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834號
TPHV,107,重上,834,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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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上訴 人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汪柏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 壹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 )因向伊申請融資,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與伊簽訂應收帳 款債權承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對被上訴人自10 6年7月19日起至伊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之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嗣鴻宗公司以如附 表統一發票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付LED相關原物料(下稱系爭5 筆貨物)予被上訴人,將應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49 萬3711元(下稱系爭5 筆貨款)債權讓與伊。詎被上訴人以 未收訖其轉售廠商即訴外人綠金丸有限公司(下稱綠金丸公 司)及洋橙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洋橙公司)應付系爭5 筆貨 物之貨款,且未實際退貨,與鴻宗公司通謀虛偽解約,亦無 退貨事實,迄未給付系爭5 筆貨款予伊;縱認被上訴人與鴻 宗公司合意解除系爭5 筆貨物買賣契約,亦不得對抗伊等情 。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49萬3711 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6年8月起經鴻宗公司引介與綠金丸公



司、洋澄公司建立三方交易機制,系爭5筆貨物交易係由該2 公司向伊下單採購品項及數量,伊再委由鴻宗公司直接出貨 ,俟該2 公司收貨後,在伊出具之銷貨單上簽收回傳通知伊 。系爭5 筆貨物係依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之採購單向鴻宗 公司採購,並由鴻宗公司逕將系爭5 筆貨物交付予綠金丸及 洋橙公司,伊未經手系爭5 筆貨物;嗣因綠金丸公司交付予 伊之他筆交易支票遭退票,伊為避免損害擴大,不願繼續系 爭5筆貨物交易,遂以鴻宗公司交付之物有瑕疵為由,於107 年4月24日與鴻宗公司合意解除系爭5筆貨物買賣契約,自無 庸給付系爭5 筆貨款,上訴人復未舉證伊與鴻宗公司有通謀 虛偽解約之情事,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5 筆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9萬3711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頁):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與鴻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即「應收 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由上訴人承購鴻宗公司對被上訴 人之應收帳款債權
㈡鴻宗公司於106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將該公司自106年7月19日起至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之日止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翌(28 )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止陸續向鴻宗公司採 購貨物5批(即系爭5筆貨物),貨款共計1049萬3711元,並 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5紙。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鴻宗公司 ,取消系爭5筆貨物交易訂單,並表示對於系爭5筆貨款已無 支付義務。
㈤鴻宗公司於107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表示已接獲被 上訴人通知取消系爭5 筆貨物交易訂單,並已完成退貨程序 ,請上訴人就後續欠款事宜與鴻宗公司進行協商。五、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以其業與鴻宗公司合意解除系爭5 筆貨物買賣契約而拒絕給付系爭5 筆貨款,是否可採?上訴 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 筆貨款,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 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並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



債權為讓與之標的。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準此,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雖不得據此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之事由皆不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然仍應以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 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或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 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以後,有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經 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始得對抗受讓人。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至107年2月間止陸續向鴻宗公司採 購系爭5筆貨物,貨款共計1049萬3711元,依民法第345條第 1項規定,鴻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5筆貨款債權;嗣鴻宗 公司以系爭5 筆貨款債權向上訴人融資借款,經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員工趙苡媜確認被上訴人已收到系爭5 筆貨物後,始 分別於107 年1月4日、2月2日、3月6日陸續撥款等情,亦有 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經證人 趙苡媜證述:「上訴人詢問我司確認鴻宗公司有無出貨,我 核對公司存貨入帳流程已經完成,就回覆上訴人表示被上訴 人已經收到貨物;電子郵件記載『所有發票已經全數立帳完 成』,係指鴻宗公司發完貨,被上訴人確認客人已經取貨並 確認數量後,就算是立帳完成;客戶會在被上訴人出具的銷 貨單上簽收,回傳給被上訴人,這樣就可以證明客人已經拿 到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且有被上訴人存貨 採購單、銷貨單、鴻宗公司銷貨憑單(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公 司發票章)、鴻宗公司開立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 、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可見被上訴人最遲已分別於上開 日期再度接獲上訴人就系爭5 筆貨款債權讓與通知,並提供 系爭5 筆貨物交易相關資料,與上訴人確認鴻宗公司業已交 付系爭5 筆貨物。
㈢被上訴人抗辯:採購系爭5 筆貨物係要轉售給綠金丸公司、 洋橙公司等情,並提出綠金丸公司、洋橙公司採購單、被上 訴人存貨進貨單、銷貨單、綠金丸公司及洋橙公司開立之發 票、支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2、353至359頁),為上 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以系爭5 筆貨物皆有瑕 疵為由,於107年3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鴻宗公司要求退貨 並取消訂單,復於同年4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鴻宗公司 取消系爭5筆貨物交易訂單並副知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5筆貨 款義務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憑(見外放卷第 649至653頁),證人即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亦證稱:「伊



經被上訴人陳明鴻總經理電話通知系爭5 筆交易貨物有瑕疵 ,經伊至被上訴人公司確認貨物確有燈珠缺亮或不亮情形, 伊不清楚瑕疵所佔比例如何,但被上訴人希望全數退貨,故 伊允諾全數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5 筆貨物交易係透過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介 紹,由被上訴人向鴻宗公司進貨轉售給綠金丸公司、洋橙公 司出口至中國大陸,伊就三方交易僅係配合鴻宗公司作紙上 交易,從中賺取差價,嗣因綠金丸公司交付其他與系爭5 筆 交易無關之支票發生退票,伊始於107年4月11日與鴻宗公司 合意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454至455、475頁), 並否認證人郭宗訓證詞真正(見本院卷第386 頁);其法定 代理人陳明鴻亦自承:「伊當時擔任總經理,因為洋橙公司 與綠金丸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另筆交易支票(與系爭5 筆貨款 無關)發生跳票,伊遂出面解決,向郭宗訓要求系爭5 筆貨 物交易不能再繼續,在伊的認知,伊就以交付貨物有瑕疵作 為不繼續交易的理由,郭宗訓也同意用這樣的方式處理,被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接觸貨物,綠金丸公司亦未跟我司反應系 爭5 筆貨物有瑕疵,純粹是因為前述跳票的原因,被上訴人 不想再繼續跟鴻宗公司、洋橙公司、綠金丸公司等繼續先前 交易模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頁);稽之證人趙苡媜證 述:「陳明鴻總經理於107年3月上旬口頭交辦系爭5 筆貨物 交易出了問題,要辦理全數的退貨程序,會計帳目都由我處 理,於107年3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郭宗訓要求辦理退貨 帳目處理,後來郭宗訓回覆可以辦理退貨,隔天我就將存貨 退貨單帶到鴻宗公司與鴻宗公司職員核對後,並將折讓證明 一併讓鴻宗公司確認後,就完成退貨程序;但並未跟客戶確 認是否有把系爭5 筆貨物退回給鴻宗公司,僅係依照陳總經 理指示做文件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堪認 被上訴人以文件辦理退貨原因實與系爭5 筆貨物有無瑕疵無 涉,亦非基於法定或約定解約事由解除與鴻宗公司間系爭5 筆貨物買賣契約。
㈣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抗辯:伊於107年4月11日與鴻宗公司合意解除系爭5 筆貨物 買賣契約,而發生溯及效力,鴻宗公司對被上訴人因系爭5 筆貨款債權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伊給付系爭5筆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最遲分別於107年 1月4日、2月2日、3月6日接獲上訴人就系爭5 筆貨款債權讓 與通知,並提供上訴人有關其與鴻宗公司間系爭5 筆貨物買 賣相關文件,業如前述,顯然無異議而承認系爭5 筆貨款債 權已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始與鴻宗公



司合意解除系爭5 筆貨物買賣契約,亦即被上訴人於接獲系 爭5 筆貨款債權讓與通知時,被上訴人對鴻宗公司並無任何 法定或約定解除契約事由發生。上訴人雖係受讓鴻宗公司基 於與被上訴人間系爭5筆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5筆貨款債 權,然被上訴人非基於法定或約定事由解除其與鴻宗公司間 系爭5 筆貨物買賣契約,當非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應承擔系 爭5 筆貨款債權嗣後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風險範疇; 況鴻宗公司(即系爭5 筆貨款債權之讓與人)與被上訴人間 合意解除系爭5 筆貨物買賣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上 訴人受讓取得系爭5 筆貨款債權後,自不因鴻宗公司一方允 諾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5 筆貨物買賣契約之行為而歸於 消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受通知後,其與鴻宗公 司合意解除系爭5 筆貨物買賣契約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以保 障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謂:如債權係基於雙方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 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 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 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等旨,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 鴻宗公司係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5 筆貨物買賣契約之訟 爭事實,未盡相符,尚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 依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㈤準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5 筆貨款,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鴻宗公司 系爭5 筆貨款翌日即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454頁),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49萬3711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註:原審卷第6頁):
┌─┬───────┬──────┬──────┬──────┬─────┬──────┬──────┐
│編│ 被上訴人之 │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日期│鴻宗公司借款│利息起算日│ 貨款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 採購單號 │ │ │債務之到期日│ │ (新臺幣) │ │
├─┼───────┼──────┼──────┼──────┼─────┼──────┼──────┤
│1 │Z0000000000000│ QU00000000 │106/12/22 │107/4/30 │107/5/1 │2,190,941元 │原審卷第8、 │
│ │ │ │ │ │ │ │11、16、21頁│
├─┼───────┼──────┼──────┼──────┼─────┼──────┼──────┤
│2 │Z0000000000000│ QU00000000 │106/12/22 │107/4/30 │107/5/1 │2,150,547元 │原審卷第8、 │
│ │ │ │ │ │ │ │12、17、21頁│
├─┼───────┼──────┼──────┼──────┼─────┼──────┼──────┤
│3 │Z0000000000000│ YT00000000 │107/1/26 │107/5/31 │107/6/1 │2,402,967元 │原審卷第9、 │
│ │ │ │ │ │ │ │13、18、22頁│
├─┼───────┼──────┼──────┼──────┼─────┼──────┼──────┤
│4 │Z0000000000000│ YT00000000 │107/2/26 │107/7/2 │107/7/3 │2,249,856元 │原審卷第10、│
│ │ │ │ │ │ │ │14、19頁 │
├─┼───────┼──────┼──────┼──────┼─────┼──────┼──────┤
│5 │Z0000000000000│ YT00000000 │107/2/26 │107/7/2 │107/7/3 │1,499,400元 │原審卷第10、│
│ │ │ │ │ │ │ │15、20頁 │
├─┴───────┴──────┴──────┴──────┴─────┼──────┼──────┤
│總計 │10,493,711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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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橙光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金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