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34號
TPHV,108,上,1134,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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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上訴人  周賢勳 

      羅如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 解)。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周賢勳積欠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與訴外人趙守文於民國( 下同)105年5月23日共同簽發3,200萬元本票與伊,並於104 年9月23日將周賢勳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00),及該土地上同小段4167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伊作為借款擔保。惟周賢勳於清償期屆至 後仍未如數清償,伊即持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拍賣 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99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執行程序中,伊與周賢勳、被上 訴人羅如裕於108年1月3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 羅如裕代償1,000萬元,伊即於108年2月18日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詎周賢勳於108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與羅如裕,並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羅如裕,然周賢勳尚欠伊1,200萬元債務。被上訴 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害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108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羅如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大松 字第7790號,登記日期為108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為 1,200萬元,又上訴人主張應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系爭不動產相鄰位置、與起訴時間相近之106年2月房地交易 價格每坪584,764元計算,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2.99坪【計算 式:〔總面積110.70平方公尺+陽台14.43平方公尺+雨遮 1.7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58.74×700/1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76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 尺=22.99坪】,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3,443,724元(計算 式:584,764×22.92=13,443,724)。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 權額高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額1,200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176,400元。惟 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100,000元、第二審僅繳納71,740元 ,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0元(計算式:117,600-100 ,000=17,600)、第二審裁判費104,660元(計算式:176,4 00-71,740=104,660)。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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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