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3號
TPHV,108,上,143,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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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天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宋明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許清宗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許清宗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又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許清宗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清宗其餘上訴駁回。
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許清宗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許清宗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群信行動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信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股 東會決議自同年12月31日解散,並於同年12月7日由股東臨 時會決議選任陳天行為清算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25日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司字 第66號函准予備查,群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穎青,變 更為清算人陳天行,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上開臺北地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10 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群信公司起訴主張:群信公司籌備處於102年7月19日與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許清宗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許清宗擔任總經理,任期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27日(與第一屆董事任期相同)止。詎許清宗明知其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竟逾越自己核決權限範 圍,對本屬董事會權限範圍之總經理退休金提撥此一敘薪事 項進行核決,自103年3月1日起由原本提撥率6%提高至22.7% ,復自103年4月1日起調整為11.5%,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3款「受委任工作者」及第14 條第2項提撥率不得超過每月工資6%範圍規定,群信公司董 事會復無同意許清宗變更提撥率,許清宗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致群信公司受有超過提撥率6%範圍之溢付退休金 新臺幣(下同)29萬9,800元損害,許清宗同時受有同數額 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許清宗如數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又員工退休金之提撥比率,應係董事會具核決權限,許清 宗竟逾越群信公司內部規章,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核決特定員工周俊男自103年3月1日起由原本提撥率6%提高 至8.2%,復自103年4月1日、103年10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6.6 %、6.9%,及對特定員工唐蜀茜自103年4月1日起由原本提撥 率6%提高至6.4%,惟群信公司從未與周俊男唐蜀茜約定提 供較6%更高提撥之退休金待遇,許清宗處理委任事務顯有故 意或過失,致群信公司受有超過提撥率6%範圍之溢付周俊男唐蜀茜退休金各3萬1,650元、6,600元損害,自得請求許 清宗如數賠償。另兩造約定許清宗配車為TOYOTA CAMRY 2.0 E或同等級車種,該配車屬委任報酬之一部分,其變動亦屬 董事會權限範圍,詎許清宗逾越權限,於102年12月19日擅 自升級配車等級至LEXUS RX270,並以群信公司名義與訴外 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102年12月26日至104年12月25日止,下稱第1份租車



契約),月租金4萬3,000元,對照原配車等級月租金約2萬2 ,000元,租金差價為51萬8,000元。嗣許清宗於104年12月15 日提前終止第1份租車契約,因此須賠償違約金4,300元,許 清宗復於104年12月間再度擅自升級配車為LEXUS RX200T, 並以群信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4年1 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止,下稱第2份租車契約),月租 金4萬9,000元,租金差價為37萬8,000元,嗣群信公司於106 年2月14日提前終止第2份租車契約,因此須賠償違約金32萬 3,400元,群信公司並未同意許清宗變更配車,許清宗顯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群信公司受有122萬3,700元之損 害(計算式:518,000+4,300+378,000+323,400=1,223, 700)。爰依系爭契約第6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34條規定,擇一為群信公司有利判決,並請求 許清宗如數賠償或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一)許清宗應給 付群信公司156萬1,750元(計算式:299,800+31,650+6,6 00+1,223,700=1,561,750),及其中105萬9,084元自106 年5月28日起,其餘50萬2,666元自107年8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許清宗應給付群信公司117萬8,400元 ,及其中105萬9,084元自106年5月28日起,其餘11萬9,316 元自107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命給付越權提撥許清宗退休金損害29萬9,800元 ,第1份租車契約升級配車損害49萬6,300元,終止第1份租 車契約違約金4,300元,第2份租車契約升級配車損害37萬8, 00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即越權提撥周俊男唐蜀茜退 休金損害各3萬1,650元、6,600元,第1份租車契約升級配車 損害2萬1,700元,第2份租車契約違約金32萬3,400元〉。許 清宗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群信公司就原審判 決對其不利部分其中36萬1,650元提起上訴〈即就逾權提撥 周俊男唐蜀茜退休金損害各3萬1,650元、6,600元,第2份 租車契約違約金32萬3,400元部分上訴;就原審駁回第1份租 車契約升級配車損害2萬1,700元未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群信公司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許清宗應再給付群信公司36萬 1650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對許清宗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許清宗則以:群信公司102年11月5日董事會,已決議總經理 薪酬等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而與102年12月1 0日經董事會決議之核決權限表(下稱系爭核決權限表)無 關。群信公司為許清宗投保之身分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提撥率可超過6%,並係由人資 、財務主管王璽雲自行調整提撥率,許清宗並無任何指示或 要求,自無違反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情。周俊男唐蜀茜 為協理,其退休金之提撥不論認屬薪資之一部分,或屬勞、 健保費之一部分,依照系爭核決權限表,許清宗均有權限調 整其等提撥率,並無違背任何委任事務。關於配車若認屬總 經理薪酬之一部分,時任董事長林志盈已同意調整配車等級 ,若認屬資產管理公司營業費用之一部分,依照核決權限表 ,許清宗有權限調整配車等級,並無違背任何委任事務。而 公務車不因更換總經理而更換,群信公司自行決定終止第2 份租車契約,該不利益不應加諸於許清宗許清宗任職末日 為106年1月13日,群信公司尚積欠許清宗106年1月份薪資28 萬5,715元,許清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許清宗部分廢棄;(二)群信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群信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群信公司籌備處於102年7月19日與許清宗簽訂系爭契約,委 任許清宗擔任總經理,任期自102年8月15日起算,並於102 年7月19日與許清宗簽訂委任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約定許清宗之職稱為總經理、月薪為28萬5,715元、配車為T OYOTA CAMRY 2.0E或同等級。
(二)許清宗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2月28 日止為15萬元之6%,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為2 2.7%,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為11.5%。(三)周俊男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自102年12月2日起至103年2月28 日止為15萬元之6%,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止為8.2 %,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為6.6%,自104年10 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為6.9%。(四)唐蜀茜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 日止為15萬元之6.4%。
(五)林志盈代理群信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與和運公司簽訂第1份 租車契約,租用LEXUS RX270一部,租期自102年12月26日起 至104年12月25日止,月租金4萬3,000元。嗣許清宗代理群 信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與和運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同意 書,約定於104年12月15日提前終止第1份租車契約,群信公 司支付違約金4,300元。
(六)許清宗代理群信公司於104年12月7日與和運公司簽訂第2份 租車契約,租用LEXUS RX200T一部,租期自104年12月15日 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月租金4萬9,000元。嗣謝穎青代理



群信公司於106年2月14日與和運公司簽訂租賃合約終止同意 書,約定於106年2月14日提前終止第2份租車契約,群信公 司支付違約金32萬3,400元。
(七)群信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許清宗,請求許清 宗於函到5日內給付105萬9,084元予群信公司,該存證信函 經許清宗於106年5月22日收受。
五、群信公司主張:許清宗逾越其核決權限範圍,擅自核決提高 自己及周俊男唐蜀茜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顯未盡受任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群信公司受有損害,許清宗同時受 有不當得利,群信公司自得請求許清宗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為許清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 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二)許清宗退休金提撥率提高部分:
1、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3、4款、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雇 主可為受委任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每月工資6%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許清宗為受群信公司委任工作之經理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許清宗)於契約期間內,有 關資遣、退休及其他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等相關規定,其服務之年資、考核、報酬待遇之調整及一 般撫卹事項,由董事會決議後為適當之給予、調整及處置」 (原審卷第8頁);可知許清宗既為受委任工作者,不適用 勞基法,且此為許清宗所明知,而關於許清宗退休金之提撥 ,因其報酬待遇之調整應由董事會決議,則如其退休金提撥 率有變更,亦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且不能超出每月工資6% 之上限。
2、群信公司為許清宗提繳退休金之雇主提撥率,自102年12月2 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為6%,自103年3月1日起將許清宗之 雇主提撥率由6%提高至22.7%,復於103年4月1日降至11.5% ,迄至106年1月20日停止為許清宗提撥退休金止,就超出6% 之部分,群信公司共為許清宗提撥30萬2,8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而就上開許清宗退休金之 雇主提撥率提高逾6%,係由許清宗簽名核決一事,有群信公 司協理王璽雲製表之薪資彙總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調整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4至166頁),並經證



人即群信公司協理王璽雲證述:其上開製表完成並且簽名後 ,送請許清宗核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1頁)。是許清宗 之退休金雇主提撥率由原先6%提高為22.7%,復降至11.5%部 分,均是許清宗簽名核決一事,足堪認定。
3、許清宗為受有報酬之經理人,並擔任群信公司總經理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0頁),則許清宗對其處理之 事務是否屬自己核決權限範圍暨核決之事務內容,自應依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相關法規及公司規章為之。而許清 宗退休金提撥率變更,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已如前所述。 許清宗雖辯稱:群信公司為許清宗投保勞工保險及退休金提 繳之身分係「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提撥率可超過6%等語。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雇主得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 2項規定,雇主亦得為自己或受委任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提繳退休金;而許清宗係由群信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自不因群信公司報請投保及退休金提繳之行政作業上未 將許清宗之身分以「不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委任工作者」登 載,即變異其實際身分,其實際上仍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甚 明,是許清宗辯稱其提撥率可超過6%,應無可採。許清宗另 辯稱:群信公司102年11月5日董事會已決議總經理薪酬等相 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其退休金係於102年12月2 日開始提撥,足認其提撥確經董事長林志盈同意等語。惟證 人王璽雲證稱:其是102年10月進入公司,許清宗退休金提 撥不是由其單方認定,這是在公司一開始時就擬好了,其是 直接承襲籌備處的資訊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足見群信 公司初始為許清宗提撥退休金比率為6%,而群信公司自102 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為許清宗提撥退休金之比率均均為6% ,於103年3月、4月許清宗退休金之雇主提撥率調整為22.7% 、11.5%,係由許清宗簽名核決等情,已如前述,自無經董 事會決議或經林志盈同意變更提撥率之情形,是許清宗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許清宗雖又辯稱: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 提高係王璽雲本於人事業務自行調整,其並無任何指示或要 求,自無違反委任契約等語。然許清宗既為總經理一職,依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依群信公司之指示及董事會之決議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事務之執行與處理(原審卷 第8頁),則監督各單位主管或人員之事務處理,就其等所 提出之各項資料詳加審閱,確認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董 事會決議,始予以核決,此亦為經理人之職責。如前所述, 許清宗勞工退休金提撥比例提高之相關薪資彙總表、員工薪



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等文件,雖係許清宗對王 璽雲製表予以複核,惟無論提撥比例提高是否為許清宗所下 指示,許清宗本應就其核決之事項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 監督、管理,倘與法令有違,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許清宗即 不應核決,其仍予以核決、通過並簽名確認,自不能推諉稱 應由下指示之人事主管負責,是許清宗據此辯稱其未違反注 意義務等語,亦非可採。
4、從而,許清宗為經理人,卻未經董事會決議,對非屬自己核 決範圍之總經理退休金提撥率變更進行核決,且依勞退條例 第14條第2項規定,受委任工作者僅得於每月工資6%範圍內 提繳退休金,許清宗違反上開規定,就提撥率超過每月工資 6%為核決,致群信公司因此為許清宗多支出30萬2,800元之 退休金提撥。是許清宗顯未遵守法令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與群信公司之損害即為許清宗多支出30萬2,800元 之退休金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首開規定,許清宗自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群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周俊男唐蜀茜退休金提撥率提高部分: 1、群信公司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2月止為所有員工提撥退休 金之比率均為6%,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可參(原 審卷第191至193頁),足見群信公司主張其對於全體員工退 休金提撥比例均為6%為其薪資政策等語,應屬可採。又群信 公司為周俊男提繳退休金之雇主提撥率,自103年3月1日起 將周俊男之雇主提撥率由6%提高至8.2%,復於103年4月1日 降至6.6%,再於104年10月1日提高至6.9%,迄至105年2月29 日停止為周俊男提撥退休金止,就超出6%之部分,群信公司 共為周俊男提撥3萬1,650元;另群信公司為唐蜀茜提繳退休 金之雇主提撥率,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停止為 唐蜀茜提撥退休金止為6.4%,就超出6%之部分,群信公司共 為唐蜀茜提撥6,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 頁)。而就上開周俊男唐蜀茜退休金之雇主提撥率,係由 許清宗簽名核決一事,有王璽雲製表複核之薪資彙總表、員 工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54至166頁),並經證人王璽雲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31頁 ),亦如前述。是周俊男唐蜀茜之退休金雇主提撥率較群 信公司6%之薪資政策提高部分,均是許清宗簽名核決。惟依 系爭核決權限表「總則」欄「3、薪資政策及職級架構之確 定」中,乃規定由「董事會」具核決權限,此有系爭核決權 限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則周俊男唐蜀茜之退休 金雇主提撥率欲提高逾群信公司6%之薪資政策,自應由董事 會核決。而許清宗為經理人,卻對非屬自己核決範圍之提高



員工退休金雇主提撥率進行核決,致群信公司因此為周俊男唐蜀茜分別多支出3萬1,650元、6,600元之退休金提撥, 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許清宗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群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許清宗雖辯稱:周俊男唐蜀茜為協理,其等退休金之提撥 不論認屬薪資之一部分,或屬勞、健保費之一部分,其均有 核決權限調整其等提撥率等語,並提出系爭核決權限表為證 (原審卷第13頁背面)。惟公司對於全體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並非僅涉及個人薪資之調整,亦非屬經常性費用之勞健保 費,而係基於企業薪資政策與人事成本之整體考量作成,故 依系爭核決權限表「總則」欄「3、薪資政策及職級架構之 確定」中,乃規定由「董事會」具核決權限(原審卷第13頁 ),以衡酌全體員工如何公平提撥退休金比率,是許清宗上 開所辯,並非可採。許清宗另辯稱:周俊男唐蜀茜為適用 勞基法之員工,許清宗核決提高其等提撥率,未違反法律或 公司內部規章,並無違背委任義務等語,並以證人王璽雲證 稱:其並未看過公司有關於雇主提撥率不能超過6%之規定等 語(原審卷第230頁背面)為據。惟群信公司自102年12月間 成立起,即統一規劃勞工退休金提撥比率為6%,有勞工退休 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可參(原審卷第191至193頁),難認群 信公司對退休金提撥率無任何規範,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雖有規定勞工退休金提繳率得超過6%,然提高提繳率之 核決權限在董事會,許清宗無核決提高其等提撥率之權限, 是許清宗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許清宗逾越其核決權限,核決提高自己及周俊男、唐 蜀茜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撥比率超過6%,且核決提高自己部 分,亦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群信公司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許清宗賠償自己及周俊男唐蜀茜超出 提撥率6%之勞工退休金提撥29萬9,800元、3萬1,650元、6,6 00元,即屬有據。又群信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許清宗賠償此部分金額,即因群信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已屬有據,而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群信公司主張:許清宗擅自更改總經理配車之等級,提前終 止租車契約,顯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群信公 司受有損害,群信公司自得請求許清宗賠償損害等語,為許 清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群信公司主張許清宗之配車,為其報酬之一部,董事會始有 變更其配車之核決權限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委任 通知書及系爭核決權限表為證(原審卷第8、13、15頁)。



且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許清宗)之報酬係依乙 方之『委任通知書』上之數額為準...」(原審卷第8頁), 而系爭委任通知書第1條聘僱資料則約定:「1、單位:群信 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2、職稱:總經理。3、 月薪:NT$$285,715元。4、年薪&年終獎金:保障年薪14個 月,其中2個月為年終獎金,依各該年度於本公司在職比例 發放,且發放當日在職...。5、其他:配車(TOTOTA CAMRY 2.0E或同等級)」等語(原審卷第15頁),配車使用與薪資 係屬不同之勞動條件。而群信公司102年11月5日董事會,已 決議總經理薪酬等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之,有該 董事會議事錄可憑(原審卷第75頁)。另有關許清宗使用之 公務車合約,係以群信公司名義與和運公司簽訂,有租車契 約2份可稽(原審卷第19至21、23至25頁,租車費用亦係由 群信公司直接支付予和運公司,並列入公司當年度營業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即非由群信公司先 支付予許清宗,再由許清宗支付予和運公司。且參酌許清宗 報到日為102年8月15日,系爭委任通知書有關許清宗之配車 係記載於「其他」之項目,有該委任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 15頁),而於102年12月之前,許清宗並無配公務車,亦據 證人林志盈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2頁背面),則配車並非 如薪資自許清宗任職後即給與,證人林志盈並證稱:許清宗 敘薪是在董事會之前就已決定,所以從系爭委任通知書字義 看起來,許清宗之配車不是薪水的一部分,應是採購及資產 管理之項目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足見許清宗之配 車應屬系爭核決權限表「採購、驗收及報銷」及「資產管理 」之項目(原審卷第14頁),依該核決權限表及上開董事會 102年11月5日所為授權董事長處理之決議,配車項目之核決 權應屬董事長,證人林志盈上開證詞,應為可採,是群信公 司主張許清宗之配車為其報酬之一部,董事會始有變更配車 之核決權限等語,尚非可採。
(二)又群信公司由林志盈代理於102年12月19日與和運公司簽訂 第1份租車契約,租用LEXUS RX270一部,租期自102年12月2 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月租金4萬3,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林志盈證稱:第1份租車契 約是其所簽章,其同意許清宗使用LEXUS 2.0L的車輛,2年 屆滿後其有要求不要超過之前的等級,只能換同等級車輛, 也就是租金費用不能超過4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2頁 );林志盈依系爭核決權限表及上開董事會102年11月5日決 議,就「採購、驗收及報銷」及「資產管理」之項目既有核 決權限,已如前述,則其核決變更許清宗之配車為租金費用



不超過4萬3,000元之LEXUS 2.0L車輛,許清宗據以使用第1 份租車契約月租金4萬3,000元之LEXUS RX270車輛,縱租金 高於系爭委任通知書所載之配車TOTOTA CAMRY 2.0E或同等 級,亦難認其有何違背委任義務,是群信公司請求許清宗賠 償第1份租車契約升級配車損害49萬6,300元,洵屬無據。(三)惟群信公司原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提供許 清宗每月租金4萬3,000元之LEXUS RX270配車,然許清宗於 第1份租車契約尚未到期前,代表群信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 與和運租車提前終止第1份租車契約,並於同日與和運公司 簽訂第2份租車契約,租用LEXUS RX200T一部,租期自104年 1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月租金4萬9,000元,亦如 前述。而依林志盈上開所述,其有要求許清宗第1份租車契 約屆滿後,只能換同等級即租金費用不超過4萬3,000元之車 輛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許清宗受群信公司委任管理事 務,對於群信公司各項費用支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其既明知林志盈上開指示,竟仍無故任意終止第1份租 賃契約,且於同日簽訂月租金4萬9,000元更高於林志盈核決 之月租金4萬3,000元配車等級之第2份租車契約,則許清宗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為明確。故許清宗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任意終止第1份租車契約,另簽定第2份租車 契約,致群信公司受有多支出4,300元違約金之損害,有和 運租車開立之發票可稽(原審卷第22頁背面),並受有多支 出8萬4,000元租金之損害(計算式:104年12月15日至106年 2月14日,期間為1年2月,每月差額為6,000元〈LEXUSRX270 車輛每月租金4萬3,000元與LEXUS RX200T每月租金4萬9,000 元之差額計〉,故差額為每月6,000元×14個月=8萬4,000 元),許清宗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群信公司負上開4,3 00元、8萬4,000元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群信公司主張許清宗明知其任期至多至105年間即期滿, 卻於104年底簽訂租賃期間長達3年之第2份租車契約,使群 信公司於106年2月14日被迫提前終止支付高額違約金32萬3, 400元等語,並提出和運公司長租車輛結清試算報價為憑( 原審卷第26頁背面)。惟租賃契約之租金會因租賃期限長短 而有不同,則許清宗設想接任之總經理仍有配車需求,故訂 立較長之租賃契約,未違常情,且對群信公司並無不利,況 第2份租車契約係群信公司新任董事長謝穎青代理群信公司 終止契約,有租賃合約終止同意書足憑(原審卷第26頁正面 ),是難認許清宗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故意或過失。群信公 司雖主張105年新任董事就任後,即未再聘任總經理,亦未 再配車予主管,許清宗所為致群信公司被迫付出高額違約金



等語;惟許清宗於104年間簽訂第2份租車契約時,對於第2 屆董事上任後,即未再聘任總經理,且其後之總經理亦無配 車之情,既無預見,自不能以事後客觀情事,論斷許清宗於 104年簽訂第2份租車契約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委任事務之 情,是群信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許清宗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任意終止第1份租 車契約,另簽定第2份租車契約,致群信公司受有多支出4,3 00元違約金,及多支出8萬4,000元租金之損害,則群信公司 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許清宗如數賠償,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七、有關許清宗為抵銷抗辯部分:
許清宗辯稱:群信公司尚積欠其106年1月份薪資28萬5,715 元,其得以上開薪資債權抵銷群信公司之債權等語,固據提 出其與董事長謝穎青之對話記錄、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 提繳異動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07、82頁)。惟系爭契約 既約定許清宗之任期原則與第1屆董事任期相同(原審卷第8 頁),而群信公司第1屆董事任期至105年12月27日,有群信 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第10頁),加以許清宗 並未受第2屆董事聘任為群信公司經理人,許清宗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於105年12月27日後定有委任契約,且其有為群信 公司處理受委任之事務,是群信公司主張許清宗任期至105 年12月27日,應屬採信。兩造間自此既無委任契約,許清宗 對群信公司即無給付106年1月份薪資28萬5,715元之債權, 自不能以該薪資債權與其前開所負債務相抵銷。又許清宗雖 稱其工作至106年1月13日,並提出其與董事長謝穎青之對話 記錄為證(原審卷第107頁)。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僅有謝 穎青於106年1月16日先發送訊息通知許清宗受聘擔任群信公 司總經理至105年12月27日屆滿,部門職員會洽被告定期辦 理離職手續,許清宗則於同日回稱「沒問題,等候通知」, 並以英文稱:「我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是上周五(即106年1月 13日)」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該對話紀錄至多僅可認 許清宗單方稱其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月13日,無從據為兩造 間於105年12月27日後有委任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證105年 12月27日後許清宗有提出勞務之給付。又群信公司雖為許清 宗提繳退休金至106年1月20日(原審卷第82頁),然此或係 行政作業時點不同所致,此觀許清宗係主張工作至106年1月 13日,群信公司卻於同年月20日方停止為許清宗提繳退休金 即明,是亦無從據以為兩造間於105年12月27日後有委任契 約存在,且許清宗日後有為群信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有利認 定,從而,許清宗於105年12月27日之後未依委任契約提供



勞務,無法請求報酬,其以此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八、綜上,群信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許清宗給付4 2萬6,350元(計算式:29萬9,800元+3萬1,650元+6,600元 +4,300元+8萬4,000元=42萬6,350元),應屬有據。又群 信公司曾於106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許清宗於函到5日 內給付105萬9,084元,許清宗於106年5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原審卷第27至28、298頁),則群信公司請求許清宗給 付42萬6,350元其中38萬8,100元自106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其餘3萬8,250元僅請求自107年8月24日(本院卷第 18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群信公司請求許 清宗給付42萬6,350元,及其中38萬8,100元自106年5月28日 起,其餘3萬8,250元自107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九、綜上所述,群信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許清宗給付4 2萬6,350元,及其中38萬8,100元自106年5月28日起,其餘3 萬8,250元自107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命許清宗給付逾上開42萬6,350 元本息部分,為許清宗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許清宗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許清宗其餘上訴, 及群信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許清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群信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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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信行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