內於伊承租時已有輕 鋼架及辦公室隔間等設施,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伊曾自行施工 ,伊並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美珍 於104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方圓公司7成股權,再與被上訴人 另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接手承租系爭廠房及相關 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足見 系爭廠房及其內之輕鋼架、隔間及設備等,已屬上訴人所管 理使用,上訴人遷離系爭廠房,自負有回復系爭廠房原狀之 義務,則上訴人辯稱伊不負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



要非可採。再依卷附系爭廠房之現場照片,上訴人遷離系爭 廠房後,屋內電線凌亂,垃圾隨處堆置(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2頁、第156頁-第161頁),衡情應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人力方可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僱工支出清潔費用4 萬8000元,亦非過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清潔費用4萬8 000元,確使上訴人受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之利益。故被 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用4萬 8000元,洵屬有據。
㈤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代 墊款11萬8812元(計算式:團險、電信費及電費共2萬4145 元+房租4萬6667元+清潔費用4萬8000元=11萬8812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資產迄今尚未結算及分配,依兩 造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款4萬7939元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之股東組成,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之債務負有限責任之營利社團法人,股東間關係存在彼 此信賴因素,具有閉鎖性、非公開性及設立程序簡易性之特 性,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 東得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以達退股之目的,且該規定所稱之「他人」 ,解釋上應包括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亦即有限公司股東得 將出資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5年1月13日與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周美珍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周美珍同意伊追 溯自104年12月31日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上訴人應依協議 給付伊結算款4萬7939元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伊與周 美珍之LIN對話紀錄,及金融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5頁、第53-67頁)。然上訴人之公司型態為有限公司, 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僅有周美珍與被上訴人等兩人,出 資額為各70萬元及30萬元,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 稽(見外放原審個資文件卷)。上訴人迄今並未解散或清算 ,亦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 頁)。足見上訴人為股東僅有兩人之有限公司,迄今尚未解 散或清算。而系爭協議書簽名之甲方為周美珍,乙方為被上 訴人,內容記載:「甲(指周美珍)乙(指被上訴人)同意 追溯自104.12.31起,乙方退出綠采生機有限公司之經營, 自105.01.01起綠采公司之營運成果與乙方無關」(見原審 卷第15頁),並未表明周美珍代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 旨,應係周美珍與被上訴人以個人身分所簽立。則以上訴人



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周美珍與被上訴人兩人,及系爭協議 書為周美珍與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署,約定周美珍同意被 上訴人退出上訴人之經營,與上訴人迄今尚未辦理解散與清 算等情綜合觀之,足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周美珍同意被上訴人 自104年12月31日轉讓出資予伊,並自該日起退出上訴人公 司經營,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退股,系爭協議書仍屬 有效。又系爭協議書既為周美珍與被上訴人出資轉讓之協議 ,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被上訴人關於出資轉讓之結算款,自 應向周美珍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款4萬7939元,洵非有理。七、上訴人辯稱:縱認伊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 積欠伊押租金7萬5000元及代收貨款12萬0592元,得予抵銷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前曾交付系爭廠房押租金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而上訴人與林文聰 間系爭廠房租約,已於105年4月28日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租約終止後,自負有返還押租金 7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林文聰曾以 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如不搬離系爭廠房,每日按2000元計 算房租,伊已將押租金交給林文聰扣抵上訴人積欠之租金; 且伊非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押租金非伊收取,伊無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105年3月3日桃園大園果林郵局10號 存證信函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08頁)。惟被上訴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僅記載「目前使用之廠房為我方所承租,請速遷 離,文到後每日以新臺幣貳千元之租金計算求償,希閣下妥 善處理,以免訟累」(見原審卷第108頁)。惟上訴人並未 同意按每日2000元計算租金,尚無從以林文聰單方發出之存 證信函,認兩造合意自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提高租 金至每日2000元,亦無從以押租金逕予扣抵被上訴人片面提 高之租金。另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惟其均代林 文聰收受房租,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收受押租金7萬5000元 ,已轉交林文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廠房租約終止後,應負 有返還押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 返還押租金7萬5000元之義務,因此受有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現仍有貨款12萬592元未返還伊等語 ,業據提出貨款明細與匯款記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 -145頁)。被上訴人就其於104年12月31日前收受貨款共8萬 2603元,及於104年12月31日後收受「詩朋」貨款共6244元 ,均未交付上訴人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



31頁),惟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貨款明細中,「方圓生機」 貨款3258元,伊並未收受;而「無毒的家桃園國際店」貨款 3480元,伊實際上僅收受3420元;另「大潤發-楠雅」貨款 5190元、「大潤發-中壢」貨款1萬9817元係匯入伊配偶林文 聰帳戶,上訴人應與林文聰結算,與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56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記錄,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方圓生機」貨款3258元及「無毒的家 桃園國際店」貨款3480元,應認被上訴人僅收受「無毒的家 桃園國際店」貨款3420元,並未收受「方圓生機」貨款3258 元。至被上訴人主張匯入其配偶林文聰帳戶之「大潤發-楠 雅」貨款5190元、「大潤發-中壢」貨款1萬9817元部分,因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等款項均為上訴人之貨款,而林文聰並 非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原因需將 該兩筆貨款匯入林文聰之帳戶內,堪信被上訴人係以林文聰 之帳戶收受該等貨款,該兩筆貨款仍屬應返還上訴人之貨款 。總此,被上訴人已收取未歸還上訴人之貨款應為11萬7274 元(計算式:8萬2603元+5190元+1萬9817元+3420元+62 44元=11萬7274元)。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仍有貨款11萬 7274元未返還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則非有理。
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11萬8812元,洵屬有據。而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押租金7萬5000元及貨 款11萬7274元,以上合計19萬2274元(計算式:7萬5000元 +11萬7274元=19萬2274元)之抗辯,亦為可採。是雙方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屆清償期,自得為 抵銷。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7萬3462元( 計算式:19萬2274元-11萬8812元=7萬3462元),被上訴人 已無餘額可供請求。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抵銷餘額7萬3462元,及加計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3、 第1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結算款4萬7939元及代墊款13萬5145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381 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又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萬3 462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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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采生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圓生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