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10號
TPHV,108,上,41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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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瑜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上訴人  渼利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7日簽訂電視 節目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上訴人製作 「R U Game大家一起來2.0」電視節目(下稱系爭節目), 第1季自10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製作52集,每集製 作費新臺幣(下同)21萬元;系爭合約第16條並約定上訴人 得要求以與系爭合約相同之條件續約。嗣訴外人即時任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之趙善意於105年11月底前某日,口頭要求要 續做系爭節目第2季(下稱第2季節目)而為續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節目部、業務部人員於接受指示後即告知伊,且趙 善意於105年11月10日會同上訴人業務部人員召開第2季冠名 節目及置入銷售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在系爭會議中再次 向伊口頭表示按系爭合約原定條件續約,經伊立即承諾,故 兩造至遲於系爭會議中已達成按系爭合約原定條件續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詎伊依約製作完成第2季節目共計22集,並已 交付8集樣帶且預定播出之際,上訴人竟片面終止契約,並 拒絕支付製作費,伊得依續約後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第2季節目22集製作費共計462萬元,並一部請求440



萬元。縱認兩造未達成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伊製作第2季 節目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共計4,360, 969元,且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又 上訴人明知伊已製作完成第2季節目共22集,亦收受第2季節 目預告與8集樣帶,暨播出預告與其中1集節目,等同已就伊 製作之第2季節目為用益,應償還相當於製作費之不當得利 440萬元。爰先位依續約之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10萬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 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16條雖約定伊有權以相同條件續約 ,惟伊並未依約以書面行使續約權利,亦未為續約之意思表 示;而兩造雖曾另行議約,然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亦未 簽訂合約,故兩造間就第2季節目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認 兩造已達成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錄製 節目前提出企劃內容供伊確認,或於節目拍攝完成後將節目 內容送交伊審查;又因系爭節目收視率不如預期,伊早於10 5年9月間即提醒被上訴人拍攝集數勿超出約定之12集範圍, 且伊依約得與被上訴人另行協商製作費。是被上訴人至多僅 得以每集105,000元計算第2季節目製作費。另被上訴人係為 賺取製作費而拍攝第2季節目,自非為伊管理事務,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伊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系 爭節目。系爭合約第3條(本節目製作期間、集數及長度) 約定:「民國(以下同)105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 第1集至第52集(共製作52集)……」、第5條(製作費、收 視率奬金、合作條件重新協商及提前終止)第1項約定:「 甲方(按即上訴人)每集……支付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新 臺幣(以下同)貳拾壹萬元整(含稅,以下同)之製作費… …」、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享有權利得以要 求以與本合約相同之合作條件與乙方就本合約關係進行續約 (即依與本合約完全相同之條件,參與本節目第53集至第10



4集節目製作之投資),且一經甲方書面通知後,即生續約 之合約關係,惟以要求續約之權利以一次為限,且若甲方於 本合約第3條所揭之期間屆滿前,未發出前述之書面通知, 則甲方之前開權利即告喪失。」等語。
㈡兩造曾另簽訂增補協議書,將系爭節目增加為53集。 ㈢被上訴人已製作系爭節目第1集至第53集完畢,上訴人並於 105年12月1日播出第53集;系爭節目第1集至第53集之平均 收視率為0.05。
㈣訴外人即上訴人監製張偉明曾於105年12月12日,寄送電子 郵件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nita,內容記載:「 附件為第二季合約,煩請過目」等語,該附件內容如原審卷 ㈠第90頁至第96頁所示;又於同年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 Anita,內容記載:「不知道你合約看的如何?有什麼需要 調整請讓我知道,麻煩了」等語。
㈤上訴人於106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曾播出將自同年2月6 日起,於每週一至四晚間10時播送第2季節目之廣告。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由伊為上訴人製作系爭節目,第1季自105年9月1日至同年11 月30日,共製作52集,每集製作費21萬元。嗣趙善意於105 年11月底前某日,口頭要求要續做第2季節目而為續約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節目部、業務部人員於接受指示後即告知伊 ,且趙善意於系爭會議中再次向伊口頭表示按系爭合約原定 條件續約,經伊立即承諾,故兩造至遲於系爭會議中已達成 按系爭合約原定條件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詎伊依約製作完 成第2季節目共計22集,並已交付8集樣帶且預定播出之際, 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拒絕支付製作費,伊爰先位依續約 後之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第2季節目合約,是否已達成按系 爭合約原定條件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㈡被上訴人先位依續 約後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為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第2季節目合約,是否已達成按系爭合約原定條 件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民國(以下同)105年9月1 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第1集至第52集(共製作52集)…… 」、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甲方 (按即上訴人)享有權利得以要求以與本合約相同之合作條 件與乙方就本合約關係進行續約(即依與本合約完全相同之 條件,參與本節目第53集至第104集節目製作之投資),且 一經甲方書面通知後,即生續約之合約關係,惟以要求續約 之權利以一次為限,且若甲方於本合約第3條所揭之期間屆 滿前,未發出前述之書面通知,則甲方之前開權利即告喪失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若 上訴人於製作期間屆滿前即105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享有得以與系爭合約相 同之合作條件,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權利,並即生續約之效力 ;否則上訴人不得享有要求以與系爭合約相同之合作條件, 與被上訴人續約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證9 至11為通知續約之意思表示,合於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所 約定之書面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辯稱:伊於製作期間屆滿前,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為續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觀諸原證9係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趙善意於105年11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參加系爭會議 人員,針對冠名及置入銷售方案,要求所有與會者研究解決 相關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原證10係趙善意於105年 11月10日召集系爭會議時,上訴人提出系爭節目之節目冠名 及置入銷售專案投影片,對系爭節目特色、呈現方式,分析 說明如何結合產品置入性行銷、各置入性行銷方案之收費方 式暨產品呈現方式,另就冠名方式進行專案策畫〔見原審卷 ㈠第166頁至第206頁〕;原證11為上訴人之業務行銷部人員 唐與璿於105年11月10日將修改後之置入銷售專案寄給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均為製 作第2季節目前,兩造就系爭節目如何進行置入性行銷,及 冠名方式進行說明及討論,難認上訴人有於前開文件中對被 上訴人為書面續約之意思表示;縱趙善意於105年11月10日 召集系爭會議,有為續約之意,亦與系爭合約第16條第3項 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之約定不合。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製作期間屆滿前有以書面通知伊為續約之 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既未於製作期間屆 滿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續約,則關於製作第2季節目之合 約並未即生效力,仍須經兩造協商合作條件(包括每集之製 作費),而非未經協商直接援用系爭合約之原有合作條件。 是製作第2季節目之合約須經兩造協商意思表示合致後,始



為成立。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契 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當事人間互有締約意思表示 之交換,無論係以對話或非對話、言語或舉動為之,甚或有 可認為意思實現之事實,均可認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成立。再 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 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 要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規定即 明。是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除法律有特別限制外 ,有權代理公司就其所管理之事務對外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諸如為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是之,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 ,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再按就已授與經理權之事 務,加以該經理人須經商號所有人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之限 制,依民法第557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最 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準此 ,倘當事人之一造知悉他造當事人對經理人所授與經理權之 事務已加限制,如對外締結契約須經公司法定代理人審查同 意後始得為之,則經理人雖已對一造當事人為締結契約之意 思表示,仍須待他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該締結契約 之意思表示始對他造當事人發生效力。經查:
⑴依證人即上訴人前節目部總監郭元沖於本院證稱:伊原任 職上訴人之節目部總監,負責所有節目之製作、採購及節 目表編排管理。關於委外製作之節目,製作公司會送企劃 案來公司,由監製及伊先行評估,如果初步覺得可行,會 找相關單位如業務部一起討論,覺得可以就寫簽呈往上呈 ,要經總經理及集團節目執行長、集團電子媒體副總裁及 總裁簽核才算通過。節目續約之流程與前述開案流程差不 多,也是要經過總經理、集團節目執行長、集團電子媒體 副總裁及總裁審核通過。開案簽呈或續約簽呈通過後,會 再送合約簽呈,一直到總裁對合約內容核可後,再由公司 法務人員與各委製公司簽約用印,並蓋用公司董事長的印 章。系爭節目開案時,因為時間拖延,伊有親自跟被上訴 人之黃總(即法定代理人)說明上訴人對委外製作節目的 開案流程需要時間。伊當時跟黃總說,由於本件製作費金 額比較大,上訴人屬旺旺中時媒體集團,除了經過伊及總



經理外,還要經過節目執行長、副總裁、總裁的同意,需 要時間,也需要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 第212頁),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總部公文會辦流程單〔 見原審卷㈢第83頁〕,暨上訴人監製張偉明於105年12月 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nita,內容 記載:「附件為第二季合約,煩請過目」等語,復於同年 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Anita,內容記載:「不知道你 合約看的如何?有什麼需要調整請讓我知道,麻煩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2頁、第23頁、第90頁至第96頁〕可知 ,上訴人關於委外製作之節目,須經上訴人總經理、節目 執行長、及旺旺中時媒體集團電子媒體副總裁、總裁簽核 通過後,承辦人員始得擬具合約與製作節目公司磋商,雙 方同意合約內容後,再以上訴人名義與製作節目公司簽約 ,續約流程亦然,總經理並無對外締結契約之權限,此亦 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⑵證人趙善意於原審證稱:伊自104年4月1日至106年2月28 日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統籌所有節目製播方向,要 求所有部門製作、播出、行銷;委託第三人製作節目(即 委製)亦屬伊之職責範圍。系爭節目係因伊等希望委製帶 狀綜藝節目,經被上訴人提出企劃案,伊等審核後認為可 行,故簽訂系爭合約。在第1季播出到105年11月間,伊有 跟業務部、節目部主管商量,期望能繼續做第2季,且伊 與節目部開會時,有說要以續約之方式來處理,即按系爭 合約之原條件續約;節目部人員約於105年11月間、第1季 節目還未播完時告訴被上訴人要續約。上訴人公司內容完 成簽呈後,因上訴人公司屬於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之子公司 ,所以會送給總裁簽核,總裁在簽呈上批核1集製作費10 萬元。又因伊等已經決定要做第2季,要提前規劃置入性 行銷、冠名事項(將贊助廠商名字放在節目前面,以獲取 冠名收入)及定價,暨向欲打廣告之廠商招攬,故伊有於 同年月10日會同被上訴人與業務部門召開系爭會議;且如 果等到製作完成,就來不及在節目中冠名或置入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59頁至第66頁〕;及證人趙善意於105年11月 10日召集系爭會議,並由上訴人製作、提出標題載為「大 家一起來2.0節目冠名及置入銷售專案‧中國電視105.11. 10」之投影片內容,針對系爭節目特色、呈現方式,分析 說明節目內容如何結合產品置入性行銷、各置入性行銷方 案之收費方式暨產品呈現方式,另就冠名方式進行專案策 劃;暨唐與璿於105年11月10日,將修改後之置入銷售專 案寄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僅為證人趙善意個人期



望能繼續做第2季節目之意思,故與節目部開會時,表達 希望以按系爭合約之原條件續約之方式處理,並於旺旺中 時媒體集團之總裁核准前,提前召集上訴人之業務部人員 及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討論第2季節目如何執行置入 性行銷與冠名等事宜;尚難據此即謂趙善意有對被上訴人 或透過節目部人員為使者,向被上訴人傳達續約之意思表 示。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節目開案 時,已知趙善意雖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惟無對外締結契約 之權限,須經上訴人內部以簽呈往上級呈報,最後經旺旺 中時媒體集團總裁核准後,才能簽約。是被上訴人主張趙 善意於系爭會議前,即已表示要續做第2季節目,並經由 上訴人節目部、業務部人員將此一續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伊 ,趙善意復於系爭會議中,再次向伊口頭表示按系爭合約 原定條件續約,伊立即承諾,故兩造至遲於系爭會議中已 達成按系爭合約原定條件續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伊不知 上訴人有對趙善意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為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不得用以對抗伊云云,尚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總裁於105年12月7日批示每集 製作費改為10萬元,其餘合作條件不變後,上訴人之監製 張偉明即於105年12月12日,將第2季節目之合約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nita,內容記載:「 附件為第二季合約,煩請過目」等語,其中第5條第1項約 定將每集製作費變更為105,000元。嗣因Anita未回覆,張 偉明再於同年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Anita,內容記載 :「不知道你合約看的如何?有什麼需要調整請讓我知道 ,麻煩了」等語乙節,有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總部公文會辦 流程單、前揭電子郵件、第2季合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83頁、卷㈠第22頁、第23頁、第90頁至第96頁〕。 被上訴人負責人Anita於收受張偉明寄送之第2季合約後, 雖未向上訴人明示回覆是否同意第2季合約內容。惟被上 訴人除已經由上訴人節目部、業務部人員告知,趙善意有 續做第2季節目之意,及應邀參與系爭會議及共同討論如 何在第2季節目中為置入性行銷、冠名與相關收費方式外 ;趙善意為配合宣傳由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共同播出之八點檔影劇「讓愛飛揚 」,建議讓訴外人即影視明星寇世勳上系爭節目宣傳,被 上訴人即於105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即中天公司公關蘇西 表示趙善意希望寇世勳上系爭節目,請其聯繫相關通告事 宜〔見原審卷㈢第65頁證人趙善意之證述、卷㈠第125頁 之LINE對話紀錄〕;且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5、6、18



、19日製作錄影第2季節目;及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3 日間,持續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關李凱瑄、陳虹曲監製 張偉明聯繫有關第2季節目之實際製作內容、錄影來賓名 單、排播日期等事項,更已交付錄製完畢之第2季節目8集 樣帶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安排於106年1月10日播出其中由 人安基金會擔任節目來賓等情,已據被上訴人員工許婷婷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㈢第137頁、卷㈠第24頁至第37頁〕。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Anita於收受張偉明寄送之第2季合約後,雖未向上訴 人明示回覆是否同意合約內容,惟仍持續製作錄影第2季 節目,並與上訴人公關李凱瑄、陳虹曲監製張偉明聯繫 有關第2季節目之實際製作內容、錄影來賓名單、排播日 期等事項,及已交付錄製完畢之第2季節目8集樣帶予上訴 人,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第2季合約之合作條件,而 與上訴人達成續訂第2季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 約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第2季節目並無契約關係 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錄製節目前提出企劃內 容供伊確認,或於節目拍攝完成後將節目內容送交伊審查 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2月3日 間,持續與上訴人公關李凱瑄、陳虹曲監製張偉明聯繫 有關第2季節目之實際製作內容、錄影來賓名單、排播日 期等事項,及已交付錄製完畢之第2季節目8集樣帶予上訴 人,上訴人並安排於106年1月10日播出其中由人安基金會 擔任節目來賓,可證被上訴人於錄製第2季節目前,有持 續與上訴人之人員討論節目錄製內容,且已將錄製完畢之 第2季節目8集樣帶交予上訴人審查,至上訴人有無進行審 查,則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有無理由? 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另按第2季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製作費:甲方( 按即上訴人)每集……支付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壹拾萬伍仟元整(含稅,以下同)之製作費……」 、第3項約定:「就本節目第61集至第85集等共25集之節目 內容(即自本節目第61集起),若於甲方所屬『中視綜合台 』首播之AGB Nielsen20-44歲個人收視率,有連續四集平均 收視率加總後,其總平均值未達0.4(不含)之情事發生, 甲方得與乙方重新協商本節目之合作條件……,若雙方無法



達成合意時,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合約關係;惟本節目如有前 揭情事發生,就乙方業已錄製並繳交節目母帶予甲方且經甲 方驗收合格後之集次,甲方同意仍依本條第㈠項之約定,計 算、給付該等集次之製作費予乙方,惟就該等集次製作費之 給付,甲方所給付之金額以12集製作費(即壹佰貳拾陸萬元 整之金額)為上限,就超出之金額,甲方無須給付……」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查,本件上訴人前節目 部總監郭元沖於106年2年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Anita,其內容謂:「……今我收到確定指示,因此 節目第一季的產值效益不佳,故經本集團本公司再次審慎評 估後恐無法與貴司續簽第二季合約合作,待由我以此mail正 式通知……」等語,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152頁〕,而兩造間就第2季合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 立契約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節目部總監郭元沖 寄送前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nita,應解釋為 終止第2季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已 終止第2季節目之契約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2頁〕。次查, 被上訴人已交付錄製完畢之第2季節目8集樣帶予上訴人,上 訴人並安排於106年1月10日播出其中由人安基金會擔任節目 來賓之情,業如前所述;且上訴人於106年1月27日至同年月 30日,曾播出將自同年2月6日起,於每週一至四晚間10時播 送第2季節目之廣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兩造不 爭執事項之㈤〕,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錄製完畢之 第2季節目8集樣帶已驗收合格。再依第2季合約第5條第1項 約定,每集製作費10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已交付第2季節目8集之製作費84萬元(計算式:105,000 ×8=84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就本院前開判准84萬元部分,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第2季節 目成立契約關係,則就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備位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就 超逾8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另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請求,惟被上訴人既係依第2季合約而處理自己 事務,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即不成立無因管理;且被上訴 人迄未舉證其依此請求所支出之無因管理費用,或被上訴人 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有超逾84萬元。是被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續約(即第2季合約)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5月27日〔繕本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4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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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渼利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