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108號
TPHV,107,勞上易,108,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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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惠芳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任職單位之 選定人(下稱選定人)均於被上訴人擔任二班制作業員,工 作時間為日班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 ,夜班下午7時30 分至上午7時30分,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 ,其中休 息時間2小時,超過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超過正常工時部分 自屬延長工時。又為使前一班人員準時下班,被上訴人要求 選定人須提早10分鐘到班,否則將遭考績扣分影響薪資。則 自民國101年5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 就每日加班2小 時以內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規定加給1/3延長工時工資, 就每日加班逾2小時部 分,應依同條第2款規定加給2/3延長工時工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255萬8822元等情。 爰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為一 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四成,即各如附表 二請求金額欄所示計102萬3529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 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二請求金 額欄所示計102萬3529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指定得依勞基法採行二週彈性



工時制度之行業,並經97年9月17日第3屆第7次勞資會議 ( 下稱系爭勞資會議)決議調整「四班二輪制」,每日出勤工 作時數12小時,實際工時10小時、休息時間2小時, 每週工 時42小時,無延長工時情形。該會議經三廠過半勞方代表趙 家豪、洪嘉和洪淑芬出席,洪淑芬遞補為勞方代表雖無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記錄,惟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且選定人於 受雇時已簽署「二班制員工作業同意書」,同意伊頒定之二 班制作業要點之班別與出勤時間,任職期間亦長達10年有餘 ,上訴人主張單日工時逾8小時即應給付加班費, 有違誠信 原則。另伊無強制員工提早5至10分鐘到班 ,亦未據為考績 評分標準。上訴人請求提早到班之延長工時工資,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選定人受僱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單位擔任二 班制作業員,日班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7時30分,夜班為下 午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 工時10小時、休息時間2小時。 又選定人工作地點為無塵室 ,計算每班次工時係以無塵室打卡鐘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員工聘僱承諾書、二班制員工作業同意書、二班 制作業要點、薪資明細、勞工名冊、出勤紀錄(見原審勞訴 字卷一第49至186頁、 卷二第222至236頁、勞檢資料卷第37 至83頁、106.8.31陳報狀被證五卷共4宗),堪信為真。四、又上訴人主張:選定人每次出勤之工作時數為12小時,工時 10小時、休息時間2小時,已逾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且被上 訴人要求伊提早進廠10分鐘 ,自應給付自101年6月起至103 年5月止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等語, 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每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以外之加班費部分 :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工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於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2小時,此觀同法第30條第2項 、第4項即明。查勞委 會已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之行業乙節,有該會92年3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20 0180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25頁) 。被上訴人為勞委 會指定得採行二週彈性工時之行業,且其工會即上訴人係 於101年4月25日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0



、391頁)。是上訴人成立前, 被上訴人如經勞資會議同 意,自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正常工作時 數之調整。
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勞資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9頁) ,記載:第三案出勤工時調整部分說明,並將 各班別出勤時數制表,列明四班日出勤時間為7:30~19:3 0,四班夜則為19:30~7:30,工作時數為12小時,含休息 時間2小時 ,每週工作時數42小時,並決議通過調整出勤 工時等語。且證人即勞資會議勞方代表趙家豪亦證述:伊 有參加系爭勞資會議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40頁 ) ,並有系爭勞資會議簽到表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9 0頁)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業經系爭勞資會議同意調整四 班二輪制之出勤工時為12小時,實際工時10小時,休息時 間2小時等情,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主張: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僅係紙上作業, 由所選之福利委員兼任,又系爭勞資會議違反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未由三廠自行舉辦,卻 與其他廠一起召開,且洪淑芬未經合法遞補,無從參與決 議,該會議三廠勞方代表五位中僅出席二位,其決議對選 定人不生拘束力云云。惟:
⑴按103年4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 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 第5條規定: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 ,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 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 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第10條第3項規定:「資方代表 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 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候補代表不 足遞補時,得補選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 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 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
⑵查被上訴人三廠為96年12月5日設立登記之新廠, 於同年 月31日公告遴選該廠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敘明該屆 代表為配合與一、二廠區代表任期一致性, 任期自97年1 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日將該勞 資會議代表遴選公告送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核備,嗣選出訴 外人趙家豪洪嘉和李惠淑黎春梅林志仲為勞方代



表,洪淑芬候補代表等情, 有臺北縣政府97年1月23日 函、同年2月4日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 、被上訴人同年1 月2日函、96年12月31日公告、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據( 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93至97頁)。證人趙家豪亦證述:當 時三廠剛蓋起來,公司有發公告通知要補選,伊部門在那 一區算是比較大的部門,主管就推派伊出來參選,三廠有 很多區,各區投自己代表,選福利委員同時兼任勞方代表 、伙食委員等語明確(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40至243頁)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法選舉勞方代表。考量各區勞工代 表對己區勞動條件較為了解,由各區推派代表或採分區選 舉,應較能充分表達各區之意見,對勞工並無不利之情形 。至該選舉之代表兼任福利委員,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係紙上作業云云,並 不可取。
⑶又修正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其 分支機構人數在30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惟觀諸 其立法意旨,乃本於勞工參與之精神,鼓勵事業場所勞資 雙方得因地制宜予以溝通,俾勞資雙方得衡量所需,透過 產業民主之方式商議決定事業場所之範圍及標準,發揮勞 資會議之功能。足見就各分支機構之事務,因可能存在實 質重大差異之因地制宜需求,原則上固可令最接近事務領 域之事業場所(廠場)勞工團體意見取得較優先地位,惟 勞資雙方衡量所需,就議事範圍涉及全體勞工事項時,聯 合舉辦全事業單位勞資會議,既無違前揭立法旨意,所為 決議,自屬有效。查系爭勞資會議有「調漲伙食費部分說 明」、「因應物價持續上漲,調漲伙食費員工自付金額方 案」、「出勤工時調整部分說明」等攸關被上訴人一、二 、三廠勞工共同事務之議案( 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87、 188頁), 且兩造均不爭執該出勤工時決議適用一、二、 三廠全體勞工(見本院卷第414頁)。 故系爭勞資會議由 三廠一起召開,可使全體勞工就共同事項充分溝通討論意 見加以議決,對勞工權益並無保障不周之情形。上訴人於 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本院107年度勞上易 字第98號,下稱另案)中亦稱:分別或聯合召開勞資會議 之投票結果並無差別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407頁)。 再參酌勞動部前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 檢查,該部106年11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1323號訴願 決定書(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89頁)亦未以被上訴人三廠 聯合舉辦系爭勞資會議為由否定其決議效力。則上訴人以 三廠未自行舉辦勞資會議主張系爭勞資會議決議無效云云



,自不足採。
⑷又系爭勞資會議當天資方代表5人,出席3人,勞方代表14 人,出席8人, 其中三廠勞方代表有洪淑芬洪嘉和、趙 家豪等3人出席 ,有系爭勞資會議紀錄、簽到表可稽(見 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87至190頁)。且勞方代表林志仲確實 於97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期間赴新加坡出差, 長 達數月無法行使職權,有出國申請與核定表為憑(見原審 勞訴字卷二第149頁)。 則依修正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 自得由勞方候補代表洪淑芬遞補,以利 勞資會議之正常運作。至於系爭勞資會議紀錄有無記載遞 補之情形,不影響洪淑芬遞補且實際出席系爭會議之效力 。另修正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固規定:「勞資會議 代表選出或派定後,事業單位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或改派時,亦同」。惟按備查,係 指公私機構對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主 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 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 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故即使被上訴人未踐行備查程序,亦不影響候補代表洪 淑芬遞補以勞方代表出席系爭勞資會議並參與決議之效力 。
⑸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勞資會議及決議違反修正前勞資會 議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1條規定, 不 生效力云云,顯不可採。系爭勞資會議決議調整工時採行 四班二輪制,符合修正前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 依法對勞資雙方均發生效力,應堪認定,則選定人日常出 勤實際工作10小時自不構成延長工時。故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 請求給付每日逾正常工時8小時之加班費云 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提前10分鐘到班交接之加班費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勞基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按民法 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 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 ,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 ,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 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 人再予支給加班費。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需在僱



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選定人應提早進班10分鐘,否則 考績扣分,屬延長工作時間云云,並提出評分細項資料、 電子郵件、交接班規範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勞訴 字卷一第619頁、本院卷第129、283頁) 。惟證人即擔任 領班之康語恬證稱: 從85年4月至被上訴人擔任領班迄今 ,表定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30分至隔天早上7時30分,伊下 屬都不需要提早到班交接,伊也不會因為沒有提早到班交 接對下屬為任何處分 ,也沒有因為員工沒有在7時20分前 進場約談過, 電子郵件是伊去了解員工超過2個小時休息 時間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證人即領班 唐慧芠亦證稱:伊下屬不用提前到班交接,公司工作規則 也沒有相關規定 ,只有規定7時31分以後到班就算遲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及領班蔡佩伶邱靖雅於 另案證述:公司並未要求勞工提早到班,任職單位勞工若 未提前到班,考績不會被扣分,伊等擔任領班雖有相關標 準評分勞工有無犯錯,但提早到班並未列入評分內容,公 司工作規則亦無硬性規定勞工提早到班等語明確,有另案 108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01、303、 307、309頁)。其等既經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 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應堪憑採。 另參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6年1月13日對被 上訴人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訪談多名現場勞工,對於被上 訴人是否有強制四班二輪勞工須提早到勤交接班說詞不一 ,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要求勞工提早到勤等情,有該局陳 情案件回覆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再者,上訴 人所提評分細項資料, 固將「進出FAB(即無塵室)交接 工作事項(19:20前)」 列入加分項目,然參之其他加分 項目如「發現重大異常,及時發現(wafer,工安)」、「 發現PE及EQ及不相干人士私自動機台or更改Recipe」、「 創意點子王提案」、「TA季會出席者」、 「代理小組長& 領班」等,可知該等加分項目非被上訴人強制勞工應完成 之工作,而係鼓勵勞工創意或效率,且被上訴人為免爭議 ,業刪除交接規範記載日、夜班交接時間「07:25至07:35 」、及「19:25至19:35」之規定(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63 9頁), 至證人康語恬標題為「進出無塵室與休息時間勿 超休~請各組再進行宣導, 下個月2018/12/15起~超過2 筆將進行約談!」 之電子郵件雖標示早班逾7時20分進場



之其他勞工,惟無選定人在列(見本院卷第283頁)。 尚 難認被上訴人強制選定人提前到班,或選定人因未提早到 班受有不利益。另兩造均不爭執工作時間以無塵室打卡時 間為準(見本院卷第340頁), 上訴人以員工須提早在警 衛室打卡,加計步行時間才能準時到無塵室,據以推論選 定人須提早10分鐘在無塵室打卡云云,亦不值採取。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要求選定人提早到班10分鐘之 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早到班10分鐘之延長 工時工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並加計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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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