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周燕雲 周家俊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上 訴 人 周海雯 周家祥 周士傑 周銘澤 周倚帆 周倚安 周韋秀被上訴人 王漢州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周燕雲、周家俊、周海雯、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為高杏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本件上訴人高杏瑛於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19頁),周燕雲、周家俊、周海雯、周 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周倚安、周韋秀為其第一順 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 第13頁、第20至27頁)。周燕雲、周家俊、周海雯、周家祥、周士傑、周銘澤、周倚帆 、周倚安、周韋秀既為高杏瑛之繼承人,則應為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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