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73號
TPHV,108,上,673,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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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溫超政 
訴訟代理人 鄭明里 
被 上訴 人 黃溫惠(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阿來(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金花(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阿卻(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雙淑(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漢華(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金霖(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美玉(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美惠(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淑秋(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素英(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仁富(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秀月(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黃素芒(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瑩瑩(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歆絜(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玉如(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文祥(即黃楙秋繼承人)

      童黃素卿(即黃楙秋繼承人)

      王桂芝(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婷予(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茹文(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兆辰(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秉欣(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霖麗(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湘鶯(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月桃(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美玉(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美惠(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日昇(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美淑(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淑華(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利曉(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志剛(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澄娟(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可芳(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惠珍(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如棟(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林春梅(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雲岳(即黃楙秋繼承人)

      盧玉珠(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世杰(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信學(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信翰(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宜坊(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月美(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玉鈴(即黃楙秋繼承人)

      邱佩青(即黃楙秋繼承人)

      邱碧貞(即黃楙秋繼承人)

      邱愛妮(即黃楙秋繼承人)

      邱博翔(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博裕(即黃楙秋繼承人)

      呂素娥(即黃楙秋繼承人)

      林黃明珠(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彭昭子(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黃志華(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黃柏僑(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黃麗惠(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劉志宣(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黃春茂 
      黃旺欉 

      黃讚坤 
      黃讚乾 
      黃瑞煌 
      黃瑞隆 
      黃秀蘭 
      黃秀滿 
      黃秀菁 
      黃仁達 
      楊金菊 

      林通義 
      陸黃玉葉

      陳裕方 


      蕭夢麟 
      蕭永豐 
      蕭麗華 
      蕭淑文 
      蕭家安 
      蕭瑛  

      林志彥 
      林志廉 
      林千絢 
      蕭牧仁 
      蕭宗義 
      蕭文禮 
      蕭淑容 
      蕭淑貞 
      蕭淑惠 
      石逸榮 

      石光輝 
      石惠美 
      石貴美 
      周正仁 
      周彩雲 
      周菊惠 

      周文惠 
      石志鴻 
      石濬瑜 
      陳素雲 
      周辰陽 
      游政儒 
      黃陸杉 
      黃陸川 
      黃寶雲 
      黃秀惠 
      黃秀圓 
      黃玉葉 

追 加被 告 林富雄 
      林翰儒 
      林佳楓 
      林誌誠 
      林孝勇 
      林榮德 
      林郭碧桃
      林伊德 
      林育芬 
      林偉儀 

      林蕙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 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未以該共同訴 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固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但原 告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 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原告補正,或行使闡 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 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明。二、原審以: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將已死亡之黃楙 秋、劉文豪、許黃素梅列為被告,經命上訴人應提出書狀載 明確認本件被告為何人,如未正確列載即駁回其訴(本院卷 第85頁),惟上訴人僅補正並追加劉志宣(劉文豪之繼承人 )、黃彭昭子、黃志華、黃柏僑、黃麗惠(黃楙秋之繼承人 )為被告,仍漏列黃楙秋之繼承人林富雄、林志成、林孝勇 等人為被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不適格, 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訴。惟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原審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 上訴人補正,或行使闡明,俾上訴人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之機會。本件原審固曾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發函 告知上訴人應以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並命上訴人於 5 日內提出書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亦已依旨補正並追加黃楙秋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 出黃楙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113 頁至第271 頁)。然黃楙秋係於5 年8 月17日死亡(原 審卷第65頁),距上訴人107 年7 月18日起訴時已逾百年, 本不易完整查詢黃楙秋之繼承人資料,且上訴人陳報之繼承 人即超過50人(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其繼承人是 否均仍在世、有無拋棄繼承,均非短時間內即可輕易查明, 而有疏漏可能,此觀原審於上訴人補正相關戶籍資料後,猶 依職權向宜蘭縣宜蘭戶政事務所、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函查相關繼承人資料(原審卷第277 頁至第279 頁),亦可 得知,則上訴人既非全未補正,縱於第一次補正後仍漏列黃 楙秋之部分繼承人為被告,考量本件之特殊情形,原審非不 得再命補正或開庭行使闡明,惟原審未命補正,亦未開庭為 闡明,即逕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以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而



駁回其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審級 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到庭之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鄧秉欣、蕭夢麟、游政儒均不同意由本院就 本件為裁判(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自應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
三、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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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