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83號
TPHV,108,上,48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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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彩娥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合興

法定代理人 吳水柳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在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樓鋼 骨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3號、3號2樓、3號3樓 、3號4樓、3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並以被上訴人為起造 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15年,自9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含稅為7萬8,750 元),每兩年調升租金5%。嗣被上訴人派下員決議於租期屆 滿後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於107年2月23日以新豐郵局第 10號存證信函(下稱1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後返還系爭房屋,詎上訴人以租期尚未屆至為由,拒不搬遷 返還房屋。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8月31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又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將該不 當得利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0萬5,532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應與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國加油站)向被上訴人承租新竹市○○段000○000 0地號土地之租期相同,被上訴人負有與其締結比照全國加 油站相同租期迄止日之續約義務,被上訴人與全國加油站之 租賃關係既仍存續中,則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屆滿,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 人出資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以被上 訴人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萬5,000元(含稅為7萬 8,750元),每兩年調升租金5%。上訴人給付租金至107年8 月31日為止,當時每月租金為10萬5,532元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2至2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其得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租約之租期是否已屆滿而消滅?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前段、第20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洽訂為壹拾伍年○個月 即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 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 處理,乙方決不異議。期滿時甲方仍須出租時,乙方有優先 權」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5頁),可 知兩造已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5年,即自92年9月1日起至 107年8月31日止,嗣該租期屆滿時,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繼 續出租,上訴人即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僅在被上訴人仍要出租系爭房屋時,取



得優先議約承租之權利。至系爭租約雖附註:「本約土地由 乙方(即上訴人)出資建造,起造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租約期滿無條件交還甲方。租期與全國加油站相同」等語 (原審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係於88年5月17日與全國加 油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簽約日起算15年,即 自88年5月17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64至66頁),顯見該土地租賃契約與系爭 租約之租賃起迄日期並不相同,自難認上開附註所載「租期 與全國加油站相同」係指前揭兩份租約之租賃迄止日期應為 一致。又被上訴人與全國加油站、上訴人分別約定之租賃期 間均為15年,已如前述,且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 約之主任委員吳榮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系爭租約附註記 載「租期與全國加油站相同」係指與全國加油站之租期同為 15年,系爭租約目前已租期屆滿,系爭房屋是否續租由被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決定,跟全國加油站的租約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足徵上開附註僅係表明系爭租約之租期 與全國加油站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租期同為15年,非謂系 爭租約之租賃迄止日期應與全國加油站一致。準此,縱被上 訴人業與全國加油站辦理土地續租,租期自103年5月18日至 113年5月17日,有該土地租賃續租契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01至105頁),系爭租約仍應於租期屆滿日即107年8月31日 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全國加油站之租賃關係既仍存 續中,系爭租約之租期即未屆滿,被上訴人負有締結與全國 加油站相同租賃迄止日期之續約義務,系爭租約之租期尚未 屆滿云云,要無可取。
⒊系爭租約明定租期自9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附註 所載「租期與全國加油站相同」係指租賃期間均為15年,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於租期屆滿前之107年2月23日以10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系爭房屋,復有該存證信函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則系爭租約已於107年8月31日因 租期屆滿而消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8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詳如前述,上訴人復無其他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本件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即構成無權占有,且未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上訴人則因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至107年8 月間之每月租金已調整為10萬5,53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其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10萬5,532元。另審酌上訴人自陳承租系爭房屋係作 為轉租第三人營業使用,系爭房屋位於新竹市北大路,附近 地區有相當之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主張 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兩造原約定租金額每月10萬5,532 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萬5,532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自107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 萬5,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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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