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5號
TPHV,107,重上,55,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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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坤河 
      張逸群 
      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盈(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妍(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本事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6億0120萬元之債權(包括伊自原審原共同原告鄭中 平受讓之債權,下稱對台鳳公司債權)存在。台鳳公司對被 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有 2億6453萬0528元之債權存在,經伊、鄭忠平(下合稱伊2人 )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2日就上開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 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智曜公司於98年8月26日聲明異議。 伊2人乃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債權存在 ,並由伊2人代位受領,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99年度重 上字第372號判決伊2人勝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1577號裁定駁回智曜公司之上訴確定(下稱372號判決); 伊2人另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1億元之債權存在, 並由伊2人代位受領,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0年度



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伊2人勝訴,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 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 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之上 訴確定(下稱612號判決)。
㈡台鳳公司以其所有雲林縣○○鄉○○段○○○段及○○○○ ○段共00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永添公司向中興 銀行之貸款1億元(下稱系爭1億元)債務,嗣中興銀行於93 年7月2日將系爭1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 公司復於97年6月30日讓與智曜公司,智曜公司再於98年12 月8日、同年月3日分別將系爭1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信託 讓與張逸群。台鳳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桭榞於100年間起就 系爭土地與佃農林文信等簽訂63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由買 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張逸群與佃農代表張長慈在雲林縣古坑 鄉農會開設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其 後再轉入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受託專戶,最後自受託專戶依 序轉帳入台鳳公司帳戶2209萬5840元及智曜公司帳戶2882萬 5410元,截至101年7月13日,該聯名帳戶剩餘511萬4446元 。張逸群又於104年3月23日將上開其對永添公司債權餘額 5784萬8461元(原債權經以變賣部分抵押物所得款項清償) 中之5000萬元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及以系爭土地中如本院 卷3第65頁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3筆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與被上訴人曾紹亮曾嘉盈 、曾嘉妍(下各以姓名稱之)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張逸群復 於104年4月8日將其對永添公司剩餘債權784萬8461元借款本 息、違約金債權及以系爭土地中如附表1所示13筆土地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讓與被上訴人蔡坤 河(下稱蔡坤河),並依序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3日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申辦抵押權讓與 登記完竣。
㈢伊2人以對台鳳公司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中之14筆土 地,經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6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4日作成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共 3418萬3678元,黃錦會蔡坤河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 償,獲分配執行費7萬2000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 3407萬3567元(204萬4414元、3202萬9153元),不足額為 1億4594萬1470元(875萬6488元、1億3718萬4982元)。



張逸群黃錦會蔡坤河間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礙 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2 條、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依民法第 213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應予塗銷。又智曜公司與張逸群所為信託債權行為 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礙強制 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87條、信託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該信託登記依民法第213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予塗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6、7之債權人應改 列為智曜公司。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5000萬元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黃錦會(由曾紹亮繼承,下 同)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0日就附表1所示13筆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 分之1460)讓與登記予黃錦會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原起 訴聲明:確認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讓與曾紹 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 30日向斗六地政就如原審卷4第25頁附表(下稱附表2)所 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 物權行為均無效,更正如上。】
2.曾紹亮黃錦會之全體繼承人就前項所示抵押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曾紹亮單獨所有)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塗 銷,回復張逸群之信託登記。
3.確認張逸群於104年4月8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784萬8461元 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4月13日就附表1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讓與登記予 蔡坤河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原起訴聲明:確認張逸群於 104年4月8日將784萬8461元讓與蔡坤河,及於104年4月3 日向斗六地政將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坤河物 權行為均無效,更正如上。)
4.蔡坤河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回復張逸群之信託 登記。
5.確認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 5784萬8461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信託予張逸 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日就如附表1所示13筆土地 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全



部)信託登記予張逸群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原起訴聲明 :確認張逸群與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所為前開債權行為及 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更正如上。) 6.張逸群應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智曜公司之原有登記 。
7.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3日所製 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6、7之債權人應改列為智曜公 司。
㈤退步言之,張逸群黃錦會蔡坤河間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 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該抵押權讓與 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予塗銷。又智曜公司與張 逸群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因伊已另代位 智曜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該信託契約,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逸群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智曜 公司。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張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5000萬元借 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黃錦會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年3月30日就附表1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與登記 予黃錦會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原起訴聲明:確認張 逸群於104年3月23日將5000萬元讓與曾紹亮(即黃錦會之 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3月30日向斗六地政 就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 受訴訟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更正如上。】 2.曾紹亮黃錦會之全體繼承人就前項所示抵押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曾紹亮單獨所有)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塗 銷,回復張逸群之信託登記。
3.確認張逸群於104年4月8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784萬8461元 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4月13日就附表1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讓與登記予 蔡坤河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原起訴聲明:確認張逸群 於104年4月8日將784萬8461元讓與蔡坤河,及於104年4月 3日向斗六地政將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蔡坤河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更正如上。)
4.蔡坤河應將前項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回復張逸群之信託 登記。
5.確認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日將其對永添公司之 5784萬8461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信託予張逸



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日就如附表1所示13筆土地 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全 部)信託登記予張逸群之物權行為,均因終止信託關係而 不存在。(原起訴聲明:確認張逸群與智曜公司間因終止 信託關係而不存在,更正如上。)
6.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3日所製 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6、7之債權人應改列為智曜公 司。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㈠先位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先位之訴部分廢棄。2.如上開一、㈣ 先位訴之聲明。㈡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備 位之訴部分廢棄。2.如上開一、㈤備位訴之聲明。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凡主張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權,主張不 動產之負擔(如主張地役權、地上權、質權、抵押權是), 或主張不動產物權負擔消滅之訴者皆是,此因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該法院法官必熟悉不動產之一切情形,故由不動產 而發生之訴訟,專屬於該法院管轄,俾得為適當之審判(立 法理由參照)。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 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 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 屬管轄之性質。又對分配表之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 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再按原 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 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屬管轄時,民事訴 訟法就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未定有 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 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 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 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 ,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 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 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 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



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 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 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 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 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 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 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 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四、經查,依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前開先位之訴聲明第 1、3項訴請確認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第5項訴 請確認抵押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第2、4項訴請塗銷 抵押權讓與登記,第6項訴請塗銷抵押權信託登記,備位之 訴聲明第1、3項訴請撤銷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權行為,第5 項訴請確認抵押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第2、4項訴 請塗銷抵押權讓與登記,均有代位智曜公司本於不動產抵押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以回復其抵押權,揆諸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第 一審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雲林地院管轄。另先位之訴聲 明7.及備位之訴聲明6.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法院為雲林地院,此部分訴訟之第一審,亦應由雲林地 院專屬管轄。至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其餘請求部分, 雖非專屬管轄,惟依首揭說明,與前述確認物權行為無效或 不存在、撤銷物權行為、塗銷登記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為判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為避免 裁判歧異,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益,不 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自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雲林地 院管轄。被上訴人誤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移送於雲林地院,對之逕為實體判 決,自有未合。又第一審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為判決,雖亦 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但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特別規定第 二審對於此違背訴訟程序之原判決應予廢棄,同時以判決將 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且雲林地院之上級審法院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非本院,自無適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規 定,經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為裁判之餘地。準此,本院爰將 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事件移送於雲林地院管轄。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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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