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林美鳳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按:現為第441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 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 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2,568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 位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元, 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3月29日(見原 審卷第3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復於108年9月25日具狀表示撤回關於先位請求部份之上 訴(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先位請求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
其因具備承購國宅資格,而於86年間承購取得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61/28000分及其 上第953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所有權(下 稱系爭不動產),嗣於94年10月31日依母親林曾銀之規劃,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林曾銀因感念上 訴人年輕時即陪同其於市場作生意,及對購入系爭不動產時 關於頭期款、貸款等付出,遂與被上訴人、林美蓮約定,系 爭不動產日後出售,應將價金分為四份,由林曾銀、被上訴 人、林美蓮及訴外人林武松(即上訴人之子)取得,而被上
訴人與林美蓮應將所分得之價金,各將其中之600,000元交 予上訴人,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金,惟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為給付,為此,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0,00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00,000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由林曾銀以向銀行貸款方式購入,後續貸款由 被上訴人及林美蓮二人繳納。為恐上訴人私自處分系爭不動 產,林曾銀、林美蓮、被上訴人乃依代書建議,於89年間各 自以三人名義分別設定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於系爭不動 產。94年間因林曾銀對林美鳳有所不滿,且聽聞上訴人財務 狀況不佳等情事,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嗣 林曾銀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免日後爭議,三人於95年11月 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言明系爭不動產為三 人共有,及將來如何出售後款項分受等事項,並由訴外人邱 惠雯、林品杉見證,最終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出售之價金由 林曾銀、被上訴人、林美蓮分別分得4,100,000元、2,050, 000元、2,050,000元,可認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 利人,且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支付任何頭期款及負擔 後續貸款。又林曾銀因擔憂上訴人無謀生能力,曾有詢問是 否願將賣房所得中之600,000元暫借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 及林美蓮拒絕,絕非被上訴人及林美蓮有同意將各自因系爭 不動產出售後所分得價金中之600,000元,分別支付予上訴 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一)兩造及訴外人林品杉(原名林美月)、林美蓮為姊妹關係 ,其母為訴外人林曾銀(見原審卷第230頁)。(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於94年10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復於96年7 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慧如所有( 見原審卷第51頁至68頁)。
(三)被上訴人、林曾銀及林美蓮前於95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切 結書,其約定:「茲有本人林美華名下之台北市○○區○ ○路○段0號5樓房屋連地乙戶,為林曾銀、林美蓮等三人 共有。今三人決議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出售,並 開立商業本票NO053302、NO053303待房屋售出後收授買方 屋款,且以實際售出金額還清原銀行貸款、稅金……等雜 項均結清後無條件兌付之。結清之金額應多退少補不得異
議。」等語,訴外人邱惠雯、林品杉並以見證人名義署名 ,而上開商業本票2紙由邱惠雯保管(見原審卷第117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曾銀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願 給付上訴人6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 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 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曾銀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600, 000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固舉證人林品杉、邱惠雯於原審時之證述 ,暨兩造106年11月5日、20日及26日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 為證,惟:
1.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林曾銀及林美蓮,暨證人邱惠雯 、林品杉以見證人名義於95年11月5日共同簽立,被上訴 人、林美蓮並各簽發商業本票(金額不詳)乙紙交見證人 邱惠雯收執。嗣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該出售價金於 扣除原有貸款債務及相關稅賦等費用所餘之8,200,000元 ,按林曾銀、上訴人之子林武松、被上訴人及林美蓮各分 一份方式,由林曾銀連同林武松部分合計取得4,100,000 元,被上訴人及林美蓮則各取得2,050,000元後,邱惠雯 即將原保有之商業本票交付林曾銀等情,業據證人邱惠雯 於原審108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林品杉於原審108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證述 :「……79年有開放抽國宅,是林美鳳去拿國宅的簽單回 來辦理抽籤的,也有幫我拿,所以當時申請國宅的資格只 有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跟我,但是我姐姐比較幸運抽 中,我沒有抽中,這從頭到尾都是我姐姐的名字,並不是 我媽媽拿錢出來,也不是所謂的借名登記……因為我姐姐 只有小學畢業,他從小就在家裡幫忙,頭期款是林曾銀去 付的,但是這些錢也有林美鳳去賺的,因為原告賺的錢也 有交給林曾銀去保管,然後基本上這就是屬於林美鳳的房 子,也不是借名登記。後續的款項因為林美鳳他教育條件 比較差,所以經濟比較差,所以林美華、林美蓮住在那邊
幫忙繳房貸,是用租金的方式幫忙繳,是他們兩個還有我 媽媽叫他們去住的,因為他們倆的住在外面也是要給別人 租金。(原審法官質以:林美鳳有跟林美華、林美蓮約定 以繳納房貸的方式抵付租金嗎?)對,當時是這樣講的沒 錯,是口頭講,因為是姊妹……當時是因為林美鳳離婚沒 有多久,怕前夫來爭房子,所以才設定抵押,我姐姐很信 任兩個妹妹不會把他的房子賣掉,所以當時有說要過林美 華的名字,是為了保全這個房子以後要給林美鳳的兒子, 因為當時林美鳳的兒子也還在唸書,……在林美華還沒把 房子賣掉之前有簽一個協議書,當時我是證人之一,協議 的內容是當時賣房子得部份過給林美華的時候,如果林美 華有賣掉,林美華跟林美蓮要給我姐姐權利金60萬元,也 就是林美華、林美蓮各要給我姐姐60萬元的權利金。…… (原審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17頁之切結書,並質以證人是 否有簽立此份切結書?簽立之緣由為何?)我有簽,這個 就是那時候賣掉,有兩個姑姑在場,還有邱惠雯在場,就 是我剛才講的協議。因為那時侯已經過給林美華了,所以 林美鳳不在場……(原審法官質以:證人剛才說權利金60 萬元的事情,是誰跟誰的約定?)當初房子要過給林美華 的時候講到權利金60萬元的事,這是林美鳳跟林美華、林 曾銀、林美蓮講,這大家都同意的事。因為是信任,我姐 姐也不懂法律,是口頭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至238頁),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為林曾 銀、被上訴人及林美蓮三人所共有等語,證人林品杉證述 系爭不動產自始為上訴人所有,已與自身現場見證之系爭 切結書所載情節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主張林曾銀與被上 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給付600,000元等語,核亦 與證人林品杉證述:該給付600,000元之約定係兩造及林 曾銀、林美蓮共同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不 符,是證人林品杉之證述與書證及上訴人主張,顯已齟齬 ,要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又證人邱惠雯於原審108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另 證述:「(原審法官質以:林曾銀是否有找子女來商量, 過程證人有無見聞?)有,那天是到我們家,應該就是寫 切結的日期,也就是95年11月5日,當時系爭房地還沒有 賣掉。當天在我們家有林曾銀、還有她的三個女兒,林美 華、林美蓮、林美月三個女兒在場,林曾銀就說系爭內湖 房地要賣,當時是林美鳳抽到的,林曾銀就說頭期款雖然 都是林曾銀支付,但是大姐林美鳳都是他幫著我做生意, 又是林美鳳去抽到系爭房地,但是貸款的部份是由林美蓮
、林美華有幫忙支付,所以內容大概就是這個房子如果賣 掉了,林曾銀就說價金扣掉貸款跟雜費,剩餘的價金要分 成四份,可是這四份他說他自己要一份,林武松一份,林 美華、林美蓮各一份,額外的就是林美蓮、林美華拿了四 分之一的價款之後要付60萬元給大姐,作為權利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368頁),然關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上 訴人是否在場乙事,證人邱惠雯與林品杉彼此證述不一, 何者為真,已有疑義。再者,依前1.所述,林曾銀與被上 訴人、林美蓮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除以書立 系爭切結書方式作為證明外,復要求被上訴人、林美蓮將 林曾銀、林武松應分得部分開立本票交見證人收執,若果 於系爭切結書書立之同時,另有關於被上訴人、林美蓮應 再向上訴人給付各600,000元之約定,豈有未併同比照前 揭方式辦理之理,證人邱惠雯於原審之證述,顯然亦背於 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4.另106年11月5日、20日及26日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內,林 美蓮、被上訴人、林品杉、林武松固均多次論及:被上訴 人、林美蓮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170頁、第230頁至232頁、第300、301頁),然觀諸 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林美蓮於林武松或林品杉 談及600,000元之給付約定時,均表明:該600,000元係內 含於分配於林武松應得部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 其有另對上訴人負擔給付600,000元之義務。況,本院參 諸系爭切結書明載:系爭不動產為林曾銀、被上訴人、林 美蓮所共有,與上訴人及其子林武松無涉,而系爭不動產 出售後,於扣除貸款債務及相關稅賦費用所餘為8,200,00 0元,若按被上訴人、林美蓮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計算結 果,渠等原應各可得約2,733,333元(0000000÷3≒000 0000),今實際分配結果僅得2,050,000元,各自少受分 配683,333元,並同意將該少受分配部分,由上訴人之子 林武松取得,今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美蓮應各 再給付600,000元,則就系爭不動產毫無權利之上訴人及 其子林武松竟可合併取得系爭不動產處分利益達39.6%〔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396〕,超逾所有共有 人應得利益比例,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於 上開錄音譯文中稱:該600,000元係內含於分配於林武松 應得部分等語,應非虛妄。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給付600,000元云云,洵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00,000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 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 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 ,爰不擬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