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7年度,178號
TPHV,107,家上,178,201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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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王惠美 

       王凱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凱榆 
法定代理人  蔣美苓 
兼訴訟代理人 王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7年3月27日所為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凱榆王中明)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 人王龔碧玉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 王龔碧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王惠美合法 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王凱婷,爰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就單一 當事人均逕稱姓名)。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王龔碧玉於民國104年7月10日 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又王龔碧玉有長女王惠美、長子 王中良、次子王中明等3名子女,而王中良先於王龔碧玉死 亡,是王龔碧玉遺產應由王中良王惠美繼承,及王中良子 女王凱榆王凱婷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為王中明王惠美 各1/3、王凱瑜王凱婷各1/6。兩造就王龔碧玉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 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遺產。且王 中明曾支出王龔碧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550元, 應由遺產扣償,餘額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惠美答辯以:王龔碧玉生前曾表示其存款係供養老及就醫 使用,其104年6月25日在普通病房住院直至7月10日死亡前 ,因其他家屬不能親臨照顧,理應聘僱看護,惟實由伊全日 專責照護,該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為3萬5200元,連同伊支



付王龔碧玉醫療費用5萬4041元、喪葬費用14萬763元,均應 由遺產返還予伊。此外,前因王中良104年3月4日往生,喪 葬費用需20萬元,王龔碧玉除解約自己1筆10萬元定存外, 另於104年3月7日向伊配偶姜添輝借款10萬元,其後並由伊 受讓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亦應由遺產扣償。另伊前向直銷商 美商讚果公司購買保健產品給王龔碧玉服用,並以王龔碧玉 名義為伊下線、以伊友人名義作為王龔碧玉下線。伊以友人 (王龔碧玉下線)名義購買保健食品,直銷佣金即匯入王龔 碧玉臺北保安郵局帳戶,經直銷商於101年6月4日至102年1 月11日期間陸續匯款佣金合計4萬2255元,亦應自遺產扣償 。是綜上合計,王龔碧玉所遺存款應返還37萬2259元予伊, 再就餘額為分割。另附表編號㈣所示保管箱內物品,僅編號 26、27、34、43部分屬王龔碧玉遺產,其餘財物分屬伊、王 凱婷,或伊女兒姜伊琛所有,僅使用王龔碧玉之保管箱存放 ,非王龔碧玉遺產範圍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遺產應由王中明王惠美、王 凱婷依序扣償12萬8550元、37萬2259元、9478元;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8所示遺產應限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27、34、4 3(即附件照片編號26、27、35、44)範圍。並連同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其他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四、王凱婷答辯以:王龔碧玉於104年4月11日至104年7月10日間 ,因罹患腦惡性腫瘤而緊急住院開刀,其於住院期間臥病在 床無法自行處理事務,故由伊墊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6556 元、日常生活費用2292元,應由王龔碧玉遺產扣償。另附表 編號四保管箱內物品中,附件照片編號5項鍊、編號9項鍊及 編號10耳環所示為伊所有,編號52紀念幣組為伊與姜伊琛所 有,上開物品非王龔碧玉遺產範圍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9、10、52(即附件照 片編號5、52)所示財產應自王龔碧玉遺產中剔除後,連同 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他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王龔碧玉於 101年4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王 中明、王惠美各1/3、王凱瑜王凱婷各1/6等情,有戶籍謄 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兩造均未主張王龔 碧玉遺產有任何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經查:
㈠ 王龔碧玉遺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遺產之事實,乃為兩 造所不爭,可資認定。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保管箱內物品,



被上訴人主張均為王龔碧玉所有,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 前詞置辯,然該保管箱係王龔碧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所承租使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經驗,該保管 箱內置放之物品,應推認為承租人王龔碧玉所有之物,上訴 人主張其中部分非屬王龔碧玉遺產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前開保險箱內之飾品係與銀樓保單、保證書等證明文件分開 存放、無法相互比對等情,乃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原審卷 ㈠第230至231頁),王惠美主張附表編號四所列物品僅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6、27、34、43(即附件照片編號26、27、35 、44)屬王龔碧玉遺產,其餘均為其或王凱婷姜伊琛所有 等情,雖提出保管箱內存放表明王惠美物品之紙條乙張(原 審卷㈠第170頁),及其配戴飾品、飾品外盒等照片為憑( 原審卷㈠第193至211頁)。惟查,依王惠美所提保管箱物品 清單之「備註」欄內容(原審卷㈠第158至159頁、卷㈡第 101至105頁),其表明有前開紙條、照片為憑,或針對保管 箱內物品提出相關說明者,大多數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爭執 非屬王龔碧玉遺產(附件照片編號1、2、4、6、7、15、19 、20、25、29、31、32、34、36至42、45至48、51、55至63 ;見原審卷㈡第13至22頁、卷㈡第133至135頁),而針對兩 造有爭執部分,依王惠美所表明之證明方法(原審卷第101 至105頁),①關於附件照片編號21戒指、編號33手鐲、編 號50戒指、編號54項鍊部分:王惠美就編號21、33、50飾品 以原審卷㈠第196頁、第210頁照片為證,就編號54項鍊以原 審卷㈠第211頁、本院卷第47頁照片及前開紙條(原審卷㈠ 第170頁)為證。惟查,原審卷㈠第196頁、第210頁雖可看 出王惠美與配偶姜添輝配戴有飾品,然上開照片均未拍攝飾 品細部,從外觀亦未能看出飾品之特徵,無從與附圖編號21 戒指、編號33手鐲及編號50戒指相互核對。依原審卷㈠第 211頁飾品外盒照片及本院卷第47頁產品保證書照片,亦無 從推認該外盒、保證書原本內容物確為編號54項鍊。另依本 院卷第47頁王惠美配戴珍珠項鍊之照片以觀,該珍珠項鍊並 無明確之特徵,亦無從比對確認為編號54項鍊。王惠美就編 號54項鍊雖另舉前開紙條為證,然該紙條內容未特附件照片 管箱內何項鍊為王惠美所有,亦難逕以之為王惠美有利之認 定。至王惠美針對編號21、50戒指聲請核對指圍、就編號33 金手鐲聲請傳訊證人即結婚伴娘張美玲作證部分,然縱令上 開戒指與王惠美指圍一致,亦不當然得認王龔碧玉無法配戴 ,無從推認上開戒指必為王惠美所有。又人之記憶有限,王 惠美陳稱其於80年2月2日結婚(原審卷㈠第160頁),距離



其106年12月20日聲請傳訊結婚伴娘張美玲(原審卷㈡第97 頁),期間相隔逾26年,徵諸前揭戒指並非該證人得時常查 看之物,當無從期待該證人針對王惠美結婚時配戴之戒指款 式得為正確之證述。是王惠美前揭聲請核對指圍、傳訊證人 張美玲部分,應認核無調查必要。②除附件照片編號21、33 、50、54外,王惠美針對其餘物品非屬王龔碧玉遺產所表明 之證明方法,或稱其本人可作證,或聲請王凱婷張美玲作 證,或聲請核對指圍。惟關於其聲請核對指圍、傳訊張美玲 作證部分,難認有調查必要,業如前述;而衡諸兩造於訴訟 中立場對立,王凱婷縱作證說明部分物品屬王惠美所有,亦 不能單憑單一之證詞,即認定王惠美主張屬實。③是依前說 明,王惠美所表明之證明方法,或無調查必要,或不足以證 明其主張屬實,其主張附表編號四保管箱內物品非王龔碧玉 遺產範圍云云,自難採憑。至王惠美雖另聲請向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調閱歷年出入保管箱登記書,以明是否僅其與王 龔碧玉共同出入(本院卷第437頁),然縱調閱內容有王惠 美單獨或與王龔碧玉共同出入保管箱之記載,亦無從執此判 斷附表四所列保管箱內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情況,核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王凱婷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9、10、52(即附件照片編 號5、9、10、52)所示飾品及紀念幣組為其所有云云,表明 僅以聲請王惠美作證為其證明方法(本院卷第426頁),查 王惠美於訴訟中關於前開飾品及紀念幣雖為與王凱婷一致之 陳述(本院卷第480頁),然衡諸兩造於訴訟中立場對立, 尚不能單憑王惠美所為有利於王凱婷之陳述,即認定王凱婷 主張屬實。
⒊綜前所述,附表編號四所示保管箱內物品應推定為承租人王 龔碧玉所有,上訴人所舉事證均未能證明須將附表編號四所 列物品排除於王龔碧玉遺產範圍,應認附表四所列物品與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財產同屬王龔碧玉之遺產,並由兩造 共同繼承。
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分別為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 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經查 :
⒈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其性質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應由遺產支付。本件王中明王惠美各主張支出



龔碧玉喪葬費用12萬8550元、14萬763元部分,雖兩造於 第一審程序有所爭執,然原審經實質調查認定王中明、王惠 美上開主張屬實、核屬繼承費用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均未 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表示不服或再事爭執,應認王中明、王 惠美各支出前開喪葬費用等情,足資認定,依前揭說明,上 開費用應由王龔碧玉遺產負擔,其等主張自王龔碧玉存款遺 產中扣除返還,為屬有據。
王惠美主張對王龔碧玉有代墊醫療費用5萬4041元及相當於 看護費用3萬5200元之債權,以及王凱婷主張對王龔碧玉具 有代墊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6556元、代墊日常生活費用2292 元之債權部分,雖兩造於第一審程序有所爭執,然經原審實 質調查認定王惠美王凱婷前開主張屬實,得依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反面解釋由遺產扣償後,兩造於第二審程序均未就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表示不服或再事爭執,應認王惠美王凱婷 主張由遺產扣償琪等上開債權部分,核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王惠美主張王龔碧玉另 對之負有消費借貸債務10萬元、直銷佣金債務4萬2255元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王惠美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⑴王惠美主張姜添輝曾貸與王龔碧玉10萬元, 並將債權讓與伊,惟王中明卻向王凱婷索取此筆款項等情, 固據提出王中明王凱婷Line對話訊息紀錄為證(原審卷㈠ 第190頁),然依該對話紀錄,及王中明所提Line對話紀錄 內容(原審卷㈠第150頁),王中明王凱婷表示「定存尚 未解約,阿媽現在需要錢,你爸爸喪葬費10萬元是否歸還」 、「醫療手術看護總共10萬,再來每月照護費要4萬,所以 很需要你還錢來」等語,及兩造所不爭執王龔碧玉曾解約1 筆10萬元定存以處理王中良後事之事實,該對話內容所提「 歸還喪葬費10萬元」部分,不能認必為王惠美所稱「王龔碧 玉向姜添輝所為之借貸」。王惠美就其所稱王龔碧玉與姜添 輝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自難認其主張 可採,其主張由遺產扣償1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⑵王惠美就 其所稱直銷佣金債權部分,僅提出獎金支付方式表、臺北保 安郵局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惟上開資料僅 能證明王龔碧玉臺北保安郵局交易紀錄中,確有與獎金支付 方式表所載日期相近、款項相符之入帳交易紀錄,然縱令前 開郵局入帳款項確屬直銷佣金,亦無從逕認該佣金實係給付 予王惠美。且查,王惠美雖稱因王龔碧玉不良於行,為免其 來回奔波,方未急於要求王龔碧玉領出返還云云(本院卷第 33頁、第435頁),然依王惠美所舉王龔碧玉郵局交易明細



以觀,於王惠美所稱直銷佣金匯款期間(101年6月4日至102 年2月11日),該帳戶即有13次現金提款紀錄,於王惠美所 稱最後1筆匯款後之半年內(102年2月12日至102年8月7日) ,亦有達16次現金提款紀錄(本院卷第51至53頁),難認王 龔碧玉確有不便於領款返還之情事,而王龔碧玉直至104年7 月10日死亡前均未返還王惠美所述款項,尤難信該款項確屬 應王龔碧玉應返還王惠美之直銷佣金。王惠美主張前開款項 應由遺產扣償云云,自嫌無據。
㈢ 綜前所述,王龔碧玉遺產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遺 產項目」欄所示,其中編號二所示存款,應先返還王中明喪 葬費用12萬8550元、返還王惠美23萬4元(喪葬費用14萬763 元、醫療費用5萬4041元及相當於看護費用3萬5200元)、返 還王凱婷9478元(醫療及看護費用6556元、日常生活費用29 22元)後,再就餘額為分割。兩造對於王龔碧玉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及附表編號一不動產原物分割為分別共 有、附表編號二存款餘額原物分配、附表三股份及附表四保 管箱內物品為變價後分配之分割方式,並無爭執,爰依兩造 之意見,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王龔碧玉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原判決所為分割遺產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按王中明王惠美各1/3、王 │
│ │地持分4465/100000,及同小段103 7建│凱榆、王凱婷各1/6之應繼分 │
│ │號建物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臺中民權郵局存款80萬元 │由臺中民權郵局定期存款返還│
│ │臺北保安郵局存款1萬7804元 │王中明12萬8550元、返還王惠│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30萬3340元│美23萬4元、返還王凱婷9478 │
│ │ │元後,連同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 │ │存款,由兩造依同上應繼分比│
│ │ │例分配。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30股 │變價後由兩造依同上應繼分比│
│ │ │例分配。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保險箱內物品如│變價後由兩造依同上應繼分比│
│ │附件照片下列編號所示: │例分配。 │
│ │編號3、5、8、9所示項鍊 │ │
│ │編號10至12所示耳環 │ │
│ │編號13至14、16至18所示墜子 │ │
│ │編號21至24所示戒指 │ │
│ │編號26、27所示手鐲 │ │
│ │編號30所示紀念幣組 │ │
│ │編號33所示手鐲 │ │
│ │編號35所示耳環 │ │
│ │編號43所示項鍊 │ │
│ │編號44所示吊飾 │ │
│ │編號49所示手鍊 │ │




│ │編號50所示戒指 │ │
│ │編號52所示紀念幣組 │ │
│ │編號54所示項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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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