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8年度,15號
TPHV,108,上國易,15,2019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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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周惠竹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被 上訴 人 蔡雲卿 
      佘家玲 



      李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當事人 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人聲明 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民國100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對訴外人曾雅惠方璟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100年度訴 字第68號事件,下稱第68號),並於100年5月24日向被上訴 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 下稱法扶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該分會指派被上訴 人李文平擔任扶助律師,伊於100年5月25日出具委任狀。詎 李文平遲至101年3月6日始向花蓮地院遞送委任狀,致伊於 100年11月16日因東華大學期中考請假未到庭,遭花蓮地院 認伊無正當理由,他造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且伊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伊乃向法扶花 蓮分會申訴李文平未妥適處理第68號訴訟。詎法扶花蓮分會



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佘家玲、該分會秘書即被上訴人蔡雲卿 二人,竟與李文平共謀於101年7月18日製作虛偽之申訴事件 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稱係尊重伊意願,將責任 推給伊,包庇李文平背信圖利大日律師事務所,債務不履行 使訴外人方璟文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5 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法扶基金會應撤銷調查報 告書,並與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伊於102年間另向花蓮地院對法扶基金會、法扶花蓮分會 會長即訴外人林武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102年度訴字第 59號,下稱第59號)。李文平於103年1月23日撰寫內容為伊 與李文平間就第59號及第68號由李文平擔任伊訴訟代理人所 衍生一切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等民刑事糾紛,及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683號誣告案件及 102年度偵字第3267號案件達成和解之和解契約書(下稱和 解書),及撤回第59號訴訟之民事撤回狀(下稱第59號撤回 狀),詐欺伊至其事務所,提供不明成分之咖啡予伊飲用, 詐術取得伊之簽名、指印,使用於和解書及第59號撤回狀上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均予撤銷,伊因而受有精神、 名譽損失,請求李文平賠償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㈡訴請撤銷調查報告,並請求法扶 基金會為法扶花蓮分會侵權未盡監督之責與蔡雲卿佘家玲 包庇李文平背信與債務不履行製作虛偽報告,共同賠償16萬 元及法定利息。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書、第 59號撤回狀,並請求李文平賠償20萬元,及自107年11月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經原審裁定移轉花蓮地院並經本院 駁回抗告確定部分,及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李文平具狀以:上訴人主張受伊詐欺、 飲用毒咖啡等所涉誣告犯行,前經李文平向花蓮地檢署提出 誣告告訴,亦經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判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且上訴人 多次提告,均遭駁回,本件撤銷權已逾時效,其一再濫訴, 應屬顯無理由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聲明及陳述。四、請求撤銷調查報告書及請求法扶基金會、蔡雲卿佘家玲共 同賠償部分:
按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係指法律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



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 無效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撤銷權係以法律行為為撤銷之標的,且必以有法律規定 者為限。本件調查報告書為佘家玲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非法 律行為,自非撤銷權之標的,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則訴 請撤銷調查報告書。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同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 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均係關於侵害人格權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蔡雲卿佘家玲虛偽記載調查報告書,包庇李文 平背信圖利大日律師事務所,債務不履行使訴外人方璟文不 當得利等情,亦無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5條、第18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法扶基金會撤銷調查報告書,並與蔡雲卿佘家玲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請求撤銷和解書、第59號撤回狀及請求李文平賠償部分: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是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該他人未為任何意思表示,即無撤銷之餘地。依上訴人 所指:其受李文平詐欺至李文平之事務所,李文平提供不明 成分之咖啡供其飲用,詐術取得其簽名、指印,使用於李文 平撰寫之和解書及第59號撤回狀上等事實觀之,顯係主張李 文平之詐術為提供咖啡供其飲用以取得其簽名、指印,而非 使上訴人同意和解,則上訴人既未為與李文平和解之意思表 示,自無從撤銷之。復按撤回起訴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 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非可撤回後,又能撤銷其撤回行為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具狀撤回第59號訴訟之起訴,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自無 從再予撤銷。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表意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法律基礎,非賦予表意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 亦無從依該項規定請求李文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和解書、撤回第59號撤回狀,並請求 李文平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5 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法扶基金會撤銷調查報告書 ,並與蔡雲卿佘家玲共同賠償16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和解書、第59號撤回狀,並請求李文平賠 償20萬元本息等,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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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