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7年度,27號
TPHV,107,建上,2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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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 訴 人 吳穎穎(原名吳宜穎)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3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穎穎給付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穎穎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穎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吳穎穎負擔;關於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在原審依民 法第511 條但書、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及兩造承攬契約 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吳穎穎給付附表除編號 44以外所示款項,嗣就附表編號54、55、56所示項目,於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穎穎返還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一第334 頁),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其得否請求吳穎穎賠 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華林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吳穎穎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吳 宜穎芝蘭段獨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核准開



工日為101 年4 月13日,然伊於開工時發現系爭土地與鄰地 有界址爭議,乃會同吳穎穎與鄰房屋主謝宗翰等人進行協商 並於101 年10月31日達成和解,兩造合意由伊先墊付和解款 項45萬元予謝宗翰等人,待工程結算時再列入「管理費及利 潤8 %」項下,由吳穎穎給付予伊,伊乃委請法定代理人林 世湖之弟於102 年2 月27日開立支票交付吳穎穎,故伊得依 民法第179 條、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請求吳穎穎返還 此筆代墊款45萬元(如附表編號44所示)。伊於101 年12月 10日正式進場放樣並起計工期,施作至第二期擋土排樁工程 完成時,系爭工程基地東側邊坡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 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發生崩塌(下稱系爭事故),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判斷崩塌主因為社區 自來水管漏水,且護坡無足夠排水孔洩降水壓,導致護坡水 壓急遽上升,造成護坡破壞,非可歸責於伊。詎吳穎穎拒絕 協商延滯搶修工作,逕於102 年6 月20日發函為附條件之終 止意思表示,催告伊於文到後7 日內進場按圖施作,逾期未 施作即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吳穎穎於102 年6 月27日 任意終止。伊為維護工地安全,乃自行與鄰地協調,並先行 墊付費用施作新建擋土牆,於103 年3 月3 日經緊急防災設 計監造承辦技師確認修復工程完竣。嗣伊提出新建擋土牆之 報價單及變更報價總表暨報價單明細向吳穎穎請款,遲未獲 回覆,伊乃於103 年4 月25日發函催請吳穎穎付款,吳穎穎 竟於103 年5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以伊遲誤工期等不實理由 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顯不生效力。吳穎穎既已於102 年6 月27日任意終止契約,伊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490 條 、第491 條、第179 條(追加)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吳穎穎給付如附表除編號44以外其餘各項所示 工程款及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華林公司另請求吳穎穎 給付檔土牆修復費用532 萬2108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 ,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吳穎穎則以: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監工日報記載可知 系爭擋土牆崩塌前10天,華林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造成邊坡 初始滑動,而系爭擋土牆崩塌後,華林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勒令停工,經會勘後認定係華林公司未依核定計畫施作 臨時防災設施,故系爭事故係因華林公司施工不當所致,社 區水管則係因邊坡滑動發生拉扯而斷裂,並非如華林公司所 云係因水管漏水導致邊坡滑動崩塌。系爭事故既因華林公司 施工不當所致,其即有修補及賠償損害等義務,然華林公司 怠於修補,遲至102 年7 月29日始通知預計於同年月30日進 場處理擋土牆重建工程,迄至103 年3 月間始完成重建擋土



牆工程,嚴重遲誤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致系爭工程之建造 執照及水土保持計畫均逾期失效,伊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 項、第30條第1 項、第6 項、第7 項、第8 項等約定,於 102 年5 月5 日向華林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華林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 1 條但書、490 條、第491 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或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附表除編號44以外各款項。且 系爭工程現場因系爭事故而毀壞,荒廢迄今,華林公司不能 證明其尚有未請領工程款之已施作工項存在,其請求附表除 編號44以外各款項,並無理由。另關於附表編號44所示鄰房 越界賠償款項45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4 項、第21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3 條第4 項、第17條 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等約定,系爭工程因華林公司施工不 當造成之損鄰,應由華林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其依約給付 賠償金予鄰房,並非無因管理,伊亦無不當得利,華林公司 主張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給 付附表編號44所示鄰房越界賠償款項45萬元,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吳穎穎應給付華林公司611 萬0359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 回華林公司其餘之訴。華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華林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穎穎應再給付華 林公司806 萬2021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吳穎穎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吳穎 穎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華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 造之上訴各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穎穎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華林公司承攬吳穎穎所有土地 上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5250萬元,吳穎穎已付第一期「放 樣勘驗完成」款262 萬5 千元予華林公司,惟系爭工程東側 邊坡之系爭擋土牆於102 年4 月29日發生崩塌,吳穎穎於10 2 年6 月20日律師函催告華林公司於7 日內進場施作緊急防 災措施,並於102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華林公司已有 違約,華林公司嗣於103 年3 月3 日完成防災工程並經大地 工程技師簽證竣工,吳穎穎以103 年5 月2 日存證信函向華 林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華林公司於同年月5 日收 受該函,於103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吳穎穎給付已完



成部分之工程款及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且有系爭契約 、土地登記謄本、103 年3 月3 日緊急防災工程竣工技師簽 證說明書、照片及防災設施、擋土設施相關圖說、華林公司 103 年5 月16日存證信函、吳穎穎102 年6 月20日律師函、 102 年7 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9 、 181 、150-169 、176-178 、221-225 、226-234 頁、本院 卷一第207-211 、213-222 頁),堪認為真。華林公司主張 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穎穎 給付如附表所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為吳穎 穎所否認,爰就華林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華林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附表編號44以外各款項,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表編號54、55、56所示款項,有 無理由:
㈠華林公司雖主張:吳穎穎於102 年6 月20日所發催告函為附 條件之終止意思表示,其未於文到後7 日內進場施作即已生 終止之效力,故系爭契約已經吳穎穎於102 年6 月27日任意 終止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於102 年6 月7 日開 會討論有關加強鋼筋搭接舊擋土牆之圖面及儘速施工等協議 ,有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吳穎穎於 102年6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華林公司於7日內依上開會 議承諾,進場按圖施作防災措施,逾期未辦,將依約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7-211頁),兩造於102年7月5日再 次會談,催促華林公司進場進行緊急防災工程,然因華林公 司仍遲未進場,吳穎穎再發102年7月11日郵局存證信函指出 華林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各條項款之事由,但並未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3-222頁),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大地工程處於102年7月24日會勘時,吳穎穎與鄰房代表 謝宗翰均稱已簽妥同意書請華林公司儘速進場搶災,但華林 公司稱因經費分攤比例未達成共識,故未進場施作(見本院 卷一第223-225頁),可見兩造契約關係並未於102年6月間 終止,仍持續洽談系爭工程之修復工作。嗣華林公司於103 年3月3日完成擋土牆修復工作後,復於103年3月31日與吳穎 穎及王山頌建築師召開復工會議,討論修正圖說、變更設計 及追加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並於103年4月12日提 出復工評估草案(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顯見兩造仍有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華林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吳穎穎 於102年6月27日任意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因兩造於103 年3 月、4 月間就復工之變更設計及追加費用 並未達成合意,吳穎穎於103 年5 月2 日發函向華林公司表 明:系爭事故因歸責於華林公司施工不當,華林公司違反系 爭契約第30條第1 、6 、8 項約定,其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 2 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0-175 頁 、第209 頁),華林公司雖主張其並無上述違約情事,吳穎 穎此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經原審法 院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 定,認係因系爭工程開挖整地及施作擋土排樁工作造成系爭 擋土牆基礎前趾土壤坍塌,致系爭擋土牆整體穩定安全係數 不足,整體崩塌趨勢發生,故於102 年4 月29日晚間9 時30 分由臺北市○○區○○○道0 段0 巷0 號後院處系爭擋土牆 先發生滑動形式崩塌,造成自來水管破裂,隨後於晚間9 時 45分於5 巷2 之1 號後院處系爭擋土牆發生表層形式崩塌等 情(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21頁),並補充說明:基 地土壤為安山岩夾中高塑性粉土,為粘性土壤,滲透性差, 雨水不易滲入,地下水亦不會滲透太遠距離;因自來水管位 於擋土牆頂部,縱使水管先行破裂且滲水於擋土牆後方,依 其土壤特性及漿砌塊石擋土牆特性,應僅水管附近牆頂損壞 ,與現地崩塌情形不同,至於102年4月25日監工日誌所載「 原舊有砌石坡崁也開始裂」,在紀錄照片中未顯示該坡崁已 損壞至造成系爭擋土牆崩塌,應非崩塌主因等情,亦經大地 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27日(105)華大地技字第0001050603 號函覆說明綦詳(見原審卷四第82-85頁)。吳穎穎辯稱系 爭事故應歸責於華林公司之施工不當等語,應堪採信。至於 華林公司所執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系爭事故起因於自 來水管漏水(見原審卷一第90頁),惟此係華林公司於訴訟 外自行申請鑑定,未經吳穎穎到場會勘或陳述意見(見原審 卷一第92、96頁),吳穎穎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報告並未 就基地土壤性質及水管漏水情形是否足使擋土牆發生崩塌等 節詳為說明,自難據以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華林公司 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主張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其 云云,自非可取。
⑵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吳穎穎分別以 102 年6 月20日函、同年7 月11日存證信函催告華林公司進 場施作防災設施,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於102 年4 月30日會勘時指示崩塌損鄰之緊急防災設施應儘速施作 (見原審卷三第267-268 頁),並於102 年8 月2 日函附10 2 年7 月24日會勘紀錄結論指示:「仰德大道3 段5 巷2 號



至2-2 號間擋土牆修復,請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 週內 備料進場,並依本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意見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223-225 、393-394 頁),然華林公司遲於103 年 3 月3 日始完成緊急防災及擋土牆修復工程並經技師簽證完 成。又華林公司完成擋土牆修復工程後,兩造雖於103 年3 月31日開會討論復工事宜,經建築師提出評估草案,並建議 戶外樓梯應變更方向,及應進行地質改良,加強鄰房舊有擋 土牆安全措施,以排樁及地錨方式錨碇穩固地盤等草案,惟 吳穎穎不同意樓梯變更方向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011萬 8305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復工評估草案、工程報價總表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305-321 、349-350 頁)。系爭工 程既因可歸責於華林公司致生系爭事故,其近11個月始完成 防災修復工程,且因施工現場崩塌,須經變更設計及追加工 程款高達1011萬8305元始能復工,吳穎穎自有正當理由表示 不同意,難認系爭工程遲未復工係可歸責於吳穎穎,華林公 司之主張並非可採。嗣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已經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以103 年6 月12日函敘明因逾竣工期限而失效( 見本院卷一第395 、399-405 頁),水土保持計畫及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6 月19日廢止(見原 審卷一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397 頁),綜上足認吳穎穎辯 稱係因可歸責於華林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未完工等語, 堪可採信。
⑶基於華林公司上述違約事實,吳穎穎以103 年5 月2 日函主 張華林公司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未 履行合約或有違背本合約規定之情事發生」、第6 項:「乙 方施工不良,發生重大缺失、品質不佳,未能有效改善或明 顯有偷工減料事實,矇蔽甲方之監督致危害工程施工品質與 安全者」、第8 項:「乙方連續停工達10日或經甲方同意停 工,且待其停工原因消失後,經甲方通知7 日內無法完全復 工者」等違約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惟 如有本約第30條及第31條所列情事之一者,雙方除可逕行終 止本合約外,並可請求對方負責賠償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失 。乙方一經被通知工程終止,乙方須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 工人,工地交還甲方自辦或另招商承辦,乙方絕無異議」,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7-38、36-37、 173-175頁),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應於華林公司103年5月5 日收受該函時即告終止。華林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經吳穎穎於 102年6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
㈢系爭契約既經吳穎穎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約定終止,華



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吳穎穎賠償其因契 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 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因此,承攬契約在終止時,承攬 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與未完成之工作,倘非整體而不可分,且 定作人已受領之工作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 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70年度台上字 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 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華林公司已完成之工作倘已毀損、滅失,其危險應 由華林公司負擔,不得請求吳穎穎給付報酬,而已完成工作 未毀損滅失部分,倘對於吳穎穎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已 達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其仍得基於終止前之系爭契約 關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 求吳穎穎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吳穎穎辯稱:其無須給付 華林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⑴吳穎穎雖辯稱:華林公司未完成工作交付予伊受領及辦理估 驗計價,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付 款辦法及所附請款比例表編號2 載明於「擋土排樁完成」時 ,華林公司始得請求付款10%即525 萬元為據(見原審卷一 第18、53頁)。華林公司雖於施作擋土排樁過程中發生系爭 事故,嗣經吳穎穎終止契約,惟其終止契約之效力僅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兩造原已依約履 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故華林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施 作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倘對於吳穎穎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 ,可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目的,吳穎穎仍有給付該部分工作報 酬予華林公司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至3 項約定: 「本工程採階段性付款(詳請款比例表附件)」、「開工後 ,乙方依實際工作進度於每月25日前由乙方按期以估驗表( 附件詳本條第3 款)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隔月10日 為給付。(付款方式為1/2 即期票;1/2 三十天期票)」、 「乙方估驗計價所附之憑證,應含各階段報驗申請核可證明 正本乙份、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資料乙份(含各施工照片) 、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及全額發票。(若有時 效性者,乙方可於當期之請款單說明未附原因,並說明附上 之日期)。於申請估驗期限前,若未補齊,則順延至備齊之 該期,方可請款」(見原審卷一第18-19 頁),乃系爭工程 各期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既經吳穎穎於 102 年5 月5 日終止,華林公司已不能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



程,則華林公司自得備齊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之文件 請求吳穎穎估驗、計價、付款,此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已 完成部分之估驗計價(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14頁、 第516-536 頁附件九),堪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 付款條件。吳穎穎泛稱華林公司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給付 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云云,並無可採。
吳穎穎又辯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終止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2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503 條、第502 條、第232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華林公司縱有已完成工作, 對其已無利益,華林公司不得請求已施作工程款及已進場材 料款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雖未如同條第1 項明訂 :「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 計價之」,惟由其第2 項約定「雙方除可逕行終止本合約外 ,並可要求對方負責賠償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失」及「乙方 須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工地交還甲方自辦或另招商 承辦,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6-37 頁)之文義, 無從推出兩造有成立華林公司不得請求已施作工程款之合意 。且系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之終止事由包括第30條可歸責於 承攬人及第31條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在承攬人以可歸責 於定作人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情形下,自難解釋第29條第2 項 之約定有包括承攬人不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之意思。又系 爭契約第29條第2 項僅約定雙方得「終止」契約,並非約定 雙方得「解除」契約,經本院闡明吳穎穎究係為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吳穎穎明確表示其係依系爭契約第29 條第2 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未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232 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 、103 頁)。 而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效力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3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吳穎穎既主張其係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 232 條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辯稱華林公司不得請求已施作部 分工程款云云。
㈣爰就華林公司如附表除編號44、54、55、56以外所示各項工 作是否已完成,是否已毀損、滅失,及是否對於吳穎穎具有 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已達系爭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及華林 公司得請求之報酬金額,逐項論述理由如下:
①附表編號1 「放樣」:
林公司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 日至102 年2 月26日間因系 爭工程放樣所實際支出費用已達2 萬9200元【計算式:5,25 0 +5,250 +5,250 +200 +8,000 +5,250 =29,200】,



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原審 卷三第81-83 頁),堪信為真。核上開放樣成果,係供興建 地下室、1 樓等結構體放樣引測之用,對吳穎穎而言,具有 獨立之經濟上效用,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2 萬 4150元,應屬有據。
②附表編號2 「室外工作樓梯」:
此項樓梯係於華林公司施工中供施工人員上下使用,雖經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17 頁) ,然其性質僅係施工機具,尚非已完成之工作,難認對於吳 穎穎而言有何獨立之經濟上效用,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 此項費用,難認可採。
③附表編號3 「中欄杆及安全母索」:
林公司雖主張此項工作已完成並請求吳穎穎給付報酬云云 ,惟由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尚無從判斷此項工作是否已完成及 完成程度是否應領報酬8000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同 此意見(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18 頁)。且此項僅係 施工中人員所使用之安全護具,尚非對吳穎穎具經濟上效用 之工作,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難認有理。 ④附表編號4 「鋼板施工圍籬及大門」:
林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基地四周之鋼板施工圍籬及大門,業 據其提出轉帳傳票、支票、施工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三第84-86 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4-121 頁), 堪認此項工作已完成並交付吳穎穎現占有中,具獨立之經濟 上效用。惟華林公司雖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金額22萬7535 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請求吳穎穎如數給付。惟此項屬假 設工程,係華林公司為興建構造物之臨時輔助工程,應係租 用性質,而非買斷,故系爭報價單所載此項報價金額除施工 期間之租用成本外,亦應包括施工期間如因故受損而須進行 修復及完工時之拆除費用在內,此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 可稽(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19 頁)。查系爭工程預 定施工期限為340 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自華林 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正式進場放樣時起算至102 年4 月29 日發生系爭事故前1 日為止,華林公司實際施工日數僅140 日,不到預定工期2 分之1 ,且因吳穎穎終止契約,華林公 司亦無須再支出施工期間之修復或完工後之拆除等費用,則 華林公司請求依系爭契約報價單請求此項全部金額,並非有 據。次查,華林公司就此項圍籬及大門所實際支出之金額至 多為9 萬9278元、發票金額(含稅)為10萬2428元,有其所 提轉帳傳票、支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5、86頁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3 頁),衡酌此金額與其實際



施工日數所佔工期之比例及其無須支出後續相關費用之比例 ,尚屬相符,故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10萬2428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附表編號5 「公設維護費」:
查此項工作內容依系爭契約價目表備註欄所載「道路、人行 道、樹木、水溝等」(見原審卷一第56頁),應係華林公司 施工期間用於維護道路、人行道、樹木、水溝等公共設施所 支出之費用,對於吳穎穎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雖非無經 濟上利益。惟觀諸華林公司所提單據,僅移樹6300元及泥作 2 萬元與上述約定工作內容有關(見原審卷三第87-91 頁、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2-127 頁),其餘諸如馬路轉彎 處防撞墩組模灌漿、鄰房圍牆修補、鄰房植栽遷移等項,難 認屬上開約定之維護項目,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敘明( 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0 頁)。則華林公司僅得請求 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2 萬6300元【計算式:6,300 +20,000 =26,3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⑥附表編號6 「工務所及工地安全警示措施」: 華林公司雖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並提出「安全圍籬告示 牌」及「組合屋」之統一發票、同金額支票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92頁正反面、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8- 131 頁),惟其自承此項工作已撤離(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128 頁),亦經結構技師公會派員現場確認已不存在 ,故無從判斷其已施作之內容(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 520 頁),對於吳穎穎並無經濟上效用,難認已達成系爭契 約之目的。華林公司請求此項報酬,並非可採。 ⑦附表編號7 「臨時廁所」:
林公司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雖提出照片、統一發票、 轉帳傳票、證明書為證(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2-13 8 頁),惟其自承此項已撤離現場(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第132 頁),並經結構技師公會履勘確認(見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521 頁),既不再供原地施工使用,對於吳穎 穎已無經濟上效用,華林公司請求此項報酬,並非可採。 ⑧附表編號8 「臨時水電設備及電話使用費」: 華林公司請求此項報酬,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水電工程收 據、請款單、支票及自101 年12月10日開工後至102 年4 月 2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電費收據及水費收據為證(見結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9-154頁、原審卷三第93-94頁),堪認 其已支出臨時電費合計1338元及臨時水費合計3190元,此經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無誤(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1頁 ),應合於系爭契約之目的,對於吳穎穎具有經濟上利益,



則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4528元,應屬有據。 ⑨附表編號9 「施工勘驗及完工請照費」:
依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表所載此項以1 式計價,金額為17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56頁),惟系爭工程應包含8 次施工勘驗, 即開工(於101 年4 月13日完成)、放樣(於101 年12月10 日完成)、安全觀測(於102 年4 月23日完成)、地下1 層 、1 層、2 層、3 層、屋頂等8 次及1 次完工後之使用執照 申請程序,單價分析表未區分各次勘驗應如何估價。衡諸使 用執照申請程序較為複雜、費用較高,應佔此項費用2 分之 1 ,其餘8 次施工勘驗則佔2 分之1 即各16分之1 ,而華林 公司於停工前已完成開工、放樣、安全觀測3 次勘驗,據此 估算此部分已完成工作應領報酬為3 萬1875元【計算式:17 0,000 ×3/16=31,875】,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認此金 額為合理(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2 頁),故華林公 司此項請求金額3 萬1875元應屬適當。
⑩附表編號10「洗車設備及車輛沖洗費」:
查系爭契約之價目表固編列此項報酬為1 式8000元(見原審 卷一第56頁),華林公司主張此項屬臨時設施及洗車點工, 並提出照片、金額為6000元之發票及收據為證(見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161-163 頁),惟經結構技師公會派員勘查 現場已無設置洗車設備(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0 、 523 頁),華林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此項工作之比例 及對吳穎穎有何後續之經濟效用,則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 付此項工程款6000元或8000元均非可採。 ⑪附表編號11「運搬及清潔費」:
系爭契約價目表固編列有「搬運及清潔費」1 式22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56頁),然觀諸華林公司所提照片、統一發票、 支票,僅記載「點工工資」(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 4-169 頁、原審卷三第96頁),難以認定與此項工作有關, 華林公司亦無法提出其已完成此項費用之比例及計算依據( 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3 頁),難以採信。況系爭工 程現場既已因停工而荒蕪至今,有吳穎穎所提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07-512 頁),縱華林公司前就系爭工程現 場進行搬運及清潔之工作,對吳穎穎已無獨立之經濟上效用 ,則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實無可採。 ⑫附表編號12「鄰房現況鑑定費用」:
查系爭契約價目表編列本項費用為1 式6 萬元(見原審卷一 第56頁),此為系爭工程開工前必須完成之工作,且有華林 公司所提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收款統一收據、統一發票及 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7



0-179 頁),足證華林公司為系爭工程支出鄰房現況鑑定費 用6 萬9300元,對吳穎穎應具經濟上之效用且確屬為達系爭 契約目的所為工作,故華林公司請求吳穎穎給付此項報酬6 萬元,應屬可採。
⑬附表編號13「材料試驗費用」:
查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表固編列此項費用1 式1 萬9800元(見 原審卷一第56頁),惟華林公司所提統一發票及支票係其支 付試驗費予群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見鑑 定報告第196 頁),而其所提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檢查證 明書、材質證明書、鋼材檢查證明書之開立廠商均非群益公 司(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1-195 頁),已難採信與 系爭工程有關。且其所提單據之材料均係H 型鋼,而系爭工 程至系爭事故停工前,究有無進料並施作H 型鋼、有無進行 H 型鋼材料之抽驗、試驗及其數量,尚屬有疑(詳後述關於 附表編號16之理由論述),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亦採此意 見(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24 頁)。華林公司既不能 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此項材料試驗工作並支出費用,其請求吳 穎穎給付此項工程款,自屬無據。
⑭附表編號14「挖棄土」:
查系爭契約之價目表所載此項金額係以總數量2620.55 立方 公尺、每立方公尺1450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6頁),依全 民土石方加工處理廠函覆本院稱:華林公司於102 年4 月間 在系爭工程實際挖棄土進場之數量為564 立方公尺,有其回 函所附出土收土雙向勾稽、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 或處理場)開立處理憑證月報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6 1 頁),堪認係合於系爭契約目的且對於吳穎穎有獨立之經 濟上利益,則按單價計算華林公司已完成挖棄土564 立方公 尺而得請求報酬81萬7800元【計算式:1,450 ×564 =817, 800 】,逾此範圍之數量則不能證明為真,無足採信。 ⑮附表編號15「棄土證明(含RC排樁)」: 查系爭契約之價目表所載此項金額係以總數量2844.09 立方 公尺、每立方公尺350 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6頁),而全 民土石加工處理廠函覆本院稱華林公司因系爭工程棄土進場 數量為564 立方公尺,業如前述,則按單價計算華林公司得 請領之報酬應為19萬7400元【計算式:350 ×564 =197,40 0 】。至於華林公司當時與全民土石方加工處理廠簽約之棄 土處理計畫,係申報為100 建字第0187號建照工程,數量為 1316立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建築及 拆除工程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函為證(見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第215-221 頁),而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本



院稱:建造執照記已逾期失效,現場自不得繼續據以施工, 而為管制施工所產出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自無從繼續 適用,倘若事後在同址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亦應依其核准圖 說,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依其法定權責簽證 負責,重新提送剩餘資源處理計畫(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 ,故除前述於系爭工程停工前已處理之棄土564 立方公尺外 ,吳穎穎已無可能再使用華林公司前與全民土石方加工處理 廠間之棄土處理計畫,對吳穎穎已無合於系爭契約約定目的 之經濟利益。從而,華林公司除得請求前述已完成部分之報 酬19萬7400元外,其餘金額之請求均屬無據。 ⑯附表編號16「100 ∮RC排樁L =14.22m」、項次17「100 ∮ RC排樁L=10.72m」、項次18「鋼軌樁L=6.0」:華林公司 應證明其已施作此項排樁,及其已施作之數量、金額,且施 作位置在系爭事故崩塌範圍以外,未因系爭事故而崩塌受損 ,仍對吳穎穎具有經濟上之效用且合於契約約定之目的,始 可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惟查:
⒈華林公司主張其委由尚盈實業行施作系爭工程鋼軌樁、擋土 排樁工程,珩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珩祐公司)施作H 型鋼 工作,並提出其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260 、275 頁)。依華林公司所提:⑴於102 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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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珩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