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呂雪詩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以下稱附表)二、三、六、七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委由伊持以向他人借款(下稱系爭款項)。伊為擔保該款 項之交付,遂簽發附表一編號1 、2 、5 (原判決誤載發票 日為民國105 年7 月28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8日)、6 所示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2 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伊將借得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系 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縱伊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 因伊對被上訴人有5,751 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之債權(下稱 系爭主動債權),則主張互為抵銷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廢棄。(二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為擔保其向伊借系爭支票 ,及附表二、三(原判決將匯款4 之匯款日期誤載為105 年 1 月14日,應更正為同年4 月14日)、六所示匯款(下合稱 系爭匯款)之清償而簽發,迄未為清償。上訴人對伊並無系 爭主動債權,不能據以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三、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予上訴人,系爭匯款係由被上 訴人匯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 其中附表一編號1 本票之票面金額,即附表二支票及匯款之 合計金額;附表一編號2 本票之票面金額,即附表三支票及 匯款之合計金額;附表一編號5 本票之票面金額,即附表六 支票及匯款之合計金額;附表一編號6 本票之票面金額,即
附表七支票之合計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 卷第94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他人所 借系爭款項之交付而簽發,其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 ,倘其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則以系爭主動債權互 為抵銷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一)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執票人對 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並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後交予被上 訴人(見上三所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無須就該票據作成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受其委任向他人所 借系爭款項之交付而簽發,應由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至為明悉。上訴人援引與本件事 實不同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1 年度台簡 上字第15號判決,遽謂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顯非可採。
(二)參諸證人吳孋凌證述:被證一第1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 1 支票)、被證二第1 、2 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是上訴人交給伊,伊無法判斷實際借款人是何人 (見原審㈢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證人戴朝旺證稱: 上訴人因為欠錢,拿被證一第3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 支票)向伊借錢(見原審㈢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證 人謝堭堯證稱:上訴人拿被證一第2 張支票(即附表二編 號2 支票)跟伊調錢,並未表示是被上訴人要調錢。上訴 人拿被證二第4 張支票(即附表三編號3 支票)給伊後, 要伊匯款184 萬元給被上訴人,但伊不知匯款原因(見原 審㈢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朱永達證稱:伊是代書,上 訴人拿被上訴人支票跟伊調錢,伊再找金主葉慧玉、林彥 甫配合,票貼之目的,是幫上訴人借錢各等語(見原審㈢ 卷第95、97頁),綜合以考,可知上訴人持該等支票向上 開證人借錢時,均未表明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借款, 甚為明悉。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能資為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交 付而簽發之佐證,可以確定。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此觀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系爭匯款係由被上訴人
匯予上訴人(見上三所示),而觀諸附表二之匯款日期為 105 年5 月23日、支票之兌現日期,各為同年4 月18日、 同年5 月20日、同年月23日(見原審㈠卷第16頁之匯款申 請書、第12至15頁之查詢資料所示),係於附表一編號1 本票到期日即105 年7 月31日之前;附表三之匯款日期, 各為105 年1 月4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4 月13日、同 年月14日、支票之兌現日期,各為同年1 月15日、同年月 30日、同年2 月18日(見原審㈠卷第17、22至24頁之匯款 申請書、第18至21頁之查詢資料所示),係於附表一編號 2 本票到期日即105 年7 月30日之前;附表六之匯款日期 為105 年7 月14日、支票之兌現日期,均為同年2 月1 日 (見原審㈠卷第33頁之匯款申請書、第31至32之查詢資料 所示),係於附表一編號5 本票到期日即105 年9 月18日 之前;及附表七之支票兌現日期,均為105 年8 月31日( 見原審㈠卷第34至38之查詢資料所示),亦於附表一編號 6 本票到期日即105 年9 月30日之前等情以察,足認被上 訴人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前,即有先支出系爭款 項、系爭匯款之事實。倘被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須委由 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焉有先行支出系爭款項、 系爭匯款,再取得到期日在後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可能 ?基此益徵,系爭本票顯非為擔保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 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交付而簽發。以故,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前,須先支出系爭款項、系爭 匯款乙事,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其空言主張: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 之交付而簽發云云,實難採信。
(四)所謂清償者,係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 係因而消滅之給付行為。系爭本票並非為擔保上訴人受被 上訴人之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交付而簽發,且依上 訴人明確表明:伊匯款或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共計2億0,4 75萬元、3,071 萬元,並囑託訴外人朱永達、李權峻、謝 堭堯、葉慧玉、林彥甫等人(下稱朱永達等人)匯欸共計 3,268 萬元,均是作為借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 ㈡卷第258 頁之民事最終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示)以觀 ,可知上訴人所稱之匯款及簽發票據,均是以被上訴人向 其借款為由而為借款之交付為目的,並非為清償其受被上 訴人委任向他人所借系爭款項之給付行為,至為明確。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借得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合計為2 億8,114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1,100 萬元+2 億0,475 萬元 +3,071 萬元+3,268 萬元=2 億8,114 萬元),經扣除 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2 億2,363 萬元後,對被上 訴人尚有5,751 萬元借款債權,可與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 。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必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雖稱:其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將桃園觀音草漯土地 價值約200 萬元之200 坪土地移轉訴外人陳宗穎等語(見 本院㈡卷第258 至259 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行為 ,係基於兩造之借貸借貸關係而交付之事實,其空言主張 對被上訴人有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不可 採。
2、上訴人又稱:訴外人陳建貿曾匯款被上訴人1,100 萬元, 約定被上訴人要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柯欐潔所簽發面額1,100 萬元之支票交予陳建貿。嗣該紙支票退票,經陳建貿訴請 法院判決柯欐潔應給付該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22 號、10 6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為佐(見本院㈡卷第269 至27 5 頁)。然查,負擔該票據責任者,並非上訴人,且該判 決亦未認定該支票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為 。是以,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1,100 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要不可取。
3、上訴人匯款或簽發票據予上訴人共計2 億0,475 萬元、3, 071 萬元,及朱永達等人共計匯款3,268 萬元予被上訴人 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83 至185 頁)。惟該匯款、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款交 付之意思,參以被上訴人陳稱:該2 億0,475 萬元、3,07 1 萬元,是上訴人償還伊之金額。該3,268 萬元,亦非伊 向上訴人調錢等語(分見本院㈡卷第183 至184 、292 至 293 頁)以觀,顯見上訴人稱該等款項係其基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借款交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 並未舉以實其說,不能使本院對其主張兩造就該款項達成
借貸合意乙節形成確信。以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 有該2 億0,475 萬元、3,071 萬元、3,268 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云云,亦不可採。
4、基此,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借貸債權合計為2 億8,11 4 萬元,經扣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2 億2,363 萬元後,對被上訴人尚有5,751 萬元借款債權,得與系爭 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六)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 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因其給付而受有各200 萬 元、1,100 萬元之利益,及如受有該利益,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上訴人雖有以自己或請他人匯款、簽發票據予被 上訴人2 億0,475 萬元、3,071 萬元、3,268 萬元等事實 ,惟其並未就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該匯款或簽發票據之結果,遽認被 上訴人受領該金額,確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職是,上訴 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合計為2 億8,114 萬 元,經扣除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貸債務2 億2,363 萬元 後,對被上訴人尚有5,751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 本票債權為抵銷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