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925號
TPHV,107,上,925,2019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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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李逸文 
      李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上 訴 人 李逸書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蔡仲閔律師
上 訴 人 李再生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李政隆 

      劉秀琴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貞 
被 上訴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洪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李逸松李逸文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所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債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應分割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分歸上訴人李逸文所有;新臺幣陸佰參拾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分歸上訴人李逸松所有;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分歸上訴人李政隆所有;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分歸上訴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公同共有。李逸松李逸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分擔四分之一,上訴人李政隆分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李逸文、李逸 松(下稱李逸文等2 人)於本院將其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指 示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撥付 其應得買賣價金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負有通知該銀 行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畊堯間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 。核其變更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李政隆劉秀琴李瑞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李逸 文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逸文等2 人起訴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李逸書李政隆及 訴外人李逸唐(民國105 年2 月3 日死亡)原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共有新竹市○○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4 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路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 伊與李逸書李政隆經由被上訴人之新竹北大加盟店仲介, 於99年12月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房 屋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800萬元賣予 廖畊堯,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同 日買賣雙方另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共同簽訂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匯入設於中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由該銀行保 管。因該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尚有2110萬1478元(下稱系爭買 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所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卻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已於100 年6 月9 日點交買 受人,被上訴人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應指示中信銀行 將所保管之系爭買賣價金撥付與伊,或以可轉讓定期存單提 存於法院,以待領取。惟其怠於指示,使伊無法領取該價金 ,致受有利息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 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第235 條本文 ;第535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求 為:㈠將系爭買賣價金以原物分割方式,按附表二所示分配 予兩造上訴人;㈡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李逸文李逸松17萬 8122元、41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356 萬2450元、833 萬3878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就命給付部分,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兩造共有系爭買賣價金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三所示,而駁回李逸文等2 人其餘之訴。李逸文等 2 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賠償利息損失部分;李逸書、李再 生就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李政隆、劉 秀琴、李瑞貞李逸書李再生之上訴而視同上訴。其餘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逸文李逸松17萬8122元、41 萬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35 6 萬2450元、833 萬3878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其在本院將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指示中信銀行撥付其應得買賣價金之聲 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有向中信銀行通知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完竣之義務,其變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交易安全契約,自100 年6 月9 日起,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 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另就對造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李逸書以:系爭履保專戶轉出483 萬0130元所清償之 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下稱系爭玉山銀行房貸),為李逸文等 2 人之個人債務,非全體共有人所應負擔,於計算李逸文等 2 人應受分配金額時,應扣減此款項。據此計算,伊可增加 分配金額120 萬7532元;上訴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 以下合稱李再生等3 人,該3 人為李逸唐之繼承人,另一繼 承人李政隆已拋棄繼承,見原審㈡卷第60至67頁)以:李逸 唐原應分配之土地價金為769 萬8800元,扣除償還系爭玉山 銀行房貸77萬2822元、履約保證手續費1540元、被上訴人之 第1 、2 期服務費各6 萬4000元、代書費2690元及依土地法 34條之1 提存之土地價金269 萬1175元後,伊應受分配之金 額為410 萬2573元。倘認系爭玉山銀行房貸為李逸松個人債 務,於分配時應予扣除,則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再增加77萬 2822元;上訴人李政隆以:應維持原判決分割方式;被上訴 人則以:系爭交易安全契約未約定撥款方式,系爭買賣契約 之賣方亦未共同提出書面指示,或提出聯名帳戶供撥款之用 ,李逸文等2 人更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暫勿撥款。伊遲未通知 中信銀行撥款,無可歸責事由各等語,資為抗辯。李逸書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分割方法廢棄;㈡兩造 上訴人共有之系爭買賣價金應按附表四所示方法分配;李再 生等3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分割方法廢 棄;㈡系爭買賣價金其中281 萬4846元應分歸伊公同共有; 並均就對造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李逸文等2 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三、系爭房地原分別為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李政隆李逸唐 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李政 隆於99年12月2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該土地、房 屋各以38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800萬元賣予廖畊堯,並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買賣雙方另與被上訴人、中信銀行 共同簽訂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由中信銀行保管,目前該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扣除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第2 期服務費40萬元後,尚有2110萬1478 元(即系爭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㈡ 卷第265 至267 、270 至271 ;本院卷第135 、138 至139 、233 、234 、236 至237 、279 至280 頁),堪信為真正 。李逸文等2 人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分割系爭買賣價金、確認 被上訴人有向中信銀行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竣之義務、 命被上訴人賠償利息等節,為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以上詞 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所共有,李逸文等2 人請求分 割,核無不合。
⒈共有物變賣所得,性質上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仍屬原不動 產共有人所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規定,共有人就該變賣所得,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行之,不能協議 決定者,得請求法院按原物分配等方法,予以分割。 ⒉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地之變賣所得, 應屬兩造上訴人所共有。雖該價金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 貳條第一項約定,交由中信銀行保管(見原審㈠卷第27頁 )。然觀諸系爭安全交易契約第參條第五項、第七項所約 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竣,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時,中 信銀行應將買賣價金餘額撥付出賣人指定之帳戶等意旨( 見原審㈠卷第27至28頁)以察,可知本件出賣人既有多數 人,必須出賣人全體共同指定付款方式,始得經由被上訴 人通知撥款而受領該價金。核其性質,亦屬約定不可分之 債,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有共有物分割之準用。再由兩 造上訴人聲明及辯論意旨以觀,均認系爭買賣價金為兩造 上訴人所共有,應予分割。基此,李逸文等2 人主張系爭 買賣價金為兩造上訴人共有之債權,可以確定。又系爭買 賣價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為兩造上訴人所無異詞,至各出賣人間雖曾簽立價 金分配附表(見原審㈠卷第22頁),但依其所載,僅係供



房屋交易時使用,且事後並有先行動撥未及存入價金即分 如後述,顯僅供暫時而非終局之協議分配。則李逸文等2 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分割系爭買賣價金,即無不合。(二)李逸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就系爭買賣價金 可再受分配之金額,依序為636 萬6575元、630 萬7873元 、398 萬7551元、公同共有443 萬9479元。 ⒈共有債權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將該債權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 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 文規定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債權之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 ⒉系爭房地之變賣所得為共有財產之變形,且為金錢債權, 其分割應按兩造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兩造上訴人,始屬適當。系爭買賣價金乃上開變賣所得 扣除未存入履保專戶之金額,及先行動撥之款項後之餘額 ,業據李逸書陳明在卷(見原審㈠卷第125 至127 頁), 且為其餘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中信銀行價金保管查詢表可 稽(見原審㈠卷第202 頁),堪予信實。而上開未存入履 保專戶及先行動撥之款項,有專為特定共有人及為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支出者,該支出未經共有人反對,本質上與共 有人協議先為部分分配之情形相同。基此,堪認系爭房地 之變賣所得已先一部分配予共有人。然各該共有人非按應 有部分比例受領該分配,準此,各共有人就該變賣所得之 餘額,即系爭買賣價金,所得再受分配之數額,應以其原 應受分配之總額,減去已受分配之數額計算,始符按應有 部分分割之本旨。
⒊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原為4800萬元,其中房屋款1000萬元 應由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李政隆各受分配250 萬元 ;土地款3800萬元應由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受分配 950 萬元,李政隆李逸唐依序受分配180 萬1200元、76 9 萬8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 至31 8 、382 、384 至385 、474 頁)。而李逸唐於105 年2 月3 日死亡,李再生等3 人為其繼承人(見原審㈠卷第19 4 至198 頁),對李逸唐應受分配之債權,自應由其公同 共有。據此,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4800萬元,應分配予李 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1200萬元、李政隆430 萬1200元 、李再生等3 人公同共有769 萬8800元之事實(如附表六 應受分配總額欄所示),堪予認定。
⒋以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支付之房屋稅7995元、被上訴人服務



費共80萬元、履約保證手續費9600元、辦理土地法第34條 之1 提存之代書費暨相關規費共1 萬6766元等費用,均屬 變賣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除房屋稅及房屋服務費與李再 生等3 人(非系爭房屋共有人)無關外,其餘部分應由兩 造上訴人按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占比分擔,其各別應分 擔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上開必要費用係為兩造上訴人之 利益所支出,可認其已按附表五所載金額先受分配。基此 ,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就此 部分已依序視同受分配20萬8591元、20萬8591元、20萬85 91元、7 萬6047元、13萬2541元,足堪認定。再者,系爭 房地變賣所得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李逸 唐提存269 萬1175元,並經其繼承人領取之事實,兩造亦 無爭執,則此項提存款亦可認係李再生等3 人先行受領之 分配款。
李逸松前以其代償李魏秀梣積欠玉山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 貸款本息為由,起訴向李逸文李逸書李逸唐求償,經 新竹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命上3 人各應 給付李逸松432 萬2598元,並為假執行宣告。李逸松繼以 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92518 號執行事件,執行李逸文李逸書對系爭房地變 賣所得之權利(即存於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就此 假執行所扣押部分,李逸文李逸書均陳稱其視同各受領 477 萬1428元(見本院卷第487 頁)。準此,可認李逸文李逸書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已另各受分配477 萬1428 元。
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另於100 年5 月16日動撥483 萬0130元 ,清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債務,該債務業經本院102 年度 重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認定係李逸松以其自己名義向玉 山銀行貸借款項,非屬兩造上訴人繼承之債務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由是而論,以 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清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消滅李逸松 個人之債務,自應認該部分清償款係屬李逸松受領之分配 額。李逸文等2 人雖稱: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李逸松為清 償李魏秀梣前欠該銀行之舊債務所借,應由李魏秀梣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共同分擔,亦即該部分變賣所得已由李 逸文等2 人、李逸松各受分配120 萬7532元、李政隆受分 配43萬4712元、李再生等3 人受分配77萬2822元云云。惟 縱認李逸松所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為清償李魏秀梣之 舊債務(借新還舊),然究屬李逸松之個人債務,雖涉及 其與他繼承人間是否另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惟於系爭房地



變賣所得清償系爭玉山銀行房貸,係清償李逸松個人債務 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是李逸文等2 人上開所辯,並不 可採,應認李逸松就此部分已另受分配483 萬0130元。 ⒎訴外人李明珠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 7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 字第2215號執行事件,囑託新竹地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397 號執行事件,對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李逸唐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嗣為撤 銷該假扣押查封,李逸文等2 人、李逸書李政隆,乃同 意逕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撥出900 萬元,即由買受人廖畊 堯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提供反擔保之資金,以撤銷系爭房 地之查封登記。嗣李逸書執該支票以其個人名義辦理提存 (新北地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繼之,李明珠之繼 承人吳橞霓吳櫂笙另以本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997號執行事件,執 行李逸書就上開反擔保金之返還請求權,執行所得共計15 1 萬8455元。其後李逸書吳橞霓吳櫂笙另訂和解契約 ,約定李逸書同意代李逸唐償還積欠李明珠之債務本息20 6 萬0531元,吳橞霓吳櫂笙則同意李逸書取回上開提存 款。於和解後,李逸書即領回上開提存款之全部餘額等事 實,有上開同意書、支票(見原審㈠卷第252 、260 頁) 、假扣押裁定(見原審㈡卷第71頁)、和解書(見原審㈠ 卷第146 至148 頁)提存卷宗節錄影本(見原審㈡卷第72 至102 頁)可考。據此觀之,此部分系爭房地變賣所得90 0 萬元,皆用以清償李逸書個人負欠之債務,餘額並由李 逸書領取。則此部分變賣所得,應認已分配予李逸書。至 李逸書以其受領之此部分款項,代李逸唐清償積欠吳橞霓吳櫂笙之債務,則屬李逸書取得分配款後處分自己財產 之行為,僅涉及其與李逸唐或其繼承人間是否另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亦不影響其已受領此900 萬元分配款之事實認 定。
⒏準此,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4800萬元,應分配予李逸文李逸松李逸書各1200萬元、李政隆430 萬1200元、李再 生等3 人公同共有769 萬8800元。扣除前述其已先受分配 之金額後,李逸書已超額分配198 萬0019元,致他共有人 應受分配之金額有所不足。就該不足額之分擔,應由李逸 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各按其原應受分配 金額所佔其應受分配總額之比例計算(即個人應受分配金 額/ 李逸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應受分配之



總額),並以其原應再受分配之金額,減去該分擔額,為 其調整後可再受分配之金額。據此計算,李逸文李逸松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調整後可再受分配之金額,依序 各為636 萬6575元、630 萬7873元、398 萬7551 元、443 萬94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李逸文等2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100 年6 月9 日起,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 已履行完竣之義務云云,要非有據。
李逸文等2 人主張:依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參條第一、五 項、第陸條第一、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即 100 年6 月9 日起,有以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 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觀諸上開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參條第一項、第陸條第一、 二項約定:「為買賣順利進行,甲(買方)乙(賣方)雙 方同意丁方(被上訴人)得通知丙方(中信銀行)動撥專 戶內價款,代為支付乙方因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各 項稅費,及產權過戶到甲方名下後,清償乙方原於該不動 產所設定之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塗銷 該他項權利設定所需之款項」、「丙方之價金保管責任及 丁方因買賣交易完成或任一方發生違約情形,依本契約履 行並交付專戶內全部價金時,丙方所負之價金保管責任及 丁方依本契約書所負之責任亦同即告終了(如違約一方履 行違約責任完畢時,丙方及丁方責任亦告終了)」、「乙 方對於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各項權利,於丁方依 本契約第伍條第三項履行之範圍內,自動移轉予丁方」等 詞(見原審㈠卷第27、29頁),顯無關於被上訴人應以書 面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竣之文義,自無從據此認定被 上訴人有書面通知履約完竣之義務。
⒊系爭交易安全契約第參條第五項雖約定:「在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履行完竣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 件之買賣價金扣除第一項金額及應給付乙方所委託丁方盟店之服務報酬後,其餘額(扣除匯費)撥付乙方」,然 尋繹其約定意旨,乃在規範中信銀行於「系爭買賣契約履 約完竣」、「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兩要件具備時,應將 專戶內買賣價金扣除約定費用後,給付賣方,而非針對被 上訴人於何種情況下,須將履約完竣之事實通知中信銀行 ,有所規範。足見本項約定亦非課予被上訴人通知義務之 依據。況本條(第參條)規範項目為「專戶價款之處理」 (見原審㈠卷第27頁),且以被上訴人之通知,控管中信 銀行之撥款,被上訴人自應待系爭房地共有人應受分配金



額確定時,再通知中信銀行撥款。而兩造上訴人係該專戶 內價金權利之共有人,就該價金權利之分配方法,爭執已 逾10年猶不能確定,遑論僅擔任仲介角色之被上訴人,更 無從知悉應撥付兩造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自不能強求其 在系爭房地點交時,即對中信銀行為通知。準此,李逸文 等2 人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系爭房地點 交即100 年6 月9 日起,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 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云云,要非有據。
(四)李逸文等2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須待兩造上訴人確定系爭買賣價金之分配金額, 始能通知中信銀行撥付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款項,已如前述 。而兩造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對系爭買賣價金之 分配方式,仍未確定。則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義務尚未發生 ,自無因違反該通知義務,而須對李逸文等2 人賠償利息 損失可言。李逸文等2 人雖謂:被上訴人係有償委任之受 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通知中信銀行將系爭 買賣價金提存、轉為定期存單云云,然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此提存、轉換定期存單之義務,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此 義務並已違反云云,自無可取。以故,其依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履保專戶內之存款債權2110萬1478元,應分 割為:636 萬6575元分歸李逸文所有、630 萬7873元分歸李 逸松所有、398 萬7551元分歸李政隆所有、443 萬9479元分 歸李再生等3 人公同共有(李逸書前已超額受領分配,不再 受分配)。原審判命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予兩造共有人,尚 有未洽。李逸書李再生等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李逸文等2 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231 條、第233 條、第235 條本文;第53 5 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李逸文李逸松17萬8122元、41萬66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356 萬2450元、 833 萬3878元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不應准許。原判決就 此部分駁回李逸文等2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李逸文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李逸文等2 人變更之訴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安全契約,自100 年6 月9 日起, 負有書面通知中信銀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竣之義務



,亦無理由,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李逸文等2 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李 逸書、李再生等3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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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