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昆錡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惠涓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另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 ,駕駛401-M 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0段○○○○○○○○段000號前,欲迴轉進 入對面巷道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適沿對向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處,仍迴轉駛入 對向車道,復未讓伊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逕向右斜行,欲 駛入該巷道,伊之系爭機車煞避不及,左側車身撞及系爭車 輛右前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下合稱系爭
傷害)及左側大腿挫傷與搖動、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挫傷 ),其中系爭傷害為車禍後就醫發現,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5萬 4346元、交通費用3萬6220元、修車費用9500元、看護費用 37萬8000元、保母費用23萬9673元、薪資損失36萬0640元、 勞動能力減損154萬9994元、非財產損害30萬元,合計292萬 8373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92萬8373元,及其中138萬8379元自106年1月19日(見原審 卷第163頁)起、另153萬9994元自107年9月13日(即民事擴 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4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醫療 費用5萬4346元、交通費用3萬6220元、修車費用3030元、看 護費用6萬2000元、保母費用11萬9000元、薪資損失0元、勞 動能力減損154萬9994元、非財產損害20萬元,合計202萬 4590元之損失,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萬2000元,命上訴人 應給付195萬2590元,及其中41萬2596元自106年1月19日起 、153萬9994元自107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項目、金額如附 表「原審准駁」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 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5783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 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認伊有過失,則 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 ,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除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之醫療費用 761元及證明書290元外,其餘因治療系爭傷害之支出,不得 請求,其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且 其無須專人照護,其子女分別為9、5歲,應無托育之必要, 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故無薪資損失;另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出具之評估報告,係依被上訴人片面陳 述及作假之外觀作成,該報告不具參考價值,無從作為其勞 動力減損之依據,並據而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陳述與上訴人相同。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 市○○區○○○路0段○○○○○○○○段000號前,欲進入 對面巷道時,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路段由南往北行經該 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又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48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上易字 第1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向被上訴人給付10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確 定(下稱刑案),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0萬 8000元,被上訴人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11萬6016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原審卷第94至103頁 ),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伊因系爭事 故,除受有挫傷外,另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車損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記錄簿(見刑案偵字卷第 16至19、22至30頁),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騎 乘之系爭機車,係於中山北路1段372號前之巷道交岔路口處 發生碰撞,而依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營小客沿中山 北路1段往三芝方向,走外側車道,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72 號旁的巷子,轉彎前先看右後視鏡沒車,也有打方向燈,轉 大約一半時,就聽到有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見刑案 偵字卷第5、20頁),及乘客許明山陳述:「我從摩天31前 之計程車排班處上車(欲往淡水商工),上車後迴轉往三芝 方向,走外側車道,因往新市一路方向塞車,計程車有打向 燈要右轉進入巷子,有看到機車,喊小心後,計程車就跟機 車撞到了」等語以觀(見刑案偵字卷第30頁公務電話紀錄簿 ),足見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欲右轉駛入巷道時,有未讓被上 訴人其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之情,且系爭事故當時雖為雨天 ,但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可採信。是系爭事
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即有過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惟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見刑案偵字卷第18頁), 而被上訴人於警詢即稱伊當時時速為47公里左右(見刑案偵 字卷第21頁),則依上訴人、乘客前開所述,均未提及被上 訴人有超速之情,參以現場亦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煞車痕 (見刑案偵字卷第17頁),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各情,既 乏證據證明,自難遽採。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有跨越 道路分向線違規迴轉之過失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內容,均未見上訴 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乘客前開所 述,足認上訴人係於乘客上車(系爭車輛)後,隨即迴轉行 駛於外側道路,因塞車而欲右轉進入巷子時,始發生系爭事 故,並非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始違規進行迴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另有跨越道路分向線違規迴轉之過失乙情,復未舉證證 明,故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情形,尚堪 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除受有挫傷外,另受有系爭傷害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16頁)。上 訴人雖抗辯系爭傷害並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就被上 訴人所受急性牙髓炎合併牙冠龜裂與搖動之傷害部分,依陳 牙醫診所回函略以:「該病患(即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 日就診時,主訴右上顎第一大臼齒在車禍發生後,因產生撞 擊,致咬合疼痛無法咀嚼。經本人以臨床檢視與X光照相檢 查後,發現牙冠有外力造成之裂痕,伴隨浮搖情形,敲擊時 ,會感疼痛,牙髓組織已發炎壞死,因此施以根管治療。本 人明確判定牙冠之破裂係由外力所致無誤;至於外力之來源 ,則無法明確得知」(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99頁) ,則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至牙醫診所就醫(104年5月7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同年4月11日),不及1個月,亦無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發生導致牙冠破裂之任何事故,則被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牙冠破裂,受有急性牙髓炎合 併牙冠龜裂與搖動之傷害,應值採信。再者,就被上訴人所 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部分,依榮總之回函:「㈠查 病患王○涓係於104年6月30日,初次至本院骨科就診。㈡十 字韌帶斷裂之初期症狀為關節腫脹出血,活動可能受限,此 傷害無法藉由X光檢查發現。㈢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須
以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診。㈣原則上,無合併韌帶的撕裂性 骨折之傷害,無法藉由X光檢查發現。㈤病患所受左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傷害,無法回推是否與104年4月11日發生之車禍 有關。㈥另病患一般日常行走或作息,應該不會造成十字韌 帶斷裂情形」(見原審卷第113頁),及祐安中醫診所回函 :「1.甲○○於104年4月13日起至敝診所就診。2.當時左膝 紅腫燙甚,壓痛拒按,膝彎曲、伸直活動受限,站立疼痛, 行走不便。3.陳彥宏醫師經膝前抽屜測試後,懷疑前十字韌 帶可能受損。4.前十字韌帶初期症狀:關節紅、腫、痛、伴 隨膝前抽屜測試陽性,上述症狀依斷裂程度而有差異。X光 檢查基本上是視骨頭有無斷裂,除非膝關節已嚴重脫位,也 才能『間接推測』周圍韌帶可能已斷裂,最後仍需核磁共振 檢查方能確診。…8.依陳彥宏醫師個人短短的行醫經驗:一 般人在無病史之前提下,一般日常生活行走或作息,理應不 會無緣無故斷裂」、「王女士於104年6月25日、同年月29日 於本診所就診時無扭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 卷第427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即前往祐安中醫 診所,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同年4月11日)未久,當時其「 左膝紅腫燙甚,壓痛拒按,膝彎曲、伸直活動受限,站立疼 痛,行走不便」,該診所醫師並「懷疑前十字韌帶可能受損 」,嗣於104年6月30日至榮總骨科就診,經以核磁共振檢查 後,確定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關於十字 韌帶斷裂之初期症狀為關節腫脹出血現象,X光檢查無法發 現該傷害,須經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發現」,且「於日常生活 行走或作息,並不會導致十字韌帶斷裂」,而被上訴人前往 榮總以核磁共振檢查確診前,即持續在祐安中醫診所就診, 其間亦無扭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亦值採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之系爭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並不可取。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未讓被上訴人之直行車先 行,而撞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即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萬4346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挫傷及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 費用5萬434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據 (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31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因治療挫傷及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 4346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 醫療費用5萬4346元,即屬正當。
㈡交通費用3萬622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挫傷及系爭傷害,共支出交通 費用3萬622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Google地圖為據(見 原審附民卷第32至75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而依被上訴 人所受前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實難強令其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故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應屬合理且 有必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就診當時之計程車費率,啟 程1.25公里為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時速5公里以下累 計每1分20秒5元,淡水地區每趟次加收30元,並以被上訴人 住家與就診地點即各醫院診所相互間之最短行車距離計算計 程車車資乙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3頁),則被上訴 人請求交通費用3萬6220元,亦屬正當。
㈢修理機車費用95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 9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附民卷第76 至77頁)。查,系爭機車因碰撞致左側倒地,有照片可參( 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該車倒地後車頭方向朝左且左後視 鏡彎曲、車身左側刮痕等情形,與估價單上維修項目「大燈 組」、「碼錶前蓋」、「左邊線」、「前柄」、「左前避震 器」、「左拉桿」、「左後視鏡」、「三角台」、「保險桿 」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需進行上 開維修項目,並支出修理費用,即可採信。復依民法第19 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總計9500元, 惟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是系爭機車於102年9月出廠使用(見原審卷第209頁 ),兩造並合意以102年9月15日為系爭機車出廠日期(見本 院卷第59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自該車出廠使用之日(102年9月15日)至事故發生之 日(104年4月11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年7月,故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機車費用為303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 表所載),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37萬8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於 104年8月10日接受自體肌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術後 無法自行站立,需復建3個月,以全日2000元計算,其後6個 月仍需看護,以每日10小時計算,故請求自104年8月10日起 至104年11月9日止,全日之看護費用18萬元(2000元×90日 =18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每日 10小時之看護費用19萬8000元(1100元×180日=19萬8000 元),合計37萬8000元等語。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榮總 函詢之結果略以:「患者於術後休養復健期間內,日常生活 較需他人看護、協助,看護期間為術後1個月」、「術後需 休養半年且1個月需專人照顧,全日收費標準為每日2200元 」(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247頁),及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人於104年8月9日住院,104年8月10日接受自體肌 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104年8月13日出院」之內容( 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4 年8月9日住院至同年月13日出院(共5日),及術後1個月, 合計1個月又5日,因需他人看護、協助,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至其餘期間雖須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然是否仍有看護必 要,既乏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即屬無 據。又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尚與一般行情 及榮總前開回函相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1個月又5日之全日 看護費用7萬元(2000×35日=7萬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㈤保母費用23萬9673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無法照顧子女,自104 年4月11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復健 完畢為止,共13個月又2日,以新北市社區保母系統平均托 育費用1萬8342.35元計算,費用為23萬9673元等語。查,被 上訴人之子女分別為95年12月16日、99年4月19日生(見原 審卷第207頁),於104年間,各約為8歲、5歲,依其等年齡 ,除就學期間,於課後至上學前,仍有受照顧之必要。而依 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於104年8月9日住院,104
年8月10日接受自體肌腱移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至104年8 月13日出院須使用自費膝關節護具及柺杖,術後需至少休養 復健3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及該院回函:「於 術後12週後即不須使用柺杖輔助而行走」(見原審卷第269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自接受上開手術(104年8月9日) ,至104年8月13日出院後復健3個月,期間3個月又5日,因 須使用柺杖輔助而行走,並休養復健3個月,有囑請他人代 為照顧2名子女之需;惟於系爭事故發生(104年4月11日) 後至住院手術前(104年8月8日),被上訴人既可前往各醫 院診所就醫,且未進行手術治療,亦尚無復健之需,衡情仍 可照顧子女,故被上訴人請求104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8日之 保母費用,尚非正當。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住院及術後復健期 間看護之人為其婆婆盧素卿,代為照顧其子女者亦同,其配 偶會從旁協助(見本院卷第550頁),並經證人盧素卿到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則被上訴人已請求住 院期間(共5日)及術後復健1個月,合計1個月又5日之全日 看護費用,有如前述,盧素卿為其及子女至親之人,既可兼 任看護並照顧其子女,其配偶亦會從旁協助,是被上訴人復 請求此期間(1個月又5日)囑請同一人照顧子女之保母費用 ,仍非正當。是被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5日)及術後復健3 個月,合計3個月又5日,雖有囑請他人代為照顧2名子女之 必要,然其已請求其中1個月又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是其仍 得請求保母費用之期間為2個月(3月又5日-1月又5日=2月 )。又參以「新北市家長對保母其其托育服務使用現況與需 求調查」報告書(見原審附民卷第89至93頁),就0至3歲之 嬰幼兒托育,於日間托育情形下,平均每月托育費用約為1 萬8324.35元(含三節獎金)、1萬6597.22元(不含三節獎 金),被上訴人子女各約8歲、5歲,照顧時間為中午課後至 翌日上午上學前,且受照顧人數為2人,被上訴人以1萬7000 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出院後復健2個月 (扣除住院期間5日及術後復建1個月,已請求1個月又5日之 看護費用部分)之保母費用3萬4000元(1萬7000元×2個月 =3萬40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薪資損失36萬0640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 損失36萬0640元云云,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據(見原審附 民卷第94頁)。惟依證人吳蓮證述:伊本身在家賣衣服、修 改衣服跟繡學號,營業時間上午8點到晚上9點,前較忙時會 請被上訴人幫忙,104年4月11日那天請其幫忙,但等不到, 嗣其先生來電表示其因發生車禍無法前往,伊原向被上訴人
表示若其前來幫忙,薪水1小時125元,每月幫忙日天數不多 ,約2、3日,忙時才請其幫忙,開學時較忙,要繡衣服、賣 衣服,被上訴人幫忙時,一日大約2、3個小時,其車禍後即 未請其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1頁),足見被上訴人 並未受雇於吳蓮,僅偶而分擔其工作,日數、工時均少且不 確定,而勞工保險之投保人不以有固定雇主為限,前開勞保 投保資料尚難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工作之證明,則被上訴人就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工作及受有薪資損失各情,既未舉證 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
㈦勞動能力減損154萬9994元:
⒈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按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 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 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 程度參考,不得因無薪資或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無工作,不得以其自述之工作推估其勞動能 力有減損云云,並不可取。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前往榮總進行鑑定,經該院依其 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工作具備之功能判斷,認其勞動 能力減損約為35%,有該院106年11月13日北總復字第106 0006111號函、107年5月3日北總復字第1070002229號函、 108年8月22日北總復字第108000467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 第295至298頁、第330頁、本院卷第531頁)。上訴人雖抗 辯前開鑑定結果,係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及作假之外觀作 成,不具參考價值,無從作為其勞動力減損之依據云云; 惟依榮總回函略以:被上訴人前往接受工作能力減損評估 測試項目,為肌肉骨骼整體配合動作,隨意肌均有參與運 動,個人意識及其他部位之疼痛會影響測試表現,被上訴 人左膝之病變可能影響上肢提重物之穩定性,故影響負重 能力,肌纖維疼痛、僵直性脊椎炎發作時亦可能影響工作 能力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31頁),足見前開鑑定係綜 合被上訴人之實際病況、個人意識及測試結果,方為上開 認定,並非僅依被上訴人片面陳述及外觀作成,被上訴人
就該鑑定結果究有何不具參考價值乙情,既未具體說明及 舉證證明,即難遽採。
⒊又被上訴人為63年3月15日生(見原審卷第207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104年4月11日)正值壯年,應認有勞動能 力;而基本工資乃主管機關所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參照 ),被上訴人以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尚屬 適當。而「104年4月1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104 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06年1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分別為1萬9273元、 2萬0008元、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3100元(見本院 卷第613至61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自「 104年4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3萬2276元 【104年4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1萬9273元×(20/30+ 2)×0.35=1萬798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04年7 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2萬0008元×18×0.35=12萬605 0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2萬1009元×12×0. 35=8萬8238元。1萬7988元+12萬6050元+8萬8238元= 23萬2276元】,及自「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起之 基本工資雖調整為2萬3100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依107年 1月1日之基本工資2萬2000元算至退休為止,見本院卷第 591頁)至「65歲退休之日」即128年3月15日(63年3月15 日生),共21年3月15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33萬773 6元【計算式:2萬2000元×0.35×173.00000000+(2萬20 00元×0.35×0.0000000)×(173.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2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合計為157萬 0012元【23萬2276元(104年4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33萬7736元(107年1月1日至128年3月15日)=157萬001 2元);故被上訴人就勞動能力減損僅請求154萬9994元, 即屬正當。
㈧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挫傷及系爭傷害 ,有如前述,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 院斟酌上訴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 ,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3、3 86頁、本院卷第593頁兩造自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正當。
㈨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5萬4346 元、交通費用3萬6220元、修理機車費用3030元、看護費用7 萬元、保母費用3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4萬9994元、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194萬7590元(如附表「本院認定 」欄)。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刑事判決為緩 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 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 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查,被上 訴人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1萬6016元,上訴人 並依刑事判決給付被上訴人10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591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理賠金及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所為 給付,合計為172萬3574元(194萬7590元-11萬6016元-10 萬8000元=172萬3574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3574元,及其中18萬3580元 自106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163頁)、另153萬9994元自10 7年9月13日(即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4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 97萬5783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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