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7年度,114號
TPHV,107,重上更一,114,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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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陳 平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 訴 人 陳達衡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正道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同一被告 ,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 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 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 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 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 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 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 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 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 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 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



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啟仁陳炳宇(下合稱陳啟 仁2人,分稱其名)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 新莊地政所)於民國63年11月5日(63)莊登字第26491號收 件,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 上訴人陳炳宏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予陳炳宏(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被上訴人陳正道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予陳正道(見本院卷 一第455頁)。核其等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 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二訴間非屬相排斥,不符 學說或實務上所謂訴之預備合併,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 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啟仁2人及訴外人陳麗玲為兄弟姊 妹(下合稱陳炳宏等7人)。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父陳財生 所有,陳財生於民國54年4月4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伊母陳 呂月及陳炳宏等7人公同共有;嗣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死亡 ,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應由陳炳宏等7人公同共有。 詎上訴人及陳啟仁2人未依有效之分割協議,於63年11月8日 ,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該繼 承登記應屬無效。伊及陳呂月、陳麗玲均未曾以書面向上訴 人及陳啟仁2人為拋棄繼承,且陳正道及陳麗玲當時均為未 成年人,陳呂月代理其等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顯非為陳正 道、陳麗玲之利益,該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為分割協議均屬 無效。又兩造及陳啟仁陳炳宇陳達衡部分由陳呂月代理 )於70年12月曾簽立協議書(下稱70年協議書),就陳財生 所遺土地為協議分配;嗣經陳呂月整頓系爭土地,興建廠房 出租所得之租金,亦均有分配予伊,足證伊於陳財生死亡後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備位求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8分之1予陳炳宏陳正道 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啟仁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部分, 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陳平則以:系爭繼承登記,係依被上訴人及陳呂月、 陳麗玲均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且有拋棄繼承者,辦理繼承 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及印鑑證明,故地政機



關受理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時,必經審核無訛,始准予登記, 顯見系爭繼承登記乃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及陳呂月、陳麗玲 自系爭繼承登記後,已30餘年均無異議,足徵其等業已依法 拋棄繼承。伊否認70年協議書之真正,縱使為真,亦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且該協議書係於系爭繼承登記完 竣後所為,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無關,非遺產分割協議書;倘 系爭繼承登記為無效,70年協議書理應記載「因繼承登記無 效而重新分割遺產」等文字,然該協議書並無該等記載,且 未將陳呂月、陳麗玲列為協議書當事人,足見僅係各土地所 有權人進行協商。而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租金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無涉,縱伊曾給付陳麗玲350萬元,亦僅係作為其未繼承 陳財生財產之補貼,陳達衡私自將收取之租金分予被上訴人 及陳麗玲,亦僅屬其等間私相授受之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未拋棄繼承。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繼承登記為不合法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系爭繼承登記迄今已逾30年,被上訴人既未對系爭 土地之管理使用有何意見,亦未對伊或陳達衡陳啟仁2人 有何主張權利之行為,而於系爭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均銷毀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以,被上 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或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 之1,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達衡則以:陳財生生前,已將其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小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之土地 分別贈與陳炳宏陳正道,且當時一般家庭多重男輕女,故 陳財生死亡後,即依陳呂月之意思,並徵得被上訴人及陳麗 玲之同意,由其等拋棄繼承。系爭繼承登記相關文件雖已銷 毀,然系爭繼承登記之原因記載為「繼承」,參諸當時繼承 登記相關法規,足證被上訴人及陳呂月、陳麗玲確實已出具 拋棄繼承書及印鑑證明。伊否認70年協議書之真正,且該協 議書簽定者僅6人,非陳財生之全體繼承人,況簽訂後,兩 造未曾履行,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或正本, 縱該協議書為真正,亦經兩造及陳啟仁2人同意廢止;該協 議書上未記載係就陳財生之遺產為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不 得僅憑持有該協議書影本,據以主張系爭協議登記係以分割 陳財生遺產之方式辦理。又陳麗玲及陳正道固於陳財生死亡 時尚未成年,然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陳呂月之同意,其等之 拋棄繼承係合法有效。縱認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或拋棄繼承 不合法,其等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 時效,不得再向伊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陳啟仁2人應將系爭土地,系爭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上訴人及陳啟仁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陳啟仁2人之上訴。上訴人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陳啟仁2人就本院前審判決未提 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28分之1 予被上訴人陳炳宏陳正道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與陳啟仁2人、陳麗玲為兄弟姐妹,渠等之父為 陳財生,母為陳呂月陳財生於54年4月4日死亡,未立遺囑 ,其繼承人為陳呂月陳炳宏等7人(當時陳炳宏25歲,陳 正道19歲、陳平16歲、陳啟仁14歲、陳達衡10歲、陳麗玲8 歲、陳炳宇6歲)。陳呂月於100年3月9日死亡,未立遺囑, 其繼承人為陳炳宏等7人。系爭土地原為陳財生所有,於63 年11月5日經新莊地政所以(63)莊登字第26491號收件,於63 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及陳 啟仁2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承登記原 卷,因已逾15年保存期限,業經辦理銷毀等事實,為兩造不 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莊地政所102年11月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2 364156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4至16、106至114 、301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76、297至299頁,原審卷一第 275、17至34、24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死亡後,伊及陳呂 月、陳麗玲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卻未依有效之分割協議, 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該登記自屬無效,上訴人應 將系爭繼承登記塗銷,或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 予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陳財生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呂 月、陳麗玲均已拋棄繼承,系爭繼承登記為合法有效,被上 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陳財生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呂月、陳麗玲有無拋棄其對 陳財生遺產之繼承權?
㈡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 28分之1予被上訴人陳炳宏陳正道,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 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 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 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 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 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 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 已盡舉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 記,並未依有效之分割協議為之,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等 語。惟查:
1、被上訴人就陳財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對於陳財生之遺產 有無為分割之協議,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謂「未依有效 之分割協議為之」,究何所指,即有未明。而系爭土地於 63年11月8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登記原因為「繼承」, 並非「分割繼承」,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2至35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為系爭繼承登記時, 並非依據分割協議而為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 取。
2、上訴人辯稱:系爭繼承登記,係依被上訴人及陳呂月、陳 麗玲均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等語,固未能提出拋棄繼承書 正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9、333頁),惟有關系爭繼承 登記之資料,因已逾15年保存年限,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9條規定辦理銷毀而不復存在,有新莊地政所102年11月 13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2364156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44頁)。
3、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呂月、陳麗玲等4人均未於陳財生死 亡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繼 承人於74年6月3日前所為之拋棄繼承,不以向法院為之為



必要,亦得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原法院家事法 庭固以108年1月9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8850號函覆本院 :「本院經依現有電腦資料,查無被繼承人陳財生(54年 4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呂 月、陳麗玲等4人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但不能遽認被 上訴人與陳呂月、陳麗玲等4人未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 規定,以其他方式拋棄其繼承權。是上開函件無從為被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4、又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辦時點為63年11月5日,依當時內政 部63年7月29日修正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 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權者, 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向其他繼 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付印鑑證明」,故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時,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申請繼承登 記之繼承人,必須提出該拋棄繼承者出具之拋棄書及印鑑 證明,始得為之。再參諸新莊地政所104年2月10日新北莊 地登字第1043772255號函內容記載:「…然該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業逾15年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是本案就登記簿 登記情形為下列說明:㈠申請人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八人當 時之現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繳(免)納證明 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惟繼承人有台端等八人,不 動產僅登記於四人名下觀之,其餘四人或因拋棄其繼承權 ,則須再檢附其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㈡另拋棄繼承權其 中一人為限制行為人時,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民法 第77條規定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故尚須加附法定代理 人之印鑑證明辦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8至229頁 ),足證上訴人當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時,自須依當時之法規,檢附其他繼承人之 拋棄書及印鑑證明,始能完成登記。否則,新莊地政所之 承辦人員不可能為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既 已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依經驗法則,堪認上訴人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時,已向新莊地政所提出被上訴人之拋棄書及其 印鑑證明書,並經新莊地政所審核無誤而辦理系爭繼承登 記。被上訴人雖否認當時有拋棄繼承,惟拋棄書及印鑑證 明書皆屬個人始能製作或取得之文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上訴人向新莊地政所提出之上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 係屬偽造而非真正,則其空言否認,自無足取。(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陳啟仁2人曾簽立70年協議書,就陳



財生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及徵收款等進行分配,足證 伊並未拋棄繼承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 負舉證責任。
1、查陳達衡曾以被上訴人及黃丁風律師為被告,向原法院刑 事庭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自更字第2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黃丁風律師無罪,並確定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惟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 ,故不得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而認定70年協議書為真正。 2、證人李素玉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簽70年協議書時,有兩 造及陳啟仁與他們母親在場;陳達衡不在場,由他大哥幫 他寫及簽名,是母親叫他寫的;陳麗玲、陳達衡是授權何 人作該協議,伊不清楚;協議書上之印章都是簽定者自己 蓋的,陳達衡是他母親交印章給大哥陳炳宏蓋的;70年協 議書係由陳呂月為主導,請伊當見證人;伊沒有注意到陳 呂月有無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見前審卷第135至138頁 ),惟證人李素玉之證詞並不能證明陳呂月或其他簽定人 已事先告知陳達衡、陳麗玲,並已取得陳達衡、陳麗玲之 同意;且70年協議書中關於陳達衡之簽名用印部分,亦無 陳呂月或其他人代理之代簽文字,尚難認70年協議書為真 正。縱認70年協議書為真正,其上並未記載系爭繼承登記 為無效,而係就陳財生之遺產為重新分配等字句,況70年 協議書並未將陳呂月、陳麗玲列為協議人,至多僅能認為 兩造及陳啟仁2人,曾就各自所有之土地因部分土地遭徵 收,就所得徵收之款項應如何分配等事項進行協商而已, 而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陳財生死亡後並無拋棄繼承之 事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之租金均有分配予 伊,足見伊並未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個人分配租金領據 、101年度租金收支總餘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 155頁);陳麗玲並於本院證稱:90年的時候,也是家裡 開始有一些租金了,母親及陳正道有一天晚上帶了一張支 票給伊,向伊表示租金要開始發給其他兄弟,要伊先拿, 之後如陸續有租金還會再給伊,支票金額是新臺幣(下同 )300萬或是350萬元;母親不識字,是委託陳平代理收租 及存款;陳平受母親委託管理出租的土地為系爭土地及登 記在陳正道名下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 號土地;母親過世後,上開4筆土地之出租及收租改由陳 達衡管理;陳達衡會拜託伊幫忙匯款;出租廠房的租金, 包括廠房及坐落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



卷二第82至86頁)。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為陳財生死 亡後所興建,自非屬陳財生之遺產。是陳麗玲證稱該廠房 之出租管理於陳呂月生前係委由陳平管理,陳呂月死亡後 則由陳達衡管理,並分配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且租金包含 該廠房及坐落土地等語,但並未說明租金分配之原因為何 ,究係因該廠房為陳呂月所有,依其意思或作為其遺產而 為分配,或因被上訴人及陳麗玲未繼承陳財生遺產而為補 償或贈與,均屬未明,自難逕以被上訴人獲有系爭土地上 廠房租金之分配,而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繼承登記時,未 拋棄對陳財生遺產之繼承權。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麗玲、陳正道陳財生死亡時,為未成年 人,陳呂月代其2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 。證人陳麗玲於本院證稱:伊父親死亡時,伊就讀小學二 年級;伊不記得父親死亡後2個月內,母親或任何人告訴 過伊,說伊及母親與被上訴人要拋棄父親遺留財產之繼承 權;伊沒有在父親死亡二個月內,書寫拋棄父親遺產繼承 權的文件;伊父親過世後,並沒有看到或聽到被上訴人或 伊母親,向上訴人、陳啟仁2人或向親屬會議說要拋棄父 親遺產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卷二第86 頁)。惟繼承權之拋棄乃繼承人個別權利之行使,其拋棄 之有效與否,應就各繼承人之拋棄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判斷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 決之發回意旨闡述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 ,本院即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 決基礎。經查,陳麗玲於陳財生過世時未滿9歲,陳麗玲 並證稱當時無人告知伊拋棄繼承等情,惟此僅能作為認定 陳麗玲拋棄繼承是否有效之依據,縱認陳麗玲之拋棄繼承 為無效,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當時未為拋棄繼承或拋棄繼 承無效。且陳正道陳財生死亡時,雖尚未成年,但已年 滿19歲,具有相當之知識及辨識能力,其拋棄繼承書是否 由陳呂月代理書立,不無疑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 。而陳麗玲於本院雖證稱:伊在本案雖非原告,但伊認為 伊與被上訴人都不曾拋棄,所以伊父母遺留之財產應由全 部子女均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0頁,卷二第86頁)。 惟此均為陳麗玲個人之想法及推論,亦無法作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五)基上,被上訴人及陳呂月、陳麗玲於陳財生死亡後業已拋 棄繼承,系爭繼承登記為有效。則被上訴人訴請塗銷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六)末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 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 者,亦同。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參諸 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第771號解釋,可知「繼 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 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 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 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準此,縱認被上訴人對陳財生之遺產未拋棄繼承 ,被上訴人之繼承權遭上訴人侵害,但自上訴人於63年11 月8日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起,至被上訴 人於102年2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3頁)提起本件之訴時, 已逾15年以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已 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繼承登記;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 分之1予被上訴人陳炳宏陳正道,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8分之1予被上訴人陳炳宏陳正道,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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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