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賴素美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劉水元於民國88年1月 間代理被上訴人與伊成立股份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 (下同)21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訴外人湖濱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湖濱公司)股份21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伊已 於同年2月間給付價金210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股份 過戶予伊。因湖濱公司業於95年11月20日為廢止登記,兩造 間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伊已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劉水元代理出售系爭股份予上訴 人或收受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轉 讓證書、股票過戶聲請書為真,惟湖濱公司未曾實際發行股 票,是上訴人早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已取得系爭股份權利,亦無未履行給付之情。又湖濱公 司雖已遭廢止登記,然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存,縱認 伊尚未給付,惟系爭股份仍無給付不能情事等語為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以兩造間存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已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為據,主張得依同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2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確存 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 負擔行為又稱債權行為,係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因負擔行為之作成而負有給付之義務;處分行為 則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法律行為 ,包括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物權行為,及以債權或無體財產 權為標的之準物權行為。是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苟 係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無待債務人另為給 付者,性質上即屬處分行為。負擔行為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者,為債權契約;當事人間就物權、準物權移 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則為物權契約或準物權契約。財產權人就 權利標的有處分權能(民法第765條參照),並得事先同意 (允許)、事後承認(民法第118條第1項參照)他人處分其 所有物或權利。被授與處分權能者,本得以自己名義與相對 人成立債權契約,經由標的物權利人之授權處分(或事後承 認)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以履行其依債權契約所應負 之給付義務。於此情形,同意其處分之標的物權利人並不因 之成為該債權契約當事人,亦毋需負債權契約當事人之給付 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買賣契約,固據提出以被 上訴人名義製作之「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 (下稱系爭轉讓書)、「股票過戶聲請書」(下稱系爭聲請 書,與系爭轉讓書合稱系爭書據)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轉 讓書係記載:「一、本人所有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10元整共計新台幣210萬元整。今情 願讓與○○○先生所有。二、自讓(與)之後關於該公司之 損失利益均由受讓人負擔承受,與本人無干。……四、除向 該公司聲請更名過戶外,特立轉讓書為憑」。其末則記明: 「此致受讓人○○○先生收執」、「立轉讓證書人:劉淑娟 」等字。另系爭聲請書則係以湖濱公司為意思表示對象,記 載:「茲因股東劉淑娟持有貴公司股份21萬股每股金額新臺 幣10元整共計210萬元整,今情願讓與○○○先生所有,嗣 後所有股權均由受讓人行使,茲除由受讓人與出讓人另訂股 份轉讓證書外合具聲請書,請准予過戶以資憑證為荷」。其 末則記明:「此致○○股份有限公司」、「出讓人劉淑娟」
、「受讓人○○○」等字(見原審卷第48、49頁)。 ㈢觀諸系爭書據全文,未見買賣契約、買受人或價金如何給付 、股份轉讓義務應如何履行之相關文字,其上僅書明被上訴 人同意讓與、受讓人即時取得股份權利之旨(系爭轉讓書第 2條),且除立據證明已轉讓外,並表明受讓人已得向湖濱 公司聲請更名過戶(系爭轉讓書第4條),同時配合提出系 爭聲請書,足見兩造均認知系爭轉讓書簽立後,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股份之權利,得以真正權利人之地位,逕向湖濱公司 聲請過戶變更股東名簿上之登記,避免公司股東名簿登記與 股份真正權利歸屬不符,無從以其受讓對抗湖濱公司(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不是不去辦( 股票過戶),因為伊以為有這個(系爭書據)就夠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益證上訴人亦認不待登記即已取得系爭 股份權利,系爭轉讓書授、受雙方之真意,並非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負有轉讓股份義務之約定,而係直接使系爭股份權利 發生歸屬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合意(讓與合意),系爭書據性 質上應為處分行為,洵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 不因此處分行為之作成,對上訴人負任何履行之義務。 ㈣再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從頭到尾均係劉水元出面跟其買賣,價 金210萬元亦係交付予劉水元(見原審卷第55頁),雖其於 上訴後另稱劉水元有表明代理被上訴人買賣股份之旨,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則以系爭書據 之印文與湖濱公司股東印鑑章相符為立證(見本院卷第63頁 )。惟查:系爭書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予劉水元得 處分系爭股份予不特定人(受讓人處記載空白)之權限,然 如前揭㈠所述,劉水元於被上訴人授與系爭股份之處分權限 後,本得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股份與第三人,是無從以系爭 書據之提出,推認劉水元有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訂立買賣契 約(負擔行為)之權限,或劉水元為系爭股份買賣(負擔行 為)時,有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從而,上訴人主張劉水 元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難認為真。 ㈤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除當事人間有讓與合意外, 尚應由股票持有人於股票背書後交付受讓人,始生股份轉讓 之效力(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固為股份權利讓與法 律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然與特定意思表示性質上應屬負擔 行為或處分行為之判斷無涉。被上訴人於系爭書據所為意思 表示,其內容係直接使系爭股份權利歸屬發生變動之處分行 為已如前述,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湖濱公司依其章程規定應 發行股票,被上訴人所為讓與股份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 未於股票上背書、交付股票而不生處分效力,亦係上訴人得
否請求債權契約當事人劉水元履行之問題,並不因此使本質 上為準物權行為之系爭書據意思表示,因要件之欠缺而轉換 為債權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公司法規定股份讓與應於 股票背書並交付予受讓人,故系爭書據應為債權行為;若公 司未發行股票,則系爭書據之意思表示為處分行為云云(見 本院卷第61頁),應非可採。又劉水元交付系爭書據予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與劉水元猶出席湖濱公司88年4月8日所召開 之股東會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未持系爭書據辦理 股東名簿上股東姓名記載之變更,惟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難認可採 。
五、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股份係構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公司法 第156條第1項),股東依其持有之股份對公司行使股東權, 股份固因公司實際資產狀況或經營情形致其交易價值有高、 低之別,甚或因停止營業或廢止登記而使股份價值貶損,然 於公司法人格消滅前,其股份即繼續存在並得為轉讓之標的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公司股份為給付標的之債,於公司 法人格存續期間,應無不能移轉而陷給付不能情事。再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故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 即應進行清算,並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 ,該廢止登記之公司之股東,仍得轉讓其股份與他人,受讓 人並得於受讓後按其股份向公司主張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洵 無給付不能情事。查湖濱公司固於95年11月20日為廢止登記 ,然觀諸本院所調取之該公司登記案卷,湖濱公司未於廢止 登記後選任清算人並向法院為陳報,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 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繼續存在,系爭股份自不因湖濱公司 廢止登記而陷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以系爭股份有民法第226 條所規定之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並據以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10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已陷給付不能等情,均非可取,上
訴人以其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股份買賣契 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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