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250號
TPHV,107,家上,250,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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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韓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3日結 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婚後初尚和諧,然 因被上訴人個性自私易怒,無法控制情緒,婚後雖長居臺灣, 在家在外卻堅持使用韓語,並經常藉故與上訴人爭吵,辱罵上 訴人。又兩造自甲○○出生後,便分房而眠,少有性行為,乙 ○○出生後,被上訴人更藉故拒絕行房,兩造長達1年半無性 生活。再者,被上訴人過度沈迷宗教信仰(基督教),熱衷教 會事務,並半強迫未成年子女參與教會活動,致上訴人痛苦不 堪,兩造婚姻實已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無法再維持,且該破 綻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對之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 准兩造離婚(原審另駁回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堅持使用韓語,反係努力學習中 文,適應臺灣文化。甲○○出生後第1年,及乙○○出生後前 半年,兩造確實比較少有性生活,但後來就正常。上訴人在菲 律賓時主動受洗,並非被上訴人強迫,且被上訴人亦尊重上訴 人現在之宗教信仰(關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感情,不 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 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韓國人,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93至117頁),依前揭規定,本件離



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9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並有前開戶籍謄本足參,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 照)。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 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 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家在外均堅持使用韓語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曾在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學習中文,有修業 證明書、在學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8、89頁);又 被上訴人可使用中文與甲○○之老師進行聯繫,亦有甲○○ 幼兒園及小學之家庭聯絡簿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2至148 頁),顯見被上訴人具備中文能力甚明。再者,被上訴人既 為韓國籍,以韓語教導甲○○、乙○○,使其等具備韓語能 力,難謂有任何不妥之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個性自私易怒,無法控制情緒,經常 藉故與上訴人爭吵,辱罵上訴人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外,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4月間及同年8 月書寫之2封信件(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雖提及兩造因 忙於工作子女而各過各的,其耐心不夠,自私易怒,因負面 情緒累積,未能尊重上訴人等語,然觀諸前開書信脈絡,被 上訴人係對於兩造婚姻歷程加以反省,亦表示抱歉,並期許



自己有耐心、不再自私、願意聆聽上訴人意見等情,是上開 信件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曾有無故與上訴人爭吵,或辱罵上訴 人之舉止或作為,反可見被上訴人有讓步以挽救婚姻關係之 善意。又兩造於106年2、3月間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3至39 頁),係討論雙方婚姻相處之問題,被上訴人於過程中並無 攻擊或辱罵上訴人之情形,並就自己錯誤向上訴人道歉,上 訴人亦自陳當時未告知被上訴人正在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 194頁),足徵被上訴人當時反應並無刻意造作。準此,被 上訴人面對兩造婚姻衝突時,縱曾因情緒而態度不佳,事後 亦已反省道歉,難認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達妨害兩造婚姻及 家庭生活和諧之程度。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乙○○出生後,被上訴人藉故拒絕行房,兩 造長達1 年半無性生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乙○○出生 後,與甲○○、乙○○同睡一房,上訴人則單獨另睡一房, 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2、160頁),則兩 造在此狀態下,夫妻間性生活縱有減少,亦難認係被上訴人 惡意拒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互傳訊息所示,上訴人 於105 年12月間尚要求被上訴人穿著性感內衣等其回家,並 經被上訴人允諾(見原審卷第180 頁),可見兩造並未因分 房而全然停止性行為。縱被上訴人對房事之需求與頻率未如 上訴人所願,然雙方應得基於夫妻間之互愛、互諒,透過溝 通方式加以調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度沈迷宗教信仰,熱衷教會事務,並 半強迫未成年子女參與教會活動,致上訴人痛苦不堪,甚而 因此分居云云;則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之94 年間曾在菲律賓接受基督教洗禮,婚後有一同參與教會禮拜 、聚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81至182頁);參以,證人即臺北韓人讚揚教會牧師李丞 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於106年6月前,有前往教 會做禮拜、參加聖經小組,及參與教會聖誕節、雙十節烤肉 ,6 月開始不來;被上訴人每個星期日沒事的話,都會參加 禮拜,甲○○、乙○○大部分都陪被上訴人一起來。週四上 午查經班或週三晚上禱告會,被上訴人不一定會參加,有事 就不會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則於106年6 月前,兩造攜同甲○○、乙○○參與教會禮拜,及被上訴人 自行參與教會查經、禱告,均並未逾越一般人信仰之程度。 又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後,改變其宗教信仰,然被上訴人並 未強逼上訴人繼續參與教會事務,且同意上訴人在家中擺放 關公神像(見本院卷第245頁),顯已尊重包容上訴人之宗 教信仰,至為灼然。而兩造於107年上半年間分居之原因,



主要係因上訴人之母丙○○身體不舒服,晚上吃安眠藥後會 起來夢遊,需要有人陪伴,其次是丙○○常聽上訴人說兩造 間有不愉快的事發生,認為兩造需要自己空間,遂要求上訴 人搬來同住,讓兩造冷靜一陣子,則經證人丙○○於本院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兩造分居之原因,與被 上訴人之宗教信仰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沈迷 宗教,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云云,亦非可採。 ㈥至證人李丞鏞固曾於107年2月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店面找上訴 人談話,惟此為李丞鏞個人之決定,並非被上訴人請託,且 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後,已拒絕李丞鏞幫忙,亦經證人李丞鏞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 頁),縱李丞鏞上開行為造成上 訴人不快,亦難以此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信仰之 宗教,附此敘明。
㈦被上訴人於婚前居住韓國,婚後至語言、文化背景不同臺灣 與上訴人共組家庭,其在語言與文化隔閡下,在異國求職及 生活本屬不易,相較於上訴人原即處在其熟悉環境中,被上 訴人更需要付出加倍努力適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願意放 棄其熟悉環境來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應加以體諒與協助 。且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並應秉持 互信、互愛、並尊重對方之心意,誠摯經營婚姻,心平氣和 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中亦一再陳明其願努力修復兩造關係,反而係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有意維持婚姻而修補兩造關係之努力,屢以拒絕,絕 阻維持婚姻動力。故兩造間存在之裂痕,以被上訴人於本件 審理時屢屢表明渴望維持兩造婚姻之信念,依被上訴人之努 力,應可漸漸消弭彼此間之歧見,重拾兩造當初情愛。本院 認上訴人主張前揭事由,尚非達到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縱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 居住生活,一味認兩造不適合在一起,其對被上訴人已無感 情,希望與被上訴人離婚,致兩造長期溝通互動不良,婚姻 破綻已達無回復之希望,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惟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上訴人仍屬責任較重之一方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始符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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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