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7年度,9號
TPHV,107,金上,9,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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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杜玉芬
      林明興
      陳佩焜
      劉士雯
      賴盛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豊松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陵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丁○○(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 之繼承人。丁○○生前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86、78、79、80、81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439-19、439-23、439-24、439-25、439-26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25922/876240(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即其母 戊○○提供名下20筆土地,於101年12月21日同意參與參加 人所實施之「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與參加人簽訂共同 合建分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丁○○、戊○ ○提供系爭土地及前述20筆土地後,參加人提供資金負責於 該區整合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31筆土地(下稱系爭 31筆土地)興建大樓,完工後丁○○、戊○○可分配取得面



臨三重區中正南路編號7B、9B、10B三戶(每戶約30坪)建 物、及地下二層編號78、79、90號之汽車停車位。又新北市 政府城鄉局於102年3月15日已將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64-1、 65-1、66-1、67-1、68-1共5筆畸零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 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並於於103年9月26日公告實施, 而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新北市都更處)未確實審查 都更正確範圍,卻於103年12月25日核准31筆土地之系爭都 更案(下稱系爭核准處分)。且參加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交付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並將其所購 買系爭都更案範圍內之6戶房地以余蕙玲李佳修李佳駿 、李宜珊、李意容李麗英林貞儀許玉鳳陳盈妤、陳 錦秀、葉阿雪葉雪真賴俊成戴福龍林洛熒、黃美玲蔡莉萍陳源興林友財等19人(下稱余蕙玲等19人,含 參加人之負責人李豊松則為20人,此下稱李豊松等20人)人 頭登記,虛灌參加系爭都更案之人數、又隱匿系爭5筆土地 須納都更事業計畫、參加人與李豊松等20人設定抵押權及建 照執照未獲准之資訊、恐嚇伊等簽署無義務配合之土地合併 同意書,否則求償3億元之天價、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 第1項關於建照核准後才搬遷拆屋之約定,偽造戊○○等人 之拆屋同意書,於104年4月15日取得拆屋執照,並於103年 11月13日發函催促原住戶趕快搬家,讓原住戶誤信建造執造 已核准而配合搬遷,即於104年6至9月將全部房屋拆除成空 地、透過友人賴俊成假冒是參加人的工地主任對所有地主接 洽所有都更事宜,並欺騙上訴人丙○○(以下逕稱姓名)只 剩伊與戊○○未辦理信託,而在被上訴人未給予3天審閱期 及說明信託契約內容情況下,伊等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 日簽署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但事後 伊等發現參加人及余蕙玲等19人所有之土地均未辦理信託, 而被上訴人隱瞞前開事實及違約出具拆屋同意書,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並系爭土地之稅捐依法應該由被上訴人繳納, 但被上訴人卻寄送通知單要伊等繳納,乃與參加人共同詐欺 伊等,另伊等亦係因錯誤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伊等已於10 6年2月24日撤銷簽約意思表示,並於106年3月1日送達被上 訴人,系爭信託契約溯及於兩造訂約104年1月27日失其效力 。再者,辦理信託登記時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 書(公契部分)均係遭偽造或盜簽名、盜用印而無效。另外 一個地主汪金珠已向參加人解除合建契約,不參與系爭都更 案、系爭合建契約因參加人前述違約行為而自動解除、伊等 也提起撤銷系爭核准處分之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 ,是以上使系爭都更案無法完成,系爭信託契約即依信託法



第62條規定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且雙方間已無信賴 關係,伊等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又系爭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 系爭信託契約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16條但書、第4條、民法第227之2規定而無效 。是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第114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土地之信託登記。另伊等未受過法學教育又不諳訴訟程序, 而有委聘專業律師代理一審訴訟之必要,因而花費律師酬金 6萬元,此部分之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 17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6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5日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原審民事 追加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依法不得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且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 上訴人及參加人,受託人則為伊,上訴人所謂之人頭戶等行 為均與伊無關。系爭5筆土地參加系爭都更案,與系爭信託 契約原約定之31筆土地無涉,系爭5筆土地納入系爭都更案 ,以參加人申請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 辦理即可,無再為變更系爭信託契約之必要。上訴人於系爭 31筆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參加人是否拆除無需經上訴人同意 ,而戊○○是否同意拆除所有新北市三重區○○○路00號1 、2樓之建號30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無涉。 又上訴人已於信託契約書第21頁關於審閱期間約定之條款下 簽名,且系爭信託契約係於104年1月27日簽訂,距提出登記 申請日之104年2月2日間尚有5日,若上訴人稱其並無審閱期 間,其於辦理信託登記申請前亦有5日期間足以審閱系爭信 託契約。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都更案相 關地主,於參加人取得建照之前辦理信託登記在伊名下即可 ,而參加人既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則縱部分地主 尚未辦妥信託登記,亦無詐欺情事,以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



14條約定,伊並無負擔地價稅之義務,亦非詐欺。系爭信託 契約訂立之宗旨,係為使系爭31筆土地能順利興建完工,系 爭都更案能順利實施,並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房、地 分配而訂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已有疑義,且丁○○及戊○ ○是否參與系爭都更案及是否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上訴人 是否與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均有選擇之權利,非當然受有 不締約之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且上訴人係以地 主之身分與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則上訴人顯然並非金融消 保法或消保法所定義之金融消費者或消費者,自無該等法律 之適用。至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乃屬當事人得向法院為一 定請求之依據,並非當事人得主張契約無效之依據。系爭信 託契約第4條、第18條第4款約定合意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屬合法。 再者,系爭都更案迄今未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其 主要原因為系爭5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應納入系爭都更案 範圍,新北市政府亦未正式駁回參加人之建造執照申請,系 爭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7年度 訴更一字第56號裁定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系爭信託契 約之目的已確定不能完成之情事。辦理信託登記時的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信託契約書(公契部分),係上訴人親自送 件辦理,並無偽造或盜蓋印章情事。另因第一審訴訟程序並 非律師強制代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律師費6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都更案之契約權利義務係繼受丁 ○○生前與伊合意締結之有效系爭合建契約而來,而伊迄今 仍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無放棄或不進行系爭都更案之 意思表示,況系爭核准處分始終均仍有效存續中,自無系爭 信託契約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而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4 項既明文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則上訴 人嗣後單方罔顧契約誠信約定,欲依信託法63條規定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及塗銷信託登記,自不生終止效力。又上訴人上 開主張,究純屬嗣後基於個人動機目的不欲繼續遵守履行系 爭信託契約之單方事由,顯與締約當時意思表示正確性毫無 相關,不符民法88條1項撤銷之要件。況上訴人簽立信託契 約原因,顯係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信託管理約定而 為之履行契約行為,又何來意思表示錯誤。再就系爭信託契 約係經兩造及伊三方確認契約內容於合意後方行簽立,上訴 人並主動交付相關土地權狀及信託登記資料以辦理系爭土地 信託登記,上訴人並無受詐欺或被脅迫,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系爭信託契約簽立之法律行為,顯然非屬為達滿足生活



的所需基於「消費目的」之行為,而屬基於特定信託目的之 順利完成所為之民事契約法律行為,上訴人並非單純接受商 品服務者,顯無消保法相關條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㈠上訴人全體為丁○○(於103年9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見 原審卷一第54、130頁)。
㈡丁○○生前與其母戊○○於101年12月21日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等,參與參加人之系爭都更案,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丁○○提供系爭土地後,參加人提供資金負責於該 區整合土地興建大樓,完工後丁○○與戊○○可分配取得面 臨三重區中正南路編號7B、9B、10B三戶(每戶約30坪)建 物、及地下二層編號78、79、90號之汽車停車位(見原審卷 一第407至413頁)。
㈢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 (土地權利範圍均各於12961/1314360),約定將所有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在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管理及 處分,信託期限約定至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之日止(見原 審卷一第156至168頁)。
㈣系爭都更案經新北市政府都更處於103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 字第1033422895號函核准並發布實施(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 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關於系爭5筆土地、參加人未取得建照即拆屋等遭 詐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錯誤 之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 法第90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合建契約於101年12月21日簽立(見原審卷一第52頁 反面),系爭信託契約係於104年1月27日簽訂(見原審卷一 第166頁反面),另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又據上訴人所提 104年11月26日陳情書記載:「104年6月17日全虹建設公司 舉行拆屋說明會中向住戶提出說明,建照已於103年12月26 日申請了,通知大家要準備搬家…又於7月初以掛號通知大 家參加土地變更說明會,瞭解變更建築設計的調整,要將地 號64-1、65-1、66-1、67-1、68-1等地號由道路用地變更為 住宅區,要大家簽名同意,重新送建築執照申請書…」、「 建商並無等建築執照核准並領取後,已先行於104年6月17日



舉行拆屋說明會同時要求婆婆要簽立拆屋同意書」、「本人 已於104年6月底協助婆婆搬家結束且將土地騰空」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68、69頁),及依上訴人提出以「丙○○」為受 文者之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2286501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367850 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70頁、第53頁),新北市政府除將所 函詢系爭5筆土地由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等相關事實,向 上訴人為說明外,亦檢附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是以上堪認上 訴人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5筆土地由道 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需地主簽名同意,重新申請建照、參 加人在未取得建造執照之前即拆除系爭房屋等情。又上訴人 於年2月24日始委託原審訴訟代理人涂惠民律師以台北北門 郵局第743號存證信函,代理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因參加人 有虛灌19名人頭戶、迄今未將自己及人頭戶之土地辦理信託 、隱瞞系爭5筆土地納入系爭都更範圍、未經地主同意即自 行刻印於拆屋同意書上等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之意思表示等 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至22頁),足 認上訴人所主張關於前述系爭5筆土地及違約於取得建照前 拆屋之詐欺、錯誤部分,顯已逾除斥期間,此等部分之撤銷 ,即非有據。
⒊又前開陳情書記載:「104年11月23日,我們母子收到全虹 建設公司委託太和法律事務所的律師函…限我們母子三人於 5日內簽署合建同意書,否則要對我們母子三人提告,且要 賠償三億元以上的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頁反面) ,復有上訴人所提前述104年11月20日律師函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3頁),足認上訴人就其所稱恐嚇脅迫之事實,於10 4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然於本件起訴時即106年3月8日方為 撤銷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9頁),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 。
㈡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並非出於詐欺、 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 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 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該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 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 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依約交付100萬元保證金、登記余蕙 玲等19人人頭戶,以虛灌參加系爭都更案人數、隱匿系爭5 筆土地須納都更事業計畫及參加人與李豊松等20人設定抵押 權等資訊、恐嚇上訴人簽署無義務配合之同意書、偽造戊○ ○等人之拆屋同意書,讓原住戶誤信建造執造已核准而配合 搬遷,即於104年6至9月將全部房屋拆除成空地、透過賴俊 成假冒是參加人的工地主任對所有地主接洽所有都更事宜, 並欺騙丙○○只剩其與戊○○未辦理信託,而在被上訴人未 給予3天審閱期及說明信託契約內容情況下,致其與被上訴 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被上訴人隱瞞前開事實及違約出具拆 屋同意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並違法將系爭土地之稅捐 要求上訴人繳納,乃與參加人共同詐欺伊,且伊若知有前開 情事,即不會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建契約,意思表示 亦有錯誤等情,爰分述如下:
⑴查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情形,均非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或 丁○○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 ,僅是上訴人或丁○○若於簽約時知悉前開情事,有可能影 響其等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之意願或動機,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屬意思表示錯誤。因此,上訴人以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參加人應交付丁○○100萬元 保證金,卻未交付,而有詐欺情事云云。查,依系爭合建契 約前言所載,該契約之「甲方」為戊○○及丁○○(見原審 卷一第48頁),而參加人有無於系爭合建契約101年12月21 日簽立時交付保證金,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丁○○當時所知 悉,上訴人於本件106年3月8日起訴後,方就此主張撤銷, 已逾1年除斥期間。又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 方(即參加人)提供甲方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應於本約簽訂同 時一次給付,保證金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9頁),堪認參加人應交付戊○○及丁○○二人共10 0萬元保證金,而非每人各100萬元保證金。且上訴人自承參 加人已經給戊○○100萬元支票,由代理人吳晏涵代領(見 本院卷二第387頁),而吳晏涵簽約當時亦為丁○○之代理 人(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足見參加人已履行交付100 萬元保證金之義務,並無上訴人所謂詐欺情事。是以上訴人



之主張,縱未逾除斥期間(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無可 取。
⑶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將其所購買系爭都更範圍內之6戶房地以 余蕙玲等19人人頭登記,虛灌參加系爭都更案人數,以達成 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關於人數比例之要求,影響 其權益等語,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則否認余蕙玲等19人為人頭 。經查:
丙○○曾以前述19人頭戶為由告發參加人負責人李豊松涉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告發人丙○○之配偶丁○○本與全 虹公司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並由全虹公司依據契約內容以協 議合建方式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據修正前都市更新條 例第25條之1之規定,得以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 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5分之4之所有權人同 意實施都市更新。是以協議合建之實施本以所有權人所有之 土地及合法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標準,非以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之人數為標準」及「經本署傳喚附表所示之18位所有權 人到署查證,其等委任張建鳴律師到庭陳述其等均為基於買 賣關係取得地主身分,亦均有簽立都市更新同意書,有刑事 委任狀與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明。另由張建鳴律師整理提出 附表之所有權人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資料,可知其等取 得土地係因為被告李豊松與附表之陳源興林友財於民國92 年間認為三重區菜寮段50地號等土地具有開發價值,開始『 合資』,並邀請附表之賴俊成李麗英戴福龍李麗英戴福龍為夫妻,故以李麗英名義出資)、余惠玲李豊松之 子李佳修李佳駿黃美玲蔡莉萍等人一同參與投資,其 等為求事權統一,多委託被告李豊松代表簽約,但亦有李佳 修、李佳駿2人向原地主楊雅妮買地、許玉鳳向原地主林輝 煌及林寶妹買地、陳源興向原地主林福清、沈林麗貞等人買 地之情形,由李豊松代表簽約之部分為求保障出資者之權利 ,故要求登記出資者或其等指定之親人為所有權人,例如林 友財部分出資買得之土地指定登記其妻葉阿雪、其女林貞儀林洛熒為所有權人,許玉鳳部分出資買得之土地部分指定 登記其女陳盈妤為所有權人,李豊松亦有部分買得之土地指 定登記其妻陳錦秀、其女李宜珊為所有權人,期間復有部分 出資者認為土地開發程序過於冗長複雜,要求轉讓出資或退 還部分出資,故復有所有權部分移轉之現象,例如李意容原 欲出資故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嗣後未出資而改由陳源興出資 ,故其原登記所有權之部分經陳源興指定登記在其配偶許玉 鳳名下。此有陳源興賴俊成林友財余惠玲之支票、陳



源興林友財之匯款申請書、李麗英之提款單及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共14份、相關房地產買賣付款支票在卷可稽,是以尚 難認定附表所示之人均無實際出資或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 因,而僅為被告李豊松之人頭。」等,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 62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5頁),由此堪 認余蕙玲等19人並非參加人之人頭,而是與李豊松合資而共 同投資系爭都更案。
②上訴人主張承辦系爭信託契約簽約事宜之被上訴人職員胡木 彬曾於106年2月間告知余蕙玲等19人是人頭等語,然證人胡 木彬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簽約當天,並無將李豊松等20人 將土地權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參加人對被上訴人 債務償還之事告知丙○○,融資的細節伊不清楚,丙○○有 於106年2月間打電話給伊談很多事情,但伊沒有記很清楚, 主要目的是要被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產權,印象中丙 ○○於電話中應該有詢問為何都更合建地主有20人沒有辦理 信託登記,伊回答是伊有問過參加人,參加人表示還有產權 異動的需求,等產權異動後才會辦理信託登記。關於有無是 參加人的人頭或是參加人的人,伊沒有印象,伊不確定有無 提過,被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只會管是否為登記的所有權 人,至於他們之間的關係,被上訴人不會去管,也不會知道 到底那些人是參加人的人頭的事情,伊也不會去過問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堪認證人胡木彬既不會過問人頭 戶之事,自不會告知上訴人余蕙玲等19人是人頭乙事,上訴 人前開主張即難採信,至於李豊松等20人將土地權利設定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債務償還之事,此 為李豊松等20人與參加人間之內部關係,尚難以此逕認係屬 人頭戶,且既然是李豊松等20人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即 與上訴人無涉,亦無詐欺情事。
③依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25日所通過系爭核准處分,係全 體土地權利人共同達成協議且均出具相關同意書(含丁○○ )後,最終方以協議合建同意比例達100%方式進行,故各權 利人於系爭都更完成後應受分配之利益及都更辦理期間之權 義,悉依實施者參加人與各權利人間所簽合建契約中載明, 且於變換事業核定前需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之情,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2、76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於系爭行政訴訟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6 頁反面)、新北市政府都更處105年5月13日函及系爭都更案 105年9月20日公辦公聽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12頁、 第2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都更處105年1月8日函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14頁),準此,不論系爭都更案內所有權人數



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之都更利益, 都更計畫有變更時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即僅李豊松 一人或上訴人其中一人即足以否定任何變更案,從而,堪認 參加人顯無須需增人頭,以達到控制系爭都更案之目的,則 余蕙玲等19人縱使是人頭(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自不影 響丁○○或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權益 。
⑷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關於建照核 准後才搬遷拆屋之約定,偽造戊○○等人之拆屋同意書,於 104年4月15日取得拆屋執照,並於103年11月13日發函催促 原住戶趕快搬家,讓原住戶誤信建造執造已核准而配合搬遷 ,即於104年6至9月將全部房屋拆除成空地等語。查,上訴 人此部分已逾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已如前述。又系爭都更 案之建築執照尚未經核准,仍在申請程序中,有新北市工務 局107年2月7日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4頁)。且上訴人於 系爭31筆土地上並無建物,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一 第229頁、第2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2頁),上訴人雖稱 其有東西放置在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亦可使用系爭房 屋云云,然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建築執照核准 並領取後,乙方(即參加人)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於1個月內 ,將本約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全部騰空,一併同時 交付乙方無償予以拆除整地,拆除建物及清運所需費用由乙 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故就建物在建造執 照核准後拆除部分,顯係針對有拆除房屋之處分權限之戊○ ○所為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出具拆屋同意書,均與上訴人無 關,且上訴人以此為由對李豊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新 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58頁),何況此應屬參加人事後債務履約問題 ,因此,難認有詐欺情事。另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參加 人自土地騰空交付後之完工期限暨違約罰款(見原審卷一第 50頁反面),是若參加人要求戊○○就系爭房屋進行搬遷, 即將自負開始計算完工期限及給付遲延違約金之壓力,及依 該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併須開始支付戊○○每月房屋租金補 貼(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因此,參加人要求住戶拆遷 ,應係當時認為即將動工所為,由此亦難認參加人有詐欺之 意思。
⑸上訴人主張參加人透過友人賴俊成假冒是參加人的工地主任 對所有地主接洽所有都更事宜,並偽稱只剩上訴人與戊○○ 未辦理信託,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云云。 查,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即有將系爭



土地交付信託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49頁),無論參加人或 賴俊成有無對上訴人稱只剩上訴人與戊○○未辦理信託等語 ,應皆非屬陷於錯誤才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又參加人稱其未 聘僱或委任賴俊成辦理系爭都更案,賴俊成非其受僱人,賴 俊成是以地主身份幫忙系爭都更案等情,賴俊成於系爭行政 訴訟亦具結證述其尚未擔任參加人之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1、313頁),則既然賴俊成非參加人之受僱人或受 任人,賴俊成以地主身分與上訴人互動,縱使有詐欺情事( 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既未證明此為被上訴人、參 加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不得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另上訴 人主張參加人委任之律師恐嚇其簽署無義務配合之土地合併 同意書,否則求償3億元之天價云云,並以此為由對李豊松 提出涉嫌恐嚇之刑事告訴,及提出余政勳律師寄發之104年 11月20日存證信函為證,而該函主旨為:「臺端應於文到5 日內履約相關事,苟未依限辦理,即逕訴一切法律責任,不 再另行通知,惠請查照辦理」,其說明則記載:「合建契約 第柒條明文約定『雙方併應遵照工務局等管理機關、建築師 、修整、審核、復查、修改、指示、規定及程序辦理』;另 第拾肆條更明定『違約罰則:甲方(即戊○○、丁○○)如 有下列事項,除應退還已收保證金外,並賠償乙方參倍損失 款及已動工所發生之一切損害費用。(1)…甲方不合建時 (2)甲方不履行辦理本約各項約定…(3)甲方違背本契約 任何條款時…經乙方催告仍不改善。』(目前估計金額達3 億元以上)」、「即依約誠信履行義務,出具一切辦理本合 建案必要書面與本公司,苟仍未依限辦理,即併委請貴律師 逕訴戊○○及丁○○繼承人一切法律責任,要求賠償本公司 因此所受一切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據上 ,可知參加人僅聲稱要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主張權利及主張之 內容,至於其主張及內容是否有理由,雙方若有爭執,尚待 司法程序解決,該函並未以任何不法惡害告知,而何況此部 分已逾1年除斥期間,已如前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514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0 2、203頁),亦同斯旨,故尚難認參加人有對上訴人為恐嚇 行為。
⑹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及余蕙玲等19人之土地未辦理有信託,只 有其所有土地有信託,有詐欺情事云云。查系爭都更案之參 加人及余蕙玲等19人之土地未辦理有信託,其餘20名地主已 辦理信託乙情,有同段5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64至67頁)。又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本即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信託之義務,故無論其他地主有 無辦理信託,自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可言。再者,參 加人及余蕙玲等19人之土地已簽署土地信託契約,參加人前 曾協同上開地主檢具文件送請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信託登記, 遭被上訴人以與部分地主爭議訴訟中為由退回等情,有被上 訴人106年5月5日函及106年6月23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435頁,原審卷二第104頁),並經證人胡木彬證述明確(原 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據上所陳,被上訴人考量爭 議程序未結,待結果確定再行辦理,並非不辦理參加人及余 蕙玲等19人之土地信託,即難認有詐欺情事。 ⑺上訴人主張系爭都更範圍土地有36筆,但是系爭合建契約只 有寫31筆云云。查,上訴人此部分已逾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 ,已如前述。又系爭都更案係以協議合建同意比例達100%方 式進行,故上訴人於系爭都更完成後應受分配之利益及都更 辦理期間之權義,悉依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合建契約所載 ,系爭都更案增加系爭5筆土地,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之權義,自無詐欺情事可言。 ⑻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稅捐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應該由受 託人即被上訴人繳納,但是被上訴人卻寄送通知單要上訴人 繳納云云。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下列各款 費用、稅捐及債務均由甲(即上訴人)、乙方(即參加人) 依其合建契約或其他書面協議負擔,如未明確約定者,由乙 方優先代墊,再由甲、乙方自行協商辦理,且無論丙方是否 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丙方均無代墊之義務…」 (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足見系爭信託土地雖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惟其地價稅,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之義務。又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在建造執照核發前,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等一切稅捐由上訴人負擔等(見原審卷一第50 頁),而系爭都更案之建築執照尚未經核准,仍在申請程序 中,是依約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一切稅捐由上訴人負擔。且 上訴人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等一切稅捐依法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係因受託管 理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者,乃屬管理財產所生之費用,即使當事人約定信託財產稅 捐由何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其為上訴人利益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因此,自無詐欺情事可言。
㈢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不 生終止效力: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 63條,前揭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該契約之委託人為上訴人及參 加人,且為自益信託等(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則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要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應依信託法第 63條規定,應與參加人共同為之,是以上訴人單方表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⒉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適用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 旨、法務部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參照), 是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合意排除適 用。查,系爭信託契約於第4條約定「除本契約所定信託終 止事由外,本契約之存續期間(以下稱『信託期間』)自本 契約生效之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信託期間經甲(即 上訴人)、乙(即參加人)、丙(即被上訴人)之共同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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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