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
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翁魁隆
黃宗興
王齡瑩
邱嘉祥
鄭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元、上訴人黃○○新臺幣壹佰萬元、上訴人洪○○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上訴人黃○○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上訴人洪○○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寶餘,有總統令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68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677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甲○○、黃○○、洪○○( 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在起訴前曾於民國105年9 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迄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10月28日仍不開始協議,有上訴 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書收件回執及民事起訴狀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 卷(下稱桃院卷)2、8至13頁反面】,且經被上訴人自承無 訛(見本院卷二26頁),是自上訴人請求協議時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 訴,自屬合法。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採處 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 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廖○○(業於本院成立和解)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1萬1,178元本息(見桃 院卷2頁),嗣於本院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22萬 8,771元、黃○○135萬元、洪○○135萬元本息;㈡廖○○ 應給付甲○○322萬8,771元、黃○○135萬元、洪○○135萬 元本息;㈢被上訴人與廖○○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 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693至694頁) ,合計請求金額為592萬8,771元,並更正法律上陳述為不真 正連帶關係,且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項目及數額與原審有異 ,惟依前揭說明,核屬減縮聲明,並互為流用,自無涉及訴 之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廖○○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農場」(下稱系爭農場)負責人,系爭農場位 於國軍聯勤○○彈藥分庫○○營區(下稱○○彈藥庫)範圍
,原屬國軍聯合後勤司令部管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經 裁併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為○○彈藥庫之管理者。○ ○彈藥庫雖因應地方發展分批搬遷,並於96年全部搬遷完畢 ,然遺留為數眾多、外表平整內含引信之固封水泥磚散落於 原址未處理,任由周邊民眾隨意撿拾,而廖○○曾於96年間 ,在軍方廢棄彈藥庫房附近撿拾水泥磚後,隨意擺放庭院內 ,供製作堆肥時重壓帆布使用。詎甲○○(OO年O月OO日生 )於OOO年O月OO日隨同安親班前往系爭農場進行戶外教學活 動,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與同行老師陳○○及其他同學撿 拾系爭農場內之磚頭與水泥磚(下稱系爭水泥磚)搭架爐灶 野炊,系爭水泥磚突然爆炸(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甲○○ 受有臉部、臉頰、下巴、右前臂、右軀體多處撕裂傷,顱內 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右側氣腦、異物崁入顱骨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怠於管理系爭水泥磚之安置儲放等執 行作業,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如附表編號1 至7所受損害322萬8,771元本息。又黃○○、洪○○為甲○ ○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甲○○之身體健康權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35萬元本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場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至OO 號,係鄰近○○彈藥庫,非位於○○彈藥庫營區範圍內。○ ○彈藥庫遷移時已依相關規定確實點交,無系爭水泥磚交接 紀錄,歷任○○彈藥庫分庫長、整修所主官亦證稱未見過系 爭水泥磚,縱認系爭水泥磚與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水泥磚內 所含之引信經水泥固封後,已確保其安全性,無須設立帳籍 管理,被上訴人並無恣意棄置系爭水泥磚或未將系爭水泥磚 內引信建立帳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況若無極為異常之 災難性環境或刻意之人為因素影響,以水泥固封引信,乃安 全可行之工法,無長期儲存之安全疑慮,已能積極有效防止 損害發生。又系爭水泥磚係廖○○於96年間擅自搬移至系爭 農場,未處於被上訴人得以管理之狀態。再者,水泥固封引 信行為之時點,在國賠法施行日前,上訴人無從依國賠法第 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且甲○○雖受有系爭傷害,然黃○○、洪○○為甲○○父母 之身分法益未受到任何侵害,黃○○、洪○○不能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另甲○○之安親班老師陳○○、林○○未經系爭農場 負責人同意,自行搬移系爭水泥磚,逸脫水泥磚之通常用途
,擅作為烤肉架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安親班老師之過 失應視同甲○○之過失,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甲○○322萬8,771元、黃○○135萬元、洪○○13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至廖○○部分業經和解,下不贅論)。四、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OOO年O月OO日隨同安親班前往系爭農場進行戶外教 學活動,於當日下午2時許,甲○○與同行老師陳○○及其 他同學撿拾系爭農場內之磚頭與系爭水泥磚搭架爐灶野炊, 系爭水泥磚突然爆炸,造成甲○○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曾以:廖○○為系爭農場負責人,而系爭農場位於前 ○○彈藥庫周邊民地內。緣前○○彈藥庫成立時間久遠,後 為因應地方發展,分批搬遷,並於96年全部搬遷完畢,惟遺 留為數眾多,外表平整內含引信之固封水泥磚散落於彈藥庫 原址並未處理,而任由周邊民眾隨意撿拾,廖○○亦曾於96 年間,在軍方廢棄的彈藥庫房附近撿拾水泥磚後隨意擺放於 庭院內,以供製作堆肥時重壓帆布之用。軍方人士原應注意 嚴格管理軍用物品,避免流入民間而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 ,於不詳年間,在進行美造M86式引信固封後,竟未進行建 帳、存放之管理,而任意放置;廖○○為野炊場所提供者, 應注意場所之安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 注意,於OOO年O月OO日上午,甲○○等共13名學童由陳○○ 與林○○等共5名成年人帶同,前往系爭農場進行野炊活動 ,活動形式為由成年人帶領學童體驗野炊,在泥土地上擺放 鐵板鋪底,其上放置磚頭或石塊擺成ㄇ字型支撐,其中亦包 括前述內含引信之固封系爭水泥磚,並添加柴火燃燒,在上 方擺放鐵鍋煮食,當天自中午左右開始煮食午餐,直至下午 14時30分許,作為其中一鍋支撐之內含引信固封系爭水泥磚 忽然爆炸,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異物腦內 植入及開放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及異物崁入、胸前及右 上肢多處撕裂傷及急性氣管炎之傷害,認廖○○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為由,對廖○○提起告訴 ,經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復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上議字
第4615號駁回再議確定。
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105年3月8日函附之「 前○○彈庫營區週邊民地野炊意外案查證報告」記載:固封 於水泥磚內品項,研判為配賦於「M303式57公釐高爆突光加 農砲彈」之美造M86式引信,為早年拆解報廢彈藥產生。案 發地點周邊回收之固封水泥塊外表光滑、未黏附其他成分。 早年以水泥固封引信後投海之作法,係明訂於43至79年間之 軍事作業準則,符合作業規定。受水泥塊包覆之引信與外界 溫度隔離、分散,在本島自然環境下引信本體並無承受高熱 之可能性,如對引信體加溫至攝氏190度以上時,不排除導 致引信內裝之微量火藥產生作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 度他字第106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19至27頁)。 ㈣○○彈藥庫範圍原屬國軍聯合後勤司令部管轄,後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經裁併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彈藥庫之 管理者。
㈤系爭農場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原登記為廖○○之父廖○○所有,廖○○於105年10月 26日死亡,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廖○○公同共有,嗣於106 年12月8日進行遺產分割,由廖○○單獨取得127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泥磚為被上訴人轄下○○彈藥庫所為之廢 彈固封作業,於○○彈藥庫整修或搬遷時,未將系爭水泥磚 投海或清點數量運至其他彈藥庫加強防護,致發生系爭事故 使甲○○受系爭傷害,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 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 如下:
㈠甲○○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中,將系爭水泥磚送中科院鑑定, 認固封於磚內裸露品項均為「火工另件引信體」,經檢視各 引信體外觀相似,研判應屬同一類引信,經將此引信與48年 前陸軍司令部核頒之「砲兵彈藥手冊」比對,研判係配賦於 「M303式57公釐高爆曳光加農砲彈(即M303式57公厘戰防彈 )」之美造M86式引信,為早年拆解報廢彈藥產生。又該引
信必須配合彈藥擊發「後座力」、彈體飛行「離心力」及擊 中目標之「撞擊力」,方可使該引信產生起爆作用,但如對 引信加溫至攝氏190度以上時,不排除導致引信內之微量火 藥產生作用。故研判本次意外不排除係爆炸所產生,而爆炸 之成因不排除由水泥磚內「固封引信」之組成分受熱產生爆 炸等情,有中科院105年3月8日國科系製字第1050001762號 函檢附之查證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19至27頁)。又國 泰醫院105年8月4日(105)院秘字第1359號函就甲○○手術 情形回覆:「醫師於手術過程所見以及取出物之樣貌,並無 法確定是否有火藥成分。造成傷口原因為一物爆炸後產生高 速衝力,力量強大致可以穿透頭骨後,造成散射狀異物分布 」等語(見他字卷三第35頁),佐以甲○○所受系爭傷害呈 現物品爆炸後因高速衝擊力致頭骨遭穿刺、異物散射狀分布 情形,足徵系爭傷害為系爭水泥磚內之火藥作用所致。再本 案發生後,當日及隔日即由陸軍三支部彈藥庫大溪未爆彈處 理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帶回A批水泥磚,共計40 塊,另經檢察官囑警查訪附近居民後,又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及OO巷口,發現B批水泥磚,共計43塊,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3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38 73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未爆彈處理工作 單、保管單、查訪報告表及照片可稽(見他字卷一36至137 頁)。其中A批水泥磚與系爭水泥磚應屬同一時間、同一工 法產生,其來源具有一致性,均為美造M86式引信,且因水 泥磚外表光滑,未黏附其他成分,研判製作後即單純堆置, 並未轉運用為其他建物基石或牆面等材料;而B批水泥磚亦 與A批水泥磚屬同一時間、同一工法產生,來源具有一致性 ,有中科院上開查證報告及105年3月29日國科系製字第1050 002382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可參(見他字卷二84至89頁)。足 認在○○彈藥庫周邊發現含美造M86引信之水泥磚與系爭水 泥磚,來源具有一致性,應屬軍方物品無訛。
⑵系爭水泥磚與其餘拾獲之80餘塊水泥磚,係於43至70年代以 同一工法產生,有如前述;而依43至79年間之軍事作業準則 規定,報廢彈藥應將引信以水泥固封投海,亦據中科院查明 在卷(見他字卷二24頁),並有43年2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譯 印之「美軍彈藥檢查」第九章廢彈藥及火藥之銷燬第四節投 海規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二12至13頁)。而被上訴人亦自 承系爭水泥磚應該是70年前產生,只要是彈藥零件類都會依 準則規定銷燬,43至70年間規範可以作水泥固封及投海等語 (見本院卷二72、73頁),足徵以水泥固封方式所處理之廢 棄彈藥,均應以投海方式進行銷燬。惟被上訴人經辦之公務
人員,竟未依上開軍事作業準則規定,將包括系爭水泥磚在 內之經以水泥固封後之水泥磚,以投海方式進行銷燬,而放 置於任由人民隨手可得撿拾之處,顯然怠於執行上開職務。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前○○營區駐用單位○○彈藥分庫遷移時 ,已依相關規定確實點交,交接紀錄並無系爭水泥磚;且○ ○彈藥庫分庫長及歷任○○彈藥庫整修所主官,均證稱渠等 在任時未曾見過本件之水泥磚或引信,根本不知○○營區可 能有系爭水泥磚或引信之存在,系爭水泥磚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經辦之公務人員未將系爭水泥磚以投海方式 進行銷燬,而任由人民撿拾,顯有怠於執行職務,有如前述 ,自不因系爭水泥磚是否經前○○營區點交或歷任○○彈藥 庫整修所主官見過,而得免除其應按斯時規定,將內含廢棄 彈藥之水泥磚以投海方式處理之責,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不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水泥磚所含引信經過水泥固 封後,已確保其安全性云云。惟查,系爭水泥磚係43至70年 代產生,有如前述,而該期間銷燬彈藥方式,除將引信燒燬 外,係以投海方式處理,此觀中科院所檢附43年美軍彈藥檢 查手冊第9章第4節第1條、62年陸軍補給手冊彈藥之部第319 、4、㈤條、79年廢(棄)彈處理手冊01008、2、㈤條規定 自明(見他字卷二88至8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廢彈經水泥 固封後依規定是要投海等語(見本院卷二72頁),顯見系爭 水泥磚依上開規定,應以投海方式處理,不因已將引信封入 水泥塊內而可自行決定為不同處置,被上訴人以此置辯,亦 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抗辯:安親班老師林○○於未經○○農場負責人 同意,自行搬移系爭水泥磚作為烤肉架使用,系爭水泥磚爆 炸係因林○○將不適合高溫燒烤之水泥磚用作烤肉爐灶使用 ,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甲○○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惟查,甲○○受有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之公務 人員未將系爭水泥磚以投海方式進行銷燬,怠於執行依上開 方式進行銷燬之職務,任由人民撿拾系爭水泥磚,致甲○○ 以系爭水泥磚搭架爐灶野炊時,系爭水泥磚突然爆炸所致, 有如前述,兩者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洵非 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其行為發生時點為國賠法施行日前,無國 賠法之適用云云。經查,系爭水泥磚固於43至70年代產生, 然依前揭規定應投海處理,嗣因聯合國在85年制訂「倫敦公 約議定書」,將廢彈排除於可海拋處理品項外,此後我國即 未再定「廢彈投海處理」等相關作法,業據中科院查明在卷 (見他字卷二89頁),堪認於70至85年間仍可海拋處理。然
被上訴人之公務員直至85年間仍怠於將系爭水泥磚進行海拋 處理,斯時國賠法業已施行(按國賠法係自70年7月1日施行 ,此觀同法第17條自明),自無被上訴人所辯無國賠法之適 用云云。況系爭水泥磚應如何海拋處理,其相關證據均在被 上訴人掌管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屬人員未將系爭水 泥磚進行海拋處理,係發生在國賠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前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除自承系爭水泥磚未設立帳 籍掌管其數目(見本院卷一636、641頁)外,復無證據證明 其係國賠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所固封處理之水泥磚,故其此 部分所辯,無足可取。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陳○○、林○○為安親班老師,為甲○○ 活動範圍之使用人,未經○○農場負責人同意,將系爭水泥 磚墊在鍋下生火野炊而爆裂,自與有過失云云。按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則陳○○、林○○應否對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 之責,應以其等對於撿拾之水泥磚遇高溫引爆固封引信內之 微量火藥,是否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為斷 。所謂「應注意、能注意」,係指行為人在客觀情狀及個人 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能力而言。查將廢彈以水泥磚 固封投海,為40至70年代之作法,已如上述。且經刑事案件 檢察官訊問自89年間起歷任○○彈藥庫分庫長之鍾勝雄、嚴 世康、傅傳聖、田永豐、彭文傑、邱建維、郭松燂等人,均 表示:沒有看過、聽過以水泥磚固封引信處理57公釐戰防彈 之方式,擔任○○彈藥庫分庫長期間,均未對此種武器或固 封水泥磚造冊等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1 0、11頁、他字卷一215頁、卷二272、275、278、282頁); 訊問○○彈藥庫整修所自84年3月起至91年12月間歷任主官 黃福源、蔡守信、葉遠雄及陳建文等人,亦均表示:沒有看 過如同本案之固封水泥磚,對於57公釐戰防彈這種武器不瞭 解,擔任整修所主官期間,並未修理過這種武器等語(見他 字卷三69、72、76、79頁)。以前揭具有軍事專門知識,並 擔任過○○彈藥庫分庫長或整修所主官之人,均不知水泥磚 固封引信之事,如何苛責偶至該處從事戶外教學之老師能盡 注意之責?又林○○陳稱:因為爐台下方的石塊不夠,伊一 開始是先找紅磚,後來看到有長方形的水泥塊,就拿過來用 ,伊是在農場旁的花棚花架旁邊拿來的,那些水泥塊當初就 只是單純的散落在花架下,是伊自己拿的,不是農場主人叫
伊拿的,且該水泥塊從外表看起來就像是單純的水泥塊等語 (見他字卷二258頁)。而陳○○亦陳述:該水泥塊從外型 也只看出是普通的水泥塊,看不出危險性等語(見他字卷二 263頁)。佐以陳○○、林○○分別出生於74、65年,有年 籍資料可參(見他字卷二263、257頁),以軍方之水泥固封 廢彈引信工法,使用於其等出生前或年幼時,其等既非軍方 人員,也未在彈藥庫或整修所工作,顯難期待其等具備較高 之注意能力,自應以通常人之注意義務衡之。則陳○○、林 ○○信任其等所撿拾之水泥磚如同外觀所見,僅為一般水泥 磚,無法預知裡面埋有引信或任何危險源,無論依客觀情狀 或個人情況,均難認其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 失。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承擔實際照顧甲○○之陳○○ 、林○○之與有過失,實無可採。
⒎綜上,甲○○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 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甲○○另依國賠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無贅述必要。 ㈡甲○○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既屬有據,爰就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OOO年O月OO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之醫療費19萬7,071元: 兩造均同意此部分請求以13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 卷一351、359、558頁),是甲○○此部分請求賠償13萬5,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無理由。
⒉腦部手術20萬元、美容手術52萬8,100元、未來6年門診雜費 4萬3,200元部分:
兩造均同意此部分請求以45萬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35 0、359、558頁),是甲○○此部分請求賠償4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尚無證據,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2萬2,400元部分:
兩造均同意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期間,甲○○回診 次數15次,車資以每趟200元為計算基準,總計3,000元(見 本院卷一565、182、558至559頁);至甲○○於108年後有 支付交通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自 屬無據。是甲○○此部分請求於3,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採。
⒋看護費23萬8,000元部分:
查甲○○實際住院僅19日,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52 2頁),以兩造均同意之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為3萬8,000 元(計算式:2,000×19=38,000)。至於105年1月至107年
12月止,兩造已合意甲○○之回診日數為15次,被上訴人亦 同意每次回診日數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即1萬5,000元( 計算式:1,000×15=15,000),合計5萬3,000元(計算式 :38,000+15,000=53,000),應為可採。此外,甲○○未 能舉證證明有看護必要,則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⒌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 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 、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適用。 ⑵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O歲餘,為國小學童,因參與 校外教學野炊活動而至系爭農場,竟遭爆炸物高速強大衝力 穿透身軀,除臉部、臉頰、下巴、右前臂、右軀體遭炸彈破 片擊中致多處撕裂傷外,右側腦部亦遭破片穿透頭骨插入, 造成散射狀異物分布之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氣腦等傷 害,且因異物侵入腦部、頸部導致無意識情況,受有神經學 缺陷、部分腦組織喪失、咽喉破裂等傷害,未來隨年紀增長 仍須持續接受腦部重建手術、顱骨整形重建手術、腦部膿瘍 或癲癇後續處理手術等,面臨不確定性腦部複雜病況,影響 未來生活及身心正常發展甚鉅。而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本 應對人民負照顧保護義務,職司保護國民之責任,卻任令80 餘塊外觀光滑、平整與一般水泥磚無異,實則內含彈藥之水 泥固封磚塊散落營區周邊,遭不知情之民眾撿拾取用,時間 長達數十餘年,置國民生命安全處於不確定之危險,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行清查回收存放庫房,罔顧國民生命身體健康 安全,經上訴人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竟以年代久遠、蒐證 不易為由,遲未組成國家賠償委員會,甚且未作成任何決議 ,實屬懈怠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酌給100萬元為允當。 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因廖○○對於甲 ○○所負之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對於甲○○應負之國家賠
償責任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甲○○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廖○○達成10萬元和解,則被上訴人於該數額內亦 同免其責,故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10萬元。
⒎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合計154 萬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黃○○、洪○○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應為 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黃○○、洪○○為甲○○之父母,系爭事故發生後目睹其子 全身遭炸彈破片擊中多處撕裂傷,腦部亦遭破片插入致顱骨 骨折,急救後送入加護病房,為照顧受傷之甲○○心力交瘁 ,除須長期持續陪伴照料甲○○度過無數次手術痛楚與漫長 復健過程外,亦須時刻擔憂甲○○因腦部受傷癲癇發作之副 作用,內心傷慟萬分,影響未來生活甚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堪認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等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嚴重, 及黃○○為大學醫學系畢業,擔任○○○○○○○○,年收 入160萬元至200萬元,105年度所得9萬1,536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總額2,010萬3,680元,洪○○為大學 醫學系畢業,擔任○○○○○○○,年收入120萬元,105年 度所得59萬2,49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總額 1,482萬4,8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75、376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外放限 閱卷),認黃○○、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4萬1,000元,黃○○、洪○○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l05年11月10日(見桃院卷7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