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鄭雅亭
訴訟代理人 鄭木成
李芳春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福榮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業就 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 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 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76 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為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下稱警察特考)及格,並於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10日 在被上訴人三峽營區(下稱系爭營區)接受訓練,於105年1 2月8日上午10時至12時進行「組合警力訓練─地形地物演練 」課程,被上訴人在系爭營區司令台前擺放供公務使用之輔 助教具「窗臺基座」(下稱系爭教具)供學員模擬攻堅射擊 訓練使用,然系爭教具有設置上欠缺,且被上訴人之教官於
事發當日並未安排學員協助固定系爭教具底部,致上訴人行 進至系爭教具時,該教具突然倒塌壓到其左大腿、小腿、腳 踝、腳掌,致其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 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教具 亦有欠缺,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695 元、交通費用3萬4,357元、看護費用11萬8,000元、工作損 失1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8,05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8,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教具僅作為系爭營區內部學員受訓使用 ,並未對外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不屬於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教具重 達150公斤,且該教具基座中有2個輪子設固定夾,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教官吳長祐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將該固定夾下壓 固定,而系爭教具上放置輪胎或由學員站立系爭教具後方均 非為增加該教具之穩固性,本件事故係因瞬間強風之不可抗 力事變導致系爭教具倒塌,在此之前,該教具從未發生倒塌 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無預見可能性,其對於系爭教 具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且其未選擇工作場所附近醫院就醫,改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增加之交通費用非 屬必要費用。又其若未受傷,亦須於工作場所與臺中住家間 往返,該部分車資非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另依臺中 榮總函覆內容,上訴人所受傷害僅須日間看護1個月及影響 其警員工作期間3個月,上訴人僅得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 元,且其於106年6月間提出離職之原因與本件事故無關,上 訴人不得請求106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工作損失。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就醫,延至105年12月18日始 進行手術,且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准上訴人休假5 個月,其僅休養2個月即分發出勤務,造成其因腳傷無法承 受工作,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以致增加支出非必要費用, 上訴人應負擔9/10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警察特考及格,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 106年1月10日在系爭營區接受訓練。於105年12月8日上午10 時至12時在該營區進行「組合警力訓練-地形地物演練」課
程,並在該營區司令台前擺放系爭教具供學員模擬攻堅射擊 訓練使用,上訴人行進至系爭教具時,因系爭教具突然倒塌 壓到其左大腿、小腿、腳踝、腳掌,致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 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教具照片、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榮總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至30頁),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進行訓練時,系爭教具突然倒塌致 其遭壓傷而受有上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該教具之設置及管 理有欠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 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教具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教具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並不以供一般民眾使用者為限 ,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者,亦屬之。且不以不特定多數人使 用者為限,供特定多數人使用之設施亦具有公開性,而屬於 公共設施之範圍。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 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 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 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教具供系爭營區學員模擬攻堅射擊訓練之公 務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等語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教具之上開用途並不爭執,僅辯稱該教 具並未對外開放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使用而不具有 公開性云云。然系爭教具之功能係作為系爭營區學員訓練之 公務目的使用,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供公務使用之設施,有 非消耗品保管單位別清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4頁)。而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教官許哲祐、吳長祐於原審107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教具供14 個班級即該營區全部班級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41、251頁) ,足見系爭教具係供系爭營區全部學員之特定多數人使用,
依上開說明,系爭教具即符合公開性之要件,而屬於公共設 施之範圍。準此,系爭教具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之公有公共設施。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教具有容易向前倒塌之設置上欠缺,且被 上訴人之教官於本件事發時並未安排學員協助固定該教具, 對該教具亦有管理上欠缺等語,並以系爭教具照片、鑑定人 周佑蒼出具之鑑定書為憑(原審卷第17頁、第208至217頁、 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41至143頁、第393至399頁)。觀諸 系爭教具之上開照片所示,該教具外觀呈L字形,且前半部 設置模擬窗台,兩側則以三角形鐵板支撐該模擬窗台,該教 具之前半部及後半部雖各設置2個輪子,然後半部2個輪子上 方之鐵板重量顯然不及於前半部,可見系爭教具之主要重心 在該教具前半部即模擬窗台位置,而有容易往該教具前方傾 倒之情形。核與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期受訓學員吳育全於系爭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由學員站在系爭教具基座後方上面是為 了增加穩定性,從該教具基座側面來看是L型設計,故其重 心應是偏向窗台那一側,因此我們會互相提醒穩定住該教具 基座以避免倒塌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及證人即被上訴 人負責保管該教具之簡榮生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 教具基座本身設計穩定性不足,故須在該教具下方放置重物 進行穩固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35頁)。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周佑蒼鑑定,其於108年9月2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營區對系爭 教具穩固性與安全性進行測試,於該次測試前,被上訴人於 系爭教具2側輪子(共4個輪子)上方橫桿處各置以一自用汽 車廢輪胎(約9-10公斤/個)增加其穩固性,經目視該4個 輪子僅3個輪子接觸於平地上,另1個輪子呈懸空狀態,顯示 該教具結構上欠缺平穩性。之後由鑑定人以單手施力於系爭 教具,該教具即順著施力方向來回搖動,隨後於該教具窗台 繫掛20公斤沙包1個,以1支竹竿輕微觸動沙包,即見該教具 明顯前後晃動,復加20公斤沙包1個,由2人各持1支竹竿同 時輕微觸動沙包測試,該教具即因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在地 ,亦有該鑑定結果及測試過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393至399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教具經專業 檢驗機關測試符合設計結構上穩固性與安全性要求之相關證 明文件,足認系爭教具確有前後重量不均而容易朝前方倒塌 之設置上欠缺。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對於系 爭教具並無使用安全規範、管理手冊等情,並經鑑定人周佑 蒼於上開鑑定過程中與簡榮生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95頁) ,而系爭教具在結構上有前後重量不均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證人吳育全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系爭教具要有人扶
住比較安全等語(原審卷第257頁),則系爭教具在使用過 程中須由受訓學員協助穩固該教具,始可防止該教具易於往 前倒塌之情形。然證人許哲祐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 爭教具於事發當日突然向前倒塌,當時僅有上訴人,其未請 學員協助固定系爭教具基座等語(原審卷第243頁),顯見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教具之使用管理上亦有欠缺。又被上訴人 使用系爭教具對上訴人進行訓練時,因該教具突然往前倒塌 壓傷上訴人左大腿、小腿、腳踝、腳掌,致其受有左側下肢 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 傷害,則被上訴人對系爭教具設置、管理之欠缺與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教具重達150公斤,且該教具基座有2個 輪子設固定夾,被上訴人之教官吳長祐於本件事發前已將該 固定夾下壓固定,本件事故係因瞬間強風之不可抗力事變導 致系爭教具倒塌,在此之前,該教具從未發生倒塌之情事, 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惟觀諸系爭教具之 結構外觀及經由鑑定人周佑蒼對該教具進行相關測試後,均 足以證明系爭教具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證人吳 育全、吳長祐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均證稱:系爭教具之輪子 雖有卡榫(即固定夾),但該卡榫僅能不讓該教具基座滑動 ,無法防止其傾倒等語(原審卷第253、257頁),則系爭教 具本身重量多寡或該教具基座輪子所設固定夾有無下壓固定 均無助於避免系爭教具發生往前倒塌之狀況。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為不足採。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 損害於人民權益,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 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 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 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 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教具係因瞬間強風之 不可抗力事變導致倒塌,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 性等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許哲祐於系爭言詞辯 論期日已證稱:我沒有注意系爭教具倒塌時有無強風發生, 當下我是在注意學員的動作是否正確,就我個人而言,並未 感覺到風很大等語(原審卷第244、246頁),足證系爭教具 非因逾預設可承受風力標準之瞬間強風造成倒塌,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教具於105年1 2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未再加以使用,迄今均置放於系爭 營區司令台後方露天處,鑑定人周佑蒼於108年9月27日實施
鑑定時並未考量該教具經日曬雨淋而有鏽蝕變形等一切客觀 因素,故上開鑑定結果不得作為本件判斷被上訴人設置、管 理系爭教具有無欠缺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 2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9日到系 爭營區看系爭教具時即發現該教具有1個輪子是懸空,重心 在前面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核與鑑定人周佑蒼於108年 9月27日對系爭教具實施鑑定時之現況相符。系爭教具之設 置上瑕疵為前後重量不均而容易往前倒塌,此項瑕疵不致因 時間經過而有所改變,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教具於本 件事發後至鑑定人周佑蒼實施鑑定前之期間有何結構上受到 破壞之情形,其前揭抗辯,要無可取。
⒌系爭教具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由其負責管理維護之供公務使 用之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教具設置、管理有所欠缺,致 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3,695元等語, 業據提出臺中榮總之急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清泉 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生原中醫診所之掛號費收據、歐 瑞斯義肢輔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安麗日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1至45頁)。觀諸上 開臺中榮總、清泉醫院、生原中醫診所之急診、門診收據所 示就診科別為急診、骨科、放射線科、復健科,均與本件上 訴人所受傷害相關,且就診日期均在本件事發日後之數月內 ,足認該部分醫療費用4,610元(920+200+200+480+10+480+ 480+480+480+430+450=4,610,原審卷第31、33至35、37至 43頁)係屬治療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另上訴人至臺 中榮總住院進行手術支出醫療費用7萬3,955元(原審卷第32 頁),其中病房費為雙人房4天,須自費6,000元,被上訴人 已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當
時有自費升等為雙人房之急迫情事,故此部分升等病房費用 6,000元應予扣除。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中特殊材料費6萬3,750元亦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於 105年12月19日至臺中榮總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韌 帶重建手術,因其腿骨斷裂2根,須將腳踝與腳骨暨3條韌帶 予以固定以免移動而無法癒合,因而支出特殊材料費6萬3,7 50元,有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頁) ,故該特殊材料費應屬治療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臺 中榮總之住院醫療費用為6萬7,955元。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為左側下肢壓砸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 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且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上訴人須使用氣動式足踝護具保護(原審卷第30頁),上訴 人購買氣動型足踝護具及專業護踝支出7,500元及3,000元, 亦有歐瑞斯義肢輔具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36頁),該醫療用品費用亦屬治療其傷勢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護具、護踝之合理價額應分別為5,00 0元及1,500元云云,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上訴人主張其向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營養品支 出1萬9,630元,且一年後需手術取出鋼片,預估手術費用為 2萬5,000元等語。惟關於營養品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此需求,關於預估手術費部分,亦 未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則此部分費用 均難認係醫療所必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醫療費用為8萬3,065元(4,610+67,955+7,500+3,000=83,06 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萬4,357元等語,已 據提出計算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兩造均不 爭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5年12月9日、12月18日、106年4 月1日至臺中榮總、清泉醫院就診並支出交通費用(本院卷 第375、437頁),且依上開計算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61 頁)上訴人自系爭營區至臺中就診每次往返之油費、過路費 分別為595元及237元,以其就診3次計算,交通費共計2,496 元【(595+237)X3=2,496】。至於上訴人自臺中住家往返 系爭營區,或自臺中住家往返其分發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則為其本應支出之交通費用,自難認係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選擇工 作場所附近醫院就醫,改至臺中榮總就醫,增加之交通費用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肢壓砸
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 ,其選擇至臺中榮總就診及手術治療,應屬妥適,並無刻意 捨近求遠就醫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從而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用為2,496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1萬8,000元等語, 固據提出計算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203頁)。然依上訴人 所受傷勢,因術後疼痛、行動不便,需人協助照顧,無需全 日看護,需日間看護1個月。依該院看護費用,日間或夜間 半日看護費為1,200元,業據原審向臺中榮總函查屬實,並 有該院107年7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367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7頁)。上訴人就其有需人看護逾1個月之必要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自應以1個月 為限,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0 元(30X1,200=3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法上班而於106年6月21 日申請辭職,以其辭職前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組上班之 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自10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為止 ,其因無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萬2,000元,另其自同年9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至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民小學擔任代 課老師,每月薪資短少2萬元,其受有工作損失8萬元等語, 並提出計算明細表、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民小學106年個人 所得扣繳明細為據(原審卷第203、205頁)。然上訴人所受 骨折之傷害,術後初期會影響負重行走,影響其擔任警員工 作約3個月,故建議休養3個月之後才適合從事該工作等語, 有臺中榮總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而上訴 人至臺中榮總進行手術後出院日期為105年12月22日,亦有 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0頁)。則上訴 人於該手術後休養3個月至106年3月間即可回復擔任警員工 作,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申請辭職應係基於其個人因素考 量,自難認該離職原因為本件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離職後之工作損失共17萬2,000元(92,000+80,000 =172,000元),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為東吳 大學音樂系畢業,自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離職後擔任代課老師 ,月薪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
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35頁)。而上訴人為71年9月生,於105年12月8日事 發時,剛滿34歲,正值壯年,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下肢壓砸 傷合併腓骨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外踝韌帶損傷之傷害 ,衡情身心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家 機關,及上訴人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傷害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
⒍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 8萬3,065元、交通費用2,496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2萬1,561元(83,065+2,496+36,000 +100,000=221,561)。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未立即就醫,延至105年1 2月18日始進行手術,且警政署准上訴人休假5個月,其僅休 養2個月即分發出勤務,造成其因腳傷無法承受工作,以致 增加支出非必要費用,抗辯上訴人應負擔9/10過失責任等語 。惟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本件事發當日即至聯鴻骨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足踝外踝移位性骨折,該診所醫師予以 固定及消炎藥物治療,依當時病況,醫師建議觀察,若骨折 癒合狀況不良,需進一步手術治療。本件延至105年12月19 日方進行骨折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應不致影響術後恢復 ,有聯鴻骨科診所107年8月17日診字第4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176頁),足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延誤就醫治 療之情事。又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曾向警政署請求休養3個 月,然警政署僅同意其請假2個月,有警政署105年12月29日 警署教字第1950180667號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5頁),可 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僅休養2個月即分發至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出勤上班,並非上訴人本身自由意志決定之結果。故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自行休養期間不足,造成其因腳傷無法承受 工作,以致增加支出非必要費用為由,抗辯上訴人應負擔9/ 10過失責任,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2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16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 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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