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48號
TPHV,108,上易,148,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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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朱麗芳 
      江宜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俊吉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林整宏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整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整宏於民國106年6月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各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分別出售並移轉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六三○○○(上訴 人起訴狀誤載為六六三○○)分之一七○,及其上同段98 建號,宜蘭縣○○市○○路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予林整宏指定之林俊吉,因林整宏尾款各10萬元給付 遲延,經其解除契約,爰先位請求林整宏林俊吉應將取 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倘法院認伊不得解除契約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各尾款1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主張第一份買賣契約經伊與林整宏合意解除後,伊與林整 宏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並移轉各有 上開應有部分(下稱各個系爭應有部分)予林俊吉,爰請 求林整宏各給付上訴人尾款10萬元本息。嗣以上開請求為 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第一份買賣



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 俊吉移轉各個系爭應有部分予伊等情,核屬訴之變更、追 加,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本於被上訴人林整宏給付遲 延,解除第一份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惟於本院另以兩 造合意解除第一份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由,追加備 位之訴,此與原審先位之訴,二者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 的不同,惟上訴人均係基於上開應有部分買賣之契約關係 及解除該契約關係之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與另共有人即原審 共同原告陳莉雲、訴外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信力 公司,上開4人下稱陳莉雲等4人),共同與被上訴人林整宏 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120 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整宏,其中上訴人 之各個系爭應有部分價款為20萬元。被上訴人林整宏僅給付 上訴人各10萬元,尾款10萬元仍未給付。嗣第一份買賣契約 經買賣當事人合意解除,伊再就各個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第二 份買賣契約,伊於106年12月25日移轉各應有部分登記予被 上訴人林整宏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林俊吉。惟迄 今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尾款,爰先位之訴,依第二份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林整宏如數給付尾款。若伊不得請求尾款,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林俊吉 分別移轉各個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等情。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林整宏應給付上訴人各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林俊吉應將各個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其他共有人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上開不動產,上訴人在未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全部移轉於伊前,伊應無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移轉各個系爭 應有部分係基於上訴人因另共有人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未 能履行第一份買賣契約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第一份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林整宏成立第二份買賣契約,各自以20萬元出售各個應有 部分予被上訴人林整宏,尚有尾款各10萬元未給付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次:
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陳莉雲、訴外人公信力公司、許麗春



朱弘永共有上開不動產,各共有人平均各有六分之一應有 部分。上訴人與陳莉雲、公信力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林整宏 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120 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整宏,並約定移轉 予被上訴人林俊吉。被上訴人林整宏已給付出賣人各10萬元 ,尚有尾款各10萬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 份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5至8頁),堪可採信。 ㈡第一份買賣契約當事人於106年10月7日,以發生原因日期為 同月6日,申報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嗣於同年 11月30日再申報契稅後,於12月7日以部分買賣契約經協議 解除,撤回許麗春朱弘永及公信力公司部分土地增值稅申 報之申請;同日以當事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撤銷全部契稅 申報之申請。於同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上訴人各個系爭應有 部分予林俊吉、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撤回土 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本院卷193、183、393、147、115頁 、原審調字卷11至12頁)。足見第一份買賣契約已於106年 12月7日解除,而撤回部分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記載解除公 信力公司,及非當事人之許麗春朱強永部分之契約,僅保 留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陳莉雲(見本院卷115至117頁), 徵諸第一份買賣契約當事人共同於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記載 解除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183至187頁),及證人代書劉先 蕙結證:「……原告(即上訴人)是賣她們三人的持分,至 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林整宏)要如何過戶,她們不管……。 」等語(見原審卷50頁),以及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移轉 各個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林整宏所指定之被上訴人林俊 吉,足見兩造因第一份買賣契約解除前,先於同年11月30日 另成立第二份買賣契約,其後於同年12月7日再以解除契約 為由部分撤回原有部分共有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申請及撤銷 全部契稅申報之申請,並將各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 人林俊吉,是上訴人主張第一份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後,兩 造另依新成立第二份買賣契約,堪可採信。
㈢第二份買賣契約雖未有書面,惟參諸證人劉先蕙上開證述, 及上訴人各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林整宏於第一份 買賣契約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林俊吉(見第一份買 賣契約,原審調字卷7頁),且被上訴人林整宏未於當時請 求返還已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可知兩造係援用第一份買賣 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即系爭各個應有部分及價額,以及給付方 式,而被上訴人林整宏已給付各10萬元予上訴人,尚有應付 上訴人尾款各1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整宏如數給



付,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移轉各個系爭應有部分,係因其未能履 行第一份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按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 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 或遲延給付,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 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 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 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上所述,第一份買賣契 約係經當事人間合意解除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整宏復未證 明就其主張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另有特別約定 保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其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第二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林整宏給付其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3月13日(先後於107年3月12日、同月14日送達被 上訴人林整宏新北市中和區及宜蘭市住居所,應以先送達者 即發生請求之效力,見送達證書,原審調字卷39、4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先位之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 ,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如 上所述,依上說明,自無庸就其上開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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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