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58號
TPHV,108,上,35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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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許世賓 
      蔡靜宜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依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祖蔭 
被 上訴 人 温偲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洪 毓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詩淵 
      謝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芳 
      林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詩淵謝建文(下各稱周詩淵謝建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許世賓蔡靜宜即卓越產後護理之家(下合稱上訴人 ,各稱許世賓卓越護理之家)主張:卓越護理之家為許世 賓與蔡靜宜所配合經營,周詩淵謝建文為被上訴人中天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新聞部之總監、執行副總 監,於民國105年8月間接獲訴外人詹○○投訴稱其幼子入住 卓越護理之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月子中 心(下稱系爭月子中心)期間,因衛生環境不佳而感染輪狀 病毒發燒夭折,且卓越護理之家未主動通報衛生福利部等情 (下稱系爭爭議事件),遂於同年8月18日中午指示時任中



天公司新聞部記者之被上訴人温偲含(下稱温偲含)於當日 下午4時截稿前採訪伊等回應。温偲含明知伊等無接受採訪 之義務,卻於同日下午2、3時許,先致電許世賓,再逕自前 往系爭月子中心,先後向伊等恫稱:若未立即出面接受採訪 ,將來報導結果將對伊等不利等語,致伊等心生畏懼,許世 賓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迫停止看診,倉促接受電話採訪而行 無義務之事,而不法侵害伊等之自由權。中天公司於同日晚 間6時許即播出標題為「男嬰染輪狀病毒亡‧父控月子中心 環境差」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內容載有「院內感 染未通報」、「月子中心澄清有自動通報衛福部」之不實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温偲含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侵害伊等 名譽權,復未經許世賓同意即在系爭報導中剪接使用許世賓 影像,侵害許世賓之肖像權,致許世賓受有自由權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名譽權財產上損害110萬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肖像權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10萬元(共計150萬元);卓越護理之家受有自由權非 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名譽權財產上損害130萬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10萬元(共計150萬元)。周詩淵謝建文温偲含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天公司為温偲含周詩淵謝建文之僱 用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世賓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利息起迄日及利率下同);(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卓越護理之家150萬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在聯合報B2版面下方,以標楷體20號之字體格 式,及15公分乘以15公分篇幅版面刊登1日(下稱本件道歉 啟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許世賓150萬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卓越 護理之家150萬元本息;(四)被上訴人應刊登本件道歉啟事 ;(五)上開第2、3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中天公司及温偲含則以:系爭爭議事件事關公益,温偲含 徵得許世賓同意後才進行電話訪問,採訪過程並無恐嚇、 脅迫之行為,系爭報導並無不實,且盡合理查證及平衡報 導之責,亦係基於新聞目的而使用許世賓之肖像,並未醜 化或為不正當使用,並未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名譽權及肖 像權,又縱使日後許世賓婦產科新生兒生產數下降、卓越 護理之家營運收入下降,原因所在多有,與系爭報導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周詩淵謝建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所提出答辯 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則以:伊等並未過問新聞台內個 別記者如何採擇個案新聞素材或如何進行訪問等細節,亦 未參與或指揮温偲含採訪上訴人之過程,許世賓事前已同 意接受採訪,又系爭報導事關公益,且盡事實查證與平衡 報導之責,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另上訴人就系爭報 導對伊等所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85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刑案)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伊等確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及名 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一)温偲含於105年8月18日為中天公司新聞部之記者,斯時周 詩淵為中天公司新聞部總監,謝建文則為中天公司新聞部 執行副總監。
(二)詹○○曾向中天公司投訴表示其幼子入住系爭月子中心甫 10日,即因系爭月子中心衛生環境不佳而感染輪狀病毒發 燒夭折,且事後卓越護理之家未主動向衛生福利部通報病 毒感染等語(即系爭爭議事件)。
(三)温偲含於105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曾致電許世賓,要其 於當日回應温偲含提出之相關問題。
(四)温偲含於致電許世賓後,曾於同日下午前往系爭月子中心 ,欲就系爭爭議事件為採訪;期間上訴人所委託之台陽生 科商務法律事務所曾致電温偲含,表示其無權採訪並揚言 寄發律師函控訴被上訴人。後經温偲含卓越護理之家交 涉,許世賓有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回應温偲含(下稱 系爭採訪行為)。
(五)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5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以電子郵件 方式將如原證2所示律師函寄送至中天公司客服信箱;中 天公司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回覆 如原證5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
(六)中天公司於105年8月18日下午6時播出如被證1光碟所示之 系爭報導。系爭報導標題為「男嬰染輪狀病毒亡‧父控月 子中心環境差」,內容有「院內感染未通報」、「月子中 心澄清有自動通報衛福部」,並剪接使用許世賓影像及搭 配是日温偲含電訪許世賓之錄音內容。
(七)周詩淵温偲含採訪完畢後有審查並決定播出系爭報導。



五、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温偲含所為系爭採訪行為侵害其等自由 權,系爭報導及系爭言論則侵害其等名譽權及許世賓之肖像 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上訴人主張温偲含所為系爭採訪行為不法侵害其等自由權 一節,並非可採:
1、經查温偲含於刑案偵查中曾自陳:伊跟詹○○相約當日下 午3時訪問,同時打電話給許世賓診所,請護理人員轉告 伊想採訪,在去訪問詹○○之路上,有跟許世賓診所之一 男一女對話過,但不確定是否為許世賓,伊表示想採訪, 對方表示要請示,後來訪問完詹○○,伊即到系爭月子中 心等語在卷(刑案他字影卷第18至19頁)。次查證人陳怡 靜(即卓越護理之家日班護理長)於原審具結證述:當日 下午2時許,中天公司新聞台來電表示想採訪有關詹○○ 投訴寶寶的事,伊即以全權交由律師處理,不便接受採訪 婉拒,過了約1小時,温偲含與攝影師出現在與系爭月子 中心位於同大樓不同樓層、由許世賓獨資經營之另一護理 之家,温偲含說因為她有採訪詹○○,詹○○有投訴卓越 護理之家,故希望伊等派1個負責人出來對外說明,伊向 温偲含表示已交律師處理,無法接受採訪,其間伊亦打電 話給律師,並向温偲含轉述稱律師有寄送律師函至中天公 司及温偲含之手機,並請中天公司翌日到律師事務所談, 當日先不要報導乙事,惟温偲含電詢其主管後,仍表示當 日還是要報導,並說倘伊等未接受採訪,報導會對伊等不 利,經伊與許世賓電話聯絡後,有向温偲含許世賓表示 因他正開刀中且現在人不在系爭月子中心,希望温偲含等 人翌日到律師事務所談,然温偲含仍稱當日下午6時就要 發新聞稿,如果沒有採訪,當日報導就會對伊等不利,伊 即再次打電話將上情轉知許世賓許世賓無奈表示只能這 樣,後來温偲含即在會客室打電話以擴音方式採訪許世賓 ,又温偲含說如果不接受採訪報導會對伊等不利時,語氣 、聲調跟一般說話時差不多,只是她很堅持,而就報導為 何會對伊等不利,温偲含是說她就只能播詹○○之採訪等 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1至13、15頁)。再查證人郭先揚( 即陪同温偲含採訪之中天公司攝影師)於原審具結證述: 伊與温偲含至系爭月子中心採訪,温偲含很客氣地向接待 伊等之護理師表明因有人投訴,伊等來進行查證,後來護 理師請伊等進入貴賓室休息,在貴賓室時,温偲含有說如 果沒有接受採訪,伊等只能單方面播出投訴人之說法,温



偲含之意應係可能一般民眾會對許世賓有不好的看法,惟 伊不記得温偲含之詳細用語,當時護理師有提到已經交由 律師處理,他們不便回答,惟伊等請護理師與許世賓溝通 ,温偲含本人亦有與許世賓通電話,後來因許世賓在忙, 不方便當面採訪,故在取得許世賓之同意後,伊等改以電 話錄音方式訪問,許世賓當下也願意接受電話採訪等語在 卷(原審卷二第17至20、23頁)。則依上開供述、證述可 知,温偲含於當日下午2時許先致電許世賓所營婦產科診 所時,固曾表明欲採訪之意,但尚無從認定温偲含斯時有 無恫嚇以若未回應則要對許世賓為不利報導之語;嗣温偲 含於當日下午3時許抵達系爭月子中心時,係向上訴人表 示如當日未能接受採訪,中天公司當晚報導將僅能播出詹 ○○投訴之單方面說詞,閱聽大眾或因未能即時獲悉上訴 人方面之說法,致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為利害分析, 且其語調態度尚屬一般,難認有威脅、恫嚇之意,而温偲 含請求上訴人接受採訪係為提供上訴人澄清爭議之機會, 以併陳兩方說詞平衡報導,俾維護上訴人之名譽,其目的 與手段間具有內在關連性,系爭採訪行為難認有不法性可 言,故上訴人主張温偲含系爭採訪行為侵害其等意思決定 之自由權云云,尚難認可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中天公司拒絕其等要求翌日再為受訪及延 後報導,致許世賓被迫倉促間接受系爭訪問而行無義務之 事云云。然查依證人陳怡靜前揭證述內容,固可知温偲含 前往系爭月子中心採訪時,上訴人初始曾拒絕受訪,但經 温偲含溝通表示當日若未能接受採訪,當晚報導將只能播 出詹○○投訴之單方面說法,結果可能對上訴人不利等說 詞,既難認具有不法性,業如前述,則縱使許世賓係因聽 聞温偲含上開陳述始改變意願同意立即受訪,亦屬許世賓 經評估利弊得失後所為之選擇,難認係遭強暴或脅迫之方 法而違背其意願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況且中天公司規劃何 時播出系爭報導,要屬中天公司之新聞自由,上訴人並無 權利限制並要求中天公司僅能於翌日為採訪行為並延後播 出報導,則温偲含將上訴人若未接受採訪之可能結果相告 ,俾使上訴人得自行評估受訪與否之利弊得失,要難謂温 偲含有何強制許世賓受訪之情事。至於中天公司倘未獲被 投訴方之說詞,是否仍會播出報導,要屬另事,上訴人以 中天公司如未取得被投訴方之意見,通常不會立即播出該 新聞為由,據以論證温偲含所為系爭採訪行為侵害上訴人 自由權,難認可取。此外依證人陳怡靜上開證述可知,陳 怡靜於與温偲含交涉期間,上訴人已即時諮詢律師意見,



衡情許世賓已能知悉温偲含要求採訪是否適法,暨應如何 保障自身權利,可徵許世賓應係主觀權衡利害關係後,為 期中天公司能將上訴人方面之意見併陳於當晚報導中,而 改為同意接受系爭採訪。另查證人陳怡靜雖有證述:當時 伊很害怕,因為第一次看到記者與攝影機直接跑到公司, 且他們說如果不接受採訪晚上報導會對伊等不利,伊打電 話給許世賓時,從許世賓之口氣,知道許世賓有害怕,因 許世賓是名醫,伊等害怕晚上報導會對許世賓造成傷害等 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惟温偲含所為分析接受 採訪與否之利害得失等說詞尚難認不法,要如前述,則無 論許世賓或證人陳怡靜對於報導之可能結果有何主觀臆測 及感受,尚難因此即認温偲含所為系爭採訪行為構成不法 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温偲含明知上訴人無受訪意願仍 強行採訪,致許世賓遭強暴脅迫而接受系爭採訪致為無義 務之事,違背上訴人自由意志云云,確非可採。 3、從而,温偲含所為系爭採訪行為,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 自由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温偲含恐嚇上訴人暨強制許世 賓受訪而使許世賓行無義務之事為由,主張温偲含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及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等名譽權一節 ,亦非可採:
1、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 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 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 ,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 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 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 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為落實新 聞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若與 主要事實尚屬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於此情況, 既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當無須再審究行為人之 消息來源及有無盡查證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報導主標題為「男嬰染輪狀病毒亡‧父控月子中 心環境差」,內容係以詹○○就系爭爭議事件受訪時所言 為主軸,復呈現卓越護理之家及許世賓對此做出之回應, 並與詹○○之指控互為對照,副標題並為「輪狀病毒潛伏 期短‧月子中心駁感染」,有系爭報導翻拍照片(原審卷 一第88至90頁)、逐字稿(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暨影 像光碟(原審卷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衡諸系爭月子中 心有無因環境不佳致新生兒感染病毒,攸關新生兒生命身 體健康與所有已入住或即將入住產婦之權益,乃係重要公 共議題,堪認系爭報導所涉事項顯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核 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温偲含就系爭報導有關 事實陳述部分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無論 該事實是否與客觀真實完全相符,尚非可逕認構成侵權行 為。而觀諸系爭報導內容,可知系爭言論有關「院內感染 未通報」部分,於報導中已指明來自詹○○方面之控訴, 而詹○○受訪時確有陳述「驗出為輪狀病毒,這個是確定 的事情,他們(即上訴人)有義務要通報衛福部,可是他 們卻沒有通報」等語,並經系爭報導將此部分剪輯入報導 內容中,有前述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88至89頁), 可見温偲含製作系爭報導前確有採訪詹○○,且詹○○明 確指述其甫出生之幼子乃在系爭月子中心感染輪狀病毒, 惟系爭月子中心並未通報衛福部等情,則系爭言論有關「 詹○○曾指控卓越護理之家有院內感染未通報」乙節,尚 難認與事實不符,況詹○○既願出面具名接受採訪且指訴 歷歷,苟係故意虛杜事實,當面臨遭刑責訴追之風險,衡 情足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大致相信詹○○所指並非全然 無稽,尚難認温偲含就此公益事件所為系爭報導,有何明 知為不實卻仍故意予以轉述,而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 目的可言。再者温偲含於製作系爭報導前,亦有就系爭爭 議事件前往系爭月子中心採訪,並與許世賓進行電話訪問 ,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陳怡靜證述:温偲含有大略說明詹 ○○投訴稱他的小孩疑似在伊等這邊感染輪狀病毒死亡等 情,温偲含亦有要求要拍攝環境消毒紀錄與評鑑合格證書 ,伊為了證明伊等環境有消毒,且詹○○說的不是事實, 所以有提供這些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12、15至16頁), 而系爭報導剪輯播出之許世賓電話訪問內容亦明確陳述: 「每半年有清潔消毒公司來做整體性的消毒,一開始的檢 驗都是正常,直到住院很多天以後,那麼才去醫院驗這個 病毒嘛,所以這個已經超過他的潛伏期了」等語(原審卷



一第244頁),可徵温偲含就上訴人提供系爭月子中心之 環境有定期消毒清潔、應無造成輪狀病毒感染之可能、暨 本件病毒感染可能並非在系爭月子中心發生等相關情事, 確有向上訴人查證並取得上訴人方面之回應,亦知上訴人 對詹○○之指控認屬不實且堅詞反駁,並經温偲含詳實揭 露在系爭報導中,俾使觀覽大眾得以聽取事件當事人雙方 正反意見,據以評斷是非,可見温偲含就此可受公評之公 共議題,依向相關當事人查證結果,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 報導內容為真實,始為報導。況且系爭報導於末尾更以「 奪走孩子生命的輪狀病毒,到底是在月子中心感染,還是 到了醫院才染上,雙方各說各話,得靜待司法調查」為結 語(原審卷一第244頁),足見温偲含業經合理查證,並 予詹○○與上訴人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 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未有何偏頗一方之情形。是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温偲含有何故意為不實報導而不法侵害上 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月子中心並無病毒感染之情形,卓越護 理之家自無義務向衛福部通報,許世賓受訪時復已告知此 情,惟系爭言論竟不實陳述伊等曾向衛福部通報,形成系 爭月子中心確有病毒感染之假象,温偲含係故意杜撰、曲 解上訴人陳述,侵害其等名譽權等情。惟查系爭報導係將 「父控害死嬰、環境不佳、病毒感染未通報」及「月子中 心回應、定期消毒清掃、自動通報衛福部」以左右雙框輔 以箭頭符號之方式呈現在同一畫面(原審卷一第90頁), 可見系爭言論有關「自動通報衛福部」等語,係用以反駁 詹○○有關「院內感染未通報」之指訴,且該畫面下方設 有「輪狀病毒潛伏期短,月子中心駁感染」之顯著標題, 並與在該畫面之後緊接播出許世賓電訪錄音澄清系爭月子 中心未曾發生病毒感染等情(原審卷一第244頁),足見 一般閱聽大眾應可明確知悉上訴人否認系爭月子中心有病 毒感染之情形,應無將系爭言論關於「自動通報衛福部」 等語,誤認為系爭月子中心於系爭爭議事件確有發生新生 兒病毒感染而通報衛福部之情事,至多僅屬上訴人宣示若 有發生院內感染當恪遵通報衛福部之立場,尚難認屬負面 報導,而有減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事,則上訴人徒以系 爭報導有系爭月子中心「自動通報衛福部」等語將使一般 大眾誤會系爭月子中心確有病毒感染之假象,並據以主張 其等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云云,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本 件審理時,固已無法提出系爭採訪當時之電話錄音原檔( 原審卷二第17、24頁證人郭先揚之證述、刑案他字卷第19



頁及原審卷二第33頁温偲含之供述、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 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09、119至120頁 被上訴人之陳述供參),但並不得據以反推上訴人主張未 曾陳述「向衛福部通報」等語,但遭温偲含故意捏造不實 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情為真,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 法提出電話錄音一事,據以主張名譽權受不法侵害云云, 當非可採。
4、從而,系爭報導及系爭言論均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以系爭報導及系爭言論係屬不實,温 偲含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未給予伊等充足之平衡報導準備 ,致伊等名譽受損為由,主張温偲含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許世賓主張系爭報導有剪接使用其影像,不法侵害 其肖像權一節,亦非可採:
1、按肖像權乃個人決定是否製作、使用、公開及散布自己之 肖像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惟肖像權之保護並非絕對 ,因新聞自由及肖像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 促進社會之健全發展,滿足民眾知的權利,並維護個人主 體性與人格完整性。在民主多元之社會,新聞媒體基於報 導需求,未經同意而將該報導相關人士之肖像刊登於報章 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 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 其有無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而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報導關於系爭月子中心環境衛生清潔及有無發生 新生兒輪狀病毒感染等事項,乃屬重要公共議題而與公共 利益相關,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導僅在播報卓越護理之家 回應詹○○之指訴時,始剪接使用許世賓影像及搭配是日 温偲含電訪許世賓之錄音音檔,且所使用影像乃許世賓在 其他公開場合穿著醫師外袍接受訪問時之談話影像(原審 卷一第243至244頁及外附影像光碟可證),足見系爭報導 揭露許世賓肖像及電訪錄音內容之目的,僅係為於平衡報 導時,使閱聽大眾知悉代表卓越護理之家回應者乃在婦產 科醫界享有盛名之許世賓醫師,並以許世賓身著白袍之專 業形象,增強卓越護理之家方面所持意見之說服力,暨使 閱聽大眾得藉由許世賓就此公益事項提出之專業說明評斷 詹○○之指訴是否合理可取;且上開影像並非許世賓於個 人私領域之影像,電訪錄音內容亦即為温偲含因系爭爭議 事件對許世賓所為採訪,堪認系爭報導使用許世賓肖像之 方式及態樣,並未超逾前述平衡報導之目的。許世賓雖又



主張温偲含未經同意使用許世賓影像及電訪錄音內容即構 成肖像權之侵害云云。然查許世賓係因温偲含分析接受採 訪與否所生之利害得失而同意接受電話訪問,則其既已接 受温偲含之電話訪問,其就上開訪問內容可能經節錄後播 出,已可得預知,且許世賓冀以該採訪錄音釐清系爭爭議 事件並澄清詹○○之指控,則於系爭報導中原音播放採訪 錄音,亦難認有違許世賓之預期。系爭報導揭露許世賓之 肖像及電訪錄音內容,經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 評價,並審以報導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 量,難認温偲含有何超過為報導具公益性議題之新聞目的 而濫用許世賓肖像權之情事,尚不因許世賓有無明示同意 使用,而異其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報導中使用許世 賓於公開場合之影像及該次採訪錄音之行為,即難認有何 侵害許世賓肖像權之情事。
3、從而,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許世賓之肖像權,則許世賓温偲含未經同意即使用其肖像為由,主張温偲含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承前所述,温偲含所為系爭採訪、系爭報導及系爭言論, 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名譽權及許世賓之肖像權 ,均如前述,温偲含即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則周詩淵謝建文自無與温偲含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之情,中天公司亦無因僱用人地位而須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無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及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等 項,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許世賓150萬元本息、卓越護理之家150萬 元本息,並應刊登本件道歉啟事,均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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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