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李逸文
李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上 訴 人 李逸書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 訴 人 李再生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李政隆
劉秀琴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貞
被 上訴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洪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李逸松、李逸文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所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應分割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分歸上訴人李逸文所有;新臺幣陸佰參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分歸上訴人李逸松所有;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分歸上訴人李政隆所有;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分歸上訴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公同共有。李逸松、李逸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分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李政隆分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李逸文、李逸 松(下稱李逸文等2 人)於本院將其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指 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撥付 其應得買賣價金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負有通知該銀 行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畊堯間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 。核其變更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李政隆、劉秀琴、李瑞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逸 文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逸文等2 人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李逸書、李政隆及 訴外人李逸唐(民國105 年2 月3 日死亡)原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共有新竹市○○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4 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路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 伊與李逸書、李政隆經由被上訴人之新竹北大加盟店仲介, 於99年12月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房 屋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800萬元賣予 廖畊堯,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 日買賣雙方另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共同簽訂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匯入設於中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由該銀行保 管。因該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尚有2110萬1478元(下稱系爭買 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6 月9 日點交買 受人,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應指示中信銀行 將所保管之系爭買賣價金撥付與伊,或以可轉讓定期存單提 存於法院,以待領取。惟其怠於指示,使伊無法領取該價金 ,致受有利息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 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第235 條本文 ;第535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求 為:㈠將系爭買賣價金以原物分割方式,按附表二所示分配 予兩造上訴人;㈡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逸文、李逸松17萬 8122元、41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356 萬2450元、833 萬3878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就命給付部分,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兩造共有系爭買賣價金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三所示,而駁回李逸文等2 人其餘之訴。李逸文等 2 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賠償利息損失部分;李逸書、李再 生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政隆、劉 秀琴、李瑞貞因李逸書、李再生之上訴而視同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逸文、李逸松17萬8122元、41 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35 6 萬2450元、833 萬3878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其在本院將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指示中信銀行撥付其應得買賣價金之聲 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有向中信銀行通知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完竣之義務,其變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交易安全契約,自100 年6 月9 日起,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 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另就對造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逸書以:系爭履保專戶轉出483 萬0130元所清償之 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房貸),為李逸文等 2 人之個人債務,非全體共有人所應負擔,於計算李逸文等 2 人應受分配金額時,應扣減此款項。據此計算,伊可增加 分配金額120 萬7532元;上訴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 以下合稱李再生等3 人,該3 人為李逸唐之繼承人,另一繼 承人李政隆已拋棄繼承,見原審㈡卷第60至67頁)以:李逸 唐原應分配之土地價金為769 萬8800元,扣除償還系爭玉山 銀行房貸77萬2822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540元、被上訴人之 第1 、2 期服務費各6 萬4000元、代書費2690元及依土地法 34條之1 提存之土地價金269 萬1175元後,伊應受分配之金 額為410 萬2573元。倘認系爭玉山銀行房貸為李逸松個人債 務,於分配時應予扣除,則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再增加77萬 2822元;上訴人李政隆以:應維持原判決分割方式;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未約定撥款方式,系爭買賣契約 之賣方亦未共同提出書面指示,或提出聯名帳戶供撥款之用 ,李逸文等2 人更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暫勿撥款。伊遲未通知 中信銀行撥款,無可歸責事由各等語,資為抗辯。李逸書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分割方法廢棄;㈡兩造 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買賣價金應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配;李再 生等3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分割方法廢 棄;㈡系爭買賣價金其中281 萬4846元應分歸伊公同共有; 並均就對造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李逸文等2 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三、系爭房地原分別為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李政隆、李逸唐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李政 隆於99年12月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該土地、房 屋各以38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800萬元賣予廖畊堯,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買賣雙方另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 共同簽訂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由中信銀行保管,目前該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第2 期服務費40萬元後,尚有2110萬1478 元(即系爭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㈡ 卷第265 至267 、270 至271 ;本院卷第135 、138 至139 、233 、234 、236 至237 、279 至280 頁),堪信為真正 。李逸文等2 人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分割系爭買賣價金、確認 被上訴人有向中信銀行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竣之義務、 命被上訴人賠償利息等節,為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上詞 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所共有,李逸文等2 人請求分 割,核無不合。
⒈共有物變賣所得,性質上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仍屬原不動 產共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規定,共有人就該變賣所得,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得請求法院按原物分配等方法,予以分割。 ⒉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之變賣所得, 應屬兩造上訴人所共有。雖該價金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 貳條第一項約定,交由中信銀行保管(見原審㈠卷第27頁 )。然觀諸系爭安全交易契約第參條第五項、第七項所約 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竣,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時,中 信銀行應將買賣價金餘額撥付出賣人指定之帳戶等意旨( 見原審㈠卷第27至28頁)以察,可知本件出賣人既有多數 人,必須出賣人全體共同指定付款方式,始得經由被上訴 人通知撥款而受領該價金。核其性質,亦屬約定不可分之 債,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有共有物分割之準用。再由兩 造上訴人聲明及辯論意旨以觀,均認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 上訴人所共有,應予分割。基此,李逸文等2 人主張系爭 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共有之債權,可以確定。又系爭買 賣價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為兩造上訴人所無異詞,至各出賣人間雖曾簽立價 金分配附表(見原審㈠卷第22頁),但依其所載,僅係供
房屋交易時使用,且事後並有先行動撥未及存入價金即分 如後述,顯僅供暫時而非終局之協議分配。則李逸文等2 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買賣價金,即無不合。(二)李逸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就系爭買賣價金 可再受分配之金額,依序為636 萬6575元、630 萬7873元 、398 萬7551元、公同共有443 萬9479元。 ⒈共有債權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將該債權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 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 文規定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債權之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 ⒉系爭房地之變賣所得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且為金錢債權, 其分割應按兩造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上訴人,始屬適當。系爭買賣價金乃上開變賣所得 扣除未存入履保專戶之金額,及先行動撥之款項後之餘額 ,業據李逸書陳明在卷(見原審㈠卷第125 至127 頁), 且為其餘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中信銀行價金保管查詢表可 稽(見原審㈠卷第202 頁),堪予信實。而上開未存入履 保專戶及先行動撥之款項,有專為特定共有人及為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支出者,該支出未經共有人反對,本質上與共 有人協議先為部分分配之情形相同。基此,堪認系爭房地 之變賣所得已先一部分配予共有人。然各該共有人非按應 有部分比例受領該分配,準此,各共有人就該變賣所得之 餘額,即系爭買賣價金,所得再受分配之數額,應以其原 應受分配之總額,減去已受分配之數額計算,始符按應有 部分分割之本旨。
⒊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原為4800萬元,其中房屋款1000萬元 應由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李政隆各受分配250 萬元 ;土地款3800萬元應由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受分配 950 萬元,李政隆、李逸唐依序受分配180 萬1200元、76 9 萬8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 至31 8 、382 、384 至385 、474 頁)。而李逸唐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李再生等3 人為其繼承人(見原審㈠卷第19 4 至198 頁),對李逸唐應受分配之債權,自應由其公同 共有。據此,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4800萬元,應分配予李 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1200萬元、李政隆430 萬1200元 、李再生等3 人公同共有769 萬8800元之事實(如附表六 應受分配總額欄所示),堪予認定。
⒋以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支付之房屋稅7995元、被上訴人服務
費共80萬元、履約保證手續費9600元、辦理土地法第34條 之1 提存之代書費暨相關規費共1 萬6766元等費用,均屬 變賣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除房屋稅及房屋服務費與李再 生等3 人(非系爭房屋共有人)無關外,其餘部分應由兩 造上訴人按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占比分擔,其各別應分 擔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上開必要費用係為兩造上訴人之 利益所支出,可認其已按附表五所載金額先受分配。基此 ,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就此 部分已依序視同受分配20萬8591元、20萬8591元、20萬85 91元、7 萬6047元、13萬2541元,足堪認定。再者,系爭 房地變賣所得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李逸 唐提存269 萬1175元,並經其繼承人領取之事實,兩造亦 無爭執,則此項提存款亦可認係李再生等3 人先行受領之 分配款。
⒌李逸松前以其代償李魏秀梣積欠玉山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 貸款本息為由,起訴向李逸文、李逸書、李逸唐求償,經 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命上3 人各應 給付李逸松432 萬2598元,並為假執行宣告。李逸松繼以 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92518 號執行事件,執行李逸文、李逸書對系爭房地變 賣所得之權利(即存於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就此 假執行所扣押部分,李逸文、李逸書均陳稱其視同各受領 477 萬1428元(見本院卷第487 頁)。準此,可認李逸文 、李逸書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已另各受分配477 萬1428 元。
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另於100 年5 月16日動撥483 萬0130元 ,清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債務,該債務業經本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認定係李逸松以其自己名義向玉 山銀行貸借款項,非屬兩造上訴人繼承之債務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由是而論,以 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清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消滅李逸松 個人之債務,自應認該部分清償款係屬李逸松受領之分配 額。李逸文等2 人雖稱: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李逸松為清 償李魏秀梣前欠該銀行之舊債務所借,應由李魏秀梣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共同分擔,亦即該部分變賣所得已由李 逸文等2 人、李逸松各受分配120 萬7532元、李政隆受分 配43萬4712元、李再生等3 人受分配77萬2822元云云。惟 縱認李逸松所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為清償李魏秀梣之 舊債務(借新還舊),然究屬李逸松之個人債務,雖涉及 其與他繼承人間是否另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於系爭房地
變賣所得清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清償李逸松個人債務 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是李逸文等2 人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應認李逸松就此部分已另受分配483 萬0130元。 ⒎訴外人李明珠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 7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 字第2215號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397 號執行事件,對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李逸唐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嗣為撤 銷該假扣押查封,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及李政隆,乃同 意逕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撥出900 萬元,即由買受人廖畊 堯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提供反擔保之資金,以撤銷系爭房 地之查封登記。嗣李逸書執該支票以其個人名義辦理提存 (新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繼之,李明珠之繼 承人吳橞霓、吳櫂笙另以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997號執行事件,執 行李逸書就上開反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執行所得共計15 1 萬8455元。其後李逸書與吳橞霓、吳櫂笙另訂和解契約 ,約定李逸書同意代李逸唐償還積欠李明珠之債務本息20 6 萬0531元,吳橞霓、吳櫂笙則同意李逸書取回上開提存 款。於和解後,李逸書即領回上開提存款之全部餘額等事 實,有上開同意書、支票(見原審㈠卷第252 、260 頁) 、假扣押裁定(見原審㈡卷第71頁)、和解書(見原審㈠ 卷第146 至148 頁)提存卷宗節錄影本(見原審㈡卷第72 至102 頁)可考。據此觀之,此部分系爭房地變賣所得90 0 萬元,皆用以清償李逸書個人負欠之債務,餘額並由李 逸書領取。則此部分變賣所得,應認已分配予李逸書。至 李逸書以其受領之此部分款項,代李逸唐清償積欠吳橞霓 、吳櫂笙之債務,則屬李逸書取得分配款後處分自己財產 之行為,僅涉及其與李逸唐或其繼承人間是否另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亦不影響其已受領此900 萬元分配款之事實認 定。
⒏準此,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4800萬元,應分配予李逸文、 李逸松、李逸書各1200萬元、李政隆430 萬1200元、李再 生等3 人公同共有769 萬8800元。扣除前述其已先受分配 之金額後,李逸書已超額分配198 萬0019元,致他共有人 應受分配之金額有所不足。就該不足額之分擔,應由李逸 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各按其原應受分配 金額所佔其應受分配總額之比例計算(即個人應受分配金 額/ 李逸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應受分配之
總額),並以其原應再受分配之金額,減去該分擔額,為 其調整後可再受分配之金額。據此計算,李逸文、李逸松 、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調整後可再受分配之金額,依序 各為636 萬6575元、630 萬7873元、398 萬7551 元、443 萬94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李逸文等2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100 年6 月9 日起,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 已履行完竣之義務云云,要非有據。
⒈李逸文等2 人主張: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參條第一、五 項、第陸條第一、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即 100 年6 月9 日起,有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 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觀諸上開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參條第一項、第陸條第一、 二項約定:「為買賣順利進行,甲(買方)乙(賣方)雙 方同意丁方(被上訴人)得通知丙方(中信銀行)動撥專 戶內價款,代為支付乙方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 項稅費,及產權過戶到甲方名下後,清償乙方原於該不動 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 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丙方之價金保管責任及 丁方因買賣交易完成或任一方發生違約情形,依本契約履 行並交付專戶內全部價金時,丙方所負之價金保管責任及 丁方依本契約書所負之責任亦同即告終了(如違約一方履 行違約責任完畢時,丙方及丁方責任亦告終了)」、「乙 方對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於丁方依 本契約第伍條第三項履行之範圍內,自動移轉予丁方」等 詞(見原審㈠卷第27、29頁),顯無關於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之文義,自無從據此認定被 上訴人有書面通知履約完竣之義務。
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參條第五項雖約定:「在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 件之買賣價金扣除第一項金額及應給付乙方所委託丁方加 盟店之服務報酬後,其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乙方」,然 尋繹其約定意旨,乃在規範中信銀行於「系爭買賣契約履 約完竣」、「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兩要件具備時,應將 專戶內買賣價金扣除約定費用後,給付賣方,而非針對被 上訴人於何種情況下,須將履約完竣之事實通知中信銀行 ,有所規範。足見本項約定亦非課予被上訴人通知義務之 依據。況本條(第參條)規範項目為「專戶價款之處理」 (見原審㈠卷第27頁),且以被上訴人之通知,控管中信 銀行之撥款,被上訴人自應待系爭房地共有人應受分配金
額確定時,再通知中信銀行撥款。而兩造上訴人係該專戶 內價金權利之共有人,就該價金權利之分配方法,爭執已 逾10年猶不能確定,遑論僅擔任仲介角色之被上訴人,更 無從知悉應撥付兩造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自不能強求其 在系爭房地點交時,即對中信銀行為通知。準此,李逸文 等2 人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系爭房地點 交即100 年6 月9 日起,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 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云云,要非有據。
(四)李逸文等2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須待兩造上訴人確定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金額, 始能通知中信銀行撥付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 。而兩造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對系爭買賣價金之 分配方式,仍未確定。則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義務尚未發生 ,自無因違反該通知義務,而須對李逸文等2 人賠償利息 損失可言。李逸文等2 人雖謂:被上訴人係有償委任之受 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中信銀行將系爭 買賣價金提存、轉為定期存單云云,然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此提存、轉換定期存單之義務,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此 義務並已違反云云,自無可取。以故,其依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存款債權2110萬1478元,應分 割為:636 萬6575元分歸李逸文所有、630 萬7873元分歸李 逸松所有、398 萬7551元分歸李政隆所有、443 萬9479元分 歸李再生等3 人公同共有(李逸書前已超額受領分配,不再 受分配)。原審判命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予兩造共有人,尚 有未洽。李逸書、李再生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李逸文等2 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第235 條本文;第53 5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李逸文、李逸松17萬8122元、41萬66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356 萬2450元、 833 萬3878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 此部分駁回李逸文等2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李逸文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李逸文等2 人變更之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100 年6 月9 日起, 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
,亦無理由,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李逸文等2 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李 逸書、李再生等3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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