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林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勝修、何岳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2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1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 108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9月 2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81至28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最高法院108年10月2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85、 291頁),則依首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