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96號
TPHV,107,上易,196,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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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沈晏莛 


被 上訴人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沈晏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實際經營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皇朝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5 日向伊借貸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無利息及清償期約定,並由原審被告 黃春梅(上訴人之妻)開立發票日99年8 月5 日、票號為FA 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借款,伊 於99年3 月5 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與上訴人,上訴人竟迄未 還款,系爭支票屆期亦跳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 第478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就黃春梅票款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否認雙方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並否認受領借款 100 萬元。系爭支票本係欲向訴外人陳進惠(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借款而開立,惟陳進惠取得系爭支票後,未交付借 款,更拒不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前 3 日,故意讓黃春梅系爭支票跳票,且為本件請求,悖於常 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一)黃春梅曾開立發票日99年6 月5 日、票號FA0000000 號; 發票日99年8 月5 日、票號FA0000000 號(該紙為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均為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7 日以彰化銀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 至黃春梅北區農業共用中心帳戶。
四、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100 萬元本息之消 費借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雙方是否存在99年3 月5 日、借貸款項100 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是否有 理?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存在99年3 月5 日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 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否認雙方存在 消費借貸契約,又否認受領前開款項,揆以前開說明,自 當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確實交付借款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證人陳進惠(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結稱:上訴人 先前擔任臺北市政府永福橋自行車步道的監造,說政府有 一筆預算要用在延伸現有步道及欄杆,請被上訴人設計、 提出預算,又說該案很大,預算約1,900 多萬,要跟被上 訴人借100 萬元作為先期作業費,也說案子若沒有成再還 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執他妻子黃春梅開立之支票作為擔 保,被上訴人當時公司會計在楊梅,所以我請財務主管陳 科廷去一銀、合庫領款借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證人陳科廷(被上訴人公司 彼時財務主管)結證:陳進惠總經理於99年3 月5 日,要 我分別至一銀、合庫各提領50萬元,共100 萬元現金,我 、陳進惠在上訴人臺北辦公室(士商路131 號1 樓),交 付現金100 萬元給上訴人,我把現金裝在紙袋裡,親手交 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當場交付發票人黃春梅、發票日99年 6 月5 日之支票給我們。但6 月5 日到期前,有說支票無 法兌現,我和陳進惠就在到期日前,到樹林找上訴人將票 換成發票日8 月5 日的票,我們拿到該張票後,才匯錢進



黃春梅支票帳戶,讓6 月5 日支票不要跳票,如果上訴人 沒有拿到現金為何還要要求我們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本院卷一第117 至121 頁)。證人徐秀燕(被上訴人 公司財務人員)證稱:公司有借錢給上訴人,當時財務主 管陳科廷說要給皇朝的黃春梅,要我從彰銀楊梅分行轉10 0 萬元至合庫楊梅分行(通提),陳科廷在合庫提50萬元 ,我又從彰銀楊梅分行轉50萬元到一銀士林分行,陳科廷 又在一銀領現50萬元,我則將合庫剩餘的53萬元轉回彰銀 楊梅分行來發薪資。陳科廷當時有告訴我轉帳目的,所以 我就在匯款單上一筆寫「黃春梅」;一筆寫「領現50萬元 」等備記(即原審卷第65、67頁之匯款單2 紙所示),而 陳科廷在臺北公司交款時,我是在楊梅,後來有將匯款單 交付會計作帳。黃春梅之後沒有還錢,支票跳票,我將黃 春梅開立之支票(到期日99年6 月5 日,但我99年3 月5 日收到)交給陳進惠去處理,公司於6 月7 日拿票去提示 ,還存100 萬元至黃春梅帳戶,讓票兌現,黃春梅才又開 了99年8 月5 日的100 萬元支票給公司,陳科廷於100 年 8 月1 日拿票去提示(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8 頁)。互 核三位證人證及上訴人於99年3 月5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0 0 萬元、被上訴人同日如數交付現金等節一致,兩造復不 爭執黃春梅開立前開99年6 月5 日、99年8 月5 日支票各 1 紙,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7 日轉帳100 萬元至黃春梅帳 戶以免跳票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另輔以前開證述敘 及消費借貸起因之中正永福橋環塑木設計圖3 張、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見原審 卷第73至81頁),借貸款項轉帳提領金流之合庫銀行楊梅 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彰化銀 行楊梅分行轉帳結果、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彰銀e 通」網路交易明細表- 轉帳交易等交易資料在卷(見本院 卷第61至72頁),及審諸上訴人倘未受領款項,理應先確 認受領借款,再行開票,應無未受款即再行開立99年8 月 5 日支票之常理,堪信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99年3 月 5 日執其妻黃春梅開票(發票日99年6 月5 日)之支票, 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被上訴人同日交付100 萬元現 金」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確實存在99年3 月 5 日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⒊上訴人下開置辯,均無可採:
⑴上訴人辯稱:伊非皇朝公司負責人,而被上訴人承作塑木 工程施工計畫係於99年6 月3 日送審,上訴人無可能在同 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因雙方彼時互不相識云云。然



查,訴外人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大公司)承作 臺北市政府永福橋自行車步道,步道所用塑木材為被上訴 人提供,工程監造單位為皇朝公司,上訴人為該工程營造 主任兼品管人員等節,有設計圖3 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102 年8 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 細表各1 紙在卷(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頁),縱上訴人非皇朝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伊以實 際經營皇朝公司之形式外觀,在外行事,有上訴人名片1 紙附卷(見原審卷第15頁),亦無解於上訴人以皇朝公司 職員出任前開工程監造主任兼品管人員乙節事實,而前開 結算驗收證明書既徵工程於98年8 月24日開工,堪論上訴 人自斯時起,即知悉塑木材提供廠商即被上訴人,則上訴 人抗辯99年6 月前兩不相識、無可能借貸云云,應無可採 。
⑵上訴人抗辯:證人陳科廷有故意隱瞞身為被上訴人員工事 實,證人陳科廷陳進惠對換票日期、何人與上訴人換票 等節不一致,證人徐秀燕先稱借錢給上訴人改稱給皇朝黃 春梅,一下稱帳冊因淹水滅失,但獨留與本件借貸相關證 據資料,另證人吳芷慶(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亦證稱 帳冊因淹水滅失,與徐秀燕有串證之嫌,被上訴人楊梅廠 位處半山坡無可能淹水等,認前揭證言均不實、彼此矛盾 云云。經查,證人陳科廷在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已自被 上訴人公司離職,縱身為總經理陳進惠前婚配偶之子,亦 無與被上訴人有其他僱傭關係,故以「無得拒絕證言情事 」具結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屬合理,並無上 訴人所指故意隱瞞僱傭關係情形。而證人陳科廷陳進惠 就上訴人要求將99年6 月3 日發票日之支票,更為99年8 月5 日發票日之支票,縱就何時進行換票、何人與上訴人 換票等節不一致(陳科廷稱其與陳進惠於99年6 月5 日到 期日前到樹林換票;陳進惠則稱陳科廷一個人於99年6 月 5 日當天到樹林換票),惟此等細瑣事實之不一致,恐因 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仍不影響前開認定借貸事實梗概, 則此節置辯無可採。另證人徐秀燕先證稱被上訴人有借款 與上訴人,復證稱彼時聽聞陳科廷稱借貸對象是皇朝黃春 梅,一者係證人自身對本件借貸雙方當事人之理解;一者 係轉述彼時陳科廷所言,難論有何矛盾。而證人徐秀燕吳芷慶敘述公司淹水致鐵皮屋內103 年前帳冊滅失(見本 院卷一第153 、188 頁),互核一致,衡情應無任何動機 ,甘冒偽證重責,為本件借貸事實,捏造公司淹水、帳冊 毀損情節,況上揭金流單據實未遭淹水毀損,上訴人逕指



其等就公司帳冊存否均證及淹水,與事實不符而有串證云 云,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99年間資產負債表中,資產中「1192 業主(股東)往來」欄位為0 (本院卷一第301 頁),可 證被上訴人該年度並無借款與他人之事實。然查: ①證人陳科廷證稱:通常「股東往來」科目僅股東間借款, 但公司借款他人時,會記載於「股東往來」科目,因為公 司平常沒有借錢給他人,故要以公司老闆借錢,以股東名 義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證人徐秀燕結稱 :黃春梅的匯款單中記載「股東往來」(原審卷第67頁) 是我寫的,因為陳進惠黃春梅認識,公司的私人借款都 暫時記在股東陳進惠名下,所以記「股東往來」,但不會 特別註記實際借款人是何人(見本院一第157 頁)。證人 吳芷慶證稱:徐秀燕是財務管錢,我是會計管帳,需要用 錢的單位會寫請款單,主管核准,轉送到採購輸入電腦, 印出來傳到會計作帳,我切完傳票,再送財務部付款,若 有人向公司借錢,我們會收到財務匯款單,上面寫股東名 字,傳票就切成股東往來,目前公司只有陳進惠股東有欠 公司錢,欠多少我不知道,第三人向公司借款也算是股東 往來,股東借貸都是記載股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 8 至191 頁)。綜以上揭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不論借 貸股東或第三人,公司會計科目記帳都是記「股東往來」 ,徐秀燕因認黃春梅陳進惠結識,故將黃春梅開票之借 貸款項(即上訴人借款)作帳記於股東陳進惠、被上訴人 公司間「股東往來」,吳芷慶證及僅股東陳進惠積欠公司 款項,更證被上訴人未將實際借貸之第三人彰顯於財務報 表之會計科目,而係列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往來」科目 之作帳習慣。
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左方「資產」中「1192業 主(股東)往來」欄位為0 ,即表示公司無借貸他人事實 。被上訴人則稱資產負債表左右方欄位,均有「業主(股 東)往來」科目,編號分別為「1192」、「2192」,右方 「2192」欄位金額為24,100,000元,應表示「股東借與公 司款項」大於「公司借款給股東金額」,兩相折抵後,左 方欄位為0 ,右方為正數,被上訴人確有將本件借貸列入 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 、313 頁)。針對公 司、股東間互有借貸往來時,會計科目應如何作帳,應分 別列載歷次借貸金額於資產負債表左右兩方欄位?抑或, 係統整借貸期間,兩相扣抵,視股東借多或公司借多,再 登記餘額至資產負債表左方(借方,登記於左方即股東借



多,屬於公司「資產」)、右方(貸方,登記於右方即公 司借多,屬於公司「負債」、「業主權益」)欄位?本院 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建議鑑定會計師,併委請公 會推薦之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為鑑定,認:「 依據一般會計處理程序,於會計年度終了結算時,應將公 司借款股東未清償餘額借記資產負債表會計項目編號1192 『同業(股東)往來』;股東借款公司之未清償餘額,貸 記資產負債表會計項目編號2192『同業(股東)往來』; 會計處理實務上,存在將同業(股東)往來借方與貸方餘 額互抵後之未清償淨額,借記或貸記資產負債表剩餘一方 之會計項目。惟此種互抵之會計處理方式(借貸沖抵法) ,易造成財務報表閱讀者產生混淆,且不易與相關交易內 容相互勾稽」等節,有本院發函、公會函覆資料、鑑定報 告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75頁)。參諸前 開鑑定結論,可知現行會計作業上,確實存在將「同業( 股東)往來」借方與貸方金額相互抵銷後餘額,再借記或 貸記資產負債表其中一方會計項目情形,被上訴人前開資 產負債表,既非左右方「業主(股東)往來」科目均係0 (即公司與股東間毫無借貸往來),即無從逕論被上訴人 未將本件借貸之事計入資產負債表,上訴人此節置辯,即 無可採。
(二)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實存在於99年3 月5 日、借貸 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但無清償期約定,被上訴人以 108 年9 月16日民事答辯五狀催告上訴人給付,該狀於10 8 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上訴 人請求自催告起一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命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於



本院減縮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背 面),此部分則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至上訴人另 請求調查陳科廷陳進惠間關係、被上訴人成立公司至今, 是否透過訴訟、法律漏洞訛詐他人多少錢財部分。經查,陳 科廷與陳進惠之關係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如上(陳科廷為陳進 惠前婚之子),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上訴人所言透過訴訟或 法律漏洞,訛詐他人錢財,核屬另涉刑案之嫌,與本件民事 消費借貸之認定無涉,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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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