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陳泰昌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文
訴訟代理人 林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原審共同被告蔡志慶、石順興、林 旻、呂展億,及訴外人陳紹宇與伊之糾紛,為談判而於民國 (下同)105年1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石順興、林旻及蔡志慶尋覓伊及友人,於翌(29)日凌 晨零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 段華中橋下,發現伊 乘坐羅秉弘騎乘之車在對向車道,上訴人即駕車迴轉而追逐 伊與羅秉弘,蔡志慶並持槍由駕駛座後側窗戶伸出,對空開 槍擊發6 顆子彈,伊與羅秉弘聽聞槍聲後高速逃逸,上訴人 則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緊追、迫近,在新北市中和區 永和路67號前,自後猛烈撞擊羅秉弘之車,致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不可逆性下肢癱瘓、記憶喪 失之高度障害,精神高度痛苦。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萬2,314元、看護費用144萬元、工作損失1,010 萬7,012元、慰撫金500萬元,共計1,658萬9,326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 訴,並聲明: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蔡志慶、石順興、林 旻、呂展億連帶給付伊1,65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行為,且對醫藥費用及 每日看護費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需他人全天看 護之末日為106年5月31日,受傷前月平均薪資為2萬8,975元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6萬6,948元(判決第九 頁第七行計算後認定看護費為73萬元,同頁倒數第三行誤載 為72萬元,並致同頁倒數第二行之總額、主文第一項由836 萬6,948元誤繕為835萬6,948 元,應屬誤寫誤繕。故原審判 准者為醫藥費用4萬2,314 元、看護費73萬元、工作損失559 萬4,634元、慰撫金200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㈠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71萬元、工作損失451萬2,378元、慰撫金 300 萬元部分。㈡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蔡志慶、石順 興、林旻、呂展億賠償1,658萬9,32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2、234頁): ㈠蔡志慶(原名蔡志豪,綽號「粗殘」)、石順興、陳紹宇 、林旻(綽號「不點」)及呂展億(綽號「小阿呂」)等 人,於105 年11月2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 館前西路錢櫃KTV與被上訴人及他人發生糾紛,遂於105年 11月28日下午6至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林旻之租 屋處集合,準備與被上訴人及他人談判,石順興即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林旻 及蔡志慶尋覓林彥文等人,後改由上訴人駕駛,於翌(29 )日凌晨零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 段華中橋下 時,見羅秉弘騎車搭載被上訴人在對向車道,上訴人即駕 車迴轉並追逐之,蔡志慶則持槍由駕駛座後側窗戶伸出, 對空開槍擊發6 顆子彈,羅秉弘及被上訴人聽聞槍聲後高 速逃逸,上訴人則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高速緊追、迫近
,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路67號前,自後猛烈撞擊之,羅秉 弘及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萬2,314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1月29日起迄至106年5 月 31日止,均需他人全天候看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 算。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被上 訴人因顱內出血、第二腰椎骨折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27%。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上訴人對數額有所爭執,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點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駕車 衝撞羅秉弘搭載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致被上訴人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自需依前述規定賠償上訴人 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減少勞動能力等財產上損害,並賠償 其精神上損害。
㈡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4萬2,314元,為上訴人不爭執, 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 證(見附民卷第7-8頁),信為可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自 105年11月29日起迄至106年5 月31日止,均需他人全天候看 護,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 萬8,000 元(計算式:184×2,000=368,000)。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前日薪2,000 元,每月工作20日, 月薪4萬元,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其受傷前平均月薪應為2萬 8,975 元。查依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記載, 其105年度薪資所得為31萬8,724元(見限制閱覽卷),惟其 於105 年11月29日受有系爭傷害,該年度已無法工作,業如 前述,則其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9,152元 【計算式:318,724÷(10+28/30)=29,15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宏建發工程行開立之在職 證明書,主張每月收入4 萬元,但該在職證明書並未列載薪 資(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自難採信其主張。是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前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9,152元。 ⑵105年11月29日起至106年5 月31日止之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5年11月29日起迄至106年5 月31 日止,均需他人全天候看護一事,為兩造不爭,則被上訴人 於此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7萬6,855 元【計算式: 29,152×(6+2/30)=176,855】。 ⑶106年6月1日起至退休時止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部分: ①台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顱內出血、第二腰椎骨折所致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一事,為兩造不爭,並有該院 108 年8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意見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鑑定意見記載:評估此案 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5 章「肺部失能」、第7 章「泌尿與生殖系統失能」、第13 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失 能」;依108年7月30 日鑑定門診時之症狀、徵象、X光檢 查結果以及他院(雙和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將被上訴人 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顱內出 血、第二腰椎骨折」等診斷所致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27 %,兩造亦對鑑定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以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1 日起無庸他人全天候看 護後,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7%之損害,堪可認 定。
②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前之月平均薪資為2萬9,152元,及被 上訴人106年6月1 日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其每月所受薪資損害為7,871元(計算式:2 9,152×27%=7,871);而被上訴人為84年10月9 日生, 從事土水師傅工作,至149年10月9日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以106年6月1日起至149年10月8 日及前
述每月損害7,871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8萬794元【計 算方式為:7,871×276.98550024 +(7,871×0.25806452 )×(277.30128972-276.98550024)=2,180,794.312139 8436。其中276.98550024為月別單利(5/12)%第520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77.30128972為月別單利(5/12)%第 5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58064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8/31=0.25806452)】。 ⑷是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為235 萬7,649元(計算式:176,855+2,180,794=2,357,649)。 ⒋慰撫金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衝撞 羅秉弘搭載其之機車,而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必感 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惟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而病危,後雖出院,但自受傷起需他人全日照護期間長 達184日,今雖已可獨立行走,但勞動能力減少 27%,均如 前述,可見上訴人所受傷害甚為嚴重。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上訴人傷勢及損害情形,並兼及被上訴人高中肄業, 從事土水師傅之勞力工作,105年薪資所得31萬8,724元,上 訴人國中肄業,原從事粗工及餐飲工作,月收入2萬至3萬元 (見限制閱覽卷、原審卷第125、173頁)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綜據前述,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藥費用4萬2,314元、看護費 用36萬8,000元、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少之工作損失為235 萬7,649元及慰撫金100萬元,計376萬7,96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6年5月24 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頁),是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萬7,963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6萬7,963元,及 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