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8年度,15號
TPHV,108,上國易,15,2019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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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周惠竹 
追 加被 告 馮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 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蔡雲卿佘家玲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製 作虛偽不實之申訴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撤銷調查報告書,並與蔡 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息。又主張 李文平詐欺取得上訴人之簽名、指印,使用於和解契約書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撤回狀上,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均予撤銷,並請求李文平賠償20萬元本 息。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馮立欣為被告,主張馮立欣於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案件虛偽陳述、 妨害舉證,請求馮立欣賠償9萬元本息,其追加之訴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訴訟標的對馮立欣、法扶基金會 、蔡雲卿佘家玲、李文平非必須合一確定,與上開規定未 符。是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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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