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徐培原
上 訴 人 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文
上 訴 人 聖美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程
上 訴 人 黃胡麗雲
黃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21 判決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徐培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雲、黃錫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 聲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徐培原(下稱其名)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 8 年11月8 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核徐培原上訴利益 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1 萬5,500 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69萬2,784 元。茲命徐培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㈡另上訴人煉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聖美泰有限公司、黃胡麗 雲、黃錫忠(下合稱煉和公司等4 人)亦不服本院第二審判 決,於108 年11月8 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煉和公司 等4 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徐培原應再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此屬以騰空返還土地之日為期限之定期給付,其中關於如 附表編號3-2 部分,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 止,計668 日,價額核算為2,471 萬4,664 元【計算式:( 1 萬2,333 元+6166 元)×2 ×668 日=2,471萬4,664 元】 ,另關於如附表編號3-3 部分,則自106 年3 月7 日起算至 提起本件上訴日即108 年11月8 日止,計977 日,加計三審 辦案年限為1 年,共計1342日,是此部分之價額核算為5,21 3 萬6,700 元【計算式:(1 萬2,950 元+6,475元)×2 × 1342日= 5,213 萬6,700 元】,合計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7,685 萬1,36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3 萬2,55 2 元。茲命煉和公司等4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 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
│編號│ │
├──┼───┬───────┬────────┬────────┬───────┬───────┤
│3-2 │違約金│ │自104年5月8日 │自104年5月8日 │自104年5月8日 │自104年5月8日 │
│ │ │ │起至106年3月6日 │起至106年3月6日 │起至106年3月6 │起至106年3月6 │
│ │ │ │止,按日給付1萬 │止,按日給付1萬 │止,按日給付 │止,按日給付 │
│ │ │ │2,333元 │2,333元 │6,166元 │6,166元 │
├──┤ ├───────┼────────┼────────┼───────┼───────┤
│3-3 │ │ │自106年3月7日起 │自106年3月7日起 │自106年3月7日 │自106年3月7日 │
│ │ │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至騰空返還系爭土│起至騰空返還系│起至騰空返還系│
│ │ │ │地之日止,按日給│地之日止,按日給│爭土地之日止,│爭土地之日止,│
│ │ │ │付1萬2,950元 │付1萬2,950元 │按日給付6,475 │按日給付6,475 │
│ │ │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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