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595號
TPHV,107,上易,595,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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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郭和妍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劉寶環
      郭秋貴 


      郭宗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楊瀚瑋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劉寶環郭宗旻均為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88/135、22/135,被上訴人郭秋貴( 與被上訴人郭劉寶環郭宗旻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 名)則為同上區段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與 系爭46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 。上訴人於99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搭建如附 圖A、B部分所示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之系爭460地號土地返還予郭劉寶環郭宗旻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系爭461地號土地返還予郭秋貴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起訴前5年內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部分,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 宗旻及郭秋貴新臺幣(下同)136,889元、34,222元、105,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劉郭寶環郭宗旻郭秋貴2,281元 、570元、1,750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 在,且經比對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竣 工圖所示之停車位上,自無占用系爭460、461地號土地之情 事;系爭地上物已存在超過30年以上,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均從未向上訴人表示異議,顯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於系爭地上物 興建時,均明知有逾越地界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 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之面積甚小,且請求之目的,係為供日後私人停車之用,卻 致令上訴人需因此支付相當之拆除及修補費用,並將造成公 眾通行利益之損失,核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460地號土地返還予郭劉 寶環、郭宗旻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占用之系爭461地號土 地返還予郭秋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6,738元、1,684元、21,653元,及均自10 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 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郭劉寶環郭宗旻138元、34元,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 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秋貴442元,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郭劉 寶環、郭宗旻郭秋貴超過6,738元、1,684元、21,653元本 息部分,及請求上訴人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0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超過138元 、34元,暨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郭秋貴超過44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郭劉寶環郭宗旻均為系爭4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分別為88/135、22/135,郭秋貴為系爭461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為1/2。
㈡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第335頁),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 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郭劉寶環郭宗旻為系爭46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郭秋貴為系爭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考 (見原審卷一第24-28頁),上訴人對此雖不否認(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惟辯稱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經 查:
⑴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之結果,認 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有原審106年8月4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8日北市士地 測字第106319339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275-280頁、第322-323頁),嗣經本院再行囑託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指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具 體位置,亦據該所派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噴漆標繪,以確認占 用之實際範圍等情,亦有本院108年1月19日勘驗筆錄、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05617 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第147-149頁),是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洵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曾於69、70年間實施重測,因此造成 地籍線偏移,與道路現況不符云云,然查,有關上訴人共有 系爭464地號土地與系爭46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疑義,業經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局)土地開發總隊先後以99年6月4日北市 地發四字第09930746600號函覆稱:「…案經本總隊核對貴



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影本結果,永新段一小段464與459、 46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並無不符。」(原審卷一第176頁), 及以106年5月12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631329900號函表示: 「三、案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及現場擴大檢測結果, 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464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與都市計 畫邊線及現況尚符;另該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與都市計畫邊 線尚符,至與現況道路不符部分,經比對該地號土地上建物 領有之使用執照(70使字第379號)竣工平面圖結果,地籍 線與地上建物間之空間係該建物興建時退縮所形成之空地。 」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指因重測 而導致地籍線偏移錯誤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所指前情為真,則其據此辯稱地政機關鑑定測 量所憑之地籍圖有誤云云,自無從採信。
⑶上訴人復執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抗辯系爭地上物係位 於該圖所示之停車位上,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云云。然 觀諸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70使字第379號使用 執照之竣工圖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並無任何經地政 事務所丈量測繪之地籍線,顯無從作為判斷系爭地上物是否 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能否判斷系爭地上物是否位於前揭竣工圖所示之停車位內, 亦據該所函覆稱:「四、另地籍圖與竣工圖因屬不同類型圖 資,且無可對照之參考點,又竣工圖非屬本所權管,尚難認 定該圖上停車位所在,故本所106年8月4日測繪土地複丈成 果圖之A、B位置,相對於竣工圖,是否位於法定停車位內之 認定實有困難。」,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1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870107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 、246頁),更足徵尚無法僅憑竣工圖之內容,推斷系爭地 上物所在之位置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一再 以竣工圖為據,辯稱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 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提出歷史航照加值處理成果報告書乙件(見本院 卷第277-283頁),主張依70年6月空照圖影像判讀結果,該 測區內建築物之建築線、地籍線、道路線均屬一致,故系爭 地上物應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有關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 系爭土地之認定,應由專業人員至現場實地測量,始屬正確 妥當,上訴人所提前揭報告書,乃以70年間之空照圖作為比 對判斷基礎,不僅與系爭地上物之現狀未必一致,亦未由專 業人員至現場實際施測,自無從作為判斷系爭地上物是否占 用系爭土地之認定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




3.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 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 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均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故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其除 稱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長期以來均未就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提出異議外,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究有何特別之舉動或情事,足使人間接推知其 等有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僅因其等之單純沈默,即率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 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 尚有何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4.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 之1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關於土地所有 人越界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得否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及法院得否斟酌公共利益暨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移去或變更「房屋」之規定。故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 垣,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 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29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 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乃設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以外之車庫圍牆,並非房屋 之構成部分,此有原審106年8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108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幀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7 5-280頁、本院卷第119-121頁、第187-199頁),則參諸前 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除系 爭地上物,應無理由。
5.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定。查,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拆除 系爭地上物可使系爭土地回復未遭他人占用之狀態,並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即難謂 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60地號及系 爭461地號土地之面積,雖僅分別為1.53平方公尺、6.41平 方公尺,然因上述土地之面積僅有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28 頁),是以該等土地遭無權占用之比例而言,實已分別達2 成及4成左右,難謂輕微,復經衡量系爭地上物僅為自行增 建之車庫圍牆,並非房屋之構成部分,縱經拆除,亦不致影 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或公共利益,及系爭地上物經拆除後 ,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此部分即得為相關使 用收益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前開權利,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 人收回系爭土地作為私人停車之用,不利於公共通行係權利 濫用云云,不足採信。
6.綜上所述,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形,其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 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鄰近社子傳統市場,周遭 生活機能完善、交通便利,此有原審106年8月4日勘驗筆錄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276頁),本院認定以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3.次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24,480元、25,520元、33,12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3、184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內即101年2月11日 起至106年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50頁)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茲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 6,738元、1,684元、21,653元,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 還系爭46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 旻138元、34元,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1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郭秋貴442元,均屬有據,應可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460地號土地返還予郭劉 寶環、郭宗旻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461地號土地返還予 郭秋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郭秋貴6,738元、1,684元 、21,653元,及均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0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郭劉寶環郭宗旻138元、34元, 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郭秋貴44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
│占有期間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101年2月11日至101年12 │劉郭寶環部分:24,480元×1.53平方公尺│此部分屬起訴日│
│月31日 │×5%÷12×(10+20/30)×88/135(劉│回溯5年內之不 │
│ │郭寶環之權利範圍)=1,085元 │當得利金額: │
│ │ │1.郭劉寶部分合│
│ │郭宗旻部分:24,480元×1.53平方公尺×│ 計:6,738元 │
│ │5%÷12×(10+20/30)×22/135(郭宗│2.郭宗旻部分合│




│ │旻之權利範圍)=271元 │ 計:1,684元 │
│ │ │3.郭秋貴部分合│
│ │郭秋貴部分:24,480元×6.41平方公尺×│ 計:21,653元│
│ │5%÷12×(10+20/30)×1/2(郭秋貴 │ │
│ │之權利範圍)=3,487元 │ │
├───────────┼──────────────────┤ │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劉郭寶環部分:25,520元×1.53平方公尺│ │
│31日 │×5%÷12×36×88/135(劉郭寶環之權 │ │
│ │利範圍)=3,818元 │ │
│ │ │ │
│ │郭宗旻部分:25,520元×1.53平方公尺×│ │
│ │5%÷12×36×22/135(郭宗旻之權利範 │ │
│ │圍)=954元 │ │
│ │ │ │
│ │郭秋貴部分:25,520元×6.41平方公尺×│ │
│ │5%÷12×36×1/2(郭秋貴之權利範圍)│ │
│ │=12,269元 │ │
├───────────┼──────────────────┤ │
│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 │劉郭寶環部分:33,120元×1.53平方公尺│ │
│10日 │×5%÷12×(13+10/30)×88/135(劉│ │
│ │郭寶環之權利範圍)=1,835元 │ │
│ │ │ │
│ │郭宗旻部分:33,120元×1.53平方公尺×│ │
│ │5%÷12×(13+10/30)×22/135(郭宗│ │
│ │旻之權利範圍)=459元 │ │
│ │ │ │
│ │郭秋貴部分:33,120元×6.41平方公尺×│ │
│ │5%÷12×(13+10/30)×1/2(郭秋貴 │ │
│ │之權利範圍)=5,897元 │ │
│ │ │ │
├───────────┼──────────────────┼───────┤
│自106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劉郭寶環部分:33,120元×1.53平方公尺│此部分屬106年3│
│系爭土地止 │×5%÷12×88/ 135(劉郭寶環之權利範│月21日後,每月│
│ │圍)=138元 │應給付之不當得│
│ │ │利數額。 │
│ │郭宗旻部分:33,120元×1.53平方公尺×│ │
│ │5%÷12×22/ 135(郭宗旻之權利範圍)│ │
│ │=34元 │ │
│ │ │ │
│ │郭秋貴部分:33,120元×6.41平方公尺×│ │




│ │5%÷12×1/ 2(郭秋貴之權利範圍)= │ │
│ │44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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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