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韓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3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婚後初尚和諧,然 因被上訴人個性自私易怒,無法控制情緒,婚後雖長居臺灣, 在家在外卻堅持使用韓語,並經常藉故與上訴人爭吵,辱罵上 訴人。又兩造自甲○○出生後,便分房而眠,少有性行為,乙 ○○出生後,被上訴人更藉故拒絕行房,兩造長達1年半無性 生活。再者,被上訴人過度沈迷宗教信仰(基督教),熱衷教 會事務,並半強迫未成年子女參與教會活動,致上訴人痛苦不 堪,兩造婚姻實已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無法再維持,且該破 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之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 准兩造離婚(原審另駁回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堅持使用韓語,反係努力學習中 文,適應臺灣文化。甲○○出生後第1年,及乙○○出生後前 半年,兩造確實比較少有性生活,但後來就正常。上訴人在菲 律賓時主動受洗,並非被上訴人強迫,且被上訴人亦尊重上訴 人現在之宗教信仰(關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感情,不 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韓國人,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93至11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並有前開戶籍謄本足參,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 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 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 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家在外均堅持使用韓語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曾在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學習中文,有修業 證明書、在學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89頁);又 被上訴人可使用中文與甲○○之老師進行聯繫,亦有甲○○ 幼兒園及小學之家庭聯絡簿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48 頁),顯見被上訴人具備中文能力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既 為韓國籍,以韓語教導甲○○、乙○○,使其等具備韓語能 力,難謂有任何不妥之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個性自私易怒,無法控制情緒,經常 藉故與上訴人爭吵,辱罵上訴人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外,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4月間及同年8 月書寫之2封信件(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雖提及兩造因 忙於工作子女而各過各的,其耐心不夠,自私易怒,因負面 情緒累積,未能尊重上訴人等語,然觀諸前開書信脈絡,被 上訴人係對於兩造婚姻歷程加以反省,亦表示抱歉,並期許
自己有耐心、不再自私、願意聆聽上訴人意見等情,是上開 信件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曾有無故與上訴人爭吵,或辱罵上訴 人之舉止或作為,反可見被上訴人有讓步以挽救婚姻關係之 善意。又兩造於106年2、3月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3至39 頁),係討論雙方婚姻相處之問題,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並無 攻擊或辱罵上訴人之情形,並就自己錯誤向上訴人道歉,上 訴人亦自陳當時未告知被上訴人正在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 194頁),足徵被上訴人當時反應並無刻意造作。準此,被 上訴人面對兩造婚姻衝突時,縱曾因情緒而態度不佳,事後 亦已反省道歉,難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達妨害兩造婚姻及 家庭生活和諧之程度。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乙○○出生後,被上訴人藉故拒絕行房,兩 造長達1 年半無性生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乙○○出生 後,與甲○○、乙○○同睡一房,上訴人則單獨另睡一房, 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2、160頁),則兩 造在此狀態下,夫妻間性生活縱有減少,亦難認係被上訴人 惡意拒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互傳訊息所示,上訴人 於105 年12月間尚要求被上訴人穿著性感內衣等其回家,並 經被上訴人允諾(見原審卷第180 頁),可見兩造並未因分 房而全然停止性行為。縱被上訴人對房事之需求與頻率未如 上訴人所願,然雙方應得基於夫妻間之互愛、互諒,透過溝 通方式加以調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度沈迷宗教信仰,熱衷教會事務,並 半強迫未成年子女參與教會活動,致上訴人痛苦不堪,甚而 因此分居云云;則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之94 年間曾在菲律賓接受基督教洗禮,婚後有一同參與教會禮拜 、聚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81至182頁);參以,證人即臺北韓人讚揚教會牧師李丞 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於106年6月前,有前往教 會做禮拜、參加聖經小組,及參與教會聖誕節、雙十節烤肉 ,6 月開始不來;被上訴人每個星期日沒事的話,都會參加 禮拜,甲○○、乙○○大部分都陪被上訴人一起來。週四上 午查經班或週三晚上禱告會,被上訴人不一定會參加,有事 就不會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則於106年6 月前,兩造攜同甲○○、乙○○參與教會禮拜,及被上訴人 自行參與教會查經、禱告,均並未逾越一般人信仰之程度。 又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後,改變其宗教信仰,然被上訴人並 未強逼上訴人繼續參與教會事務,且同意上訴人在家中擺放 關公神像(見本院卷第245頁),顯已尊重包容上訴人之宗 教信仰,至為灼然。而兩造於107年上半年間分居之原因,
主要係因上訴人之母丙○○身體不舒服,晚上吃安眠藥後會 起來夢遊,需要有人陪伴,其次是丙○○常聽上訴人說兩造 間有不愉快的事發生,認為兩造需要自己空間,遂要求上訴 人搬來同住,讓兩造冷靜一陣子,則經證人丙○○於本院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兩造分居之原因,與被 上訴人之宗教信仰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沈迷 宗教,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云云,亦非可採。 ㈥至證人李丞鏞固曾於107年2月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店面找上訴 人談話,惟此為李丞鏞個人之決定,並非被上訴人請託,且 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後,已拒絕李丞鏞幫忙,亦經證人李丞鏞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 頁),縱李丞鏞上開行為造成上 訴人不快,亦難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信仰之 宗教,附此敘明。
㈦被上訴人於婚前居住韓國,婚後至語言、文化背景不同臺灣 與上訴人共組家庭,其在語言與文化隔閡下,在異國求職及 生活本屬不易,相較於上訴人原即處在其熟悉環境中,被上 訴人更需要付出加倍努力適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願意放 棄其熟悉環境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應加以體諒與協助 。且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並應秉持 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 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亦一再陳明其願努力修復兩造關係,反而係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有意維持婚姻而修補兩造關係之努力,屢以拒絕,絕 阻維持婚姻動力。故兩造間存在之裂痕,以被上訴人於本件 審理時屢屢表明渴望維持兩造婚姻之信念,依被上訴人之努 力,應可漸漸消弭彼此間之歧見,重拾兩造當初情愛。本院 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事由,尚非達到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縱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 居住生活,一味認兩造不適合在一起,其對被上訴人已無感 情,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致兩造長期溝通互動不良,婚姻 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惟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仍屬責任較重之一方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